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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劉定基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傳岳律師

程春益律師陳文智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八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及訴外人秦憲新等人係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之在台股東,渠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耀華公司在未辦理停業登記之情形下,已自行停業超過五十年,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六八八○號函復以本案尚無公司法命令解散規定之適用。原告與訴外人秦憲新等人不服,訴經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經商字第○九一○○二六八六三○號函復原告及訴外人秦憲新等人所委任之李家慶律師及周瑤敏律師,略以行政院於三十九年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頒布之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下稱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行政院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經字第四二○一號令廢止)第四條及第六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原設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自該辦法施行日起,限三個月內,由分支機構原負責人或經理人就該分支機構在台之資產及本身負債,負責清理,撤銷原登記,並造具表冊連同原領執照,向主管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重行登記,逾期予以停業,並公告撤銷其原設立登記之規定,耀華公司未在台復業且未重行辦理登記,該公司法人業已不存在,而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須有公司負責人、公司所在地等公司登記資料為前提,耀華公司並未依前述規定重行辦理登記,自無公司法命令解散之適用等語。原告與訴外人秦憲新等八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命令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耀華公司創設於民國初年,依三十六年八月九日修訂之耀華公司章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耀華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並登記在案之我國公司,於大陸淪陷前,其一切行為皆係依公司法與耀華公司之章程辦理。三十八年大陸局勢變化,耀華公司在大陸之資產均遭沒收,並強制收歸「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及政府播遷來台,耀華公司在台雖未辦理復業,然因耀華公司曾自大陸運送生產機器及資金來台,耀華公司之官股與部分在台民股股東乃在台另行成立耀華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下稱耀管會),公司本身則始終未在台辦理復業。耀華公司雖未在台辦理復業,亦未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之解散並清算終結,被告及官股之股東始終堅認其法人格仍持續存在,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二號更審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裁定等判認在案。原告與訴外人秦憲新等人係耀華公司民股股東,因耀華公司長期停業,且無法召開股東會,加以「耀管會組織規程」亦無任何分派股息、股利之規定,以致五十年來所持有之股份及享有之股東權利內容完全空洞化,無從享受其所持股份於依法正常經營下可得之利益。原告與訴外人秦憲新等人為依法取回自有資金、安頓生活,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

2、原告為耀華公司之民股股東,亦為耀管會之委員,為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向被告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而遭否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⑴被告所引據之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學者見解,充其量僅在說明立法者

為何賦予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之權,至股東是否得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其關鍵仍在判斷股東是否係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有關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係關於公司監督之規定,且係屬公權之事後監督,是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事實上僅係此公權事後監督之發動程序,主管機關是否命令解散,仍應本諸相關事實,依法認定及處理,故有關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無任何理由予以限縮解釋,否則倘依被告所主張,公司法第十條之立法目的純粹在保障公益,則何來利害關係人?況股東於公司長期自行停止營業之情形,非僅其股東權利無法正常行使,並有遭受侵害之虞,故公司之股東自屬該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完全忽略公司法第十條利害關係人之文字,並對立法理由及學者之見解認識有誤。

⑵參照學者黃川口氏於其所著「公司法論」第一百二十六頁及第一百二十七頁明白

指出:「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果久不開業,或開業後自行停止營業,為時過久,對利害關係人,勢將有相關之影響,主管機關應加以監督,以防止虛設發生流弊。」、「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多數是國內小型商業...在市場機能淘汰漩渦中,終遭倒閉歇業,或轉業改頭換面的結局。..雖然公司法有明文規定:公司有任何異動,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但對他們發生不了作用。故此關係股東、債權人權益至鉅,為維護社會公益及交易安全,自應嚴加管制。」可知公司之股東屬公司法第十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得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其投資之公司,並於主管機關否准其申請時,提起行政救濟。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揭櫫之保護規範理論(或稱保護目的理論),

被告稱其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所為命令解散之決定,對原告而言充其量僅屬反射利益云云,惟:

①依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凡法律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形,人民對國家機關特定作為所享有之利益,即非屬反射利益,而應視為公權利之範疇。

②公司法第十條規定立法目的之一,固在於維護社會公益,然兼有維護特定人民

(如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財產之考量,此不論由上開學者之見解,或該條明文授予利害關係人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公司之權均可證明。而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情形,就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至為明確,其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即公司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亦包括對於被命令解散公司股東財產權之保障,故參諸上開解釋意旨,被告是否依據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依原告之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非如被告所言僅具反射利益而已。

⑷原告既為耀華公司之民股最大股東,有關耀華公司是否停止營業或辦理解散,自

與原告利害相隨。被告長期任由耀華公司停止營業之情形持續存在,且未依法命令解散,嚴重侵害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民股股東權益,原告為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否准原告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申請,對於原告之權利及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自有重大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各項要件。甚者,被告對於原告前所為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申請,亦作成實體決定,且教示原告對該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該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即至本件訴願審議階段,被告均為實體之答辯,從未主張原告提起之訴願不符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足證被告亦認原告為公司法第十條所稱利害關係人,詎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主張原告之訴不合法定要件云云,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信原則,顯係為避免鈞院之司法審查之臨訟砌詞。

3、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稱被告提出之本件函文,已足確認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業於三十九年申請撤銷設立登記,並由經濟部核准在案,耀華公司並未重新辦理登記,自無公司法命令解散規定之適用云云,惟:

⑴未依「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辦理獨立機構之設立,不能認為公司本身之法人格已經消滅:

①被告於訴願程序所提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經台(三九)商字第五六七七號函

文,事實上僅載明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設立登記案准予撤銷,並未載明其撤銷之依據為何,而該函後附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同樣亦未載明該經理處呈請撤銷設立登記之依據為何,是被告核准撤銷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設立登記,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依據,已非無疑。次按「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僅係為處理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原設分支機構之管理問題(即分支機構是否改為獨立機構),非謂未依該管理辦法辦理獨立機構之設立,即認總機構本身之法人格即已消滅。被告援引之該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前者僅要求分支機構應於一定時限內完成法定程序,改為獨立機構,否則即予停業或撤銷原設立登記(惟此所謂撤銷原設立登記,係指原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後者僅係規定原分支機構重行登記為獨立機構之程序而已,均與總機構本身法人格是否消滅無關,故被告以耀華公司在台分支機構未依上開「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獨立機構之登記,逕謂耀華公司本身法人格已消滅,顯有違誤。

