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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四號

原 告 乙○○○

丙○○民國八十六年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原告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戊○○(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一九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丙○○部分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丙○○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申請遺屬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丙○○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高若蘭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黃金商業酒店之經理,與被害人即死者林家展係舊識,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零時許,林家展偕同其姐林淑慧、其妻即原告丁○○、堂弟林汶賢及友人王靜雯至前揭酒店內飲酒消費。約凌晨三時許,林汶賢及原告丁○○先行離去,隨後林家展、林淑慧、王靜雯三人欲離去而下至一樓時,林家展透過泊車小弟以對講機表示欲找高若蘭,迨高若蘭至一樓時,因林家展不斷表示要找堂弟林汶賢,高若蘭即告知林家展其堂弟已經離去,並要林家展搭乘路旁排班計程車返家休息,然林家展因酒醉拒絕上計程車,而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與高若蘭發生拉扯並將高若蘭推倒在地,碰巧原任職於黃金商業酒店與高若蘭亦屬舊識之楊奇勳見狀,不滿林家展之行為,乃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在桃園市○○○路○○號前,楊奇勳出手毆打林家展臉頰二拳,林家展因酒醉無力抵抗,乃朝對面東國街躲避逃跑並進入桃園市○○○路三二之二○號汽車升降梯平台上,楊奇勳與該男子仍一路追打,林家展則失足由升降梯平台左方橫欄空隙墜落八公尺深之坑底,致身體頭部多處鈍挫傷出血而當場死亡。原告甲○○、乙○○○、丁○○及丙○○分別係林家展之父、母、配偶及子,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該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一六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申請覆議,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覆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原告乙○○○、丙○○及丁○○各一百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是否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始為本件之申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被害」,參照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所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應是指原告知悉他人所為構成犯罪及知悉行為人,始足當之,若僅有懷疑,而未有判決或相當憑據得確信該他人所為構成犯罪,則要難認為原告「如有犯罪被害」,始符合保護犯罪被害人之意旨。

⒉查原告知悉被害人死亡之初,只知係從平台墜落,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加害人只成立傷害罪,對被害人死亡之部分無罪,故尚不確知加害人為何人,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接獲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楊奇勳構成傷害致死罪,才知悉林家展死亡部分係「犯罪被害」,故應自該時起算二年之申請期間,迺原處分及覆審決定竟誤以被害人死亡之時起算,實有適用法律違誤之瑕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申請人即原告甲○○、乙○○○、丙○○、丁○○等人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申請書在卷足憑。

⒊本件相關訊(詢)問筆錄摘要:

⑴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五六號:

①被害人其姊林淑惠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陳述:「我與林家展(被

害人)是姐弟關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市○○○路○○號八樓黃金商務平價KTV,與林家展、林汶賢、丁○○等四人前往找高若蘭經理聊天,約凌晨三時十分許,丁○○先離開,於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我有看到有人追打我弟弟林家展,我過去看時,看到追打我弟弟的人走回往我這裡,我趕快去找林家展,看到弟弟林家展躺在中山東路三十二之二十號地下室汽車升降機下面,我趕快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救護車趕來時,救護人員扶起林家展時說已經死亡,林家展死亡是我通知我弟媳羅瑩鈺的」等語。

②原告丁○○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訊調查筆錄陳述:「我於八十八年九月四

日凌晨一時許和我先生林家展、林淑惠、林汶賢等四人去桃園市○○○路○○號八樓黃金商務平價KTV,我於凌晨三時許先離開現場,小姑林淑惠於四時許通知我林家展死亡消息,我才趕到現場」等語。

③原告甲○○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警訊調查筆錄陳述:「林家展為我兒子,我

據警察告知林家展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市○○○路三二之二十號地下停車場內死亡,原因只知道遭人追打而落於機械式升降車位底層」等語。

⑵原告於被告訊問筆錄如下:

①原告丁○○陳述:「當天(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我比較早走,林淑惠(被

害人林家展其姊)在現場有看到楊奇勳等人動手打人,後來林淑惠就打電話告訴我,我先生林家展被傷害致死」。

②原告甲○○、乙○○○陳述:「在案發之後沒有多久,我女兒林淑惠隨即

電話告訴我跟我先生,說我兒子林家展因為與朋友飲酒,後來發生爭執,然後他們就追打我兒子,之後我兒子就掉入八公尺深之升降平檯,他們就是一直打我兒子,逼的我兒子掉進去,就這樣死了」。

