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三七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菲律賓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六三二次班機入境,擇由第十三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時,經被告所屬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內查獲未申報美金一○○、○○○元,被告除發還原告限額美金一○、○○○元【包括當場發還美金五、○○○元,嗣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七號函規定,另行通知發還美金五、○○○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美金計九○、○○○元,以原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以沒入。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毋枉毋縱固為執法人員應有之基本精神,惟不貪功亦為偵辦案件之執法人員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而實事求是之必然作為,倘執法人員辦案僅求績效,妄顧真實,難免流於瑕疵,引發是否真正達到秉公處理之爭議。被告將原告九○、○○○元美金沒入,對依法行政之功能或謂功不可沒,或增加國庫裁罰稅收,然於釐清事實責任歸屬仍有不當,反對於原告之心靈造成嚴重之戕害與打擊,請鈞院詳加查證,以便正確適用法令,保障人民生存權益(因遭沒入之美金,係原告向友人李豐竹告貸,如遭沒入,勢必形成債務無法清償窘境)。行政法令雖無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該規定係針對人民生命自由,依舉重明輕之法律精神,人民權利之保護亦應加以援用),惟法律之基本精神在於維持公平正義,法官審判案件時,該案被告是否有罪或應予重判,涉及法官自由心證,外界較難置喙,惟訴訟程序是否依法進行,法官自不應輕忽,其程序正義之維護乃最基本之人權保障,被告所屬海關執檢人員及訴願決定機關亦應秉持此一法律精神,在處罰行為人時,應給予行為人充分辯明之機會。
2、原告對於資金之流向(依法向國內之銀行辦理結匯)、如何攜帶出境往菲律賓(原告出境中華民國時,因不知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依規定申報,故出境菲律賓時,未向海關申報攜帶美金一○○、○○○元出境,故出境之時,未遭受被告執檢人員以未向海關申報攜帶外幣出境,將其未依規定申報部分之美金九○、○○○元沒入)、攜帶外幣出境菲律賓之作用(購買不動產置產使用)、提早返國原因(身體不適)、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往常出入國境經驗(從未有人告知及填載申報單)、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通關情形(主動告知執檢人員手提袋內有美金一○○、○○○元,且毫不避諱主動將手提袋開示予執檢人員檢查)等項,均已在機場海關執檢人員面前陳述綦詳,惟為執檢人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採。訴願決定機關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將逾規定未申報之美金全數沒入,而非裁罰一定比率金額,且對於有利於原告之陳述不加採信,未免主觀率斷,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法律精神。
3、一般執行公務之人員,因身處優良純潔工作環境,大多對實際社會缺乏體驗,在外觀上看似依法行政,事實上往往矯枉過正,置人民權益於不顧,是執檢人員除依法執行職務外,必須具備「認事明」之各項條件,包括冷靜頭腦、不存任何偏見、嚴格理則學訓練、一般常識充分、瞭解與司法有關之各種科技知識、問案技巧、熟諳過去成案、謹慎作結論之習慣,關於採證問題,務求客觀,容許當事人充分陳述,且用法求平,例如注意行政裁罰輕重問題、對於人民權益影響大小、對人民權利之行使限制或負擔有無明確明示告知,進而使人民知法守法、法典及判決是否隨社會情狀變遷。訴願決定機關援用距今近六十年之帝王時代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惟現今為主權在民,執法人員應辦案細心以求發現真實、客觀判斷、容許當事人充分陳述,達到辦案百分之百之合理與妥當。添
4、優秀執檢人員之操持應廉潔公正及洞悉人情,原告遭沒入之美金經完稅價格折合新台幣為三、一四七、三○○元,該美金一○○、○○○元係原告向友人李豐竹(住宜蘭縣○○鄉○○村○○路和平巷二十九號)所借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國際部辦理匯出匯款結匯(結匯當日牌告價額折合新台幣三、四九
六、○○○元),有出借人李豐竹(可隨同原告到庭作證)及第一商業銀行國際部之結匯單可稽,並非來路不明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供犯罪之金錢,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該金錢來源不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依據僵硬且毫無彈性之規定作成沒收處分,與共產主義強制充公有何區別?一般人縱使窮畢生之精力,亦可能無法獲得上開巨額美金,被告逕稱原告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使原告有惡法亦法之感嘆,其全數美金強制充公,豈係法治國之法律倫理?