②參照被告唯一提出之「分支機構管理辦理」訂定討論資料,並無隻字片語得以

支持被告一再重申之耀華公司未在台辦理公司重行登記或復業,耀華公司之法人人格已不存在之見解,足見其僅為被告一己主觀之看法,毫無任何法律依據。上開「分支機構管理辦法」乃係依原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而依總動員法第十八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得對..公司、..之設立、合併、增加資本、變更目的、募集債款、分配紅利、履行債務及其資金運用,加以限制。」,可知該法並未規定(或授權)行政機關得不經法定程序(解散、清算),即可任意消滅原依我國公司法合法完成設立登記公司之法人格,故被告稱耀華公司未依據「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完成獨立機構之登記,其法人格已經消滅云云,顯無任何法律依據。

③耀華公司之法人格果如被告所稱因未依據「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完成獨立機構

之登記,已於三十九年間消滅,則為何被告四十一年十月四日經台(四一)商字第五三三八號致行政院之函文第三點仍稱:「..該公司(指耀華公司)現擬以存台全部機器作價,轉投資於新竹玻璃廠。」,復於第四點及第五點稱:

「..現在台官股董事五人、監察二人,商股董事一人。」、「該公司現在台商股股東為數不多,..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未能改選董監事,致所有業務無法推動,..經該公司本年八月一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另組該公司管理委員會..」,倘耀華公司之法人格確已因上開原因消滅,則被告上開函文所指之公司究竟為何?④被告於先前民事訴訟(先前民事訴訟之當事人雖為耀管會,惟耀管會之官股代

表大抵均為被告所委派)始終主張耀華公司之法人格仍合法存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一紙代電為憑,未提出相關之登記資料為據,逕謂耀華公司之設立登記已經撤銷,果如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稱,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甚或耀華公司之設立登記,均已於三十九年間經被告撤銷,則被告身為公司法之主管機關,且握有耀華公司半數股票,何以多年來均未辦理撤銷公司登記後之清算程序,甚者,並通過合法性有疑之「耀管會組織規程」,違法組成耀管會,聽任此不法狀況長達五十年餘?凡此,均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寥寥數語所得解釋或說明。

⑵耀華公司是否屬於「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下稱股權行使條例

)所定義之在台公司,與耀華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存續,並無任何關連。按「股權行使條例」係為解決大陸地區淪陷後,若干公司之股東陷於大陸地區,致未能來台行使股東權,影響公司股東會之召開,以致衍生各項問題(如董監改選、章程變更)所訂定,此與原依我國公司法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格是否消滅,乃屬二事。上開條例既係為特定目的而制訂,則其第一條所稱在台公司之定義,自係依據上開立法目的而來,不能謂非屬該條規定之公司,其法人格即一概歸於消滅。被告所稱不但未見諸於股權行使條例之規定,亦與我國公司法(自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公布迄今)公司人格之消滅應經解散、清算並完成相關登記之規定不符。

⑶耀華公司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後,從未因任何原因而解散、清算,其法人格自

仍存在,被告以耀華公司在台經理處已經撤銷登記,或股權行使條例所稱在台公司不包括耀華公司為由,主張耀華公司法人格已經消滅,並拒絕原告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顯屬違誤:

①原告原先固認為耀華公司之法人格已消滅,並於民事法院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

耀管會依民法相關規定清償債務,惟耀管會於另案訴訟程序一再堅稱耀華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並完成登記,主張其法人格仍存在,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二號更審判決可參。而耀管會上開主張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作成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十二號確定終局判決予以採納,故耀華公司法人格是否仍然存在,應由鈞院本諸相關事證依法獨立認定,縱認另案民事訴訟或有值得參考之處,亦應以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斷。

②有關公司之解散或公司法人格之消滅,乃關係公司股東、社會大眾權益至鉅,

被告身為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對此類事件慎重處理,惟被告截至目前為止,均未能提出耀華公司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解散、清算完畢之證明(被告所提出者,均僅為耀華公司在台經理處撤銷登記之文件),其逕謂原告於另案之主張如何如何,則試問日後關於公司設立、解散登記事項,是否亦均係以當事人之主張為斷,果如此,則公司法有關公司登記之規定豈非贅文,被告又何須再維持公司登記制度?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已無不依原告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裁量餘地,請鈞院命被告作成解散耀華公司之命令,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⑴依新修正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

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該規定於修正前原設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之例外規定,此次修正意旨以公司欲暫停營業者,應辦理停業登記,如未辦理,即可認無正當理由自行停業,爰修正如現行條文,是依現行公司法規定,除辦妥停業登記情形外,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公司,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以命令解散之。耀華公司在大陸之資產既早經大陸政府沒收,改立上海耀華玻璃廠,而其來台股東亦未在台辦理復業,故迄今該公司已自行停業達五十年之久。依耀華公司章程第三條所載:「本公司以製造銷售平面花面各種玻璃及產品為業務。」,則在耀華公司停止生產玻璃製品及營業已逾六個月以上之情形,被告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應依職權命令解散耀華公司,詎其聽任該公司長期停業而未予處理,顯有怠惰失職之嫌。

⑵原告係耀華公司在台股東,因耀華公司長期停業,且無法召開股東會,加以「耀

管會組織規程」無任何分派股息、股利規定,以致五十年來原告所持有之股份及享有之股東權利內容已完全空洞化,無從享受其所持股份於依法正常經營下可得之利益,是原告因耀華公司停業而受有權益之影響不可謂不大,原告得以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地位,申請解散耀華公司。耀華公司雖曾因無法改選董監事而成立耀管會,惟依「耀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規定,耀管會成立之目的僅在管理耀華公司在台資產,再依同規程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可知耀管會至多亦僅屬暫時取代董監事會之地位,且其任務應僅限於保管及處理該公司在台資產,及將來接收並恢復該公司在大陸事業之準備等事宜,耀管會於法尚不得執行公司之其他業務,故被告不得以耀管會之存在即可直接推論公司有營業之事實,藉以規避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

⑶參照被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經人字第00000000函文,其自承當時

係以耀華公司來台股東不足法定人數,未能依法改組,業務陷於停頓,在台機器亦亟需利用,以配合生產,基於主管監督機關及官股占該公司半數之立場,對於該公司組織管理委員會處理該公司事務等情事,認為係屬一權宜措施。然被告與部分民股股東成立耀管會迄今已逾五十年,渠等繼續權宜,殊有未妥。況耀管會並未經營玻璃生產,不過將公司資金另作運用,已非生產事業,所謂配合生產徒成空話,是值此兩岸關係日趨明朗之際,被告不得再托言待將來接收並恢復該公司在大陸產業後,股東之權益問題即可獲得解決,而使耀華公司之問題久懸未決,應本於職權或依原告之申請,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並進行清算,了結此一糾葛難解之歷史問題。

