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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鑫邦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金亮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訴九二○八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被告辦理之「台九甲線62k+790~64k+200路基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將剩餘土石方運至被告所核定餘土處理計畫之收容場(蘇澳鎮公所營建廢土場),並涉嫌偽造「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收容場簽收章,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所屬頭城工務段九一四工頭字第九一○七三二二號函原告,倘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四工頭字第○九二○○○○三六一號函復,仍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四工

頭字第○九二○○○○三六一號函)及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九一四工頭字第九一○七三二二號函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係指工務段於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期間得派員會同承包商赴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抽查是否確實依核備之計畫書內容辦理,並填寫「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如有不符,應先期通知承包商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及功能,並針對「該項目」估驗暫停付款,仍拖延不改善時,應報請工程處終止該已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並通知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在地地方政府,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及該營造廠商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等情。惟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即被告雖屢次發函要求原告說明並迅予處理,然從未通知承包商限期清除所指違規現場之前提程序,逕對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估驗暫停付款,同時通知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在地地方政府、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及該營造廠商主管機關依法處分,不符上開作業要點第十二條以「情節輕重及申訴廠商之處理情形分階段處分」之原則。

2、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經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自刊登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嗣因被告未與沿線居民商妥補償費事宜,一度停工,並於同年三月間復工,而原告早於同年二月間,即依約陳報數處合法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以待被告核准,詎被告延至同年六月間始核可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作為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放置場所,當時之廢土均已先暫時放置於原告所對外承租之合法收容場所,徒因被告內部作業要求,須製作因系爭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依法運送之證明,乃於被告所屬工務段監工人員要求下,原告不得不製作被告所印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交付,此從該證明文件有駕駛人、被告之監工人員簽名暨被告之頭城工務段核章,即見此種製作方式為被告所首肯同意,而所謂「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由原告之管理員陳永昌簽名,僅表示原告係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承租之合法收容場所而已,並無其他意義存在,且原告從未依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向被告辦理估驗暨請款事宜。嗣同年六月間,依被告核定,送運剩餘土石方至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並依法陳報,並無違誤。

3、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一項之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生之剩餘土石方數固共計五千六百八十三立方公尺,惟因該契約書所稱之剩餘土石方總數量,本應僅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全部剩餘土石方計算,然在同路段上除由原告負責之拓寬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外,被告並未扣除另筆自來水施工工程自行動工運送之剩餘土石方,且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自行同意增加其他廠商承作之台灣電力工程及中華電信工程,而上開三筆工程所生之剩餘土石方均屬拓寬工程計算之數量,已因其他工程動工運送所生之剩餘土石方,其中自來水施工之工程部分共計運出餘土一千五百立方公尺,台灣電力公司電力工程部分共計運出餘土一千五百立方公尺,中華電信公司電信工程部分共計運出餘土八百立方公尺,顯見工程進行中已無原契所稱之總計五千六百八十三立方公尺之剩餘土石方可言。凡此,原告曾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工程資料,是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約一千八百八十三立方公尺,扣除已運入核准之蘇澳鎮公所餘土處理場一千六百六十一.八立方公尺,目前僅約二百二十一立方公尺置於承租之空地待運而已。

4、再者,被告核准之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業已滿載而停止進場,有該公所函文為憑,並非原告拒不履行合約義務,被告稱數量不符云云,實未考慮上情,而有計算誤差,足證原告並未偽造、變造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由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之簽名,旨在證明在合法收容場所放置,而奉被告之命於其所印發之上開四聯單簽名,亦僅係配合工務段內部作業所需,加以原告從未依憑上開四聯單為請款及估驗之依據,僅作為已處理餘土證明之附屬文件,委難謂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實則上開四聯單初由被告所屬工務段印發交原告使用時,由於兩造對剩餘土石方運送作業均尚無實際運作經驗,徒為配合工程開工及時程所為,且原告係於被告要求下,始填製上開四聯單,而被告之監工員及工務段亦均無異議而簽收核定,豈可任其翻異否認?況一般之土石方運送作業應由原告向核准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本案係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購買運送憑證一式三份,於運送貨車載運餘土進入處理場後,再由處理場出具處理憑證,嗣檢送運送憑證與處理憑證向被告申報,即完成剩餘土石方處理程序。至於前開所稱被告所印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部分,雖於工程初期經被告命由原告陳報,並不具任何意義,僅作為合法收容之證明而已,此實為兩造均明瞭之事實,且上開承租空地暫時放置剩餘土石方乙事,亦係被告所屬工務段監工員提議,詎承辦人員為脫卸責任而作成上開停止估驗處分等,難令原告甘服。

5、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係規定承包商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地方環保機關依規定查處,並送地方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而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內容在八十三年,應適用當時之法規。查當時有關剩餘土石方之規定,與八十九年以後剩餘土石方之規定不同,此從系爭工程之契約內容並無餘土處理費之列,另參諸工程詳細價目與其他「台九線60k-+850,61k+000-+250,61k+600-+840工程」就餘土處理費單價相比差距極大,加以規格說明欄中,亦註明含廢方處理等情,皆足以證明。復因如此,被告未熟知實際施工成本,且原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條又有「本工程廢方運費與棄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費及棄土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已一併估算於『廢方處理』項目內不另給價,訂約後不論實際情形如何不再增減..」等語,工程詳細價目單中,卻無「廢方處理」項目,僅有「棄土遠運」項目,又僅就廢土運費計價每立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元而已,導致原告以每台載量七立方公尺計,運至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須向處理場購置八百元之處理費用以換取運送憑證及處理憑證,根本不符成本。易地而言,每立方公尺廢土處理實際成本遠高於原契約中之棄土遠運項目中計價之六十三元,原告為此屢向被告主張要求增加工程費用,均不獲回應,不得不暫將剩餘土石方仍放置於承租之合法收容空地上,實無上開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承包商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之情形。蓋所謂違規棄置,係指承包商將剩餘土石方違法傾棄,原告僅因工程費用爭議問題,將剩餘土石方暫時保管於合法收容場所,不符合上開規定,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未注意法律不溯及既往暨暫時合法棄置與違規棄置之真正涵義,逕行駁回原告之請求,委有未洽。