5、參照保險法權威學者桂裕大法官所言:「學法者,應為法律藝術家,不要為法匠;要學打樣,不要僅學為小工。」及林紀東大法官所言:「現代法官,能知其小,亦要見其大;能知其偏,尤應見其全,切忌固步自封。」,執法者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均應從大局著手,以客觀冷靜態度窮究事理。被告所屬執檢人員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人民之權利有所處分或拘束時,亦應秉持同一原則,是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曾經闡示推定過失與舉證責任兩項,其中推定過失解釋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然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倘行為人陷於不知或被詐欺、脅迫而為一定之行為,應不能認為有過失。是以,縱使原告八十二年至九十年間進出國境各一百五十餘次,惟並不代表原告知悉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申報之規定,事實上,原告從未申報,被告應提出客觀資料佐證,否則尚難遽謂原告對於海關相關申報規定知之甚稔。
6、詳言之,原告擬往菲律賓置產,向友人告貸美金,辦理銀行出境結匯手續,嗣因身體不適提早返國,將結匯之美金原封不動攜返回國,卻因不知申報而遭沒入,形式上固然違背管理外匯條例之規定,惟是否因此推定為有過失,不無存疑,原告係不知須申報,而非過失或故意不申報:
⑴依「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背面通關說明所載:「有下列應申報事項者,請於正
面申報並選擇『應報稅檯』(即紅線檯)通關(隨行家屬行李得由其中一人合併申報):..外幣現鈔逾美金五千元、黃金價值逾美金一萬元(如未申報一經查獲將被沒入)。」之內容,其中所稱外幣現鈔逾美金五、○○○元、黃金價值逾美金一○、○○○元之規定,係根據何種法律或行政命令?倘有法律或行政命令之規定,其法令公布實施日期、是否曾經修正變更、歷次修正變更內容如何?且旅客出入境中華民國機場或碼頭時,機場或碼頭之檢查官員是否主動將申報單交付出入境之旅客,促其主動並注意依實申報,以免旅客因不諳法令或疏忽而受罰或遭沒入,抑或凡出入境中華民國機場或碼頭之旅客,應主動向機場或碼頭服務櫃檯或檢查官員索取填載申報繳驗,僅須非主動申報,不論是否出於疏忽或故意,逾越法令所定限額範圍,一律沒入充公?⑵倘須人民遵守上開複雜之法律,起碼應在入境旅客搭乘之班機,由班機服務人員
主動告知旅客應申報事項,並發給「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促入境旅客主動依實申報;航站、碼頭入境場所出口處,公告標示上開規定,促入境旅客遵守,主動依實申報;入境旅客在入境等待通關線排隊,接受檢查擬離開航站碼頭之前,執檢人員於待檢線上應主動告知入境旅客,應申報者在紅線應報稅檯通關,毋庸申報者在綠線稅檯通關,並主動告示入境旅客,應申報之金額上下限。另對於逾未申報之入境旅客,倘係一時疏忽,可當場填單補報或按逾未申報部分之百分比裁罰,並查明其疏未注意申報之原因;充分給予逾未申報者充分陳述機會;視查獲情形如何,依違法情狀輕重裁處罰鍰,而非不分情狀,推定行為人為有過失,將行政機關未加明確告知人民事項之過失轉嫁由行為人承受,使人民陷於突擊性之不確定權利受侵害之狀態。添
7、被告執檢人員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將原告未據申報限額外之美金九○、○○○元沒入,固為依法行政,惟依法行政須秉持行政法之一般原則,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行政法院明確表示一般法律原則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亦以誠信原則為濫觴,參
照該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七十年判字第九七五號判決及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之意旨,形式上行政機關雖有法令依據,然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不合理時,行政法院常藉此原則,使該案原告勝訴,將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合而為一。原告僅有小學畢業學歷,雖多次入出境,不能推定原告深知入出國境應辦理外幣申報手續,且執檢機關課以人民義務,應負有明確告知之義務,不能將漏未申報或不知申報之責任,推由原告負擔。縱原告故不申報或漏未申報或不知申報,亦不應將未申報而超過規定之金額全數沒入,不應與刑法犯罪之沒收相提並論,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⑵比例原則在理論上視為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以法律保留作為限制憲法上基本權
利之準則,舉凡憲法第二十三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德國通說,比例原則有廣狹之分,廣義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三原則,而衡量性原則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參照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三十四號判例:「徵收土地,須為興辦公共事業有徵收土地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此在當時有效之土地徵收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私立中學)因校款支絀,呈請徵收土地,開闢菜場,藉收租息,以裕經費。是其目的顯屬牟利,而非興辦公共事業,即無徵收之必要。」、四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建築物有妨礙都市計畫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因為建築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所規定,但建築物是否有拆除之必要,應依客觀情事以為認定,不容任意率斷添若無拆除之必要而令其拆除,即非合法。」之意旨,被告將原告逾未申報之全數外幣加以沒收,固為依法行政,惟是否適當、必要或衡量未申報之原因,容有商榷之餘地。
