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四號
原 告 弘程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輔 佐 人 謝添鑄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府工三字第○九一二五八○一二○○號(案號:訴九一○五○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辦理「文山指南山莊西南側道路新築工程暨段內地上物拆除案」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比減價時表示願以底價承攬,而其餘參與投標廠商因表示無法減價,被告遂宣布由原告得標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四三○六○○號函通知決標及訂約。原告於公開底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後,原告以底價為公告預算百分之六十五偏離市場行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並申請退還工程押標金,而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於期限內簽約。被告以原告違反投標須知第參節第十九點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第玖節第五十三點㈦「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或不履行契約者」及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四六三九○○號函通知對於前揭異議之處理結果並撤銷原告之得標權及沒收押標金七十萬元,且如未依規定期限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欲將其刊登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被告嗣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五七七七○○號函通知沒收原告之押標金。原告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押標金部分提出異議,被告亦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七一四二○○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認押標金不予發還,並依規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經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一、原異議處理結果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部分於法未洽,應予撤銷。二、其餘申訴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不利原告之部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⒉被告應發還原告工程押標金七十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系爭採購招標情況及處理過程如次:
⑴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情況:
①第一次預算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
②原告於第一次標價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約為預算金額百分之八十四),進入第一次比減價。
③第一次比減價中,原告報價金額為一千四百七十萬元(約為預算金額百分
之七九‧八),降幅為百分之六‧四,與另二家投標廠商進入第二次比減價競標。
④第二次競標中,原告減價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約為預算金額百分之
七八‧七),降幅為第一次報價金額之百分之一‧三。此時,其他競價廠家皆不願減價並放棄退出。
⑤第三次減價議價過程中,被告承辦人僅宣布:「第三次減價(即最後一次)過程中如僅有一家廠商得予競價,可依主辦單位所訂之底價金額承包˙
˙˙」等語,使原告相信底價金額應與與原告減價比例(約為二十萬左右)相當。
⑥依通常情況及工程慣例認為,第二次減價金額已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七八‧
七,充其量底價應為預算金額之百分七十五左右情況下,原告遂表示願以底價金額承包之意思表示。嗣主持人宣布底價金額為一千二百萬零五百三十六元,按僅為預算金額百分六十五,與原告第二次減價金額相差二百五十萬元,其間有著百分十七‧二之差距。
⑦原告當時即提出抗議,然被告承辦主持人以「依法行政」為由予以拒絕。
原告被迫「得標」後,當即向被告提出異議。詎料被告以原告「不應臆測底價」為由,非僅駁回異議,更將原告之押標金沒收,並做出將予停權之決定。同時,亦開始所涉工程之第二次開標作業。
⑵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情況
①系爭工程之第二次發包中,發包底價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而為預算金額之百分八十。
②其次,第二次發包底價為第一次發包底價(一千二百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之百分一百二十三。
③開標結果:因減價後之標價超過核定底價而廢標。
⑶系爭工程第三次招標情況
①第三次開標底價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為預算金額百分之八十)。
②得標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元整,為第二次發包底價之百分九七。
⑷參照兩次底價金額,相同工程於三次發包程序中有著如此差距,適足以說明原告之冤屈屬實及工程價格決定之謬誤以及不合理之處。
⒉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
⑴按政府採購法為採購機關辦理招標之基本法規依據,被告若違反其規定,則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決標屬無效,應撤銷決標,方符合平等原則,合先敘明。
⑵查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⑶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前段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
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以,底價訂定之依據,包括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等項。
