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技正,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銓敘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部退三字第0九一二二00二三五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休生效,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二)註明賴技正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加註: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不服上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註記,向被告銓敘部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遭再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
部分均撤銷;判命被告作成就原告自七十年至七十八年間參加公保年資,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非屬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乃否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擔任公務員其中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七十年以前年資屬實習員,
未參加公保),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非單一薪俸單位,其退休養老給付係能享有優惠存款。現因被告所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需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意即能否優惠存款係僅以最後在職機關支領待遇類型為認定標準之一,固為被告計算上較為簡便,但完全不論任職時間之長短,一律以最後之任職機關所適用之待遇支給規定作為判斷標準,則肇致在一般行政機關長期任職後調至台北捷運局服務後退休時,其原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卻變為不得辦理;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一般行政機關服務,原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反得辦理,其結果顯失公平性、合理性,且極易造成投機及漏洞現象,偏離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
⒉請求依公平、公正法則,採分段公平比例原則,按原告任職捷運局前在一般
機關服務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之年資,應有與一般行政機關給予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而養老給付金給予優惠存款,並無涉及變相加薪及享受雙重利益。
⒊相同案例鈞院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已獲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分段處理之判決在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下簡稱公保優存要點)
於六十三年十二月訂定發布時,第一點即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上開要點係本部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⑵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⑶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上開要點修正發布後,本部即迭接有關機關來函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已符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建請同意其所屬人員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本部經邀集相關機關研議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亦即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至於退休時其最後在職機關仍非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上開要點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再次修正,上開規定均予維持。
⒉茲以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係適用未實
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需條件顯有不合,是以,本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部退三字第0九一二二00二三五號函備註及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部對於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向均依上開規定辦理,即當事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按同一標準審核,自無為恣意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⒊至原告訴請應採分段計算,准其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任職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金額,以其非單一薪俸單位,故應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公平公正法則一節,按政府各部門之職掌特性各有不同,為反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尚不得就個別權益事項相互援引比照。且本部於六十三年訂定優惠存款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非於原告調職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後始修正該項規定,原告基於其自由意願轉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尚不得據以指摘本部否准其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侵害其權益;又上開要點係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基於公務人員權益整體平衡之考量,本於職權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訂定,自難謂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此有貴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綜上論結,本件保訓會九二公審決字第0一0一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一點及第二點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技正,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部退三字第0九一二二00二三五號函核定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退休生效,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二)註明賴技正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加註: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等在案,原告不服上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註記,向被告提起復審,未獲變更,乃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遭再復審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擔任公務員其中自六十八年至七十八年間(七十年以前年資屬實習員,未參加公保),服務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非單一薪俸單位,其退休養老給付係能享有優惠存款,現因被告所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需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完全不論任職時間之長短,一律以最後之任職機關所適用之待遇支給規定作為判斷標準,其結果顯失公平性、合理性,且極易造成投機及漏洞現象,偏離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請依公平、公正法則,採分段公平比例原則,按原告任職捷運局前在一般機關服務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之年資,應有與一般行政機關給予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而養老給付金給予優惠存款,並無涉及變相加薪及享受雙重利益云云。
四、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部退三字第0九一二二00二三五號函中所為關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註記,向被告提起復審,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部復決字第六一五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復審;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遭決定駁回;依上揭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復審程序應由保訓會行之,惟修法前既已由被告為復審決定,原告不服並由保訓會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為實體之再復審決定,對於原告審級之利益無損,兩造對於本件程序上由被告為復審決定,亦不爭執;是原告不服一再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五、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機關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會銜訂定發佈「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依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修正發佈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查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所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不合。依上揭說明,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部退三字第0九一二二00二三五號函備註及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尚無違誤,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至原告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另案判決;惟該判決已為上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七八號判決廢棄,要難比附援引。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所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不合,乃否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就原告自七十年至七十八年間參加公保年資,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