⑶信賴保護原則最先在西德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瑞士亦有著作
認為其係行政法極為重要之原則,在我國亦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茍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及六十年判字第七四六號判決可參,而行政法院正式援引信賴保護原則為判決依據者,當推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四四號判決。原告固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然被告將原告借貸之美金沒入,原告年屆五十,縱使窮畢生之心力,亦勢將無法賺得如此鉅額之金錢,豈不因小小疏失而致終身痛楚。⑷公益原則為行政法重要之概念,行政作用須遵守法律規定,於例外情形(如裁量
行為)或可不受法律拘束,但無法免於公益之考慮,所稱公益,係指各個成員之事實上利益,經由複雜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理想整合之狀態。判斷公益應以客觀公正避免錯誤之認知為之,忠實執行憲法及法律乃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而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此有七十一年修正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法院二十三年判字第三號判例:「行政官署以行政處分為人民設定之權利,事後非具有法令上原因,或本於公益上之必要,原不得任意撤銷。」、四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十二號(原告誤載為五十八年判字第四十七號)判例:「行政官署如發現該已具形式的確定力之放領行為確屬錯誤,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依職權予以更正,則非不可。」、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五九號(原告誤載為第二五六號)判決:「按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譯,使著作物得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且重在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社會秩序之維持,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依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立法精神,自在不准申請著作權註冊之列。」可參。
⑸公益之衡量如涉及目的與手段關係時,與比例原則相競合,行政法院對此曾有論
斷:人民因行政處分而取得某種權利或利益,嗣因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予撤銷或另為行政處分,雖應權衡公益上之必要,第有無此必要,應就人民保持該權利或利益,對於國家社會之法律秩序之影響加以比較考慮,倘其對於國家社會之法律秩序不生破壞或鮮有影響,固不應輕言撤銷該行政處分,倘因其保持既得權益,致發生破壞現有之法律秩序或所生影響匪淺,即屬具有公益上之必要,自應予以撤銷。該項判決從比例原則考量利益之均衡,並非完全囿於公益優先於私益之觀點,被告將原告逾未申報之美金全數沒入,或為依法行政,然就保障個人之尊嚴、財產及權利,則不得謂無欠缺。是原告所攜帶入境之美金,原為自己所有,有銀行結匯單足證,由原告原數攜回國內,對於國家社會之法律秩序本不生破壞影響,被告沒入全數,實無其必要性,按一定比例金額裁罰即可,毋庸全數沒收充公。
8、原告倘將一○○、○○○元美金提出申報,無須繳納任何稅金或負擔,原告何必拒不申報?足證原告確為不知須依法申報,與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所示過失推定原則及行為人舉證責任原則,自有不同。將原告逾未申報之美金九○、○○○元全數沒收充公,固為充實國庫增加稅收,但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計,且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就行為人之行為動機、手段、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之損害輕重等,均應加以考量,依舉重明輕原則,觸犯刑法,尚可按其情節輕重適用法典,為何管理外匯條例僵硬規定逾未申報金額一律全數沒收,行政行為就公權力之行使,若全然憑持主觀認定,則人民將遭受不當剝削與戕害,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難令原告甘服,原告願意接受逾未申報部分九○、○○○元美金之一成即九、○○○元美金之裁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攜帶大額外幣入境,未依規定由紅線檯(應報稅檯)通關而擇由綠線檯(免報稅檯),冀圖免驗通關,俟被告所屬執檢關員檢查其手提行李而查獲美金現鈔時,始告知總額為美金一○○、○○○元,其事後已坦承檢查前未向檢查關員作任何書面或口頭申報,此有被告製作之偵訊談話筆錄可稽。按目前海關對於旅客行李檢查,係採選擇性申報制度,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入境,若無應申報事項者,可免填具「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逕由綠線檯通關,惟此項作業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開始實施,在此之前,旅客入境時,每人每次皆應填寫繳交「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始得通關,該申報單背面所載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紅綠線通關說明」即有旅客如攜帶美金現鈔逾五、○○○元者,應由「應報稅檯」(即紅線檯)通關之規定,而申報單正面第十七項則印有攜帶外幣逾美金五、○○○元應向海關申報之選項及「本欄外幣未經申報者,其超過部分應予沒入」之警示。