⑷如前述競標過程,本工程預算金額為一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開標底價為一千二百萬零五百三十六元(為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百分之六五),當時其他廠商投標總價及後續減價均未低於原告第二次減價金額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為預算金額百分之七八˙七),之後其他廠商皆不願減價而退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重行辦理第二次招標,開標時復因減價後之標價超過核定底價而廢標;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辦理第三次招標,始由原告再次得標,然開標底價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為預算金額百分之八十),與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招標底價相差二百七十六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差距高達百分之二十三(占預算金額百分之十五),除證明市場行情約為原告第一次投標減價評估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左右外,且凸顯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次開標底價之訂定明顯偏低不合理。
⑸本採購案系爭重點在於被告之底價訂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完全未考量成本,背離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原告遂未於招標文件規定期限內簽約,非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按被告陳述之意旨:「本工程核定底價之過程,係首先由工務科及道路科等提列預估金額,道路科參考被告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決標金額˙˙˙。道路工程共九筆資料之平均折數為八二折,考量預算金額尚有折減空間,預估金額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一十六元;後經採購審查小組開會,˙˙˙,認預估金額尚有減價空間,以施工費預算之百分之八十提列建議金額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經首長以被告九十一年歷史標案得標廠商報價低於施工費預算七折以下者屢見不鮮,認廠商報價應有相當大之折價空間,為免底價核定太高有浪費公帑,亦不符市場競爭機制,乃核定底價為一千二百萬零五百三十六元。」⑹依上所述,被告之底價訂定過程,道路科參考被告於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九
筆道路工程決標金額之平均折數為八二折,提出預估金額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一十六元,尚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惟後續採購審查小組(以施工費預算之百分之八十提列建議金額)及被告首長(核定底價為一千二百萬零五百三十六元,為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百分之六五,與被告之採購審查小組相差達百分之十五),基於權責及撙節預算考量訂定底價,固應予以尊重,縱有被告所主張廠商競價意願較高而降低底價,然僅係參考某一歷史標案即一眛壓低底價,完成未考量廠商成本,顯背離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已無庸置疑,如論以尚難認定被告核定底價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實令原告無法信服。
⒊再查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
之件數及每件之預計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⑴本條明訂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預計金額,另授權各機關得將
採購之預算及預計金額,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使廠商得以詳細估算其合理標價,避免漫天叫價式購買地攤貨或低價搶標心理,使訂約雙方能確保採購品質與獲取合理利潤之公平交易下,互蒙其利。
⑵基於公開採購之預算金額,可協助廠商估算其報價是否具競爭力,決定是否
參與競標,避免廠商到處打聽預算金額之困擾,否則可能誤導廠商報價,按機關公開之預算金額,不宜過度保留,由於決標金額不能超過已經公開之預算金額,機關或有作業不便之處,而機關公布之金額如標示係約計數,則無此顧慮,但該約計數仍不宜與確實之金額差距過大。故本件原告主張預算金額與被告按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訂定之底價,雖屬二事,然二者關係密切,難謂毫無關係。
⒋被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
⑴違反工程慣例及商業習慣,悖於社會一般觀念。蓋本件工程被告係主辦及發
包單位,程序之進行完全為被告所掌握及控制,確實底價亦僅有被告知悉。但就整個投標及議價過程而言,原告投標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萬元,第一次減價為一千四百七十萬元。於第二次減價金額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時,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家皆已不願減價並放棄。其中原因即在於其他廠家亦皆以成本及風險利潤做為考量,而做出放棄之決定。換言之,任何參與本件投標之廠家若知底價與第二次減價間存有高達百分之二十之情況時,任何正常之廠商皆不會做出願以底價承包之決定。蓋此已超過合理之風險預估,而非如被告所謂之以「臆測」方式做為決定價格之依據。
⑵程序違反誠信原則按決標價通常為預算金額百分之八十五,此乃一般合理之
估算。然就被告辦理本件工程發包之程序觀之,如何不知通常或一般之工程習慣或計算方法。於以悖離社會觀念之情況下,仍誤導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實已違反「誠信原則」,絕非以「依法行政」能為自身錯誤之掩飾。
⑶沒收押標金及停權處分為權利之濫用原告因受誤導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
迫得標」。其間事實與理由雖經原告提出異議並予解釋及說明,然非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之押標金亦遭沒收並有受停權處分之虞。雖被告以「依法行政」為辯辭,而此種行為無疑為權利之濫用,所違反者即為「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
⒌衡諸本採購案三次招標,投標廠商之標價均在一千四百餘萬元,該金額非不可
視為市場行情及廠商成本之反映,此亦可由被告於第三次招標時修正其底價可證。原告於第一次投標中所為願照底價承作之表示,誠乃信賴被告底價訂定係反映市場行情之結果。而被告於第一次開標作業所訂底價為招標公告公開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六五,顯然未考量成本、市場行情,陷原告於錯誤而以偏低不合理之底價金額得標,肇生降低品質、不能履約之虞,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退而言之,原告雖於第一次招標即得標,卻立即陷於訂約施作將損失金額約二百五十萬元,或不訂約將遭受沒收押標金及停權處分之兩難決擇。是之,原告於第一次開標決標後拒不簽約,確非歸責於原告,非謂無正當理由,望請諒察。
