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毛國樑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其係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遭政府派人非法綁架來臺,囚禁於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拘留所,五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轉送臺東蘭嶼羈押至六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未發給判決書、裁定書、釋放證明書云云,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發給補償金。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九十二)基修法愛字第○一六七號函復,略以原告桃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業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三○四二號函復,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並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確定。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提出申請,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以其非臺灣居民而被政府由越南帶回臺灣,且被軍事機關未經合法程序,限制人身自由達一、○八五天,亦未有合法之流氓提報程序,所受管訓完全由軍事機關主導,符合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應予補償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查原告原係香港合法居民,持香港居民身分證進入越南與越籍女子結婚生子,定居越南。五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不知何故,外交部指派四名特務將原告自越南押解回臺,前國防部軍法處更誣指原告係流氓並非法囚禁原告達一千零八十五天。惟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二○二六二三號函業已載明原告並無任何因案移送管訓之相關資料,且外交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部授領一字第○九二○三一○○七九○號函亦證明原告並未以舒家棟名義申請護照,是外交部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外(81)亞太二字第八一三一七一四八號函所載原告以舒家棟名義在港、日、馬、新、泰、越等國領土,冒充政府官員四處招搖撞騙,即非屬真實。準此,原告並非流氓,甚為明確,且遭軍事機關未經合法程序,限制人身自由達一、○八五天,亦未有合法之流氓提報程序,所受管訓完全由軍事機關主導,符合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為補償,方為合理。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係涉流氓案件,經發交感訓,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且未經裁判,有卷附台北市郵政九○四一一附十三號信箱簡便行文表記載,原告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流氓管訓案解送職訓第一總隊收管,嗣於五十八年八月間撥交職訓第二總隊轉解蘭嶼考管,迄六十年十月十九日結訓離隊等語;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慮則字第四六四一號函查明,原告因涉流氓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發交感訓期間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六十年十月十九日止,並附相關資料在案,非當時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前經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三○四一號函不予補償。原告再次提出申請補償,被告以其為同一原因事實,不予補償,並無不當。原告所訴政府無權押解其回國,管訓不符提報流氓程序,其並非流氓云云,姑不論實情如何,要非被告所得審究,乃原告仍訴請被告補償,顯屬違誤。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甲○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基成法寅字第三○四二號函復,不符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七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確定等情,惟上開案件原告係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之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為請求依據,此有上開案件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係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請求權依據,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自非同一案件,本件自應為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二○二六二三號函業已載明原告並無任何因案移送管訓之相關資料,且外交部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部授領一字第○九二○三一○○七九○號函亦證明原告並未以舒家棟名義申請護照,是原告並非流氓,甚為明確,且遭軍事機關未經合法程序,限制人身自由達一○八五天,亦未有合法之流氓提報程序,所受管訓完全由軍事機關主導,符合當時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為補償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公布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又於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補償金,復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經查,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之適用,其範圍亦應僅侷限於涉嫌叛亂且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係涉流氓案件,經發交感訓,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且未經裁判,有卷附台北市郵政九○四一一附十三號信箱簡便行文表記載,原告於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流氓管訓案解送職訓第一總隊收管,嗣於五十八年八月間撥交職訓第二總隊轉解蘭嶼考管,迄六十年十月十九日結訓離隊等語;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慮則字第四六四一號函查明,原告因涉流氓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發交感訓期間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六十年十月十九日止,並附相關資料在案,原告徒以非當時流氓管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二○二六二三號函復原告並無任何因案移送管訓之相關資料云云,主張非因流氓管訓被限制人身自由云云,自非可採。原告既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亦無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係主張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二一款規定申請云云,補償基金會以其為同一原因事實,不予補償,理由雖有不當,但補償基金會不予補償之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不予補償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