原告自八十二年至九十年底以前,進出國境各一百五十餘次,其自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間進出國境各一百九十二次,其中在被告處入出境紀錄各有一百五十次,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及高雄關稅局入出境紀錄各有一次及四十一次,有原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相關資料可參,則其對於海關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依當時規定,每次入境時皆應填具上開申報單始得通關,而旅客入出境申報單資料甚多,被告僅作短期保留,雖無法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前之申報單,惟原告稱其不知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依規定申報、往常出入國境經驗(從未有人告知及填過申報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財政部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後段規定之授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公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五、○○○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頒布修正提高為等值美金一○、○○○元。此項外幣超過一定數額應申報,否則將遭沒入之規定,被告除於網站揭示、發布新聞稿供媒體廣為報導外,亦函請各航空公司於機上廣播宣導、提供申報單供旅客參閱及填報,並於出入境大廳設置明顯告示牌。而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後之「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之正面或背面亦有提示,凡此皆已善盡告知之責,故原告進出國境極為頻繁,其違法行為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4、有關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司法院所為之解釋,依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故本案訴願決定機關援引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洵屬允當。另管理外匯條例係以申報與否為違法論處之構成要件,一經查獲攜帶超額外幣入境而未依規定申報者,即應依規定處罰,至其外幣來源,要非所問。至於法律依據是否僵硬或不合時宜,應屬立法機關修法考量之範疇,在其未作變更前,行政機關依法論處,乃職責所在,並無違誤。又原告對於一般行政法法理、原則、判例(決)之闡釋,固非無見,惟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所設之處罰規定,係屬強制性規定,如行為人構成該條處罰要件,行政機關即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原告所稱按一定比例金額裁罰,毋庸全數沒收充公之裁量權,故原告財產遭沒入,其情雖可憫,惟非可阻卻本案之違法行為,亦無法足以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朱恩烈,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詹昭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分別為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明定。又「一、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本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二、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發布。」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公告在案。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菲律賓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六三二次班機入境,擇由第十三號綠線免報稅檯通關時,經被告所屬執檢關員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內查獲未申報美金一○○、○○○元,被告除發還原告限額美金一○、○○○元【包括當場發還美金五、○○○元,嗣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七號函規定,另行通知發還美金五、○○○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美金計九○、○○○元,以原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爰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處以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之偵訊談話筆錄、緝私報告書、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普稽字第○九二○一○二三六一號函、被告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以原告攜帶外幣入境未依規定報明海關登記,將超過限額美金一萬元以外之部分核定沒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惟查:
