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決字第○七八號訴願決定(發文字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訴誠字第○九二○○○○五五三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受理及審查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之機關;原告以伊現職為國防部會計室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調任該職務時為軍職上校,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轉任公務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申請配售將階三十四坪型之眷舍,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阡惠字第○九二○○○二一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一)覆以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所訂配售坪型規定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編階為主不符,應重新辦理為由,予以退件。原告為配合改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重新向被告提出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申請配售上校階三十坪型,並自費增坪至將階三十四坪型之眷舍,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阡惠字第○九二○○○○五三五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原眷戶基本資料表、坪型需求統計表暨法院認證書(按:原處分附件記載原告為配售原階上校三十坪型,自費增坪至三十四坪型)報請國防部備查,國防部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勁勢字第○九二○○○二八七一號函准予備查。原告同時另對系爭函文一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仟惠字第○九二○○○○七五二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撤銷系爭函文一,並說明原告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改建申請書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所訂配售坪型規定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一(二)規定不符,歉難照辦等語。嗣國防部即以系爭函文一已不存在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決字第四四號)。原告對於系爭函文二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部分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更改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為配售依原階將階三十四坪型眷舍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
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然其並未規定,應以退伍時之階級為準,故所謂職缺編階係指該職缺最高職務列等,而非以原告退伍時之現任階級為依據。國防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祥祉字第○七三五一號令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規定參、一、第㈡點顯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母法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屬無效,且該注意事項,係國防部自行訂定以供其下級機關辦理眷村改建之參考行政規則,而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授權訂定,被告自不得爰引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唯一理由。因此,依原告退伍時之職缺編制應為簡任第十至十一職等。又國防部在新修正之國防部組織法施行前(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國防部編制有所謂按軍文通用職缺方式編列(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改制為文職第十一職等),會計室主任乙職即屬之,故無論係軍職或文職身分之人員皆可占該職缺。查原告係以軍職上校身分,奉准原職缺轉任文職十至十一職等主任,且於改建前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業經銓敘部八八台審二字0000000號函,合格實授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四級七八○點,並於八十八年元月一日生效,是原告申請時已經銓敘合格實授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規定,簡任十一職等對照為少將;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三十四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從而原告自得比照將級人員核配改建後之三十四坪型眷宅。
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原眷戶配售坪型之原則,固以軍職人員為
規範對象,惟例外如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亦得比照軍職規定辦理輔助貸款購宅,蓋基於平等照顧原眷戶及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之立法意旨所由也,故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文職人員與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就原眷戶輔助貸款購宅之配售坪型事宜,似無差別待遇之理由。復現任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文職人員,前雖係以軍職身分獲配眷舍成為原眷戶,且於改(遷)建說明會舉辦當日已退伍,其配售坪型原應以其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惟原眷戶嗣轉任為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文職人員,其所敘公務人員之官職等級,自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對照軍職官階,而調整原配售之坪型,才得與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柒、二,所定「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依其聘等比照輔助貸款購宅金額標準規定辦理」之權益取得衡平。再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就原眷戶為國防部或所屬機關文職人員部分,未予規定,應係訂(修)定法令時之疏漏,相關法規於主管機關配合修正前,自宜類推適用原眷戶為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換敘軍職比照之規定辦理。
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八)祥址字第○六七○八號
書函,同意軍事情報局列管懷德新村原眷戶蔡明欽,以文職簡任第十一職等身分,配售三十四坪眷宅,然原告據以請求比照,原處分竟予否准,顯為不公平之對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
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即明確區分原眷戶之身分,如為現(退)役官、士,則應以現役或退役時之職缺編階,作為輔助購宅坪型之依據。
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之立法本意在提高軍、士官
地位及待遇,據以做為軍職退伍轉任公職比敘之準據,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相關法令之規範目的截然不同,自不得逕予援用。至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人員,前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現行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柒、二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一、第㈢點等規定,得例外以文職身分,享有配舍及輔助貸款購宅,係基於召募良師,作育英才,達成軍事教育目的,特予文職教員配舍優渥之政策考量,亦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利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分,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其他文職人員自無從比附援引。
⒊依國防部令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一、第㈡點亦明定原眷戶
於改(遷)建說明會當日已退伍者,以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據此,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現任職缺編階,係專指軍職職缺編階為主,並不含現任國防部所屬之一般文職人員之職等在內。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以軍職轉任文官,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奉退字第一四三二八九號令,正式核定以上校職缺退伍,據依前揭規定,應以上校退伍職缺編階核配三十坪型眷舍,並無不合。原告獲配之慈仁八村奉核定遷建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法親赴參加改建法定說明會,然原告已奉核定退伍在先,且原告係於任軍職身分時期,始符資格獲配眷舍,故縱其退伍後轉任一般文職公務人員,而取得較高職等級,亦不得配售較高軍階之坪型,自無換敘比照之適用。