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固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

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決定。」,然依學說見解,行政法院調查結果如確定行政機關駁回處分或擱置請求權係屬違法外,亦證實該案原告對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擁有請求權,即屬案件事證明確,即可為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該案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判決,縱行政機關對於該案原告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之作成擁有裁量權,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已萎縮至零之情況,行政法院仍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該案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有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五七三頁至第五七五頁可參。

⑸詳言之,耀華公司法人格仍然存在,且已停業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已臻明確,無須再由被告另為調查之必要:

①耀華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存在,除耀管會於另件民事訴訟始終堅持主張外,本件

行政訴訟前之行政程序,亦經兩次調查,分別係被告第一次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五六八八○號函否准處分前之調查程序,及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臺訴字第○九一○○九○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開第一次否准處分,並命被告就認定耀華公司不存在之法律事實查證相關事證資料,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前之調查程序。直至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原告申請被告提出耀華公司之登記及撤銷登記資料,經被告第三度調查後,回復鈞院確認耀華公司及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之登記及撤銷登記相關資料簿冊,故本件相關事證經原、被告提出相關證據文書後,已臻明確。

②承上,依被告所提資料,可知其僅為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設立登記及撤銷登記

之資料,不得據此認定耀華公司本身之法人格已消滅;反觀自被告提出之四十一年十月四日經台(四一)商字第五三三三號函影本,足認耀華公司確實係依我國公司法完成登記、設立之公司。被告既已確認並無其他有關耀華公司之撤銷登記資料、簿冊,則就耀華公司法人格存在之事實已堪認定,無須再由被告進行調查。至耀華公司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之事實,除為原、被告所不爭執外,自耀管會成立、運作之事實以觀,亦足堪認定。原告既為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則於耀華公司自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時,自得申請被告命令解散耀華公司,故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判命被告作成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行政處分。

⑹被告已無不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裁量權限:

①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固可認立法者授予被告決定是否命令解散特定公司之裁

量權限,惟如上開學說見解,倘於特定情況,被告裁量權限已萎縮至零時,鈞院仍應依原告聲明判命被告作成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耀華公司停止營業既已達五十餘年,遠超過法定之六個月期間,被告早應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命令解散耀華公司,其聽任此一狀態長期持續存在,造成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民股股東權益遭受嚴重損害。被告同時為耀華公司之官股股東,並選派代表出任耀管會之委員,其在本件爭議即有角色或利益之衝突,或可解釋被告過去長達五十年遲遲未能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處理之原因,然就本件而言,基於其角色及利益之衝突,並為避免所有民股股東之損害繼續擴大,被告裁量權應已萎縮至零。

②參照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第三版第一八二頁:「立法者制訂法律之目的,

原在於實現正義公平。惟由於事件之情況各有不同,普遍追求正義公平之法律,適用於個別事件時,可能反而發生不符正義公平之結果。..為確保法律之彈性,適用於個別事件時,實際上亦發生符合正義公平之結果,法律遂以裁量規定容許行政機關於處理個案時,得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為適當及合理之解決,從而實現個案正義。」,姑不論被告迄今並未具體說明其不行使命令解散權限之公益理由何在,其不作為所欲保權之公益目的究係如何?耀華公司停止營業已達五十餘年,被告仍拒絕行使法律賦予命令解散之權限,不僅有礙於公司法第十條立法目的之達成,更使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民股股東陷入絕境,造成個案不公平正義,完全違反授權裁量係為求得個案正義、公平之初衷。

③抑有進者,本件唯有被告命令解散耀華公司,方能真正維護公益:

A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之組織僅有股東會、董事及董事會、監察人

,並無所謂管理委員會此類組織,且耀華公司章程亦未允許以所謂管理委員會代替公司董監事會以決定公司資金之運用及處理,是以耀管會替代耀華公司之董監事會,充其量僅得作為國家於動員戡亂時期,因國土分離情況下,不得已之作法,被告作為國家機關,必須依法行政,且其為耀華公司之大股東,應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範,不宜再令此種法制怪象繼續存在。

B即令耀管會有權議決耀華公司在台資產事宜,惟當初「耀管會組織規程」規

定置委員十七人,其中八人為官股委員,九人為在台民股委員,民股委員較官股委員為多,用意當在尊重與維護民股股東權益。然五十年來,民股委員日漸凋零,至今僅存六人,且大多年事已高,根本無力出席耀管會之會議,被告任令民股委員凋零,不予遞補,而官股代表數目復不及全部委員之半數,根本無法達到開會之法定人數,如何有效議決耀華公司之資產事項?又民股股東若全數凋零後,耀管會將如何運作?C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轉投資有其限制,惟耀華公司並非以

投資為專業之公司,且公司章程亦無另外規定,而耀管會之任何投資亦未獲得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故耀管會一再違法進行投資,嚴重違反公司法。耀華公司曾遭立委質詢,疑為經濟部之小金庫,被告既為中央主管機關及耀華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之大股東,任由耀華公司自外於公司法之規範,違法坐收新台幣(下同)上百億元之利益,復不受政府與股東之監督,顯已嚴重違法。

D上開情事未曾隨時間流逝而消彌,反將日益加深,故將耀華公司依公司法予

以解散,並就其資產加以清算分配,乃目前唯一合理可行之途。尤以官股與民股間之界線極為清楚,政府可經由上開解散清算方式,取回屬於政府之財產,自行運用或轉為其他投資,並由民股股東取回自有資金,以便安頓生活,至有關大陸民股股東所得取回之部分,亦得參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理,不僅無任何人之權益受損,且長期懸宕未決之問題可獲解決。被告空言主張其依法享有裁量權限,實際上完全未說明其不行使命令解散權限之理由?所保障公益為何?顯係圖免解散清算耀華公司資產之責。