⒍系爭採購第一次招標(底價金額一千二百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請參補充證據
一:第一次工程底價分析表)之工程項目與材料,依同時期台灣營建研究院九月、十月之營建物價表計算,為一千六百萬七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此二者相距四百餘萬。
⒎系爭採購案於第三次招標時,原告再次參與投標,並以一千四百三十六萬元得標。然第三次招標底價為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
⒏原告之第一次招標底價(一千二百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與第三次招標底價(一千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元),此二者間即存有二百七十餘萬元之差距。
⒐但查第一次招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與第三次招標(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之時間相隔不過月餘而已,且在台灣營建研究院所公布之九月、十月營建物價表時間內,然原告機關卻已對底價做出提高之調整。
⒑經原告完成系爭採購爭議工程後結算,實際支出之成本為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虧損仍達三百餘萬元。
⒒再查原告就本案採購工程實際支出成本(一千七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
)與第一次招標底價(一千二百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之五百餘萬差距,更見第一次招標底價之不合理。
⒓縱上所述,從第一次招標金額、按台灣營建研究院九月、十月之營建物價表計
算之金額及原告就本案採購工程實際支出成本相較,其間數額之差距,足以證明被告所定之底價顯有未考量成本、偏離市場行情,背離公平原則,而為違法之行政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辦理系爭採購,第一次招標開標情形如次:
系爭採購係採公開招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公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開標,共有九家合格廠商投標,經被告證件封及標單封審查結果共有八家廠商為有效標廠商,隨即開啟底價並會同監辦人員紀錄底價,決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底價於決標前應於保密,經審查廠商報價皆超過核定底價,被告即依投標須知第陸節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進行廠商減價及比減價程序,並於開標室黑板上寫出各有效標廠商之報價,詳細開決標進行程序敘明如下:
⑴程序一: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一次,最低標廠商減價表示不予減價,減價結果超過核定底價。
⑵程序二:由所餘有效標廠商七家第一次同時比減價,減價結果三家廠商表示不能再減,四家廠商表示減價後報價,惟減價後報價皆仍超過核定底價。
⑶程序三:由前揭四家廠商繼續進行第二次同時比減價,減價結果三家廠商表示不能再減,僅餘原告表示減價後報價,惟減價後報價仍超過核定底價。
⑷程序四:僅餘原告願進行第三次減價,此時,原告負責人即當場舉手向主持
人詢問表示是否可以依底價承攬?主持人在僅餘一家廠商繼續減價之情形下,依減價程序宣佈投標須知第陸節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告知原告有得以依底價承攬之權利,機關應於接受不得拒絕並當場宣佈請原告審慎考量(此時各投標廠商歷次之減價結果皆顯示於黑板上,底價尚在保密階段),原告負責人仍表示願照底價承包。
⑸程序五:被告依規定當場製作開決標紀錄,並會同監辦人員及原告當場簽認後主持人宣佈決標。
⑹綜上所述,本採購開決標程序皆公開公平處理,被告亦全程錄影,一切程序
皆依相關規定辦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原告於第三次減價時(程序四)舉手表示是否可以依底價承攬時,主持人在底價應保密情形下當場聲明請原告應審慎考量,此時各投標廠商歷次之減價結果皆顯示於黑板上,惟原告負責人仍表示願照底價承作,原告最後之減價結果完全係出其自主之決定,絕無原告辯稱提出抗議卻遭主持人以「依法行政」為由予以拒絕,被迫得標之情事,原告所云非但毫無理由且已背離事實。
⒉系爭採購第一次開標決標後,被告處理及原告異議理過程如次:
⑴系爭採購自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決標予原告之後,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四三○六○○號決標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投標須知規定至被告辦理訂約手續及繳納履約保證金等事宜,惟原告負責人始終避不見面,未於規定期限辦理上開事宜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弘營指南字第;00000000號函向被告提出異議要求退還押標金。⑵原告所提異議聲明與要求,經被告審查認為毫無正當理由,原因為本採購之
開決標程序,被告完全依採購法及本府投標須知相關規定辦理,誠如第一點所述,原告最後之減價結果完全出於其自主之決定,原告得標後之行為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投標須知第參節第十九條第五及六款;概押標金之目的,係為維護招標品質,防止廠商圍標、任意投標破壞採購秩序,因此,為維政府機關採購之公平與秩序,被告乃依採購法第三十一條及投標須知第參節第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五七七七○○號函通知原告沒收其押標金。
⑶另原告於得標後未依規定時間辦理訂約手續及繳納履約保證金,有投標須知
第玖節第五十三條第七款情形,同時為維護採購之公平與秩序,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一、一○二條有關異議申訴之作業流程,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四六三九○○號函復原告違反之事實並告知其得以提出異議之期限,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弘營指南字第九一○九二三○一號函提出異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七一四二○○號函復原告被告異議處理之結果並告知其得以申訴之期限,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九五四二○○號函陳述意見。
⑷綜上所述。被告沒收原告押標金及處理採購異議申訴擬刊登採購公報停權處