6、系爭工程核准之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因場內積土滿額及另行規定不准蘇澳鎮外其餘地區剩餘土石方進場,原告早已無法運送剩餘土石方進場,此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鑫邦(九十一)管字第○六○號函通知被告,並另行申請計畫書更換合法處理場在案,被告置之不理,加以原告確因系爭工程情事變更,剩餘土石方數量不足原合約估算數量,以致與實際成本不符,兩造尚有爭議存在,權宜之計,將剩餘土石方放置於自行承租之合法收容空地,並無違反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第十二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三條第二項第七款等規定,顯見原異議處理結果暨審議判斷皆屬可議。被告曾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九一)四工字第九一一○八二二號函原告,載明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案,經宜蘭縣政府同意辦理,惟餘土流向管制編號欄位請依照該函說明更正,可證原告主張上開處理證明文件乃權宜措施,且為被告所建議同意填製者,待宜蘭縣政府同意以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為收容場所後始要求更正,而原告自此即配合辦理,豈容倒果為因,認該證明文件有偽造、變造情事?

7、被告稱原告暫置廢土之措施所填具之證明係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云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⑴按「通知廠商將列為不良廠商於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則係行政機關依採購法第一

百零一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受訴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參,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乃民法所適用之原則,但於公法亦適用之。不但國家行使公權力有其適用,例如稅捐稽徵機關指導人民依一定方式申報所得稅,事後縱令認為此項方式為違法,基於誠信原則,亦不得加以處罰之例;於人民行使權利時亦同,此有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第二十九頁參照。

⑵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嗣因被告未與沿線居民商妥補償費事

宜,一度停工,並於同年三月間復工,而原告早於同年二月間,即依約陳報數處合法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以待被告核准,惟被告遲至同年六月間始核可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作為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放置場所,在其核准前既未另行指示系爭工程之廢土應置於何處,原告即不得不另覓處所,將當時之廢土暫時放置於其對外承租之合法收容場所,並以主辦工程司林德裕要求先行試用之四聯單,作為暫時放置剩餘土石方之證明,此觀該四聯單上蓋用原告承租之收容場所管理員陳永昌之印文足稽,顯見原告自始並無以之向被告申請估價、計價之意圖。是在被告核准原告所陳報之數處合法處理場前,既未另行指示系爭工程之廢土應先暫置何處,亦未就原告暫先放置之處所表示反對,引致原告信賴該暫時權宜措施之合法性,並開具四聯單以之證明,詎被告於事後貿然主張前揭原告暫置之措施為違規棄置,率爾認定四聯單係屬偽造,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之濫用,審議判斷未慮及此,亦有違誤。

8、原告於四聯單上蓋用其承租場所管理員陳永昌之印章,非偽造履約相關文件:⑴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之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之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在於政府採購制度之目的,在選定優良且有能力提供政府機構所要求規格之工程、財物或服務,並能以合時宜、價格公正、合理方式提供之廠商,期以最經濟、有效率與效果之方式,實現行政目的,追求最大之公共利益。由於政府機構無法亦不願意全程監視廠商於投、開標及其後之履行過程中之行為,因此在政府採購環境中,政府與廠商間存在極大之互信關係,民法之誠信原則,具有重要意義,如廠商未能依誠信原則參與競標與履行,政府機構對於其參與政府採購之權利,得依法給予適當之處分,以期全面提昇採購品質,此有尹章華、倪文興、劉家熒合著政府採購法釋義可參。

⑵原告就系爭工程向被告申請估驗、請款,其程序須待被告正式核定原告所陳報之

剩餘土石方處理場後,再由原告向經核准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本案即係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場)購買運送憑證一式三份,於運送貨車載運餘土進入處理場後,再由處理場出具處理憑證,原告取得運送憑證暨處理憑證後,方得持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從而,在被告正式核定之前,即任原告在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蓋用其對外承租之合法收容場所管理員陳永昌之印章,旨僅記錄運出工區現場之剩餘土石方之數量並以之作為暫時放置土石方之證明,別無其它用途,事實上原告亦未據此主動向被告請款、估價,在在難以據此認其係偽造該履約相關文件或具偽造之故意及意圖。

⑶上開原告暫置之措施,非但避免系爭工程因苦無放置廢土之處所而延宕進度及增

加施作之成本,而有助於工程進行效率之提升,且被告於核准原告所陳報之數處合法處理場前,既未另行指示系爭工程之廢土應先暫置何處,亦未就原告暫先放置之處所表示反對,因而引致原告信賴該暫時權宜措施為合法,據此而作之證明文件,應認係履行該採購契約之必要之方法,而無違法或重大違約之情形可言。再者,原告就採購工程施作所生之廢土,放置於其自行承租之處所,與任意棄置他處,或對地理環境造成額外之負擔與污染,或對採購工程之品質確保與廠商間良好採購競爭環境之建制之影響,均不可同日而語,益證原告在四聯單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蓋用其對外承租之合法收容場所管理員陳永昌之印章,要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自不得認其係偽造履約相關文件,審議判斷未審及此,亦有違誤。內政部營建署有關「剩餘土方處理」之建議暨被告對於原告系爭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程序說明,用證在完備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與資訊交流及總量管制計劃」制定實施前,原告處理方式並無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可言。

9、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核准正式之廢土方處理場前,為暫置廢土而權宜填具之四聯單,非屬履約相關文件:

