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37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己○○兼送達代收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7月25日經訴字第09206216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銀田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5年11月19日以「高架地板基座之結構改良」(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25614號專利證書,旋即申准讓與參加人。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92年4月3日(92)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22033212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係利用上基座、支架圓管及下基座所組成,其中支
架圓管在內部設有12個等高度之凸出條,以使支架具有更大的耐重能力,且12個等高度的凸出條頂端仍維持圓形開口,故不影響上基座套入,並可提供固定作用,另在下基座部分,於固定套環四周設有4梯形支撐座(專利說明書記載為支稱座,應為支撐座之筆誤,以下均改為支撐座用語),支撐座上可設下橫樑,以提高抗震能力,並在底盤上設有一附凹槽之螺孔,可以供裝設及固定線路之用,利用具有凸出條支架再配合可設下橫樑及附凹槽螺孔之下基座,以達到增加載重之能力,節省材料成本,方便施工作業之目的。
⒉就各引證案之技術內容而言,第00000000號「架高地板之
腳架(二)」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係利用1支撐體、1腳座及1調整組件所組成,其中在腳架之下基座部分,於固定套環4周設有4支撐座,支撐座上可設下橫樑,提高抗震能力。第00000000號「桁架支架底座(一)」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其支架圓管在內部設有數個等高度的凸出條,以使支架圓管具有更大之耐重能力,且數個等高度的凸出條頂端仍維持圓形開口,故不影響上基座套入,並可提供固定作用。第00000000號「改良之架高地板架高及固設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三),其係利用底座體、套接體及蓋壓裝置所組成,其中在底座體部分,於固定套環四周設有4支撐座,以提高抗震能力。第00000000號「電腦潔淨室高架地板支架底座」專利案(下稱引證四),其包括有1底板、1凸緣及1固定槽所構成,使支架可以嵌接方式穩固的插設於固定槽中,而不需以焊接的方式固定,同時利用凸緣,使底板更具鋼性。
⒊依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係藉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引證一係揭露有「利用上基座、支架圓管及下基座所組成」之構造技術,故可證明系爭案之「利用上基座、支架圓管及下基座所組成」之專利特徵係運用自引證一。引證二之圖式中可看出引證二揭露有「支架圓管在內部設有數個等高度的凸出條,以使支架圓管具有更大之耐重能力,且數個等高度的凸出條頂端仍維持圓形開口,故不影響上基座套入,並可提供固定作用」等構造,故可證明系爭案之「支架圓管在內部設有12個等高度之凸出條,以使支架具有更大的耐重能力,且12個等高度的凸出條頂端仍維持圓形開口,故不影響上基座套入,並可提供固定作用」之專利特徵係運用自引證二。引證一、引證三揭露有「在腳架之下基座部分,於固定套環四周設有4支撐座」、「在底座體部分,於固定套環四周設有4支撐座」等構造,故可證明系爭案之「在下基座部份,於固定套環四周設有4梯形支撐座」之專利特徵係運用自引證一、引證三中,且系爭案「支撐座上可設下橫樑,以提高抗震能力」之專利特徵明顯揭露於引證一中。以系爭案而言其「在底盤上設有1附凹槽之螺孔,可以供裝設及固定線路之用」之專利特徵明顯係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一般線路之固定亦用凹槽來固定),並未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系爭案具增加載重之能力,節省材料成本,方便施工作業之專利特徵明顯係運用自引證四。由以上說明可以證明系爭案之各項專利特徵係先從各項引證案分解而來,再將從各項引證案分解而來之構造作一簡單之拼湊組合,其所拼湊組合出構造僅有相加之效果而無相乘之效果,其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該系爭案並不具有進步性。訴願決定指稱不應任意將系爭案分離支解,而分別與各引證案比較,此一論點實不合專利審查之基準,因並不是原告故意將系爭案分離與各項引證案作一比較,而是各項引證案構造亦與系爭案同屬為高架地板之支撐裝置,原告只是要證實若各項引證案組合後,可發現系爭案確實是運用自各項引證案,系爭案並不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是系爭案將各項引證案分解再作一簡單之組合,而非引證案將系爭案分離支解再作比較。
⒋再參酌專利審查基準所載述,如果發明僅是將某些公知產
品或者方法連結在一起,各自仍以其常規的方式工作,而且整體的技術效果是各組合部分效果之總合,各組合的技術特徵無功能上相互作用關係,僅僅是一種簡單的疊加,或稱之為拼湊。這種拼湊僅有相加效果而無相乘功效,該發明不具進步性。另外,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准予將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准予將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由上所述可知,很明顯地系爭案之構造及空間形態實際上係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作一簡單之拼湊式組合。
⒌於引證一中揭露有「支撐座上可設下橫樑,提高抗震能力
