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389號94原 告 劉文政(即私立國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被 告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府法訴字第09202044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段1177、1210、1175、1170、1178、1179、1182、1180、321、1168、1167、1165、1166、336等1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2539公頃,於民國(下同)68年由土地所有權人徐松年等15人出租予邱呂碧珠經營私立國泰汽車短期職業補習班,原告於89年7月28日自邱呂碧珠轉讓經營,更名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國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私立國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並由原告續承租系爭土地。被告為辦理桃園市○○○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兒五週邊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1年1月間以價購方式補償土地所有權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於91年5月13日公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告於91年6月18日向被告陳情,申請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之教練場環場道路及上坡起步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補償,被告以91年7月19日桃市都字第0910033851號函復略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及土地法第215條已明確規定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不予補償...」否准所請。原告於91年10月28日再向被告陳情發給適當之拆遷補助,亦經被告以91年12月5日桃市都字第0910061140號函拒絕。嗣原告於92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一併徵收並給予補償系爭地上物,經被告以92年4月28日桃市都字第092002137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所檢送之使用執照已註明「本案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權利人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應依切結書自行無條件拆除」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208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交通事業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同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除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外應一併徵收」、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依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⒉私立國泰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原係訴外人邱呂碧珠於
68年間即向地主徐松年等15人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02539公頃所設立,並向政府立案合法取得使用執照,有桃園縣政府建設局69年8月26日69桃縣建管使字第其106號使用執照及69年8月26日桃縣建管字第8107號行文表為據。
其後邱呂碧珠將私立國泰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訓練班轉讓原告經營,由原告直接與地主徐松年等承租系爭土地,並將私立國泰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訓練班改名為臺灣省桃園縣私立國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租期屆滿均再續訂租約,嗣90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高達324,731元。是原告所經營之汽車駕駛訓練班,早在69年8月間即經合法立案,地上建築及改良物之設施亦經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迄今已歷時20餘年,又教練場並不須具有建築執照,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建築改良物係臨時建築,且非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而不予補償云云,顯非事實。
⒊私立國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所有設施因為開設馬路現均
全部被拆除。系爭地上物為原告向前手承租後委託一路順風工程有限公司改建教練場環場道路改建工程所蓋,總工程費為310萬元,有工程合約書為據,租金及地價稅1年高達5百多萬元,所有大型車之考驗項目及上坡起步均用水泥打造,而舊的地上物也沒有發放補償費;又原告並購買10部大型車、12部全新小客車,投資費用計數百萬元。再者,原告之汽車駕駛訓練班系爭地上物等建築改良物確在被告辦理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兒五週邊道路用地上而被拆除,亦有現況實測圖為據,被告辯稱原告為通過監理業務之審核,於91年11、12月間自行僱工將設施遷移被告已取得之道路用地而申請補償云云,絕非事實,如有必要亦可履勘現場,以明真象。被告辦理桃園市○○○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劃兒五兒童遊樂場及週邊道路新闢工程,既已徵收系爭土地,並以價購方式徵收補償地主,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合法建造之地上物一併徵收及補償,否則將使原告之全部資料及經營損失求償無門,並衍生員工生存及學員考照權益之問題。
⒋另被告既已行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監理站拆除
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合法建造之地上物,自應依法對原告補償業如前述;詎原處分竟以「有關貴班為土地徵收未補償地上改良物,依法提出申訴一案,經查貴班於檢送之使用執照已註明『本案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權利人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應依切結書自行無條件拆除』,故被告依法通知限期遷移後由貴班自行辦理改建事宜,於法並無不合」,而拒絕補償云云。惟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價購,僅通知地主協商,從未通知原告,而原告亦從未書立任何切結書聲明願自行無條件拆除地上物,被告所持切結書均係地主所立,對原告不生效力,故使用執照記載並非事實。且系爭土地之合法地上物乃原告所有,地主並無任何權利,故縱地主有立切結書聲明願無條件自行拆除地上物,對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辯稱地主已立切結書願自行拆除地上物而拒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補償,顯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為辦理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兒五週邊道路所需,與所
有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時,結論已敘明有關地上物部分,請提供合法建築證明文件,於被告通知用印時一併交由被告依法辦理查估,如未能提供合法建築證明文件,屆時應請業主切結自行拆除在案,於被告以90年12月28日90桃市都字第6787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來所辦理價購手續,並經原告所指承租桃園市○○段321、336號土地所有權人切結同意讓售並將產權移轉被告所有,是被告於取得產權後於91年5月13日公告拆除用地範圍內土地改良物並無不法。且因原告設立之私立國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經被告函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監理站,原告為通過監理業務之審核,於91年
11、12月間自行僱工將設施遷移被告已取得之道路用地外,而於92年4月20日始依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影本提出申請補償。
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
