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一號
原 告 甲000000
0000000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外籍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七二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係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為辦理仲介其本國人至我國境內工作,申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0四一四一五號函認可,效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稱力大仲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檢舉原告使其招募之外勞NGUYENTHILIEM(下稱N君)提前入境,致力大仲介公司無法如期接機,影響雇主權益及該公司信譽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接受委任招募其本國人至我國工作,未盡責任,使我國雇主詹益川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君提前入境,致我國仲介公司無法如期接機,該外勞於入境後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情事,影響雇主權益甚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勞職外字第0000 000000A號公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廢止其認可,並諭知二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或認可。原告不服,以其依契約合作協議書事項作業,並無違法損害雇主權益情事,本案係其於我國之代理商中實有限公司與越南翻譯代理公司明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明圓公司)未善盡職責,致發生外勞入境後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疏失,不應由其負責,力大仲介公司未經查證或隱瞞外勞引進之作業流程即向被告提出檢舉,屬商業利益手法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
緣原告係越南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專為越南人民合法辦理仲介至台灣工作,而原告與台灣之第三人即明圓公司簽訂有合約;第三人明圓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原告招募之越南勞工N君乙名,於機場接機後將該外勞私下轉介至他處工作,致使該外勞入境後發生行蹤不明而失聯;而第三人明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卻詐欺雇主方面謂該勞工尚未入境,致使雇主方面代表: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舉,使原告遭該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廢止為越南人民辦理仲介至台灣工作之認可,使原告蒙受重大損失及信譽。查第三人明圓公司違反合同第九條後段:
(乙方有責任從機場送勞工到雇主家及各種手續),且背信將外勞私下轉介至他處工作謀取高額不法仲介費。原告已另案提起告訴中。原告自始均依照中華民國法令及越南政府之規定,專業從事越南人民合法辦理仲介至台灣從事勞務工作,心態絕無投機取巧,行為亦恪遵相關規定;力求兩國人民勞雇皆能和諧相處,即使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如今卻因台灣之合作伙伴出一次小狀況,使原告尚未及釐清責任歸屬,於司法未確定前即廢止仲介之認可,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嫌速斷,難令人干服。
被告主張: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第十七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六、接受委任招募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招募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未盡責任,於其入境交付雇主或本國就業服務機構前,即發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之情事。又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十七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撤銷許可或認可者,二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或認可。(參原分卷第一一三頁及一一四頁)
二、緣被告前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一○六二五○四七號函核准雇主詹益川重新招募外國人壹名(參原處分卷第三十六頁),雇主依上開招募許可函引進越南籍外國人N君原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來華工作(參原處分卷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五頁),因原告疏失未能即時通知雇主或雇主委託之國內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及未盡責任,致N君提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參原處分卷第三十二頁),故雇主詹益川委託力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依原訂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機場未能接獲N君,即該外國人N君提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入境,並於入境後發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被告爰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廢止原告之認可(參原處分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
三、查雇主詹益川原聘僱之印籍監護工TITIK KARIYANI(護照號碼:M0000000)因聘僱許可期限屆滿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境(參原處分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以勞職外字第○九一○六二五○四七號核准雇主詹益川重新招募許可函(參原處分卷第五十八頁),雇主遂委託我國力大人力仲介公司向原告引進越南家庭監護工一名即N君,並預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入境來華工作(參原處分卷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五頁);惟因原告未善盡責任,使N君提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參原處分卷第三十二頁),即於N君入境交付雇主或本國就業服務機構前,遂發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之情事。次查本會職業訓練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職外字第0九一00四三八五0號函請原告陳明N君提前入境,令我國仲介公司無法如期接機,致該名外國人行蹤不明等理由(參原處分卷第三十八頁),經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第316/VPDB-LD/2002號函復:檢附原告說明本案文件說明內容略以:N君原來是明原仲介公司培訓的制定工,請本公司幫忙出工,N君出境日期由明圓公司和力大仲介公司協商決定,由於本公司信任明原公司,沒有嚴格檢查在越南出工和在台灣接機階段,....。(參原處分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據此,原告公司確實未盡責任之情事,適時通知雇主或雇主委託之我國力大仲介公司致無法如期至機楊接人,而使N君提早入境後即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故被告依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款及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原告公司認可及二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於法尚無不法。