」之構造,故系爭案「藉梯形支撐座架設橫樑,可提高抗震能力」之專利特徵係運用自引證一。雖然訴願決定認系爭案利用梯形支撐座架設下橫樑,可達高抗震能力,但此一形狀之改變(引證一之支撐座於上方與梯形一樣同為一平面狀),並無功效上之增進,顯然原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詳視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支撐座具有同一性。且依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中亦有載明:「兩案之基本構造之空間形態及其所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而少部分零件不同所為之改變均為熟悉此技藝者極易模仿而加以變更者,不具技術上之新穎性。」另依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274號判決中有述:「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之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排列之變更,且屬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以系爭案而言,其係將各項引證案作一簡單之拼湊,此在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載述者屬於集合新型,其因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系爭案上基座(1)套入具凸出條(9)之支架圓管(3)再配合可設下橫樑(16)及附凹槽(24)螺孔(26)之下基座(6)等為一完整高架地板基座之結構,不應任意將其分解支離,系爭案整體構造和引證一腳座(20)、支撐座、引證二底座內部凸條、引證三座體(1)、引證四(含鑑定報告)凸緣(1 9)、平面(191)、固定槽(192)等彼此整體構造不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並無法由引證一、二、三或引證一、二、三、四(引證四公告日87年10月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5年11月19日)簡單拼湊組合而得,引證一圖(4)支撐座者作用不明,系爭案藉梯形支撐座(13)架設橫樑(16)可達高抗震能力,並利用附凹槽(24)之螺孔(26)供裝設及固定線路,有功效增進,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中雖明定:「有相
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能取得新型專利,但經審定准予專利之新型,若無不符前述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維持其專利權。又新型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中所載: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而有關新型進步性審查基準中就判斷方式中記載:組合的不同文獻,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輕易完成,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產生好用或實用的效果,得視為具有增進某種功效。
⒉系爭案的結構特徵為:係利用上基座1,支架圓管3及下基
座6所組成,其中支架圓管3在內部設有12個等高度的凸出條9,以使支架圓管3具有更大之耐重能力,且12個等高度之凸出條9頂端仍維持圓形開口,故不影響上基座1套入,並可提供固定作用,另在下基座6部分,於固定套環194周設有4梯形支撐座13,支稱座13上可設下橫樑16,以提高本創作之抗震能力,並在底盤上有一附凹槽24之螺孔26,可以供裝設及固定線路之用,利用具有凸出條9之支架圓管3再配合可設下橫樑16及附凹槽24螺孔26之下基座6,以達到增加載重能力,節省材料成本,方便施工作業之目的者。參閱系爭案與引證一至四所示的比較圖,引證一為原告之專利申請案,其中提到的先前技術,與引證一之主要構件大部分相同,其差別僅在於引證一的支撐體進一步結合一膨脹螺栓32及迫緊體33。按膨脹螺栓及迫緊體早為五金行常見的固定元件,常用於安裝於牆上的孔內,以將架子結合於牆上。比對原告所稱系爭案係由各引證案之技術拼湊而成的說詞。引證一更明顯為兩種已知技術拼湊而成,更應不具進步性,但何以引證一仍可獲准專利,可知原告稱所謂的拼湊構造不具進步性之說詞毫無根據。更何況系爭案並非將各引證案技術內容拼湊而成的,更無不具進步性的理由。
⒊原告提出的引證一,僅為專利公報資料,其申請專利範圍
中並無「於固定套環4周設有4支撐座,支撐座上可設下橫樑,提高抗震能力」的記載,且圖式中亦無標示所謂的「固定套環」、「支撐座」及「下橫樑」,其說詞不知所云,毫無根據。原告提出的引證二,亦為專利公報新式樣專利之公告資料,並無相關的技術說明,因此原告所稱「其支架圓管在內部設有數個等高度的凸出條,以使支架圓管具有更大之耐重力,且數個等高度的凸出條頂端仍維持圓形開口,故不影響基座套入,並可提供固定作用」之說詞,亦不知所云,毫無根據。原告提出的引證三,亦為專利公報資料,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於固定套環四周設有4支撐座,以提高抗震能力」之記載,其圖中亦無所謂「固定套環」、「支撐座」之標示,其說詞亦不知所云,毫無根據。
⒋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在於支架圓管內部具有12個等高凸出條
,下基座設有4梯形支撐座,支撐座上可設下橫樑,並在底盤上設有一附凹槽的螺孔,以達到增加載重能力,節省材料成本,方便施工作業之功效。參閱比較圖所示,引證一的支撐體10上方具有4個凸塊的設計與系爭案的上基座一上方具有4個凸塊的設計不同,何況上基座的形狀、構造並非系爭案的技術特徵。引證一並未見有系爭案於圓管內部具有12個等高凸出條,及於腳座設有可架設下橫樑的4梯型支撐座,及設有附凹槽的螺孔之技術特徵。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一。
⒌引證二係一桁條支架底座,並未見有系爭案相關之支架圓
管,且其所附專利公報資料之相關文字記載,並無揭示其底座內部具有凸條之設計,且無相關功用之說明。引證二第8圖所示結合底座之圓管並未見有凸條之設計。引證一、三中均未見有系爭案的下基座設有4個可架設下橫樑的4梯形支撐座之技術特徵。另外,於下基座的底盤上設有附凹槽之螺孔以方便裝設及固定線路為系爭案首創,引證一、二、三、四中均未見有此一技術特徵。引證四公告日為87年10月1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85年11月19日,因此引證四非為系爭案申請前的習知技術,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的依據。