④被告稱本件裁量規範不具有保護個人權益之性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當

事人適格云云,惟公司法第十條之立法意旨兼及於保護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權益,非僅在維護公共利益,且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且被告所稱與行政訴訟公認之法理不符,於論理上處處自相矛盾,被告一面主張原告並非公司法第十條之利害關係人,惟其對原告依該條規定之申請案,卻作成實體駁回之決定,並教示原告救濟途徑。另被告不否認本件函文性質為行政處分(等於間接承認原告有請求命令解散之權),復主張該拒絕(或駁回)原告命令解散耀華公司請求之處分,未影響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保護之利益。又被告雖一再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姑不論於行政訴訟法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原告僅須主張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已足,況被告既已作成實體拒絕原告申請之處分,則原告依法享有之申請命令解散權利,自係明顯受到損害、未能獲得實現,如何能謂權利未受損害?⑤被告稱本件並不符合構成裁量縮減之法律上及事實上原因、原告於現行法下仍有其他救濟管道云云,惟:

A自被告歷次所提書狀以觀,其實際上業已經裁量並拒絕作成命令解散耀華公

司之處分,此參諸被告一再強調「個別股東之股東權於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充其量僅屬反射利益」、「原告於現行法下,至少可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聲請法院裁定解散,進行清算」甚明,鈞院若僅將本件處分撤銷,命被告依鈞院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處分,被告勢必將援用上開理由,重新作成內容完全相同之處分。甚者,被告為持有耀華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之大股東,完全掌控耀華公司資金之運用,基於利益衝突,實際上難期待被告能依法公正行使其裁量權限,故倘鈞院未能直接依原告所請,命被告作成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處分,則原告之權益勢將無法獲得確保,而被告違法不予解散耀華公司所衍生之各項問題,亦將日益加深。

B不論被告是否於法院徵詢主管機關(即被告)意見時,再度主張耀華公司之

法人格已經消滅,無裁定解散規定之適用,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合理之信賴(被告曾在不同訴訟程序為不同主張),而以耀華公司目前之情形,是否該當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被告將來亦恐有不同主張,況被告若認耀華公司停業已超過五十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已構成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則其有何理由不依原告之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而反要求原告須另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故被告無視公司法課予之職權與義務,聽任耀管會長期不法運作,顯屬違法怠惰。

⑥被告稱維護公益並非行政訴訟法中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對象云云,維護

公益雖非主觀訴訟之直接目的,然在主觀訴訟中(包括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仍須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此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對於立法宗旨、訴之撤回、證據之調查及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效果設有特別之規定甚明。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本身權益遭到被告所為處分之侵害,故訴請鈞院依原告聲明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保障原告權益。原告之所以提出唯有被告命令解散耀華公司,方能真正維護公益之主張,實係促使鈞院注意被告拒絕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處分對於公益之危害,及鈞院各種判決對於公益可能之影響,俾使鈞院能作成符合公益上最正確決定,提供原告有效之權利保護。詎被告曲解原告主張,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解釋為僅限於維護公益,其主張尚待斟酌。

5、被告援引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判決,主張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亦非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或原告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適格云云,惟:

⑴上開案件之背景事實與本件完全不同,不可相互援引參照。被告援引上開判決

之當事人乃係不服被告命令解散處分,欲以上開處分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行政爭訟;反觀原告係被告作成拒絕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對於被告拒絕原告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申請表示不服,且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二者背景事實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此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系爭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並不直接及於儷國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之個別股東自不能以該公司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之身分,或逕行代表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對儷國公司不利之行政處分。」甚明,是原告既係被告作成拒絕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或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不直接及於原告之問題。

⑵鈞院另案九十一年訴字四五三九號判決駁回之理由主要在於該案原告之投資損

失並非因儷源公司遭命令解散而生,而係因儷源公司經營者怠於執行委任義務所致,該案原告應依據民法或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尋求救濟;反觀本件被告拒絕依原告之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致原告依據公司法所得享有之相關權利(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由實現,是原告之權益自係直接因該處分而受影響或受到侵害,且原告除對本件處分表示不服外,於法律上並無其他可行之救濟途徑可循,亦與鈞院上開案件情況全然不同。

6、原告因耀華公司停止營業,所持有之耀華公司股份及享有之股東權利內容已完全空洞化,無從享受其所持股份於依法正常經營下可得之利益,唯一僅存形式上之股票名義持有人身份,原告空有股東身份,卻無法如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享有對於公司應有之股東權利,甚至所持有之股票,在市場上亦無法進行交易,原告受有權利之損害。被告容許耀華公司及耀管會繼續存在,非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且侵害人民財產權利,實不得再無限期恣意為之。又參照聯合報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報載資料,耀華公司經濟規模目前已達一百餘億元,淨值高達一百七十六億元,有關耀華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對於原告之民股股東及大陸地區民股股東權益影響甚大,立法途徑雖為解決問題之方式之一,惟立法過程可能耗時甚久,且是否得針對個案立法,恐有疑義,原告之所以採取司法途徑解決,目的即在於確定耀華公司法人人格究竟是否存續。

7、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耀華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法人人格當然存在,倘主管機關確認其法人人格已不存在,則該公司即可逕行進入清算程序,本件自無續行訴訟之必要,否則藉由司法判決命主管機關作成命令解散之處分,或由鈞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命行政機關遵照鈞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對於原告而言,均有實益。至於後續辦理撤銷登記及送達問題,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等相關送達規定辦理,並不發生困難,有關嗣後清算程序涉及大陸地區民股股東權益部分,原告主張應可類推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將其權利予以保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訴訟關於撤銷之訴部分,欠缺訴之利益:原告係以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遭被告駁回其申請,經訴願程序後,乃向鈞院合併提起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訴訟,及被告應作成命令耀華公司解散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所提之課予義務訴訟,本已兼具撤銷訴訟之性質,且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亦無獨立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地位與實益,故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並不具有訴訟之實益,依法應予駁回。

2、耀華公司法人人格業已不存在,自無命令解散之問題:⑴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未依「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獨立機構之設立:

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台灣設有分支機構者,若欲在台灣地區取得法人地位,依「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應撤銷其台灣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並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冊,向主管機關辦理獨立機構之登記。惟耀華公司於三十九年八月正式完成設立登記之台灣經理處,已於同年十一月份辦理台灣經理處設立登記撤銷之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在案,且該處並未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在台灣地區重行登記為獨立機構,故耀華公司並未取得台灣地區之法人地位。⑵耀華公司不屬於「股權行使條例」所適用之公司,其於台灣地區法人格已不存在:

①政府為因應公司在政府播遷來台之前即已完成設立,而其股東未能隨同政府來

台之特殊情事,曾訂定「股東股權行使條例」,該條例係針對在政府遷台前於大陸地區設立完成之公司,為承認其於台灣地區法人格存續,並規範其大陸地區股東行使股權之規定。惟耀華公司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一條所定義之三種型態公司之一,故其於台灣地區已不存在公司法人格。且耀華公司在台灣並未辦理公司重行登記或辦理復業,於台灣地區不存在法人格,此事實亦為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第五頁第二行)明確承認:「耀華公司既已收歸中共國有,在台亦未復業,其法人格自已不復存續..」,故耀華公司在台既未復業,其法人格當無存續可言。

②參照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第

四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五頁第一行)明確承認:「耀華公司之總機構原設於大陸,於政府遷台前,在台並無設有分支機構,亦未曾在台復業,僅部分之資產來台而已,故並非『在台公司大陸地區股東股權行使條例』第一條所定義:①政府遷台前,在台設立本公司、②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台設分支機構,經政府核准改為獨立機構、或③原在大陸設立本公司,於政府遷台後,在台復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原不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保留大陸股權之行使而在台自為存續,故其在台並無法人格存續,此由經濟部所管十三家在台大陸公司名單中,並無耀華公司在列足明。」,可知原告對於耀華公司並非上開條例第一條所定義之公司,其對於耀華公司於台灣並無法人格存續之事實已自認不諱。

⑶耀華公司本身已不存在公司法人格:

①參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規定之意旨,耀華公司乃當時政府不再繼續承認其

存在之公司。行政院為因應在政府播遷來台之前即已在大陸地區完成設立之相關公司之處理,曾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頒布施行「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是原在大陸地區設立本公司並在台灣設有分支機構者,若欲在台灣地區取得法人地位,應依上開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相關規定,先撤銷其台灣分支機構之設立登記,並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冊,向主管機關辦理獨立機構之登記。核其意旨,乃在政府遷台後,一方面對於在大陸地區完成設立登記之公司法人不再繼續承認其存在,另一方面針對分支機構之資產等存在之現實,透過台灣分支機構撤銷登記之方式,將其資產、業務及工作人員等與原機構脫離關係,再行辦理獨立機構之登記以取得台灣地區法人格,此有該辦法第五條規定可參。而耀華公司係政府播遷來台之前即已於大陸地區完成設立登記,為當時政府不再繼續承認其存在之公司。

②原告曾於另案自承耀華公司之法人格已不存在,參照原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行至第七行)主張:「耀華公司因係股份有限公司,本已不見容於中共初期之社會主義國營計劃,復以其股份半數為淪陷前之官股,即所謂國民政府之財產,而在應優先沒收之列,故於西元一九五二年即經中共沒收改立國營上海耀華玻璃廠,原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自此遂不復存在。」,可知耀華公司本身事實上早因遭中共收為國有而消滅,故其法人格已不存在。

3、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應以原處分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而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乃為保障社會大眾之利益而設,非為個別股東之股東權,原告主張之個別股東之股東權(即所謂剩餘財產分派請求),充其量僅為附隨於命令公司解散行政處分之反射利益,非為主觀上之公權利。且本件處分並未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及第二百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⑴參照公司法第十條立法理由,乃為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對外

招搖撞騙,以維護交易之安全,可知該條係保障社會大眾之利益,此由原告所舉學者黃川口所著「公司法論」見解:「..為維護社會公益及交易安全,自應嚴加管制..」、原告主張:「..就本件爭議涉及之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言,其立法目的之一固在於維護社會公益..」等語可知。是不論自立法理由所明確揭示,以及原告所舉學者見解,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乃保障社會大眾之利益,而非個別股東之股東權。

⑵參照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見解,認為該案原告既無權利因解散

處分受侵害,則其提起該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並認為該案原告非屬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者,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①該案緣由係有關公司法第十條命令解散事宜,曾有某公司股東以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權益之保障,自為公司法規範之重要課題,該法規範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股東受開會通知之權利、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股東之表決權,股份收買請求權,與股東認購公司新股之權,凡此種種均係保障股東權益之規定,而於公司遭命令解散致公司不再存續之情況,上開股東權利均無從實現等情,主張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侵害其股東權,提起該件行政訴訟。

②針對上開股東之主張,此有上開判決揭示:「1、原告上述所稱之各項股東權

益,仍須先有具體事實發生才能形成權利,不然僅屬抽象之法規範。又即使事實存在,權利產生,但該等權利亦均屬因股份所發生對公司之請求權或程序參與權,其行使權利之權利客體為所投資之公司,而非『國家』。2、而以上之權利在未行使之前,尚無從『具體化』,而成為個別股東之『財產利益』,也無向國家尋求救濟之必要性或可能性,因此無『主觀公權利』可言。換言之,只有當股東行使了此等權利,而且權利客體(指被投資之公司)未遵守因股東權利所生之相對義務,而行政機關在以公權力作為介入其間之權利義務時(例如公司股東會決議侵犯到少數股東之權益,而主管機關仍然認可該決議,甚至以該決議為前提事實,做成其他內容之行政處分),股東才會因行政機關之介入作為而享有進行行政爭訟之主觀公權利。3、而被告命令○○公司解散,對原告或其他股東而言,固然使其上述請求權限或程序參與權限,因權利客體之對象將日趨解消,而逐漸失所附麗。但是公司有無營業是公司實際經營者之權責,股東可以主張公司經營者怠惰,違反受任義務,而要求損害賠償。並且這種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以在私法上實現,可是這種對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會因為主管機關之命令公司解散,而受到直接之影響,所以不會因為公權力之作為而受到侵犯,因此也不會是一種受公法法規範保護之『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4、是以原告股東權益因○○公司遭命令解散所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並非因被告之解散處分而發生,原告可以循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途徑尋求救濟,而非求為撤銷被告解散處分。原告所稱之各項權利最多僅構成『反射利益』之減損,而不構成主觀公權利之侵犯。」意旨可參。

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判決見解,針對上開鈞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該股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既無權利因解散處分而受侵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於法洵無違誤為由,駁回其上訴。是以,上開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判決之背景事實,固與本案有所不同,惟其所明確揭示公司股東之各項股東權益,並非受公法法規範所保護之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命令解散公司之處分最多僅構成反射利益之減損,而不構成主觀公權利之侵犯,其根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

⑷申言之,依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等三名大法官所撰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

七六號協同意見書」明確揭示,判決先例拘束原則之所謂事實類同之案件,乃指基礎事實相同之案件,若判決先例之判斷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本件相同者,即便其背景事實有所不同,判決先例所揭示之見解當可為本件判決之重要參考,故上開判決得供本件訴訟之重要參考:

①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

判決與本件有三點相同之主要爭點,即該件判決與本件所依據判斷之基礎事實乃屬相同,其一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課予義務之訴亦存在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其二為起訴之原告是否非屬因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而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三為股東以其股東權益因主管機關是否為命令公司解散之處分而致受損之主張,該項主張是否構成主觀公權利之侵犯,或僅構成反射利益之減損,主管機關是否依公司法第十條有關命令解散公司是否有侵害所謂股東權利之餘地。

②針對上開主要爭點,參照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判決之結論,可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而該案原告以其股東權益因主管機關為命令公司解散之處分而致受損之主張,因該各項權利在未行使之前,尚無從具體化,而成為個別股東之財產利益,亦無從向國家尋求救濟之必要性或可能性,故無主觀公權利可言,該案原告所稱之各項權利最多僅構成反射利益之減損,而不構成主觀公權利之侵犯,該案原告既無權利因處分受侵害,則其提起該件撤銷訴訟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③對照於本件情形,可知不論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出撤銷訴

訟,皆以該行政處分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此要件於課予義務之訴亦為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是不論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提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當以該行政處分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所謂股東權益於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而言,並無主觀公權利可言,充其量僅屬反射利益,本件原告所稱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亦屬個別股東權之一環,至多僅構成反射利益之減損,並不構成主觀公權利之侵犯,故原告既無權利因本件處分受侵害,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之訴,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⑸被告對於所謂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所為之申請,就是否命令解散公司

具有裁量權,並無原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所謂之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情事,足證原告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所可能享有之利益(即因被告命令耀華公司解散下,所可能獲得之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之利益),係屬經濟利益範疇之事實上利益,充其量僅係一種附隨於命令解散行政處分之反射利益:

①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即被告)除得依職權命令解散公司外,

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公司,是利害關係人固得向被告申請命令解散公司,惟是否命令解散,其裁量權仍屬被告,原告稱依現行公司法規定,除辦妥停業登記之情形外,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公司,主管機關即應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以命令解散之云云,顯與法律明文規定不合。

②被告於接獲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並非即負有命令解散公司之義務,被告

仍得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以主管機關之地位,調查該公司之相關資料、是否確有公司開業後自行停業之情事、及其公司開業後自行停業之情況是否違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公益等相關事由,基於專業上之判斷,作出是否為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亦有原告所主張:「有關公司法第十條之規定,乃係有關公司監督之規定,且係屬公權之事後監督,是利害關係人依該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事實上僅係此公權事後監督之發動程序而已,主管機關是否命令解散,仍應本諸相關事實,依法認定及處理。」等語可參。

⑹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乃係為保護公益而設,不及於個別股東之股東權或法律上利益之保護,此得由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所揭意旨推知:

①按「..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固為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所明揭。惟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即屬上開解釋所揭示之「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是否應許個人依法請求救濟,即應審視法律規範是否有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之基準。

②申言之,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並未含有保障特定股東之股東權利之意旨,原告不

得以其因本件處分而致股東權受損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是自公司法有關解散規定之法律整體結構而言,說明如下:

A參照柯芳枝所著「公司法論(上)」第三十七頁所載:「近代民主國家,在

企業自治之原則下,基於公司企業為公司企業所有人之企業之觀念,將公司企業悉委諸公司企業所有人之股東自行監督,僅在特殊情況下,始發動公權力,由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加以必要之干涉。」是公司以自治監督為原則,公權監督為例外,向為公司治理之一大法則。而公司法第十條有關主管機關命令公司解散之規定,亦屬公司法上公權監督之一環,故自治監督為原則、公權監督為例外之法則於公司解散事宜,亦有適用,且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解散命令明列為最後一項解散事由,亦蘊含此項精神。

B公司是否解散,原則上應委諸公司企業所有人之股東自行以章程、或股東會

決議為之,方屬正途,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發動公權力,究屬例外。有關公司解散事宜,公司法分別基於公司股東為公司之所有人,得基於其本身利益之考量自行解散公司之觀點,設有股東決議解散之相關規定,藉以保障個別股東之股東權,而針對公司存在有違社會大眾利益之情形,則設有公司法第十條命令解散之規定,藉以維護交易安全。此外,針對公司股東無法依股東會決議解散之特殊情形,公司法亦設有第十一條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之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依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明確提供另一保障股東權益之管道,故公司法中各種解散方式有其適用對象及目的所在,針對有關公司解散之個別股東之股東權,公司法既已設有股東會決議解散或聲請法院裁判解散等相關規定予以保障,若有所謂公司存在而導致侵害所謂股東權利情事,股東應循該等管道尋求其所欲保障之所謂股東之權利,足證公司法第十條乃係專為保障公益而設,不包含個別股東之股東權。

③自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而言:公司法第十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虛設公司,對外招搖撞騙,維護交易之安全,而公司為股東所組成,該條規定正為防範不肖之人藉虛設公司行號,招搖撞騙之情形,藉由公權力介入之手段,使長期停止營業之公司解散,不再虛偽存在,達到不許虛設公司存在之規範效果。又所謂命令解散後公司完成清算程序,公司股東得就公司剩餘財產予以分配之情形,乃公司雖經公權力介入命令解散,但畢竟公司屬股東所有,若有剩餘財產仍必須歸還財產於股東之附隨效果。是該條規範對象乃針對欲濫用公司制度之人,且其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乃係為防止公司之虛設,則股東權利之保障或受侵害,僅係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所產生之附帶效果,原告稱本件處分未能命令解散所謂耀華公司致侵害其股東權利云云,乃係倒果為因。

④自社會發展因素而言:參照原告所舉學者黃川口所著「公司法論」見解:「公

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多數是國內小型商業、家族商業、服務業資本額不過數十萬元..」,可知自社會發展因素而言,虛設公司者乃以籌集小額資本額之不肖之人,利用徒有公司之名而無營業之實之空頭公司名義,藉以投機取巧或從事不法行為居多,此與本件留有龐大在台資產之所謂耀華公司情形完全不同,故自社會發展因素言,公司法第十條所欲規範之公司型態,顯與本案耀華公司有所不同。

4、縱認股東為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惟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不具備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⑴股東縱得以所謂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命令解

散,惟其僅係督促主管機關發動公權事後監督而已,主管機關於判斷是否為命令解散之處分,仍須本其裁量權,斟酌公司之繼續存在是否有違反交易秩序之公眾利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判斷,故股東為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與股東是否得以主管機關駁回其解散命令之申請,得主張其個別股東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蓋所謂個別股東之股東權並非公司法第十條所保障,本件處分即無侵害個別股東之股東權之可能,是本件處分既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餘地,原告以被告駁回其解散命令之申請,主張其個別股東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

⑵原告是否為被告作成拒絕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與原告是否有

無當事人不適格,乃屬不同問題。所謂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乃屬行政程序法中,為處理行政處分所發生法律效果之對象之問題;反觀本件原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則屬行政訴訟法中,處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亦即,即便身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非一概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稱僅須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無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嚴重曲解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行政處分與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明確規定。否則,果如原告所稱,則行政訴訟法中有關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要件之相關規定豈非成為具文?