1、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已明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否則,依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沒入之,此為我國公布施行多年之法律,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由冀免其應盡之申報義務。管理外匯條例第九條固規定:「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惟此並未及於「入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亦未授權由財政部就「入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以命令定之【該條規定係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有關辦法,授權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且非直接授權由財政部單獨定之】,是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前段規定,應認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入境」者,不論其攜帶外幣之金額若干,均應報明海關登記,違反者,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違反該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已分別明定其處罰之依據】。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公告「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對於「入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始應報明海關登記之規定,並無法律之授權,惟此係對「入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有利之規定(否則,未申報者連同該一萬元限額之外幣均應予沒入之),本院仍予援用。
2、有關入境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應向海關申報部分,除財政部先後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公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五○○○○七五號令公告週知,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屬官及人民之效力外,各海關並於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使用之申報單)及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使用之申報單)均有明確說明。原告進出國境各一百餘次,有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之原告入出境紀錄查詢相關資料可按,衡諸常情,原告對於海關相關規定應知之甚稔,要難諉為不知,況其如有疑義,仍可於通關前向關員洽詢清楚,據實填報,甚者,此項外幣超過一定數額應申報否則將遭沒入之規定,被告除於網站揭示、發布新聞稿供媒體廣為報導外,亦函請各航空公司於機上廣播宣導、提供申報單供旅客參閱及填報,並於出入境大廳設置明顯告示牌,凡此皆已善盡告知之責。查原告攜帶大額外幣入境,未依規定由紅線檯(應報稅檯)通關而擇由綠線檯(免報稅檯),冀圖免驗通關,俟被告所屬執檢關員檢查其手提行李而查獲美金現鈔時,始告知總額為美金一○○、○○○元,其事後亦已坦承檢查前未向檢查關員作任何書面或口頭申報,此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之偵訊談話筆錄,及緝私報告書在卷可稽,故原告攜帶超額美金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向海關報明登記,事證確鑿,原告稱其毫無故意過失,且於被告所屬執檢關員檢查時主動告知云云,顯無可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原告既不爭執其有超額攜帶美金入境未為申報,依上開解釋意旨,即不能免罰。
3、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係以申報與否為要件,一經查獲未依規定申報者,依法即應沒入,原告所稱借貸情形、資金流向、如何攜帶出境往菲律賓、攜帶外幣出境菲律賓之作用、提早返國原因、教育程度等節縱然屬實,亦無視情節為輕重不同處置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按一定比例金額裁罰,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乙節,核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所定「沒入」之規定不合,原告所訴,尚乏法律依據,委無可採。又國民出入國境,就政府要求填具之申報資料,本有據實填報之義務,且屬輕而易舉之事,故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可言。
4、管理外匯條例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而制定(該條例第一條規定參照),其所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乃為貫徹政府管理外匯,達成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而設,並無原告所訴違反公益之情事。
5、本件被告所為沒入之處分,乃一下命之負擔處分,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且本件並不具備何信賴基礎,原告亦無何信賴表現,自無所稱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餘地。
6、另原告主張本件未予其充分辯明之機會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原告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查獲當時,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室訪談原告,已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起訴狀亦陳明其對於資金之流向、如何攜帶出境往菲律賓、攜帶外幣出境菲律賓之作用、提早返國原因、教育程度、往常出入國境經驗、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通關情形等,均已在機場海關執檢人員面前陳述綦詳,則原告徒以其主張未為執檢人員、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採納,即稱本件未予其充分辯明之機會,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