,雖未強制權利人須出具切結書,然若非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則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均為違章建築,依建築法應予拆除,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經查,原告所開設之私立國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位於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公園(原○○○區○○道路預定地〕,其上建築改良物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應由原告自行將土地改良物拆除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僅依原告所提供之使用執照影本中附註事項及事實函復,並無涉及「行政處分」;且依原告所提供之使用執照上已載明「本案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之相關字眼,故被告僅通知原告限期遷移後自行改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前,有去測量,此有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兒五旁國強一街未開闢前現況實測圖及91年5月13日桃市都字第0910026341號公告附卷可稽,且依卷附地籍圖,綠色框起部分為此次用地取得之範圍,且有用筆加註重測前之地號,而使用執照所載範圍,亦均有用粉紅色筆框出來,是使用執照所載桃園市○路段1328、1330地號不在此次用地取得範圍內。
⒊依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僅包括辦公室及
教室(位於重測前桃園市○路段1328、1330地號內),並不在被告取得用地範圍內,是原告所有之土地改良物屬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依法令不得建造者,自不予補償。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私立國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早在69年8月間經合法立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及改良物之設施亦為合法,又教練場不須具備建造執照,被告以原告之建築改良物係臨時且非合法之建築改良物而不予補償,自有違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原告未依法申請使用執照,則土地上之建築物即均為違章建築,依建築法應予拆除,不予補償,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
三、系爭土地為桃園市○○○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兒五週邊道路用地〔公園(原○○○區○○道路預定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價購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0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徐松年等人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敘明「有關地上物部分,請提供合法建築證明文件,於被告通知用印時一併交由被告依法辦理查估,如未能提供合法建築證明文件,屆時應請業主切結自行拆除在案」,被告以90年12月28日90桃市都字第67875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91年1月4日辦理價購手續,徐松年等人並於91年1月4日訂立移轉契約及出具切結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所有,有上開會議紀錄、函文及切結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價購系爭土地,並非徵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桃園市○○○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劃兒五兒童遊樂場及週邊道路新闢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云云,與事實未合,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應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合法建造之地上物一併徵收及補償云云,即乏所據而不足採。
四、依上開切結書,載明同意對於非屬依法可以補償之地上物無條件自行拆除,若地上物尚有他項權利或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持有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全權負責解決,並無條件任由被告處理,如有任何財務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1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之權利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負有自行無條件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者,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之;其所需僱工拆除費用,由臨時建築權利人負擔。」雖未強制權利人須出具切結書,然若非依前開法文申請臨時建築之使用執照,則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為違章建築,依建築法規定應予拆除,無由發放補償費;而取得臨時建築之使用執照者,於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即無論是否出具切結書,應均拆除且無補償,則無二致。
五、原告所開設之臺灣省桃園縣私立國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位於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公園(原○○○區○○道路預定地〕,此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自承係自其舅母邱呂碧珠(即桃園縣私立國泰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負責人)轉讓經營,於89年7月28日辦理更名及立案登記,有汽車駕駛人立案證書影本附卷可憑。依原告提出之卷附桃園縣政府建設局69年8月26日桃縣建管字第8107號行文表及69年8月26日69桃縣建管使字第其106號使用執照(起造人:桃園縣私立國泰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負責人邱呂碧珠,建築地點:中山里國際路70號,地號:中路段1328、1330號,建築物第一層,用途:辦公室、教室),註明「本案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權利人於接獲地方政府開闢公共設施通知限期拆除時應依切結書自行無條件拆除」,並有地籍圖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69年4月10日之測繪圖影本及在卷足按,可知其上建築改良物係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核發建照及使用執照,應由權利人自行就坐落於桃園市○路段1328、1330號(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段1166、1165號)將土地改良物拆除,且無補償。惟被告陳稱桃園市○路段1328、1330號(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段1166、1165號)不在本次用地取得範圍內(見9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先予敘明。
六、茲有爭執者,為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即系爭土地上改建之教練場環場道路及上坡起步等地上物)是否得申請補償?查原告自承系爭地上物係83年所改建,系爭地上物坐落於上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上,被告亦陳稱經其函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監理站,原告已於91年11、12月間自行拆遷,原告並自承系爭地上物現已拆除無訛。依地籍圖及被告於系爭地上物拆遷前辦理之現場測繪,即卷附91年10月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公兒五)附近現況實測圖,可知系爭地上物位於被告此次用地取得之範圍內,惟並未坐落於桃園市○路段1328、1330號(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段11
66、1165號),即與上開臨時建築使用執照無涉;且系爭地上物亦僅有部分坐落於向徐松年等人承租之土地(即桃園市○○段321、336號等),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資參照。原告就系爭地上物未能提出有申請被告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文件,已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依建築法令而為建造之地上物,其雖主張:私立國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早在69年8月間經合法立案,系爭地上物亦為合法,且教練場不須具備建造執照云云,惟其係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申請交通部核准立案,與地上物是否合於建築法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而申請建造或使用係屬二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採。系爭地上物既未經申請被告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建造及使用,依建築法規定應予拆除,無由發放補償費。此由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甚明。故無論土地所有權人徐松年等是否出具上開切結書,並無影響。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原告申請補償費,以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不得建造者不予補償,未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履勘現場,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