⑴依據原告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

之施工補充說明第四點約明:「廢方處理..承商應先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擬定棄土作業計劃(包括預定棄土地點、棄土高度、棄土完成後之棄土區邊坡及排水設施等項)送本局工地工程司審核轉請地方政府核可後方得進行棄土工作..」等義,可知原告關於廢土處理事宜,依約僅須於施工前擬具所謂棄土作業計劃即可,至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憑證,乃須俟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土資處理場後方能取得,且並非應由承商製作,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二、(三)項規定可參。是四聯單乃原告於尚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土資處理場前,且於施工後所製作之工區現場剩餘土石方數量紀錄,非屬於上開契約要求製作之履約相關文件。⑵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頒布實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

(核)作業要點」後,始明文強制規範得標廠商工程施作上必須作成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供採購機關查核,而系爭工程早於該作業要點實施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即已開工,於斯時原告依法毋庸作成類如四聯單之土石方運送處理紀錄予被告,此有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四工工字第○九三○○一○四○八號函復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稱:「經核『台九甲線62K+790~64K+200路基拓寬工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包為『營建剩餘土方石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下稱該要點),發布前發包及施作之工程,並不適用該要點。」等語足供為證。

⑶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經相關單位核准指定土資處理場以前,依約依法概毋

庸作成資為查考處理過程方便之四聯單之土石方運送處理紀錄,難認該四聯單屬於所謂履約文件。凡此疑義,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詢被告系爭工程是否應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如需製作,係依契約約定抑或適用何項法令規定?並應在工程施作何階段製作及提出?經被告答稱系爭工程依契約規定,無需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查證表」等語可稽。

⑷參照內政部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亦規定

:「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三)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資場者,該機關應依本方案或相關規定審查核可,於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依設置計畫施作使用,並副知當地縣(市)主管機關。」,故原告認為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理事宜,僅須於施工前擬具「棄土作業計畫」即可。原告對於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上原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進行工程估驗時,並無就棄土遠運部分提出任何請款憑證,而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時,始檢附九十一年三至六月剩餘土石方處理相關憑證向被告申請工程估驗款項,而原告當時所補送之剩餘土石方處理相關憑證之開立日期為九十年九月間,並非本件履約相關文件,更非被告認定原告涉嫌偽造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文件。

、原告從未持四聯單向被告申請辦理估驗、請款。參照上開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函內載:「(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鑫邦公司申領系爭工程棄工遠運費之程度為何?申領時應檢具何種單據?)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鑫邦公司申領系爭棄土遠運費時,應提出『估驗明細單』」,並未言及原告依約應提出四聯單,更未謂原告有執該四聯單申辦請款,故原告從未以四聯單申辦估驗、請款。再對照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經被告核定以蘇澳鎮公所作為剩餘土方處理場,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檢送經向已指定土資場蘇澳鎮公所取得之剩餘土方處理憑證予被告,而非執四聯單辦理,系爭工程固於九十一年六月指定土資場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即辦理第一期估驗,惟斯時根本尚未指定土資處理場,致原告無從取得經核准之土資場之廢土運送處理憑證,自不可能辦理有關棄土運送費之估驗、請款,此由該期估價金額並未包括棄土運送費乙項,可證其情,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要件。

、原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鑫邦(九十一)管字第○五○號函向被告申辦棄土運送之估驗、請款,隨函檢送者,並非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庭呈之三百餘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而係以經被告九十一年六月指定土資場蘇澳鎮公所取得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憑證予被告,該蘇澳鎮公所取得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憑證,與上開被告提出之四聯單,二者完全不同,且由被告隨四聯單同時提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九十一年三月—九十一年六月),其主辦單位核章欄所示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而上開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被告蓋印之收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堪證原告以該函文申辦廢棄土石方之估驗、請款所附之處理憑證,絕非執上開四聯單為憑。

、被告稱原告偽造四聯單「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管理員陳永昌)」云云,惟:

⑴陳永昌乃九十一年六月被告尚未指定土資場前,原告將工程產生之棄土暫時堆置

原告公司負責人所有位於雷公埤旁之磚瓦窯場處(依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案所稱之合法收容場所,磚瓦窯場亦屬之)之管理員。換言之,原告於被告遲未指定前,先依法將廢棄土方堆置於法令上認定之合法收容場所磚瓦窯場內,而陳永昌正係該磚窯場之管理員,其親自蓋印於上,則該四聯單之「合法收容場所管理員陳永昌」之印文,難謂偽造可言。

⑵被告尚未核定剩餘土石方處理場前,原告起初在四聯單上據實記載「因原告將所

運出之營建剩餘土石堆置依法允准之位於雷公埤旁之磚瓦窯場處,因此原告職員曾鳳蘭即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名稱所在縣市負責人及電話』乙欄內填載收容場名稱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所在縣市為宜蘭縣,電話為0000000等義,此可參酌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提出之四聯單,其中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三月十日共三十張內容,藉以表彰四聯單所載之剩餘土石方當時正堆置於以原告負責人甲○○名義所設置於雷公埤旁之磚瓦窯場處,並有該磚瓦窯場之管理員陳永昌用印於「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

⑶惟被告承辦人員林德裕研判,當時宜蘭縣轄內唯一已正式對外營運之公有棄土場

係蘇澳鎮公所,系爭工程必定係核定以蘇澳鎮公所為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故得悉原告以上述方式記載,認為不如逕記載蘇澳鎮公所為土方收容處理場即可,遂指示原告職員曾鳳蘭將原告本來填載之「甲○○、0000000」更改為「蘇澳鎮公所李坤山、0000000」,且林德裕更在「合法收容場所餘土流向管制編號欄」上加蓋「DAH○○○三六」字樣,並在「主辦單位核章」欄加蓋被告機關之土方專用章。以上各情,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提出鈞院之四聯單,其內顯示「甲○○、0000000」等字跡遭刪除,並增填「蘇澳鎮公所李坤山、0000000」及「DAH○○○三六」字樣及加蓋招標機關之土方專用章,足資為證。

⑷然何以管理員陳永昌等義未改?此因試用四聯單之目的僅在記錄運出工區現場之

剩餘土石方之數量,並無其他作用,且經向蘇聯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洽詢後,該處理場告知其收容剩餘土石方後,唯有在其處理場所售出之處理憑證上簽證,並不在類如四聯單或其他任何非其出售之土方處理憑證上簽名,故林德裕表示原蓋用之陳永昌職章無須更改,因日後將剩餘土石方自當時堆置磚瓦窯處轉運至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仍須取得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處理憑證,故四聯單上管理員簽名不能、亦毋庸改,故管理員陳永昌之職章印文,顯非偽造而來,乃與真實情況相符,被告逕稱偽造云云,何理之有?

