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4458號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
○路○段○○號12樓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設桃園縣航勤北路21號海關通
關大樓5樓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