5、倘鈞院審認結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情事,而應進行實質審理者,惟本件處分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處分無從損害、亦無損害原告所謂之股東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原告之主張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之要件,應依同法第二百條第二款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須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可。」之意旨,被告駁回原告命耀華公司解散之申請,係基於耀華公司法人格不存在之事實。退步言,即便本件處分有所不當,僅為耀華公司之繼續存在(實際上耀華公司法人格早已不存在)是否影響社會大眾交易安全之問題而已,原告因公司未能解散而無法行使股東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實與被告所作成之本件處分無直接之因果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無法取回自有資金,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規定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⑵被告就是否命令解散公司具有裁量權,且本件並無原告所謂已無不命令解散耀華

公司之裁量權限之情事,縱認鈞院審理結果,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惟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①依公司法第十條明文規定,被告乃經立法者賦予決定是否命令解散公司之權限

,亦為原告所自認,故被告於接獲所謂利害關係人申請時,並非即負有命令解散公司之義務,被告仍得以主管機關之地位,調查該公司之相關資料等相關事由,基於專業上之判斷,作出是否為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故被告對於是否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命令解散公司,具有裁量權。而被告對於是否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事宜,並無原告所稱已無不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裁量權限,或所稱裁量權限已減縮至零之情況,已在上開闡述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時說明甚詳。

②所謂裁量減縮至零,依學者李建良所著「論行政裁量之縮減」(收於當代公法

新論(中)第一一七頁)見解:「行政裁量的範圍於一定條件可能受到限縮(對此可先統稱為『裁量減縮理論』),甚至在特殊的情況下,僅餘唯一合法決定可資選用時,對此學者稱為『裁量減縮至零』。」可知當行政機關僅存唯一合法決定可資選用,方可認定有所謂裁量減縮至零之情形。本件並無所謂作成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行政處分,係為被告唯一合法決定之情事,當無所謂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且依學者李建良見解(同上開論著第一一三頁):「法律既賦予行政機關有裁量的餘地,則司法機關透過法律的解釋,將立法者賦予行政權的空間,予以限縮,若乏堅強的理由,難免會有侵犯立法權及行政權的疑慮,故裁量減縮僅能是一種『非典型的例外情況』。」可知非有堅強理由可得證明唯一合法決定之事由存在,即不宜認定其具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原告所稱並無充分之理由說明所謂作成命令解散所謂耀華公司之行政處分,係為被告機關唯一合法決定之情事,其率然認定有所謂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即屬有侵犯立法權及行政權疑慮之主張。

③其次,認定是否有所謂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依學者李建良(同上開論著第一

五一頁至第一五三頁)之見解,必須具備「須有裁量規範的存在、須裁量規範的構成要件該當、須系爭裁量規範具有保護個人權益的性質、須具有構成裁量減縮的法律上及事實上原因、須不存有解除裁量減縮的原因」等要件。本件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固屬裁量權規範,惟本件並不符合裁量減縮至零之要件:

A本件並不符合「須裁量規範具有保護個人權益的性質」之要件:公司法第十

條所保護者乃社會公益,不包括原告主張之個別股東之股東權,此不論自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或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判決明揭意旨,及公司法第十條明定被告針對利害關係人依該條所為之申請具有裁量權,或配合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意旨之各項情事以觀,在在顯示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乃在保護社會公益,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個別股東之股東權。

B本件並不符合「須具有構成裁量減縮的法律上及事實上原因」之要件:所謂

「須具有構成裁量減縮的法律上及事實上原因」,係指對於請求人之法益是否造成重大之干擾或侵害、特別有無危害到生命、健康或直接危及重要財產法益。惟耀華公司已無法人格,即便其具有法人格,惟於耀華公司經清算程序前,股東尚無從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股東之財產仍抽象地存在於耀華公司中。是公司於清算程序前,股東之所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受到侵害之可能,當無對原告之法益造成重大干擾或侵害之餘地,亦為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原告上述所稱各項股東權益,仍須具有具體事實發生才能形成權利,不然僅屬抽象之法規範。」所肯認。

⑶本件並不符合所謂裁量減縮至零之要件,當無所謂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故個別

股東之股東權於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充其量僅屬反射利益,而非主觀公權利,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及第二百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若鈞院認原告之訴係有理由,惟因本件無所謂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即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應以本案涉及行政機關裁量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處理,藉以維護司法權與行政權及立法權互相尊重之精神。

6、本件訴訟不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適用對象,且具有維護公益性質之公司法第十條申請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事宜之本件相關行政爭訟,乃屬客觀訴訟之範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維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辦理:

⑴有關課予義務訴訟的適用對象及領域,依翁岳生所著「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

九十頁見解:「課予義務訴訟的主要適用領域當係人民從事某一活動而需要國家許可,或與許可等義之同意、核准、核許、核准或特許的領域..」、陳清秀所著「行政訴訟法論」第一一七頁見解:「由於此一訴訟想要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行為,因此這種訴訟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需要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扮演重要角色。例如對於建築或營業許可的核發,即可透過課予義務之訴,由行政法院加以實現。」,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課予義務之訴之規定,係針對人民從事特定活動而需要國家許可者,若國家不予許可,造成人民從事該特定活動將有所窒礙之情形,得以透過行政法院判決之方式加以實現。⑵反觀本件原告之訴,原告主張所謂股東剩餘財產分配云云,並非屬需要國家許可

之特定活動。所謂股東剩餘財產之分配,乃基於公司為股東所有,而於公司清算後若有剩餘財產時應歸還於股東之法理及法律規定所致,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可參,故所謂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無須獲得國家許可,是股東剩餘財產之分配自無從透過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課予義務之訴規定,而得由行政法院以判決加以實現之餘地,故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適用對象。