、有關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四工工字第○九三○○一○四○八號函提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查證表」,固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非同一文件,惟所謂土石方管制查證表乃工務段(所)於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期間得派員會同承包商赴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抽查,是否確實依核備之計畫書內容辦理,並填「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上開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乃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期間,承包商應逐日填列「剩餘土石方運輸日報表」,併同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四聯(須經包商監工人員、運送土石方駕駛人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管理人簽名)。承包商每月並應填列「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統計表」上營建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登錄餘土流向,並送工務段(所),經工務段(所)核對相關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轉報工程處,工務段並應將該「剩餘土石方運輸月報表」及相關處理資料知會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所在地地方政府及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備查,此可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作業要點」第十一及第十二點規定即明。可見上開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乃為配合管制查證土石方處理,必須製作之供備查文件,故系爭工程九十年十二月簽訂時,依法既連土石方管制查證表均無須製作,則土石方處理運送證明四聯單,要無作成之餘地。

、系爭工程契約完全未提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次審查會開會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草案,該草案並非契約內容,被告如謂四聯單乃依據該非屬契約約定之草案而製作云云,反而足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即四聯單)尤非履約文件。事實上,由於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斯時(九十年十二月),因法律尚未強制規定施工承商必須作成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供查核【交通部公路總局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十八點規定自公布日實施,並無溯及既往效力】,且依據原告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之施工補充說明第四點約明內容,可知原告關於廢土處理事宜,依約僅須施工前擬具所謂棄工作業計畫即可,至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憑證,乃須俟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核定土資處理場後方能取得,故被告根本否認原告得以四聯單作為廢土遠運之計價依據,而僅限必須執經核定之土資場所出具之處理憑證,方得辦理土方之計價、請款。凡此可由原告明明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即將四聯單交予被告(詳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隨四聯單同時提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A面,其主辦單位核章欄所示之日期」),被告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函要求原告速與蘇澳鎮公所(即系爭工程指定之土資場)核對,再將運送憑證函送被告辦理。此外,因系爭工程不適用嗣後實施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當該要點九十一年六月公布實施後,被告亦未要求原告製作如四聯單之處理文件,僅需憑經核定之土資場即蘇澳鎮公所出具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處理憑證」即足,可證四聯單要非依約依法應具備者,非得以履約文件相比擬。

、須再強調,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廢棄土方,應適用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而該處理方案並無就運送剩餘土石方案如何建立憑證制度及作業程序為規定,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至於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次審查會開會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草案,絕非系爭工程契約應適用之規範。否則,依該草案關於剩餘土石方管制,被告亦必須作成「剩餘土石方處理查證表」(詳被證十三第三頁第十二項),惟被告明明於另案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函詢被告機關「系爭工程是否應製作『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如需製作,係依契約約定抑或適用何項法令規定?並應在工程施作何階段製作及提出?」,經被告答稱:「系爭工程依契約規定,無需製作『營建剩餘土石方查證表』」等語(參原證五—說明第㈢點),顯然本件工程契約根本不適用上開草案,茲被告明知就棄土管制憑證乙節,兩造既無契約約定,亦無法規可循,惟為捏稱系爭四聯單之來源依據,而胡亂引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草案以資搪塞,乃自打嘴巴,信無足採。

、被告主張原告於第三期估驗時(該期估驗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即提出「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辦理估驗計價云云,惟被告並不承認得以四聯單作為請款憑證,始終要求必須依契約揭示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向經指定之蘇澳鎮公所土資場出具之處理憑證,始准辦理土方運送之請款事宜,故四聯單根本無法供作請款使用,否則為何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第三期估驗前,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交予被告四聯單,何以第一、二期俱不辦理棄土遠運之估驗、計價,非待土資場指定、得向經指定之土資場購取處理憑證後,始依蘇澳鎮公所出具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處理憑證」辦理?堪見四聯單確非請款之履約文件。

、被告稱原告在四聯單入土紀錄涉嫌偽造云云,惟由於被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始指定系爭工程土資場為蘇澳鎮公所,在此之前,原告係將棄土暫置於依法得作為土資場之磚瓦窯場處,被告卻猶向蘇澳鎮公所函查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即尚未指定以蘇澳鎮公所為土資場時)運至之廢土數量,殊嫌怪哉!如被告逕向原告實際廢土棄置所在之位於○○鄉○○段永廣小段雷公碑旁之磚瓦窯場查詢,即能證實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載「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剩餘土石方,合計為一百七十台,棄土數量二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之內容,要屬實在。蓋嗣經指定以蘇澳鎮公所為土資場後,原告隨即將原先暫置在上開磚窯場之所有棄土,再分批陸續運至蘇澳鎮公所堆置,最後經蘇澳鎮公所統計為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至十月運至該所土資場之營建剩餘土方數量為一六六一.八立方公尺,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一)四工頭字第九一○六八六二號函可稽。運至九十一年十月,尚餘約八百多立方公尺土方,惟此際蘇澳鎮公所表示其土資場容納不下,不再接受原告棄土,原告不得不另轉運至宜蘭縣政府土資場堆置,兩處合計運送土石數量確實有兩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然被告僅承認堆置在經指定之蘇澳鎮公所部分,故最後計價係以一六六一.八立方公尺計算,至於堆放在蘇澳鎮公所則不予計價,惟僅管如此,亦不影響原告運送棄土數量確實有二五五○立方公尺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函所載並無不實。

