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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337 號裁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七號

原 告 美商.美國優生

用品公司 六○六室(AMERIC

CORP.)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戊○○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美商.壯生和壯

份有限公司 場一號(Johnso代 表 人 理查.比瑞伯(秘書)

Richar

Biriba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代 理 人 陳絲倩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嬌身莉芙JOHNSON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香皂、乳皂、洗面乳、洗浴乳、洗髮精、潤髮乳、人體清潔劑、泡泡浴沐浴劑、洗衣粉、去污粉、衣物用清潔劑、浴廁廚房用清潔劑、嬰兒用品清潔劑、冷洗精、衣物用柔軟劑、香精油、按摩精油、茶浴包、動物用化粧品、動物品洗滌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台異字第九二○○六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4-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