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苗永慶(總司令)訴訟代理人 乙○○
丙○蘇耿德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決字第0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六十年五月志願入伍,就讀海軍陸戰隊士官學校,依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兵役法第十二條規定,自六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即為現役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被告核發六十年五月十四日至六十二年十一月受訓期間兩年半之士兵年資證明,因不服海軍總部人事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九一)挹勤字第七九七三號書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該署非權責機關而撤銷原處分,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海撈字第0九二00二六五二號書函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發兩年半士兵證明書。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將全部受訓期間列計退除年資,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十三條、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五條
及「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服役處理辦法」規定,軍校退學生得將其受訓時間折算為兵役年資。原告自志願入伍至結訓,並服六年常備士官役,未嘗一日中斷,並非其適用對象。原告自入伍至退伍,完全遵守並履行契約。當時之軍校退學生得依舊兵役法第十三條及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一條折算兵役年資,原告自得依舊兵役法第十二條請領足額年資證明。
⒉原告於六十年五月志願入伍,受訓於海軍陸戰隊士官學校,隨即由有關當局
依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戶籍法第八條、第卅條、第五十二條,與當時行政院公佈之兵籍規則第四條、第六條及五十七年十一月廿二日行政院台五十七內字第九二五一號令發布之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戶口查記辦法,將原告戶籍職業欄登記為國防海軍二等兵。原告自六十年五月十四日起即為百分之百「現役軍人」,被告不應只核發「四折」(一年)年資。
⒊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兵役法第十二條明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
,在教育期間,依其在學之階級為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是原告初入伍即為現役士兵無疑。訴願決定書顯然有誤。原告並未主張受訓期間為「現役士官」,原告之主張是現役士兵。又國防部依據「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頒布「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統計表所依據之「辦法」,係規範「軍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原告自非其規範對象。海總部應依舊兵役法第十二條,而非依同法第十三條及舊兵役法施行法第十一條所衍生出之前揭處理辦法與統計表,核發原告兩年半年資證明,原告應適用舊兵役法第十二條而非第十三條。
⒋原告戶籍登記為『國防海軍二等兵』(已存在三十年以上)係依當時戶籍法
及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公布適用原告之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戶口查記辦法,原告身分完全符合。自民事以觀,台南縣六甲鄉戶政事務所核給之戶籍謄本屬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之公文書,具公信力,除非被告有反證推翻,否則依法自屬推定為真正之證據。自刑事觀之,原告之戶籍登記與戶籍謄本屬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八0三條第八款與第十六款之傳聞例外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特信文書,應無條件承認其證據能力;我國於九十二年二月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傳聞法則及例外之規定,原告戶籍謄本自具證據能力進而有證明力。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0七號令頒「國
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規定記載:『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正期班、專科班、常士班),扣除規定之授課時數(一學期十八週、一學年三十六週、每週授課以五天半計算),其餘之時間為軍事課程,即併計退除年資』另依同規定記載:『常備士官班受訓時間「二年六個月」者,可折算役期「一年」,以併計退除年資。
⒊查甲○○為陸軍前第二士官學校常備士官班第十四期畢業(六十年五月十四
日至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基礎教育時間為二年六個月),依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0七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規定,常備士官班受訓「二年六個月」,可折算為「一年整」,按軍事院校學生在學期間得予部分併計年資,乃概算軍事學校各班隊學員、生在校期間所受軍事訓練期間之部分,得予併計年資。至原告提之兵役法(舊)第十二條、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規定受訓學員、生視同現役軍人身分,乃界定其審判籍,與年資併計並不相同。故原告所訴自其入伍後即具現役軍人身分,應予全部併計年資乙節,恐有誤會,應請駁回。
⒋案內原告因服務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事件,不服本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
日海務字第0九二000三二二三號函核覆內容前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業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決字第0八九號訴願決定書,認:查訴願人受基礎教育期間,並未正式初任士官及領有任官令,且各該時期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再者,首揭受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予併計退除年資之規定,究其原意乃係比照軍事院校退學學生折算義務役役期標準而訂定,與修正前兵役法第十二條有關受訓學生有無現役軍人身份無涉,亦無信賴利益可言。
理 由
一、按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0七號令頒之「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規定:常備士官班受訓時間二年六個月,可併計退除年資一年。又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正期班、專科班、常士班),扣除規定之授課時數(一學期十八週、一學年三十六週、每週授課以五天半計算),其餘之時間為軍事課程,即併計退除年資;凡未經教育部承認學籍之班隊(如專修班、護理軍官班、專業軍、士官班等),其基礎教育(含入伍教育)時間均為軍事課程,全部併訂為退除年資,亦為該表備考欄第六點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六十年五月十四日進入國防部政治作戰學校接受第十四期受軍官基礎教育,於六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畢業,基礎教育期間二年六個月等情,有原告之畢業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申請前開受訓期間二年六個月應全部併計退除年資,被告以原告接受前揭士官班受訓期間二年六個月,依首揭「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規定,應只得併計退除年資一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海撈字第0九二00二六五二號書函覆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依修正前兵役第十二條規定,其於六十年五月十四日初入伍時,即為現役士兵,且當時原告之戶籍職業欄亦登記為國防海軍二等兵,原告在受訓期間既為現役士兵身分,該期間即應全部併計退除年資云云。惟查,原告於國防部政治作戰學校接受軍官基礎教育期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未正式初任士官及領有士官任官令,並非現役,本無法列計為退除年資,且各該時期之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亦無軍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併予計算退除年資之規定,自不得將受訓期間二年六個月悉數列入退除年資計算。再者,首揭受軍事學校基礎教育時間得予以併計退除年資之規定,究其原意乃係比照軍事院校退學學生折算義務役役期(二年)標準而訂定,與修正前兵役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受訓學生有無現役軍人身分及戶籍登記是否記載其為現役士兵無涉,原告執此主張其在受訓期間即視為現役士兵,自應併計全部受訓期間為退除年資云云,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核發二年半士兵年資證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