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六號
原 告 甲○○KAR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施顏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一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檢具股份繼承清冊,由原告具結之被繼承人林國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林國長死亡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華僑申請回國投資證明書、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原告、趙璧芝)等文件,向被告陳明,其繼承華僑林國長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投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全數股份,申請辦理華僑回國投資事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復另補送申請理由至被告。嗣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經審一字第○九一○二九三○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原告略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投資人林國長業於六十六年間死亡,有關其遺產繼承事件已纏訟多年,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案宜待判決確定後,檢送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經我駐外單位或法院公證、簽證之遺產繼承家族世系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稅證明暨其他相關文件後,再行辦理。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提出申復書,同時補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原告蓋章之被繼承人林國長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經認證原告簽名與另一繼承人趙璧芝以符號代簽名以及繕本與原本相符之分割遺產協議書等文件,請准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繼承林國長投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全數股份。被告旋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經審一字第○九一○三五三一三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仍請依系爭函文意旨,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按判決結果完成遺產承受之法定程序,再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就林國長所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股份轉讓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林命群所提「確認」林國長「遺囑真正」之訴並不影響原告繼承人之身
分,又縱「確認」遺囑真正之訴之遺囑如確定為真正,受遺贈人尚須提起給付之訴對繼承人為請求,屆時原告尚得以逾十五年時效為抗辯,是該確認之訴實無影響系爭股票轉讓之登記,故原處分認受遺贈人林朱佩芳得阻礙原告申辦繼承登記云云,實有誤解。且原告既已提出經公證之林國長繼承人間分割遺產協議書,依公證法第三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即受推定為真正,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訴外人林命群所提確認分割遺產協議不成立之訴,而認原告應提出法院判決證明確為繼承所有云云,顯有違誤。
⒉原告乃本於民法相關繼承規定而概括、當然承受繼承所有權利義務,包括投資
計畫等,並非新投資,是被告逕將原告與「新投資人有新投資計畫者」同視,而援引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第一、四款、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主張原告應依此為申請云云,顯有違誤。而被告復未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第
一、二項法條文義為投資之定義,反據「華僑投資申請書」之程序上表格實體論斷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所指之投資包含遺產繼承云云,顯有違誤。
⒊按華僑投資申請書為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授權
被告訂定,應屬命令之性質,而被告依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認可之財產,亦屬命令之性質,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將遺產繼承列入華僑回國投資之財產限制遺產取得之條件,顯然牴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用無效之命令,顯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八十六年以前的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是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而依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則改為經濟部,經濟部係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將華僑回國投資條例之相關業務委託被告,而由被告依經濟部七十五年十月三日經濟部經(七五)人四三七一八號函修正之經濟部與所屬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表七中編號七○三內容,辦理華僑及外國人投資申請、變更、轉讓及撤銷事項,經濟部法規委員會並說明此係一通案性之法令授權依據。且被告乃一具有獨立預算之行政機關。
⒉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四、其他經主管認可投資之財產。
」及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第二項)前項投資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所謂「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依被告所頒華僑投資申請書所列,包括遺產繼承、合併、收購及分割之股權及重整債權等。準此,華僑如擬依據華僑回國投資條例取得國內公司之股份,按其出資種類應向被告提出申請,經核准投資後依據核准內容向公司登記單位辦理變更事項。原投資人如死亡,繼承人如係華僑或外國人身分者,其依法取得原投資人之股份或出資額,仍應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變更投資人;如繼承人為中華民國身分者,其依法取得原投資人之股份或出資額,則應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並撤銷其華僑投資案。
⒊原告與投資人林國長之妻趙璧芝及受遺贈人林朱佩芳等,於林國長死亡後,即
就遺囑之真偽、遺產之分配比例等繼承及遺贈事項於法院訴訟多年尚未判決確定,而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割遺產協議書,亦經林命群以文件涉及偽造不實為由,提起訴訟等,是有關林國長所遺財產權之歸屬,目前有確認林國長遺囑真正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更二審中)、確認原告與趙璧芝遺產協議書不成立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訴訟進行中。故原告主張投資財產權歸屬未明,如逕准予其繼承林國長原投資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股份,實屬不妥,是原處分衡酌實情,考量已屬司法爭訟案件,函覆原告俟待法院判決確定後,檢據判決確定書及相關文件再行申請辦理投資人變更,及撤銷華僑林國長之投資案,應屬合宜。
理 由
一、按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二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二項)主管機關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本條例所定之投資。」該條文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迄今未有變更,而修正前之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六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之投資,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二項)華僑依本條例所為之投資,由經濟部設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及處理之。」準此,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係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及處理華僑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為之投資;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後,處理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定之投資為經濟部之權限,惟經濟部得授權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機構處理之,且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未明文規定關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名稱、設置及職掌。
二、本件先應探究者為被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是否為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設置之機關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係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所設立,該組織規程最近一次係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一)經人字第○九一○○○三二三一○號令修正。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一條固規定:「經濟部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六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並為處理投資、技術合作及產業技術引進事宜,特設投資審議委員會...。」,惟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六條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七條均未規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名稱、設置及職掌,此由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六條規定:「依本條例投資,其出資種類如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及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七條規定:「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一、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二、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第一項禁止及第二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甚明。此外,並無其他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設置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是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並非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設置之機關,僅係經濟部以行政規則自行設立之單位。縱其具有獨立之預算,此有被告提出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單位預算附卷可稽,惟其亦自承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益見其非獨立之行政機關。然因被告有一定之名稱,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之規定設有主任委員為代表人,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仍具有公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次應探究者為主管機關經濟部是否有授權或委託被告處理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為之投資及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之適格。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復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第
一、二項規定:「(第一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辦理。(第二項)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查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經濟部與所屬行政機關權責劃分表,僅係內部行政規則,並非授權或委託之公告或公示,自難認經濟部業已合法授權或委託被告處理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所為之投資,是被告並無處理該事項之權限,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本件申請並無權限自為准駁。從而,原告自應列經濟部為被告始為正確。本件經審判長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當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其所列被告錯誤並令其補正之,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仍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竟列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兩造其餘之實體爭執,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