⒋本件林家展被害案經被告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四一七五號,將楊奇勳、高若蘭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罪嫌提起公訴。

⒌是依上開筆錄所述,足認申請人等在被害人案發當時已知林家展被害之事實,

申請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據前揭說明,逾二年始申請者,不得為之,應予駁回。又全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又「犯罪行為」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依據被告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起訴書,將加害人楊奇勳、高若蘭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楊奇勳另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罪嫌起訴,是已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及第三條(加害人所為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所規定之申請要件,申請人等未能於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內提出申請,應予駁回其補償金申請。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丁○○及丙○○分別係林家展之父、母、配偶及子,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林家展因與訴外人高若蘭發生拉扯,遭訴外人楊奇勳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林家展因酒醉無力抵抗,由車升降梯平台左方橫欄空隙墜落八公尺深之坑底,致身體頭部多處鈍挫傷出血而當場死亡,原告雖均知悉林家展死亡之事實,然只知係從平台墜落,且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一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加害人只成立傷害罪,對於遺棄被害人致死部分則為無罪之認定,故尚不確知加害人為何人,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接獲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楊奇勳構成傷害致死罪,才知悉林家展死亡部分係「犯罪被害」,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詎原處分及覆審決定竟誤以被害人死亡之時起算而為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林家展被害死亡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將楊奇勳、高若蘭係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楊奇勳犯有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等罪嫌提起公訴,是已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死亡)及第三條(加害人所為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所規定之申請要件,原告等未能於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二年內提出申請,應予駁回其補償金申請等語置辯。

三、原告甲○○、乙○○○、丁○○及丙○○分別係林家展之父、母、配偶及子,林家展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凌晨,遭訴外人楊奇勳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因而致死亡,嗣楊奇勳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傷害罪及遺棄致死罪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就遺棄致死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認定楊奇勳係犯傷害致死罪,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向被告為本件之申請等情,並有申請書四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檢察官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第十六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等是否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始為本件之申請?

五、經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為之。」,再綜觀該法全文,所稱犯罪行為並不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是該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知有犯罪被害時起」,以被害人遺屬知悉被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死亡且加害人所為係上開所稱之犯罪行為為已足,至刑事判決之結論,固可能影響補償結果之認定,惟不能與時效之起算點混為一談。

㈡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五號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㈢記載「本件被害人林家展因酒醉遭人毆打,結果在升降梯間「墜樓」致身體及頭部多處鈍傷致死,有現場照片十九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家展因墜樓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又被告對於因躲避其追打致墜樓之被害人林家展,於墜樓已瀕臨死亡而無自救之力之死者未即採取救護措施,竟圖逃逸以卸責,其遺棄行為及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為原告甲○○、乙○○○及丁○○所不爭,是以被告所為原告等三人知悉被害人死亡,且知悉楊奇勳係犯罪之加害人之抗辯,尚屬可採。

㈢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旨在保護無行為能力人。至時效制度上之知與不知,為被害人主觀之事實,尚不能僅取決於其法定代理人,反致未成年人因有法定代理人而受有不利益。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六條規定:「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第九條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三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補償金之遺屬如係未成年人,於其成年前,其補償金額得委交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由以上規定可見,立法者制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旨在以國家之資源對於因犯罪被害而不能受有原有扶養者之損失略加填補,以避免因犯罪被害而頓失依靠。查原告丙○○係被害人林家展之子,於000年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其於八十八年林家展遇害死亡時僅二歲餘,復無證據證明其對彼時之犯罪被害有所知悉與認識,如遽以其法定代理人之知悉擬制為其本人之知悉,而認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並已完成,則將前揭立法美意盡付空談。職是,本件原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申請,既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未逾五年,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本人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二年,則應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所為之申請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於原告丙○○部分為可採,於其餘原告部分為不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等四人之申請,關於原告丙○○部分其法律見解尚有違誤;覆議決定未就被告前開違誤予以糾正,亦有不合,就其餘部分遞予維持,則有所據。原告等訴請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其餘原告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丙○○之訴是否合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其他要件,被告均尚未實質審查,是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原告丙○○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丙○○作成決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0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