⑶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乃為維護公益所設,而行政訴訟可區分為「主觀的訴訟」與「

客觀的訴訟」,參照學者陳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一五六頁見解:「此一分類係依訴訟保護之對象為準,凡以直接保護國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目的之行政訴訟,謂之主觀的(行政)訴訟;例如第四條之撤銷訴訟、第五條之課予義務之訴、第六條之確認訴訟、第七條第八條之給付之訴是。凡專以行政上客觀的法秩序之維護為目的之行政訴訟,謂之客觀的(行政)訴訟。第九條維護公益訴訟屬之。」,並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明揭:「提起撤銷之訴者,以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為限,藉以區隔主觀訴訟(權利救濟訴訟)與客觀訴訟(如公益訴訟、民眾訴訟)。」所肯認。

⑷被告基於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依利害關係人申請而決定是否命令解散公司,其所

保護者乃在維護公益,屢次獲原告援用且正面肯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被告命令解散耀華公司方能維護公益者,乃屬原告就其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有所主張,原告就此應視其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有關維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辦理,不應逕行提起屬於權利救濟訴訟範疇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否則,原告以維護公益為由,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之舉,不僅不符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之相關要件,應以其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外,此種作為亦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區分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之立法意旨。又參照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明確揭示:「提起撤銷之訴者,以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為限,藉以區隔主觀訴訟(權利救濟訴訟)與客觀訴訟(如公益訴訟、民眾訴訟)。」可知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係以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為限,類似本件並未侵害原告主觀公權利之案件,即屬客觀訴訟之範疇,而應屬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相關規定辦理之問題。

7、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關於撤銷之訴部份,欠缺訴之利益,而耀華公司法人人格業已不存在,被告當無從命令無法人格之耀華公司解散之餘地,且因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乃為保障社會大眾利益而設,原告主張所謂個別股東之股東權保障,充其量僅為附隨於命令公司解散行政處分之反射利益,非為主觀公權利,本件處分實無從、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零七條第三項及第二百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若鈞院審認本案應進行實質審理,惟因本件處分無從損害、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應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況且,類似本件與維護公益有關之客觀訴訟之行政爭訟,並不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課予義務之訴之適用對象,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維護公益訴訟之相關規定辦理。是以,被告如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耀華公司資產仍將由耀管會繼續處理,未來朝修法方向解決;若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耀華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仍須辦理撤銷登記等事宜,惟據瞭解,耀華公司登記所在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有關命令解散處分及撤銷登記之送達仍將發生問題,併請鈞院考量。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義夫,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是主管機關命令公司解散,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審查公司是否具有法定命令解散事由而決定是否命令公司解散;利害關係人因主管機關對其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命令公司解散之案件,予以駁回,僅須主觀上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即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揆之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之意旨,高等行政法院不得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兼具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雙重性格,本件原告因被告對其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命令公司解散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而不服訴願決定,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同時請求撤銷對其不利之機關違法行政處分,併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再者,公司法第十條規定除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外,其立法意旨亦兼具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法務部七十七年八月三日(77)法律字第一二八一○號函釋內容參照,詳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㈡(上冊)第四二八頁】,被告援引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二七號判決,主張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亦非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或原告不具備課予義務訴訟當事人之適格云云,惟本案與上開案件之案情不同,本件原告既係被告拒絕依其申請作成命令耀華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即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或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不直接及於原告之問題,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具訴訟利益乙節,即無足採。

三、次按,原告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自以耀華公司仍合法登記為前提。原告主張耀華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於民國初年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姑不論我國公司法係於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耀華公司自不可能於民國初年即依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縱依原告所提三十六年八月九日耀華公司股東臨時會修訂之耀華公司章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本公司定名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組織之」、「本公司總公司設在天津工廠設在秦皇島及上海必要時得添設事務所及工廠於他處並呈報主管官署登記」、「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參照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規定辦理」,惟本案主管機關經濟部即被告除查得⑴經濟部三十九年八月四日經中商字第三七八一號代電准予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登記、⑵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三十九年八月十日建商字第一七四八五號函轉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之分公司執照、⑶經濟部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商字第五六七七號代電准予撤銷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設立登記案,及⑷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三十九年十一月建商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函知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准予撤銷登記外【詳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行政訴訟答辯(二)狀第五頁至第六頁所陳,以及被證七、八、十、十一】,原告復無法提出耀華公司總公司已依上開公司章程及我國公司法規定於我國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登記資料,無從認定耀華公司總公司業依我國公司法規定於我國主管機關登記成立。況依原告所提上開耀華公司章程第二條規定可知,耀華公司總公司設在天津,而我國主權事實上不及於大陸地區,因此,耀華公司如擬由我國主管機關依公司法加以管理,自須在我國合法登記為前提。查國家總動員法(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令公布廢止)第十八條規定:「本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得對銀行、公司、工廠、及其他團體、行號之設立、合併、增加資本、變更目的、募集債款、分配紅利、履行債務及其資金運用,加以限制。」,行政院依該條規定之授權,於三十九年訂頒「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行政院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台八十經字第四二○一號令廢止),作為管理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灣原設分支機構之依據。依該辦法第四條及第六條規定,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原設分支機構應一律改為獨立機構,分支機構原負責人或經理人應自該辦法施行日起三個月內,就該分支機構在台之資產及本身負債,負責清理,撤銷原登記,並造具表冊連同原領執照,向主管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重行登記,逾期予以停業,並公告撤銷其原設立登記。本案依主管機關查得之上開經濟部代電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資料,足知耀華公司台灣經理處業於三十九年依「淪陷區工商企業總機構在台灣原設分支機構管理辦法」規定撤銷其設立登記,此外並無耀華公司重行辦理登記之公司資料,業如前述,主管機關即被告自無從就未於我國合法登記之公司為命令解散之處分。

四、原告主張被告及耀華公司官股股東於原告與耀管會間之清償債務事件中主張耀華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持續存在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民事事件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況耀華公司並未於我國合法登記,已如前述,則耀管會之法律地位如何及是否具合法性,要與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耀華公司未在台復業且未重行辦理登記,該公司法人業已不存在【被告之本意應係指耀華公司未於我國合法登記,此由原處分述及「公司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須有公司負責人、公司所在地等公司登記資料為前提,耀華公司並未依前述規定重行辦理登記,自無公司法命令解散之適用」等語可知】,而予以否准原告請求命令解散耀華公司之申請,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命令耀華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