⒍又參閱比較圖所示,引證四亦未見有系爭案上述任一個技
術特徵。系爭案上述於支架圓管內部具有12個等高凸出條,下基座設有4梯形支撐座,支撐座上可設下橫樑,並在底盤上設有一附凹槽的螺孔之技術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一、二、三,且上述技術特徵所達到增加載重能力,節省材料成本,方便施工作業的功效,亦為引證一、二、三中所無。又新型及發明之專利要件不同,系爭案為新型專利,其專利要件之認定自應以新型專利查基準之規定為依據,而非以發明專利審查基準為依據。如前所述引證一並無揭露「支撐座上可設下橫樑,提高抗震能力」之構造,原告稱其具有可結合下橫樑之支撐座,毫無根據。另外,引證四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案的上述技術特徵為引證一至三所無揭示或教示者,上述技術特徵所達成的功效亦為引證一至三所無者,自難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理 由
一、系爭案申請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並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審定准予專利,是該專利核發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為:本創作係提供一種高架地板基座之結構改良,其結構特徵為:一種高架地板基座,係利用上基座,支架圓管及下基座所組成,其中支架圓管在內部設有12個等高度的凸出條,以使支架圓管具有更大之耐重能力,且12個等高度之凸出條頂端仍維持圓形開口,故不影響上基座套入,並可提供固定作用,另在下基座部分,於固定套環四周設有4梯形支稱(撐)座,支稱(撐)座上可設下橫樑,以提高本創作之抗震能力,並在底盤上有一附凹槽之螺孔,可以供裝設及固定線路之用,利用具有凸出條之架圓管再配合可設下橫樑及附凹槽螺孔之下基座,以達到增加裁重能力,節省材料成本,方便施工作業之目的者。
二、引證一係82年8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架高地板之腳架(二)」新型專利案,其腳座20係呈中空設計,其一端架置地面,另一端為承接端21,該承接端21中空孔內壁係呈上寬下窄設計,其對應支撐體10之缺槽112係凸設一卡制肋211,與系爭案係以上基座套入具凸出條之支架圓管,再配合可設下橫樑及附凹槽螺孔之下基座等所組成者,兩者結構並不相同。引證二係78年11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桁條支架底座(一)」新式樣專利案,其僅揭露桁條支架底座內部設有四凸出條之外觀,亦與上述系爭案之結構不同。引證三係79年3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改良之架高地板架高及固設裝置」新型專利案,其係底座體1、套接體2及蓋壓裝置3所組成,其底座體大體上係為一上方呈透空之套體、該套體係設有陰螺紋,及底端設有一凸緣,並在該凸緣之頂端適當處設有導線裝置,其包括有螺帽孔及可栓入於螺帽孔之蓋栓頭、而該螺帽孔係連接於透空之套體上等。該結構與系爭案係以上基座套入具凸出條之支架圓管,再配合可設下橫樑及附凹槽螺孔之下基座等所組成者,兩者結構亦不相同,引證三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之下基座可設下橫樑,並附凹槽螺孔之結構特徵並未由前開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之結合所可共同揭露,或可輕易組合而成。而系爭案利用四梯形支撐座架設下橫樑可提高抗震能力,且附凹之槽螺孔可供裝設及固定線路,自具功效之增進。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構造及空間形態實際上係將引證一、引證二、引證三作一簡單之拼湊式組合一節,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案與引證四係相同新型部分(舉發申請書第七點參照)經查,引證四係85年8月13日申請、87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潔淨室高架地板支架底座」新型專利案,引證四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其支架圓管內部設12個凸出條、下基座之固定環四周設4梯形支撐座,並在底盤上設有一附凹槽之螺孔等構造特徵,難謂系爭案與引證四係相同新型而不具新穎性。至引證四所附之專利鑑定報告,係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要件分析系爭案與引證案是否為相同新型,但查該鑑定報告係依民事專利侵權之鑑定基準作為判斷依據,與本件係依專利舉發程序判斷系爭案與引證案二者是否屬相同新型者,尚屬有間。且系爭案與引證四非屬相同新型,本院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亦不足以拘束本院。又原告雖另於審理時,另主張可結合引證一、
二、三、四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但查,引證四係87年10月1日公告,晚於系爭案申請日85年11月19日,本已不得作為論究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況原告於提出舉發申請時,係主張以引證一、二、三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舉發申請書第二點至第六點參照)、以引證四證明系爭案與引證四為相同新型不具新穎性(舉發申請書第七點參照)。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主張可結合引證一、二、三、四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一節,並未經被告於舉發程序審查,核屬新舉發事由,非屬本件所得審究,故不予論述,應予敍明。
四、綜上所述,上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從而被告據此認原告舉發為無理由,而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