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七六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間因侵占公款向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自首,但自首未獲減刑,由專審匪諜案及叛亂案件之政工(特務)審判,在力行總隊遭毒打,被推下懸崖,最後又以侵占罪結案,顯有白色恐怖介入云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六四六五號)。被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二)基修法乙字第○四三八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依前零五零零部隊五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判決書記載,原告係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之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均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不符,非屬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不予補償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依原告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
判者補償金申請書(收文字號:法律服務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六四六五號)作成准許給予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二百七十萬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中「不當」之真意及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款後段及十五條之二後段條文規定,顯具極大延伸擴大解釋空間,應予尊重,始不負政府因體恤民冤而立法成立被告基金會之美意,合先敘明。
⒉原告所犯原係普通案件,經向海軍總部軍法處投案自首,請求受理就地審判,
不料竟誤認原告具有政治圖謀,對因自首而顯無逃亡之虞之原告,未獲減刑,由專審匪諜案及叛亂案件之政工(特務)審判,在力行總隊遭毒打,被推下懸崖,以處理匪諜重犯案件方式,殘酷對待及審判,最後又以侵占罪結案,使原告服刑五年四個月,顯有白色恐怖介入。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訴稱其因犯案向海軍總部軍法處自首犯侵占罪結案,但全程係依匪諜案件審理,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立法精神相符,請給予補償云云,資為論據。惟據前零五零零部隊五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判決書記載,原告係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之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未遂罪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年十月,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要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不符,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妥,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及其家屬名譽受損者,得申請回復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臺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前段、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犯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八條之戒嚴地域無故離去職役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侵占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年十月,執行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五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入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並於五十七年五月十日假釋出監,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零五零零部隊五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判決書、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假釋證明書存根影本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係因由專審匪諜案及叛亂案件之政工(特務)審判,在力行總隊遭毒打,被推下懸崖,最後又以侵占罪結案,顯有白色恐怖介入云云。惟原告所犯上開二罪既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裁判,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受裁判者,而經被告向海軍總司令部督察室、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亦查無原告因匪諜或叛亂罪嫌受羈押之相關資料,有海軍總司令部督察室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影本可憑,是原告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各款之規定。其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名,否准其申請補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