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 忠律師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七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冠達裝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因該公司前後欠繳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二、六一0、五四三元,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計二、二一二、七四二元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計三、二六七、九0一元,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分別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及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北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負責人甲○○君(即原告)出境,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二九六八六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惟原告仍表不服,已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甲○○君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三五九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業再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此訴願業經行政院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00四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此案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行政救濟確定。惟原告仍未甘服,再次向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速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七二六六號函釋規定解除其出境限制,因冠達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且其申請解除出境限制案業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不符,案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九二一00一三二七號函報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八0四三八號函核復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否准其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冠達裝潢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八建三癸字第一二五七八○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經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板院通民惠司字第七六號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通知及催報債權人報明債權。清算人整理本公司之債權債務,經查本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清算人即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上開法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為由,將本件聲請宣告破產案予以駁回,此有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一七號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清算人已將本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分配,分配繳交於欠稅機關,並經板橋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一八四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冠達裝潢有限公司既已依公司法解散並清算完結,原告為該公司負責人,自有前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原決定於法顯有未合」。⒉依據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又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是以依上列各法令規定公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案後,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即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或應即函報財政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本案冠達裝潢有限公司既已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板院通民司字第一八四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案,原告據予請求依上開法令規定解除限制出境,乃原處分及原決定不依法令行事,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⒊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後段規定,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限制出境。本件冠達裝潢有限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板院通民司字第一八四號函文為證,則應已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規定自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及原決定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似有未合。
⒋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
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行政院)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處分 (財政部)或原決定 (行政院)之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冠達裝潢有限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僅以原告逾期未能提出書面說明並補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供核,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
⒌查營利事業因欠稅而由稽徵機關函請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負責人出境,如營利
事業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稽徵機關即應依照程序函請解除出境限制,(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參照 ),另又因營利事業負責人因欠稅而被限制出境,經已依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為由,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財稅機關如對其清算程序有所疑慮者,應先查明,不宜逕予否准解除出境限制(行政院台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本件冠達裝潢有限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竟引用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O四六八六號函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認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備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完全否認法院清算完結之法律效力,殊不知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核備,乃是公司法所明定係依法授權法律之效果,而司法院秘書長之函文僅是一種行政命令並無法律之效力,原處分及原決定似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且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僅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九OOOOO九八四八號函請清算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前提供冠達公司自八十一年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或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暨涉及違章漏稅經查獲且為短漏報所得者將該部分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債務部分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核。相關資料無法提供又將如何判定查證是否事實,僅以疑慮又隱瞞財產之情事,即論斷清算完結不合法,自與前開類似案例不符,誠難令人心服。
⒍末查本件原告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之依據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後段,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令及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釋令,並參照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一五七二號再訴願決定以及行政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二八號判決以及最近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Z000000000號令等,依此均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顯非適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
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及「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
一、三項及第五條所明定。再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被告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復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為冠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八十四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
稅二、一四七、二0四元,該公司不服原核定稅額,申請復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決定書及稅額繳款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並展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冠達公司未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截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累計欠稅金額二、六一0、五四三元(含滯納金、利息),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依前揭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函報被告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復因冠達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
一四三、0三0元,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九五六、二五0元及罰鍰七六五、000元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一一九、二00元,繳款書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日,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核課確定,除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二、六0三元外,其餘欠稅並未繳納,截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累計欠稅金額二、二一二、七四二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前揭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報被告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因冠達公司八十三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暨罰鍰分別為一、四0三、三一九元及一、四0七、一六七元,該公司不服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查決定,該復查決定書及稅額繳款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並展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日,惟冠達公司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於規定期間繳納,亦未依法再提起訴願而告核課確定,另罰鍰繳款書於復查決定確定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送達,並展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累計欠稅金額三、二六
七、九0一元(含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依前揭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00函報被告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依法應無違誤。上開稅款除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分別繳納九一四元及五一六元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領取清算分配款