、被告稱原告提出之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憑證涉有偽造云云,惟該等憑證開立日期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早在系爭工程訂約之前,且其內載堆置場核准文號為「八八年七月五號府建管字第六九四一四號函」,一望即知並非系爭工程棄土運送之憑證,而原告之所以交予被告上開憑證,乃因被告辦理棄土運費計價時,要求必須以經指定之土資場即蘇澳鎮公所出具之處理憑證不可,正好原告先前在八十八年度曾承攬宜蘭縣政府所發包之「羅東特一號道路排水溝及人行道改善工程」,其指定以蘇澳鎮公所為土資場,完工時發現契約設計數量較實際數量多,致工程完成後,原告仍有多餘之處理憑證,故原告就尚未指定前三月至六月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憑證,逕交被告,期能變通行之,乃權宜之舉,要無任何偽造意圖,此由上開憑證之核准文號、開立日期均表明為前次工程,且運抵日期欄空白未記載,甚者,提出之前,特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鑫邦(九十一)管字第○五四號函知被告上情,對原告是般變通方式,被告固未必認許,大可責令原告補正重行購買新之蘇澳鎮公所土資場憑證,不得執前次工程所餘之空白憑證代之,豈可不分皂白,逕稱原告偽造上開土資場憑證,難令原告甘服。

、關於原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鑫邦(九十一)管字第○五○號函向被告申辦棄土運送之估驗、請款,隨函檢送者,並非四聯單部分,應屬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稱系爭工程之棄土遠運費用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第三期估驗請款時,原告即提出四聯單共計三百七十五張作為估驗請款之依據云云,為根據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記載,九十一年三月到六月棄土遠運乙項,原告均空白未記載任何完成數量,可證本件在未指定工程土資場前,原告絕未申領棄土遠運費用,遑論持四聯單辦理相關估驗、請款作業?況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第三期估驗前,早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交予被告四聯單,顯非與第三期估驗請款有關,故被告所稱尚待斟酌。

、上開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載棄土數量二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其中一六

六一.八公尺確有運至蘇澳鎮公所堆置,另餘八百多立方公尺土方,由於蘇澳鎮公所表示其土資場容納不下,原告僅得另覓場所至宜蘭縣政府土資場堆置,故兩處合計運送土石數量確實至少有兩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凡此可核對由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場所出具之「餘土進場憑證」內載數量,共計超過八八八.二立方公尺,即證上情。惟因該等餘土進場憑證,前遭宜蘭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載「參、土石方處理憑證」可稽,故原告僅能提供之後仍陸續於九十二年四月進場之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場所出具之「餘土進場憑證」,計有四十三張,數量累計為三○一立方公尺,至於先前已運送至宜蘭縣政府之數量究有若干,請鈞院向宜蘭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清股)卷附上開扣押物件,即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營建剩餘土石方再利用處理場所出具之「餘土進場憑證」,用釐真相。

、自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頒布實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後,始明文強制規定得標廠商工程施作上必須作成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供採購機關查核,而系爭工程早於該作業要點實施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即已開工,於斯時原告依法毋庸作成土石方運送處理紀錄予被告,惟因被告當時知悉上揭要點即將實施,主辦工程司林德裕遂要求原告先行試用四聯單,目的僅在紀錄運出工區現場之剩餘土石方數量若干,並不涉及估驗、請款等作業。況當時被告尚未核准原告以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廠作為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之申請,倘原告要申請估驗、請款,猶須待日後另經被告正式核定原告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之申請,再由原告向經核准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本案即係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場)購買運送憑證一式三份,於運送貨車載運餘土進入處理場後,再由處理場出具處理憑證,原告取得運送憑證暨處理憑證後,方得持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要言之,被告尚未核准定案以何處作為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之前(被告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核准定案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依當時法令並未規定得標廠商必須作成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之情形下(迄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始明文規範承包商須作成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被告委無要求原告配合填具四聯單之必要。

、原告當初完全係應被告主辦工程司林德裕所請,配合先行試用四聯單,惟因被告尚未核定系爭工程以申請之「蘇澳鎮公司處理場」為廢棄土石方處理場,造成原告拆解下來之營建剩餘土石,只得暫時堆置位於原告公司負責人所有之雷公埤旁之磚瓦窯場處,故原告於上揭先行試用之四聯單上「場所名稱所在縣市」、「負責人」、「電話號碼」各欄內,即據實填載「收容場名稱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所在縣市為宜蘭縣,電話為0000000,並在四聯單上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蓋用於磚瓦窯場負責處理剩餘土石方之陳永昌職章,藉以表彰四聯單所載之剩餘土石方,係暫時堆置於以原告公司甲○○名義所設置位於雷公埤旁之磚瓦窯場,駐任在該磚瓦窯場處之陳永昌簽認」等情後,交予被告之主辦工程司林德裕。而林德裕工程司認為原告所申報之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係宜蘭縣內當時唯一已正式對外營運之公有棄土場,預估被告不可能不予核定,因此指示原告職員將原填載之「甲○○、0000000」更改為「蘇澳鎮公所李坤山、0000000」。另因試用四聯單之目的僅在記錄運出工區現場之剩餘土石方之數量,並無其他作用,且經向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洽詢後,該處理場告知其收容剩餘土石方後,唯有在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售出之處理憑證上簽證,並不在其他類如系爭四聯單上簽名,林德裕知悉上情,遂表示原蓋用之陳永昌職章無須更改,俟日後將剩餘土石方自暫時堆置處轉運至正式核准之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取得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或處理場)處理憑證後,再與四聯單合併備查即可。故原告在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底核定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處理場前,一律按上開方法辦理,實係完全遵照被告機關人員林德裕指示所致,殊不能曲解為故意偽造四聯單,故原告聲請鈞院傳訊林德裕或向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號偵查卷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偵查時,受訊人即被告工程司林德裕之陳述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區工程處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得設工務段,置段長一人,由幫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次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組織與職掌表,可知頭城工務段為被告機關之內部單位。另按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是頭城工務段因處理公務,本其職權以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對外行文,其效力與蓋用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故頭城工務段對外之行文,其效力亦歸被告,合先敘明。

