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邱富弘送達代收人 吳俊雄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邱富弘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前手佳韋汽車工具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日以「汽車用方向機舵桿板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八九五三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邱富弘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於舉發階段,佳韋汽車有限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上開舉發案則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三九字第○九二二○二七九九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