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蔡清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補覆議字第十三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柯俊男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車外出購物,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中和南路口,因交通事故糾紛,與身分不詳之人發生口角,而遭對方加害致腦硬膜下腔出血並引起腦水腫,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三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 (其中醫療費三千二百八十二元、殯葬費三十萬元、法定扶養義務一百萬元 ),經被告審議結果,核定原告得申領之補償費為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因被害人對被害有可歸責事由應減少補償二分之一,及扣減原告已受有之勞工保險給付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後,已無可得請求之補償費,而駁回其前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覆議決定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覆議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原告補償金一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扣減原告申請之殯葬費及否准其扶養費補償,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殯葬費部分:原決定書認為原告之部分支出過高而予以扣減,其理由無非是

參酌法務部九十年五月二日發文、九十年度法保字第二六九號函所附「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為據。惟查,法務部所定上揭參考表於法無據且無母法授權,應無拘束力,況上揭函附件敘明:「決議三:參考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整理歸納……於奉核定後即函送所屬參考,並於屆滿一年時,再行檢討評估。」但該參考表自發布迄今早逾一年,並未依其決議冉行檢討評估,顯不宜再繼續適用。況參諸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0四九號判決揭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補償申請人支出殯葬費之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能向加害人取償,由國家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補償與賠償之觀念雖有不同,是以有三十萬元之上限;惟被害人之家屬若為被害人所舉辦之喪事其所花費之費用,倘屬必要且相當,於三十萬元之範圍內,國家仍應予補償之意旨,原告所支出式場費、司儀費等各項費用均確有支出,且依我國慎終追遠之社會習俗該些費用均屬必要,並非浪費奢侈之支出,自不得扣減。

⒉法定扶養費部分:原決定所指原告所有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存款,其

中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為原告之勞保退休金,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已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每月需償還貸款約一萬四千元,故原告之全部房地產總值雖有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但上述貸款(負債)遠高於房地產總值加全部存款,而原告既已退休而無收入,衡諸我國國民平均每月消費支出至少需一萬五千元以上,上揭七十餘萬元之退休金除有此每月固定生活支出外,尚需支付每月一萬四千元之貸款,該存款不到二年即耗盡,故原告依此財產、負債計算,乃不能維持生活,迺原決定僅就原告所有財產之形式上判斷,漏末審酌其負債情形為實質探究而遽為拒絕補償之決定,顯有違誤。此外,原決定就扶養費之計算方式固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之標準,然該免稅額額度只是稅法上之核稅依據,與國民實際生活所需差距極鉅,早為司法實務所不採,而改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每月約一萬五千元)為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可參,至少於犯罪被害人補償之司法實務上亦以社會救助所定最低生活費用(每月八千二百七十六元)為據,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可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殯葬費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

害人死亡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此為犯罪被害人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所謂必要費用,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等,及公立殯葬管理單位服務收費標準酌定之,此亦為法務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訂定「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之緣由,否則,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審核殯葬費項目時,將漫無標準。且上述參考表訂定係供各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殯葬費補償金額參考之用,縱未依決議檢討評估,並無適用適法與否之爭議。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既規定「必要殯葬費用」,補償審議委員會自有權核減過高部分,原決定審酌核給必要費用暨就過高費用予以扣減,於法有據,且所決定之金額亦屬相當。⒉扶養費部分: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

加害人賠償,國家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國家僅係先行替代加害人支付,尚須就支付金額向加害人求償,故仍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有存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戶籍所在地房屋六十四‧五平方公尺及土地二筆(均建地),且其配偶柯白燕復有坐落桃園縣○○鄉○○街房屋一二九平方公尺暨土地,原告縱有貸款須支付,然以其擁有居住地以外之房屋及存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情況觀之,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原決定書駁回原告甲○○扶養費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守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蔡清祥,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因被害人受傷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三十萬元。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及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害人柯俊男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車外出購物,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中和南路口,因交通事故糾紛,與身分不詳之人發生口角,因而遭對方加害致腦硬膜下腔出血並引起腦水腫,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三月十日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檢據申請補償其因被害人所支出之醫療費三千二百八十二元、殯葬費三十萬元及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一百萬元,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之財產狀況足以維持生活,毋需仰賴子女扶養,核定其得申請補償者為支出之醫療費三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必要殯葬費十萬九千八百元,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一條規定,審酌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核定應不補償其損失二分之一,及扣減原告因被害人死亡而領受之勞工保險給付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補償金,而否准其前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議,覆議決定以被告核定原告得申請補償之金額尚無不當,然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害人就本件被害有可歸責事由,原決定據此扣減補償二分之一,尚有未洽,惟因原告已領得前揭勞工保險給付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由前開補償金扣除後,亦無可得請求補償金,而駁回其覆議之事實,有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殯葬費收據、被告九十一年度補審字第三九號決定書及前開覆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法務部所定「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並無法律授權,於法無據,不宜適用,且原告申請之殯葬費三十萬元均有支出,且屬必要費用,被告不應扣減;又原告雖有存款七十八萬餘元及二筆房地,但每月仍須支付貸款一萬餘元,根本不能維持生活,原決定漏未審酌其負債情形而拒絕補償,顯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殯葬費,指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

之必要殯葬費用之總額,此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補償標準」,係法務部本於上級機關職權,為執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必要,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社會一般觀念、法院歷年判例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費標準表」,就各項必要費用及上限金額所頒訂之參考基準,以供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現行「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各項服務費標準表」所定之收費標準相當,自得予以援用。是被告參酌前揭補償標準,經扣除非必要費用及扣減必要費用過高者,核定原告得申請之必要殯葬費用為十萬九千八百元,洵屬有據,原告訴稱前揭標準表於法無據且未依規定自九十年五月二起實施一年後檢討,不應繼續適用及扣減其申請之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立法意旨,係在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尚未獲加害人之

賠償,國家予以緊急補償之保護措施,國家僅係先行替代加害人支付,尚須就支付金額向加害人求償,故仍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甚明。查原告有存款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房屋及所在基地各二筆,其所有前開不動產之房屋現值及土地公告地價合計九十四萬三千五百十四元,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卷明細表、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除居住於其中坐落桃園縣○○鄉○○街○○號屋地外,另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大竹里竹高厝十四號房屋可出租或出售獲利,縱其仍有貸款須支付,依其所有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情況,尚難認屬不能維持生活,故被告審認原告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核定所請扶養費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㈢末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者,其已受有之社會保險給付,應自犯罪

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被害人柯俊男死亡後,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柯俊男之死亡給付共四十一萬二十五百元,此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前開保險給付依法應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被害人之母柯白燕共有,原告應可分得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故被告依前開規定將前開金額自原告之補償金中扣減之,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申請之補償費為其為被害人支出之醫療費三

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必要殯葬費十萬九千八百元,合計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二元,然經扣減其已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勞工保險給付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補償金。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補償費,而否准其所請補償費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覆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核給補償金一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4-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