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0一0二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區工程處)正工程司,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四二七九0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定自同年六月三十日退休生效,並於該函備註欄㈡加註:解正工程司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下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其提起重行審定案,亦經被告以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五七七五七號函重行審定在案,並於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內加註: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休金證書所附註自民國六十四年至民國七十八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將其在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退三至第0000000號函退休金證書所加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予以註銷,並應准予原告就六十四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十月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擔任公務員其中自六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服務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非單一薪俸單位,其退休養老給付係能享有優惠存款。現因被告所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需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意即能否優惠存款係僅以最後在職機關支領待遇類型為認定標準之一,固為被告計算上較為簡便,但完全不論任職時間之長短,一律以最後之任職機關所適用之待遇支給規定作為判斷標準,則肇致在一般行政機關長期任職後調至台北捷運局服務後退休時,其原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卻變為不得辦理;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一般行政機關服務,原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反得辦理,其其結果顯失公平性、合理性,且極易造成投機及漏洞現象,偏離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目的。
二、請求依公平、公正法則,採分段公平比例原則,按原告任職捷運局前在一般機關服務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之年資,應有與一般行政機關給予辦理優惠存款之適用,而養老給付金給予優惠存款,並無涉及變相加薪及享受雙重利益。
三、相同案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已獲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分段處理之判決在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自屬有欠允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原告雖對被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五七七五七號重行審定函提起復審,惟詳查上開重行審定函乃針對原告曾任軍校退學折服役期及義務役之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規定程序辦理退休年資重行審定,是以,係重行審定原告之退休年資部分,就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四二七九0號退休核定函之其他處分(如退休金種類、退休等級、得否優惠存款)並無再為重行審定,此由重行審定函說明二㈠重行審定種類:退休年資,及備註欄㈡查解先生退休案,前經被告審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施行前服務年資二十年三個月,並以九十退三字第二0四二七九0號函發表在案。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報請重行審定軍校退學折服役期及義務役二年年資一節,核與規定相符,准予採計;爰連同前案已核定之服務年資,併計為二十二年三個月等語可資證明。故原告就公保養老給付不得優惠存款部分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四二七九0號退休核定函之處分。又上開退休核定函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即已收受,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人事室所寫「業已將解正工程司之被告核定函及原送證件乙冊交解正工程司收執。」之字樣附卷可稽。且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兌現。由上可知,原告至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即已知悉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復審,業已逾復審救濟期間至為明顯,此先敘明。
二、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於六十三年十二月訂定發布時,第一點即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上開要點係被告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上開要點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有關機關來函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已符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建請同意其所屬人員所具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被告經邀集相關機關研議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增列第二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亦即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至於退休時其最後在職機關仍非適用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又上開要點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再次修正,上開規定均予維持。
三、茲以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需條件顯有不合,是以,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四二七九0號函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對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向均依上開公保優存要點規定辦理,並無恣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至原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指摘被告公保優存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部分,茲以被告已針對該判決依法提起上訴,尚未經判決確定,併予敘明。
四、另原告訴請應採分段計算,准其自六十四年四月起至七十八年十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一節,按政府各部門之職掌特性各有不同,為反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以求整體之衡平,尚不得就個別權益事項相互援引比照。又被告於六十三年訂定公保優存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按:現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並非於原告調職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後始修正該項規定,原告基於其自由意願轉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其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係其自由意願選擇之結果,尚不得據以指摘公保優存要點違反平等原則,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0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早已逾復審救濟期限,本不得提起復審,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四二七九0號處分函,於法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容明,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原告雖對被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五七七五七號重行審定函提起復審,惟詳查上開重行審定函乃針對原告曾任軍校退學折服役期及義務役之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依規定程序辦理退休年資重行審定,僅係重行審定原告之退休年資部分,至於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四二七九0號退休核定函之其他處分(如退休金種類、退休等級、得否優惠存款)並無再為重行審定,此由重行審定函說明二㈠重行審定種類:退休年資,及備註欄㈡:「查解先生退休案,前經被告審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其施行前服務年資二十年三個月,並以九十退三字第二0四二七九0號函發表在案。茲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報請重行審定軍校退學折服役期及義務役二年年資一節,核與規定相符,准予採計;爰連同前案已核定之服務年資,併計為二十二年三個月。」等語可資證明。故原告就公保養老給付不得優惠存款部分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應為被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四二七九0號退休核定函之處分。又上開退休核定函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即已收受,此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區工程處)人事室於該核定函上所簽擬「業已將解正工程司之被告核定函及原送證件乙冊交解正工程司收執。」之字樣附卷可稽。且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支票亦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兌現,業為原告所自認,可知原告至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即已知悉其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復審,業已逾復審救濟期間,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復審決定以中區工程處人事室僅於該函簽擬轉交原告收執,然並無足資證明原告確已簽收之資料可稽,應難逕認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期限為由,未從程序上不受理原告之復審而為實體上之審理,理由雖有不當,惟其駁回原告復審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復審之提起未逾法定期間。查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緣以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上訴人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會銜訂定發佈「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惠存款要點」)後開辦。依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修正發佈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是以,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四、依上開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須同時合於該項規定之三要件,亦即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查原告原係中區工程處正工程司,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四二七九0號函核定自同年六月三十日退休生效,並以其最後在職之中區工程處,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核與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之條件不合,而於同函備註:㈡註記略以,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退三字第二0五七七五七號函重行審定案所附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內加註: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揆諸上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原告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七號判決指摘被告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查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廢棄本院判決,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關於實體部分,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退休金證書所附註自民國六十四年至民國七十八年間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應將其在原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退三至第0000000號函退休金證書所加註之「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字句予以註銷,並應准予原告就六十四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十月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