2、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項約定:「廢方處理,..施工前承商應先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擬定棄土作業計畫..。」。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所示,關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其中即明文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故依此一方案之規定,於公共工程之場合,關於工程主辦機關所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之文件,即屬履約之相關文件,苟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辦理採購機關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辦理。

3、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即依約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依該計畫書之內容,該工程所剩餘之土石將堆置在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所設立之廢棄土場,而原告亦提出其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出具之蘇鎮建字第九一○○○○三一四二號函,其上明確記載:「貴公司承攬公路總局第四養護工程處(台九甲線62k+790-64k+200路基拓寬工程)之營建廢棄土計約五、六八三立方公尺,申請運至本所設立之廢棄土場乙案,本所同意所請,請貴公司進場前至本所建設課繳納使用費(請攜帶運輸車輛行照)後憑據進場貨倒,請查照。」,故依此一函示,原告於承攬工程之初即預定將廢棄土置於宜蘭縣蘇澳鎮之營建廢棄土場,其後原告所提出之處理計畫書,亦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

4、依原告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中第六點第二項關於:「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即載明運送流程如下:「⑴運送憑證一式四聯,由工程主辦單位分發(詳附表一)。..⑷運土業者將土方運至指定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由堆置場所有者於憑證簽收,堆置場所有者收存運送憑證第三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⑸運土業者留存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憑證副聯送回工地監工,監工人員留存第一聯並將運送憑證內容登錄於處理記錄(詳附表二)中,每月月底上網申報處理記錄表內容並將彙整之處理記錄表及運送憑證第四聯呈報工程主辦單位,工程主辦單位將處理記錄表影本轉呈餘土處理縣市地方主管機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而前開原告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附表一之運送憑證,即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中於右下角處之「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即係由收容處理場人員簽名之處,資以證明該土石確有運至收容處理場。亦即,系爭工程所剩餘之土石將堆置在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所設立之廢棄土場,則前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簽名」欄處,即應由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所設立廢棄土場簽章,或由該場之承辦人員簽章,以證明該等廢棄土石確已依規定運至收容處理場。

5、未料原告並未將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棄土依規定運至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所設立廢棄土場,復因廢棄土未運至該場,以致無法取得該廢棄土場人員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簽章,以證明該等廢棄土石確已依規定運至收容處理場。乃原告竟擅刻用管理員陳永昌之印章,蓋用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中,用以偽造廢棄土業依規定運送至棄土場之證明文件。此經核對原告提送之施工日報表、運送四聯單及工地施作進度後,計為二二八六立方公尺,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核准後至今,出土量計為三一四一立方公尺。惟經會同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蘇澳鎮廢棄土場查核,發現運送土方數與蘇澳鎮廢棄土場之數字不符。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亦函請蘇澳鎮公所提供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之運送數量,經蘇澳鎮公所函復,原告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運送一台,足證原告先前所提出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管理員陳永昌之印章,係出於偽造。

6、因系爭工程有棄土遠運之估驗款項,因而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依規定須於每月初將上月所載運之廢棄土數量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彙整,連同該月份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併送至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以此作為計算棄土遠運之數量,並據以核算估驗款項,故被告乃依原告所提出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偽造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第三期工程估驗時核給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之棄土遠運費用,此有工程估驗計價單一件可稽。惟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宜蘭縣政府查核原告之剩餘土石方與收容場所之數量不符,被告旋即於同年八月五日估驗第四期工程款時,將原先於第三期工程估驗時所核給之十三萬二千三百元之棄土遠運估驗款予以全數扣回,此另有工程估驗計價單一件可稽。由於原告偽造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以此作為廢棄土業已運至合法棄土場之證明,原告復執此一偽造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估驗棄土遠運之費用,則原告所為,已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從而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辦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亦無違誤。

7、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內容,就運送剩餘土石方案如何建立憑證制度及作業程序為規定,被告於無規定可資憑辦之前提下,即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第一次審查開會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草案之相關規定作為建立本件憑證制度及作業程序規範。另依該修正草案第二章剩餘土石管制作業第八點規定:「承包商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經備查後,應向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申請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處理文件(本點所稱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及運送處理文件另依各地方政府規定辦理),或由本局提供承包商使用。」,故原告所提出作為估算計價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即由被告依該草案規定為提供並以此運送四聯單作為估價依據。原告即為申請棄土遠運估驗計款,並提出作為數量計算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則固然「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頒布,而系爭工程則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開工,但原告仍應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處理,原告稱其所提出之運送四聯單非屬履約文件云云,尚待斟酌。

8、系爭工程之棄土遠運費用係於第三期估驗時方為請款(該期估驗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開工後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估驗一次,以每月五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二十日估驗計價至該月十五日完成數量,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百分之九十五,..。」,由上開約定以觀,每月二十日所估驗計價者即係該月一日至十五日間之工程數量,而原告之估驗請款係以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據,且該證明文件上亦載明工程名稱、運送路線、土方載運數量,原告計提出三百七十五張,作為估驗計價。苟依原告所主張「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憑證」方為估驗請款之依據,則以該憑證上「運抵日期」並未記載,而「剩餘土石方收容數量」則僅記載五—十五大立方公尺,其所指為何亦欠明確,況且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棄土運送亦無記載於憑證,如以該憑證為計價依據,被告顯然無法審核、估算其棄土遠運之數量。況豈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時為估價,但該憑證卻於估完價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方提出之理,故原告稱其係以「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憑證」為請款之依據,並非實在。