四、雖原告起訴略以..第三人明圓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原告招募之越南勞工N君乙名,於機場接機後將外勞私下轉介至他處工作,致使該外勞入境後發生行蹤不明而失聯。..,於司法未確定前即廢止仲介之認可,而駁回原告之訴願,自嫌速斷,難令人干服云云。惟查:
(一)該名外國人即N君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後迄今仍未查獲(參原處分卷第七十一頁),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甲方)與明圓開發有限公司(乙方)附錄合同第九條規定:甲方有責任幫勞工辦手續到臺灣及送到機場辦理出境。乙方有責任從機場送到雇主家及各種手續(參原處分卷第一三一頁)。足證訴願人有責任將外籍勞工如期送到機場辦理出境事宜,故不可因明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未盡責任致外籍勞工N君提前入境疏失而免責。據此,本會依法作成之原處分應無不當,所訴難認有理由。
(三)又查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316/VPDB-LD
/2002號函附件「越南人力仲介COLACO公司第463/2002/CV-CLC號函」:「COLACO(即原告)有這樣的錯誤,關於本公司依據明原公司友好合作的精神並過分信任,沒有嚴格檢查在越南出工和在台接機的階段」(參原處分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故致我國力大仲介公司無法如期至機場接人且該名外國人提前入境即行蹤不明失去聯繫迄今未查獲,是以,原告顯已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足堪認定。
(四)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五年第三○九號判例要旨及五十九年第四一○號判例要旨「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由前開判決要旨可知,原處分依法所做之認定本得不受刑事司法機關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因此原告以本案未經司法確定即廢止原告認可作為免除行政罰之理由應無可採。基此,原告之起訴主張顯無理由,要無足採。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第十七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六、接受委任招募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招募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未盡責任,於其入境交付雇主或本國就業服務機構前,即發生行蹤不明失去連繫之情事。又依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十七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撤銷許可或認可者,二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或認可。
二、本件原告係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為辦理仲介其本國人至我國境內工作,申經原處分機關本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0四一四一五號函認可,效期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力大人力仲介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檢舉原告使其招募之外勞N君提前入境,致力大仲介公司無法如期接機,影響雇主權益及該公司信譽等情。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接受委任招募其本國人至我國工作,未盡責任,使我國雇主詹益川聘僱之越南籍勞工N君提前入境,致我國仲介公司無法如期接機,該外勞於入境後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情事,影響雇主權益甚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廢止其認可,並諭知二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或認可。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對於前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略以係其在臺灣之合約人明圓仲介公司違約將其召募之越南勞工N君於機場接機後,將該外勞私下轉介至他處工作,致使其入境後發生下落不明而失聯,係因其背信所致。惟查本件經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函請原告說明,經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第316/VPDB-LD/2002號函復並檢附原告公司說明文件略以:N君原來是明圓仲介公司培訓的制定工,請本公司幫忙出工,N君出境日期由明圓仲介公司和力大仲介公司協商決定,由於本公司信任明圓公司,沒有嚴格檢查在越南出工和在台灣接機階段等語,足證原告未依其合同第九條規定「甲方(按即為原告)有責任幫勞工辦手續到臺灣及送到機場辦理出境」履行其幫勞工辦手續到臺灣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勞工送到機場辦理出境之義務,致發生N君提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入境後下落不明之情事,則原告就本件違章事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自不因明圓公司是否違約或有無刑責而得免除原告之責任。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處罰過重應處罰鍰或記點一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本件被告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廢止原告為辦理仲介其本國人至我國境內工作之認可,既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權力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又前開辦法並無處罰鍰或記點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無可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