分之程序及決定,皆依採購法第三十一、一○一、一○二條及投標須知規定之作業流程辦理;本採購重行招標,被告依採購法規定,原告仍得維有投標之權利,絕無原告辯稱程序違反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沒收押標金停權之情事,原告所云顯然完全不知現今政府採購之法律依據。
⒊系爭採購後續重行招標及提高核定底價過程如次:
⑴系爭採購因原告得標後拒不訂約,已嚴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期程,為使系爭
工程能於同年度發包施工,以利工進,被告即依投標須知第五十二條規定撤銷原告得標權並辦理重行招標,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二次開標,核底底價仍同第一次核定底價,共有四家合格廠商投標(含原告),因廠商減價後之報價皆超過核定底價而宣佈廢標;被告續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辦理第三次開標,核底底價提高與建議金額相同,儘有二家廠商投標(含原告),由原告報價最低且在核定底價以內得標。全案歷經三次招標,招標作業時間已被延誤多時。
⑵被告第一次底價之訂定,係依個案特性、市場行情、及歷史決標資料等不同
因素而訂,鑑於被告九十一年度歷史標案得標廠商之報價低於預算金額七折以下者履見不鮮,投標廠商家數眾多且明顯有搶標情形,反突顯出底價訂定高於投標廠商平均報價許多之情形,又衡酌本採購預算金額係依議會核定之標準單價編列,係為得以支付廠商之預算金額。綜合上述原因,廠商實際報價與預算金額可能尚有相當大之折價空間,為慮及底價核定太高有浪費公帑不符廠商市場競爭機制之嫌,乃核定底價一二、○○○、五三六元。原告實不能如訴訟狀所述工程慣例及商業習慣等刻板觀念意圖揣測核定底價,未於減價時審慎考量本身成本即表示願照底價承包,卻於決標後做出違反採購規定之行為。
⑶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及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解釋函解釋之精神,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在核定底價時,得依個案相關條件及市場行情改變等因素訂定不同的底價。本工程歷經三次招標且招標時間前後歷經兩個多月,機關首長考量本工程已歷經第三次招標,第一次有九家廠商投標,第二次招標恐疑因本採購在議異申訴中,僅餘四家廠商投標,不及前次競標家數之一半,市場行情與結構可能已受影響改變,為免耗費時日延宕施工時程,遂參採被告採購審查小組之建議金額訂定核定底價
一四、七六三、一七○元。⑷綜上所述,被告考量採購個案特性、當年之歷史決標資料、市場行情與結構
可能改變之情況下,訂定不同之底價,尚無違背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底價訂定之原則與精神。
⒋系爭採購業經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結果為依押標金之設計目的
,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認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尚屬於法有據,而欲將原告刊登採購公報停權處分則應予撤銷,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送審議判斷書於兩造。
⒌綜上所述,系爭採購被告均依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查明後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開標,經二次減價後,僅餘原告願進行第三次減價,原告負責人當場詢問表示是否可以依底價承攬,經主持人告知原告有得以依底價承攬之權利,機關應於接受不得拒絕,嗣被告當場製作開決標紀錄後主持人宣佈決標,嗣於公開底價一千二百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原告以底價為公告預算百分之六十五偏離市場行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拒不於被告規定期限內訂約,被告乃沒收原告之押標金七十萬元等情,有工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四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四六三九○○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工新工字第○九一六二五七七七○○號函及異議處理結果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投標須知第參節第十九點亦同此規定,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有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之情事?且更簡化其爭執為原告是否係應得標者?
三、經查:㈠按依投標須知第陸節第三十九點之規定,系爭採購採最低標決標原則,第二款規
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時,除廠商在減價或比減價前有視同放棄之情形,不得參與減價或比減價外,本機關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但廠商有視同放棄或未到場之情形者,即喪失該次及後續減價或比減價權利;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在原座位不得任意移動或交談下,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經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核定底價以內時,除有最低標廠商之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予最低標廠商。若比減價格一次或二次後,僅餘一家廠商繼續減價時,如該家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本機關應予接受並決標予該廠商。」查本件開標經過已如前述,且為原告不爭,依上開之規定,原告依法自係應得標者,被告亦自應決標予原告。
㈡查政府採購法關於底價之規定,於第三十四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第五十二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第五十三條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決標。」,核被告之開標程序於上開規定均無違背。至原告主張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被告有所違反云云,惟查底價之訂定依法由招標機關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如無以事物以外不應考量之因素予以考量,行政法院均應予以尊重,尤不許投標廠商以率爾同意底價得標之方式搶得決標,嗣公開底價後,再視底價之高低決定接受決標或訂約與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被告所為之不發還押標金之異議處理結果,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