9、原告何以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憑證」影本,係由於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勘查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流向,經其抽查發現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原告共計十一張證明文件於棄土場之處理憑證並無入土紀錄,且該證明文件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內之簽章非為棄土場之負責管理人員,被告於宜蘭縣政府對原告棄土處理之查核結果發現與事實不符時,被告為查明原告據以估驗請款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否為真?即函請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請其查明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運至蘇澳鎮公所營建廢土場數量若干?惟該鎮公所函覆有關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間,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五—十五噸一台)運送棄土至該公所營運廢土場,此有該公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蘇鎮建字第○九一○○一二三三○七號函可稽,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據以估驗請款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不無存疑。嗣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一)四工頭字第九一○四六二一號函知原告請其速與蘇澳鎮公所核對實際運棄之土方數量後,將運送憑證及相關資料函送,隨後原告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提出蘇澳鎮公所剩餘土石方堆置場處理憑證影本,故此一憑證之提供,僅在證明該棄土有無運至所指定堆置埸所而已,並非作為計算運送棄土數量之憑證,此由該憑證上並無記載運送數量即足證明。

、系爭工程之棄土,原告依約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依該計畫書第五點載明,該工程所剩餘土石係將堆置於宜蘭縣蘇澳鎮公所所設立之廢棄土場,原告並提出其經宜蘭縣蘇澳公所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出具之蘇鎮建字第一○○○○三一四二號函,該函亦明確載明蘇澳鎮公所同意其將系爭工程之廢棄土石運至該公所所設立之廢棄土石場。故依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及蘇澳鎮公所准其入場倒置內容以觀,該剩餘土石方原告自應運至其所申請准許之蘇澳鎮公所廢棄土場方是,則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即俗稱運送四聯單)上之合法收容處理場名稱所在縣市負責人及電話一欄自應填載該蘇澳鎮公所之代表人,原告稱係被告承辦人林德裕所指示方加以更改,並非真正。至於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餘土流向管制編號一欄(即填入DAH○○○三六),亦應由承包商填載。換言之,此一欄以上者均為承包商應予記載之事項,被告職員並無代其填載之必要,是以原告所稱並非實在。又於上開處理證明文件有關主辦單位核章一欄,係由主辦單位核章,自應由被告加以審核用印,則被告於該欄加蓋土方專用章並無不當。

、原告稱依系爭工程施工日報表記載,九十一年三至六月棄土遠運乙項,原告均空白未記載任何完成數量,足以證明被告在未指定系爭工程土資場前,原告絕未申請棄土遠運費用,更無持四聯單辦理估驗請款,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估驗前,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五月三日、六月七日、七月八日交予被告四聯單,顯然該四聯單與第三期估驗款無關云云。惟原告九十一年一月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第五點關於土石方堆置地點係申請放置於蘇澳鎮公所設立之廢棄土場,惟原告送備查之文件欠缺經通知補正,於補齊後被告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就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同意備查。於未經備查之前,被告對於原告之棄土遠運費用一併暫未估驗計價,惟原告仍應按時提出四聯單以待准予備查後估驗之用。是以原告就該四聯單於第三期估價前即按月提出,其後至第三期方一併估驗計價,但並不影響其係作為估驗計價之憑據。

、被告係以原告執偽造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請估驗棄土遠運費用,而認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至於「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係供作剩餘土石方運送出工區期間,發包商得派員會同承包商共赴土石方收容場所,抽查承包商是否確實依所核備之計畫書內容辦理,於抽查後所填載之管制查證文件,此一管制查證表並非本契約之履約文件。故此一查證表何時實施,並不影響被告因原告執偽造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申請估驗棄土遠運費用,而認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

、參照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新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載明:「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四)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可知上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確為兩造履行工程合約之必要文件,亦為原告請領工程估驗款項所必須提出。而原告將廢棄土方置於磚瓦窯場內,該磚瓦窯場是否為合法收容場所及陳永昌是否為該磚瓦窯場之管理員,均與本案無關,依原告提交被告核備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其土石方堆置地點僅有一個,即蘇澳鎮公所設立之廢棄土場。又本件單純係針對原告涉嫌偽造履行工程合約必要文件所為之處分,與被告工程司相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應無直接關涉,且相關事證明確,故無傳訊其到庭作證或調閱偵訊筆錄之必要。

理 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辦理之「台九甲線62k+790~64k+200路基拓寬工程」採購案之得標廠商,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將剩餘土石方運至被告所核定餘土處理計畫之收容場(蘇澳鎮公所營建廢土場),並涉嫌偽造「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收容場簽收章,而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以所屬頭城工務段九一四工頭字第九一○七三二二號函原告,倘原告未提出異議,被告將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四工頭字第○九二○○○○三六一號函復,仍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被告認原告涉嫌偽造之三百七十五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原處分書、異議處理結果函及申訴審議判斷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局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分為五區或六區,各設養護工程處;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各區養護工程處置有人事、會計人員),暨被告之組織與職掌表,可知被告為一獨立之行政機關,其內設有頭城工務段(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區工程處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得設工務段,置段長一人,由幫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該頭城工務段乃被告機關所屬之內部單位,並非一行政機關,原不具當事人能力,雖然本件處分書及原異議處理結果之函文,均係以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之名義作成,惟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則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因處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本於授權以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對外行文,其效力與蓋用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之機關印信之公文同,故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對外所為原處分書及原異議處理結果之行文,其效力應歸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本件兩造之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被告係以原告偽造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即三百七十五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之管理員章,認原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乃據以作成本件處分,因此,兩造就與系爭處分無關之主張及陳述,本院毋庸加以審究,先行說明。

2、本案爭點厥為系爭三百七十五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否為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原告是否偽造該「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之管理員章?