四二二、三一0元繳納欠稅外,其餘稅款尚未繳納,併予敘明。⒊查冠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君為清算
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八八中建三字第0八八一二五七八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板院通民惠司字第七六號函准予備查。九十年十月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板院通民惠司字第一八四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惟查該公司自核准解散後,並未依法辦理決、清算申報,迄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被告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同時辦理決算及申報清算所得,核與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不符。且經查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資產總額為一、五三一、三0六元,累積盈餘為二七、四四四(含本期損益)元,惟冠達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收件日期)辦理決算申報資產總額僅為四二三、八一0元,累積盈虧為虧損九六0、九二九元(詳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且冠達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違章漏稅,亦未將違章所得提供分配。案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請清算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前提供冠達公司自八十一年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或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暨涉及違章漏稅經查獲且為短漏報所得者將該部分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債務部分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該通知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清算人(即原告)住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並經清算人甲○○君簽章,然清算人(即原告)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並無不合。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已繳清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全部欠稅及罰鍰者。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者。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五、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所明定。
二、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為司法實務確定之見解。是以得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及第一六一一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請速依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七二六六號函釋規定解除其出境限制,經被告以冠達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核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不符,案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九二一00一三二七號函報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八0四三八號函核復尚不得解除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冠達公司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並聲報清算完結,且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法人人格應屬歸於消滅,符合限制欠稅人及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之條件及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函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應依法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冠達裝潢有限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僅以原告逾期未能提出書面說明並補具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供核,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而於法有違云云。
四、卷查原告為冠達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清算人),八十四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二、一四七、二0四元,該公司不服原核定稅額,申請復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復查決定書及稅額繳款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並展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冠達公司未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截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止累計欠稅金額二、六一0、五四三元(含滯納金、利息),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依前揭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函報被告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復因冠達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一四三、0三0元,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九五六、二五0元及罰鍰七六五、000元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一一九、二00元,繳款書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限繳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十日,該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亦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告核課確定,除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
二、六0三元外,其餘欠稅並未繳納,截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累計欠稅金額二、
二一二、七四二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前揭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報被告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因冠達公司八十三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暨罰鍰分別為一、四0三、三一九元及一、四0七、一六七元,該公司不服原核定稅額及罰鍰,申請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復查決定,該復查決定書及稅額繳款書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送達,並展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日,惟冠達公司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未於規定期間繳納,亦未依法再提起訴願而告核課確定,另罰鍰繳款書於復查決定確定後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送達,並展延繳款書限繳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累計欠稅金額三、二六七、九0一元(含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已達前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遂依前揭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00函報被告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嗣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0九三五九九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此案原告未再提起行政訴訟而告行政救濟確定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復查決定書、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區國稅徵第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二九六八六號訴願決定、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00四二號訴願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六號判決、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徵字第0九二一00一三二七號函、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0八0四三八號函等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五、次查冠達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八八中建三字第0八八一二五七八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板院通民惠司字第七六號函准予備查;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板院通民惠司字第一八四號函復准予備查在案;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八八中建三字第0八八一二五七八0號核准解散登記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板院通民惠司字第七六號准予備查函、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板院通民惠司字第一八四號函附卷可稽;原告乃據以主張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後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各稽徵機關先前如有於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該公司查無財產者,應即函報本部解除清算人之出境限制。」之規定,應准予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云云;惟查被告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係指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案後」「始辦理」限制出境而公司查無財產者,得免辦理限制清算人出境;核與本件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即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後,該公司始於九十年十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案之情形不同,是本件自無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七二六六號函釋之適用。原告所認,容有誤會。又冠達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資產總額為一、五三一、三0六元,累積盈餘為二七、四四四(含本期損益)元,惟冠達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收件日期)辦理決算申報資產總額僅為四二三、八一0元,累積盈虧為虧損九六0、九二九元,有卷附該公司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可按;再冠達公司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獲違章漏稅,亦未將違章所得提供分配,案經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請清算人(即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前提供冠達公司自八十一年開始至清算終結截止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或證明文件、開立發票存根聯,並對資產減少、累積盈虧增減變動、償還負債部分暨涉及違章漏稅經查獲且為短漏報所得者將該部分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債務部分提出說明及提供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該通知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清算人(即原告)收受在案,然清算人(即原告)逾期仍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查核各情,亦有被告所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新莊審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證明(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諸上揭說明,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是原告既未能提供必要之財務狀況報表以供查核,要難認冠達公司已合法完成清算程序;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冠達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判命被告作成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