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五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建築物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內,開設「花琳餐廳」(市招:花琳俱樂部),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查獲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至台北市○○區○○○路○段○○○號月亮飯店從事性交易,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行字第0九一四三六0七八00號函請權責單位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於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府都一字第0九二0二九三二六00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使用前開建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妨害風化部分,臺灣地方
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八號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
⒉本件被告核駁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撤銷,無非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查
獲時之警訊筆錄為其依據,但是法警訊筆錄經台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察終結後理由,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不能以推測或擬定之方法以為才裁判基礎。
對於被告核駁之審定,失所依據,無可維持。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花琳餐廳(市招:花琳俱樂部)」,位於都市計
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第三種住宅區)內,於建築物內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之事實,業經警查獲之男客潘00於警訊時陳述錄供在卷無誤。又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第三種住宅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該等條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從事媒介性交易,已違反臺北市土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裁處處使用人(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⒉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緣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中第八條及二十四條之規範,即應屬明確違反『禁止規定』,故本府之處分應無違誤。
⒊末查,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上之
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而刑事犯則屬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之間並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並行不悖,各有其適用。
理 由
一、按「都市計劃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得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是台北市土地管制規則有補充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之效力,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即構成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
二、本件原告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地下一樓建築物經營「花琳餐廳」(市招:花琳俱樂部),惟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查獲該餐廳僱請之坐檯女子出場與男客至台北市○○區○○○路○段○○○號月亮飯店從事性交易。故被告審認原告使用之上開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商業區(特)(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內,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性交易仲介業並非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原告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已違反首揭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前揭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府都一字第0九二0二九三二六00號函處使用人即原告新臺幣 (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固非無見。
三、惟按,所謂從事性交易仲介者,應以居間介紹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營利,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利用前開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無非以警員查獲男客潘志寬帶原告店內之坐檯小姐林淑芬前往飯店從事性交易為主要依據。經查,原告於警訊時堅稱:其並未媒介或容留林淑芬與潘志寬從事性交易,一般客人僅需支付坐檯小姐提早離開之出場費用,至於坐檯小姐與客人出場後之行為,其並無權限干涉等語,核與證人即男客潘志寬於警訊中陳稱:伊當天偕同友人至該店消費,欲離開時,朋友告知店內小姐均得支付提早離開之費用後帶出場外,買單時友人將伊與花名「妮妮」之坐檯小姐(本名林淑芬)送做堆,雙方始議價以八千元之代價,前往月亮飯店欲從事性交易,惟八千元尚未交付,即被查獲等語;證人林淑芬於警訊陳稱其當天喝醉酒,男客潘志寬要求與伊發生一夜情,二人遂共同前往月亮飯店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渠等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足徵男客潘志寬係與原告店內之坐檯小姐林淑芬私下合意前往飯店從事性交易,並非經由原告居間介紹為之,尚難認原告有從事性交易仲介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在其經營之前開餐廳內媒介他人為性交易,被告徒以原告僱請之坐檯小姐林淑芬在該餐廳內私與男客合意為性交易,遽認係原告利用該址從事性交易仲介業,依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證原告有利用上開建築物從事性交易仲介業,被告未予查明,逕認原告違規使用該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尚嫌率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