3、查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台九甲線62k+790~64k+200路基拓寬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第四項約定:「廢方處理,..施工前承商應先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擬定棄土作業計畫..送本局工地工程司審核轉請地方政府核可後方得進行棄土工作,..」。原告據此,依約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取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以蘇澳建字第九一○○○○三一四二號函,同意原告所請承攬系爭工程之營建廢棄土計約五、六八三立方公尺運至該所設立之廢棄土場,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取得被告以(九一)四工工字第九一○九六○四號函同意備查原告上開依約擬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

4、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既係原告依約擬具,並獲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則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即屬契約雙方(本件兩造)履約之重要約定。按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規定:「..四、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作業時間:因本工程之主要工作為道路開挖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內容及作業時間如下:⑴剩餘土石方量:5683M3。⑵處理時程與數量:由年元月至年7月,概估每月處理947M3。五、..剩餘土石方堆置地點將設置於蘇澳鎮公所設立之廢棄土場..六、運送、時間、路線、作業方式及污染防範說明:..⒉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運送憑證與兩階段申報制度管理流程如(附圖三),其運作流程如下:⑴運送憑證一式四聯,由工程主辦單位分發(詳附表一)。⑵土方運離工地時,工地監工須於運送憑證簽核。⑶運土業者核對土方內容與運送憑證無誤後簽收。運土業者應隨車攜帶運送憑證備地方主管機關攔檢。⑷運土業者將土方運至指定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由堆置場所有者於憑證簽收,堆置場所有者收存運送憑證第三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或月報表上網申報。⑸運土業者留存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憑證副聯送回工地監工,監工人員留存第一聯並將運送憑證內容登錄於處理紀錄表(詳附表二)中,每月月底上網申報處理記錄表內容並將彙整之處理記錄表及運送憑證第四聯呈報工程主辦單位,工程主辦單位將處理記錄表影本轉呈餘土處理縣市地方主管機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其附表一,即為系爭被告認定原告偽造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從而,原告主張該「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非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乙節,並無可採。又該「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既為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則原告自有據實填載之義務,以達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欲達成之「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之契約目的,原告稱在該四聯單簽名,僅係配合被告工務段內部作業所需云云,委無足取。至該「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是否為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之憑據,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四項約定:「廢方處理,..施工前承商應先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擬定棄土作業計畫..」所示「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修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關於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其中即明文規定:「工程主辦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並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由此可知,工程主辦機關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之文件,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係用來查核清除機具是否至指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此與上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所欲達成之「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之契約目的,完全相同,因此,工程主辦機關所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憑證制度之文件,即屬履約相關文件,苟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工程主辦機關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程序辦理。

5、前開原告依約擬具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附表一之運送憑證,即為系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已如前述,而該證明文件右下角處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即係用以證明原告確係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地點—蘇澳鎮公所設立之廢棄土場(原告所稱以其負責人名義所設置於雷公埤旁之磚瓦窯場,並非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地點,因此該磚瓦窯場是否為合法收容場所,及陳永昌是否為該磚瓦窯場之管理員,均與本案無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則前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自應由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設立之廢棄土場簽章,或由該廢棄土場之承辦人員簽章,以證明原告確實已依雙方契約約定內容履約無訛,此觀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六「運送、時間、路線、作業方式及污染防範說明」⒉「剩餘土石方管制措施」所訂「運作流程」⑷「運土業者將土方運至指定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場,由堆置場所有者於憑證簽收,堆置場所有者收存運送憑證第三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或月報表上網申報」之規定自明。原告對於系爭「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係由其蓋用「管理員陳永昌」印章,而陳永昌並非蘇澳鎮公所設立之廢棄土場之承辦人員等節,均不爭執,則原告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中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處,本無制作之權,卻在該欄蓋用「管理員陳永昌」印章,用以表示其已依約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該「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地點—蘇澳鎮公所設立之廢棄土場【事實上,本案經被告會同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蘇澳鎮公所設立之廢棄土場查核結果,發現原告運送土方數與蘇澳鎮公所設立之廢棄土場之數字不符(詳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府建管字第○九一○○九一○六七號函送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流向情形紀錄),經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函蘇澳鎮公所提供原告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之運送數量,蘇澳鎮公所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蘇鎮建字第○九一○○一二三○七號函復被告所屬頭城工務段略以,原告僅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運送棄土(五—十五噸一台)至該所營建廢土場,足證原告先前提出三百七十五張「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管理員陳永昌之印章,係出於偽造】,則原告之行為即屬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要件,被告自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原告,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6、原告稱其始終未以「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向被告申請估驗或請款云云。查被告事實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第三期工程估驗時,已根據原告提報之施工日報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及工作施作進度等資料,進行估驗並核給棄土遠運費用,此有第三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宜蘭縣政府查核原告之剩餘土石方與收容場所之數量不符,被告旋於同年八月五日估驗第四期工程款時,將原先於第三期工程估驗時所核給之棄土遠運估驗款予以全數扣回,此另有第四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影本附卷為憑,則原告主張其未以該四聯單向被告申請估驗或請款云云,並非事實。

7、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一路新施字第九一二○二五四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及稽查(核)作業要點」第二章「剩餘土石方管制作業」第十二點規定,有關「剩餘土石方處理管制查證表」,係供被告會同原告共赴「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之剩餘土石方堆置地點,抽查原告是否確實依所核備之計畫書內容辦理,而於抽查後所填製之管制查證文件,此一管制查證表,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文件,故此一查證表何時實施,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認定。

8、又本件係單純就原告涉嫌偽造系爭工程履約相關文件所為之處分,與被告工程司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直接關涉,縱被告所屬人員曾有逾越工程契約約定事項而為錯誤之指導,亦不影響原告確有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行為之成立,故本件並無依原告所請傳訊被告工程司林德裕到庭作證或調閱其偵訊筆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將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