⒋至原告所提懷德新村文職人員配舍,係屬「舊制」所引用法令規定不同,且非被告列管,無權審酌處分,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高華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為辦理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訂定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其第一條規定「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改建申請書經法院認證,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前,繳交至列管單位,由列管單位按程序審查,層報國防部辦理。」,第十三條第十三款規定「本說明書所稱列管單位係指聯合後勤司令部...」。上開說明書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召開改(遷)建說明會向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公布,及原告亦有親自參與改(遷)建說明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準此,原告申請配售將階三十四坪型之眷舍,應向被告提出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被告為受理申請及審查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申請之要件,被告有審查之餘地,經其審查結果,作成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阡惠字第○九二○○○○五三五號函層報國防部備查,該函即屬對於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申言之,該函(附件記載原告為配售原階上校三十坪型,自費增坪至三十四坪型)對於原告之申請配售坪型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文二僅係對原告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僅原告就該審查配售坪型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應遵守期間,應以收受系爭函文二之通知為知悉時而已。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於訴願書雖記載對於系爭函文二不服,實則係對於被告審查原告申請配售坪型之結果表示不服,是原告於本院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原處分係指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阡惠字第○九二○○○○五三五號函(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以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謂職缺編階係指該職缺最高職務列等,而非以原告退伍時之現任階級為依據,因此依原告退伍時之職缺編制應為簡任第十至十一職等,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規定,簡任第十一職等對照為少將,原告自得比照將級人員核配改建後之三十四坪型眷宅,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原告申請時(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費增坪上一階坪型部分撤銷,命被告作成准許原告更改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為配售依原階將階三十四坪型眷舍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以軍職轉任文官,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奉退字第一四三二八九號令,正式核定以上校職缺退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一、第㈡點規定,應以上校退伍職缺編階核配三十坪型眷舍等語置辯。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一戶為限。每戶配售之坪型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意旨,即明確區分原眷戶之身分,如為現役軍官、士官,則依其現任職缺編階,如為退役軍官、士官,則依其退伍時職缺編階。而所謂職缺編階,係專指軍職職缺之編階而言,不包括一般文職公務人員之官職等級在內。此觀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軍職設有編階,而一般文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則設有官等、職等,有所不同。申言之,軍職人員退伍後,縱轉任公務人員取得較高官職等級,並不適用配售較高軍階坪型。次按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三十四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二、三十坪型配售校官級原眷戶。三、二十八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係主管機關之國防部依據上述法律就眷舍配售坪型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經核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國防部令頒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
一、第㈠點、第㈡點及第㈢點復明定:「一、原眷戶配售坪型標準:㈠原眷戶為現役者,以主管機關辦理該基地改(遷)建說明會當日之職缺編階為準。惟其於辦理眷舍改(遷)建申請書認證作業期間晉陞或調整職缺編階者,得檢附人事命令逕行申請上一級坪型,但原眷戶已將眷舍改(遷)申請書送交列管單位者,應於認證作業期間屆滿前檢附命令以書面向列管單位請求變更。㈡原眷戶於改(遷)建說明會舉辦當日已退伍者,以退伍時之職缺編階為準。㈢原眷戶為軍事院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者,得換敘軍職比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亦係主管機關國防部,於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現任或退伍時之職缺編階,就其認定時點,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查本件原告為原眷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申請配售將階三十四坪型之眷舍,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以系爭函文一,以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所訂配售坪型規定以原眷戶現任或退伍時編階為主不符,應重新辦理為由,予以退件,原告為配合改建,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重新向被告提出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申請配售上校階三十坪型,並自費增坪至將階三十四坪型之眷舍,經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檢附原眷戶基本資料表、坪型需求統計表暨法院認證書(按:原處分附件記載原告為配售原階上校三十坪型,自費增坪至三十四坪型)報請國防部備查,國防部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勁勢字第○九二○○○二八七一號函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原處分及上開各函文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軍職上校身分,奉准原職缺轉任文職十至十一職等主任,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四級七八○點,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原告申請配售坪型時已經銓敘合格實授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復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規定,簡任第十一職等對照為少將,原告自得比照將級人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配售三十四坪型云云。惟查: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任國防部會計室上校主任,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外職
停役轉任文職,即軍職轉任文官,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奉退字第一四三二八九號令,正式核定以上校職缺編階退伍,仍續任國防部會計室主任迄今,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為簡任第十一職等,且原告係於任軍職時期,始符資格獲配眷舍,從而取得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改(遷)建之原眷戶身分,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國防部在職證明書、退伍令附卷可稽。依退伍令所載,原告係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伍,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參加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說明會當日為已退伍之身分,退伍時職缺編階為上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一、第㈡點規定,應以臺北市「萬隆營區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說明會舉辦當日原告為退伍上校職缺編階辦理配售三十坪型。
㈡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附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
務人員職等對照表」,其立法本意在保障及提高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地位及待遇,據以做為軍職退伍轉任一般文職公務人員比敘之準據,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範目的截然不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制定係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或任職之身分法,無所謂軍職退伍轉任一般文職公務人員比敘問題,亦無適用比敘之明文規定。如前所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配售坪型所依據之職缺編階,係指軍職職缺之編階而言,不包括一般文職公務人員之官職等級在內。軍職人員退伍後,已無軍職身分,縱轉任公務人員取得較高官職等級,自不得配售較高軍階之坪型。是原告主張援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職等對照表」,其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對照為少將,得比照將級人員配售三十四坪型云云,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㈢至於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人員,固有國防部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
柒之二第二項規定「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依其聘等比照本規定辦理,前述貸款金額標準之調整依行政院檢定公教人員購宅優惠貸款標準辦理。」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參、一第㈢點規定「一、原眷戶配售坪型標準:...㈢原眷戶為軍事院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者,得換敘軍職比照。」,惟上開規定以文職身分,享有配售眷舍及輔助貸款購宅,係基於為軍事學校召募良師,作育英才,達成軍事教育目的,特予文職教員配售眷舍優渥之政策考量,亦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在眷舍管理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其他文職人員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原眷戶為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換敘軍職比照之規定辦理云云,委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又主張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以(八八)祥址字第○
六七○八書函,同意軍事情報局列管懷德新村原眷戶蔡明欽,以文職簡任第十一職等身分,配售三十四坪眷宅,被告卻就原告申請予以否准,顯為不公平之對待云云。惟上開配售案係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辦理受理及審查之列管單位,並非被告;且其依據之法令為舊制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有卷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軍事情報局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祥祉字第○六七○八號書函記載甚明。上開配售案之列管單位及所依據之法令均與本件原處分不同,則原處分自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請求命被告做成如聲明二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