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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470號原 告 台北市社會扶助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28906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列報支出新台幣(下同)16,475,838 元,被告初查通知原告提示明細及相關憑證,皆未回覆,爰依其申報收入17,320,000元,核定所得額17,320,000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320,0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遭被告92年4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05934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記載及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法是否須辦理結算申報?原處分按原告申報收入核定為所得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宗教團體、各行業

工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及營利事業產業工會,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資簡化。惟上開機關團體之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自84年度起,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等機關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僅有收取會員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可依本部84年9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其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自84年度起,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分別為財政部84年9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85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文釋示。原告係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以台北市疾困民眾扶助為志業,僅有會費、捐款收入合計17,320,000元,財產總額及當年度收入均未達1億元以上,參酌前揭財政部兩則釋函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被告不察誤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不妥,此其一也。

⒉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未依規定期限

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期補報,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先輔導該等機關團體限期補辦結算申報。上開機關團體經輔導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免稅要件,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課稅。」為財政部84年3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經查財政部87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中華民國稅務業標準分類大業別「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小業別「8999-99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原告87年度收入為17,320,000 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之所得為1,732,000元,以25%稅率減累進差額10,000元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為423,000 元,被告不察誤按百分之百淨利率核定課稅所得17,320,00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320,000元,相差9倍,甚不妥當,此為二也。

⒊末按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應遵循公正、公開

與民主之程序,及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機關行政之信賴。而有關行政機關對證據證明力之認定,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

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⒈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⒉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如有特殊情形,不能於上述規定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但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並以一次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本期未依限辦理機關或團體結算申報,經被告通

知後,原告於90年1月9日補報,並經通知其於90年9月14日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原告申請延至90年10月15日提示,惟逾期仍未提;被告再通知於91年3月18日前提示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資料及相關資料,原告迄91年5月6日皆未回覆,爰依申報收入17,320,000元,核定所得額為17,320,000元,應補稅額4,320,000元。

⒊原告復查時,主張其遭逢921地震及水災,會所所有資料

毀損散失,至今會所大樓尚列黃單危樓,亟需改建,已被迫遷出;又其辦理表揚敬老慈幼活動均邀請院童、殘障和老人,除會後餐宴並現場致贈老人禮金食品、兒童紅包,因顧及老人自尊及院童幼小,且活動時間短促,亦不可能要他們在現場寫收據,請體諒原告乃公益社團並非營利單位,准予認定所呈報之列支數目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訴稱遭921地震及水災毀損所有資料,其受損部分,並未依前開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又會址遭震成危樓,建築物既未震垮毀損,資料即不致散逸滅失;且921地震發生於00年,被告於90年9月14日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原告申請延至90年10月15日提示時,主張因辦理會務人員出國,請寬予時日俟整理後依指示各點呈報,並未敘及相關資料遭震損情事,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另原告取得之捐贈收入,係無償取得,本質上並無相對成本支出,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以證支出之事實(即使申報工作人員薪資,亦未辦理扣繳),被告原查按申報收入核定為所得,並無不當,爰予維持原核定。

⒋原告訴願時訴稱略以:應比照財政部84年9月8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及85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辦結算申報,並應依財政部84年3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是故,應依系爭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業別8999-99,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計算所得額為1,732,000元。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非屬前開財政部84年9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免辦結算申報之宗教團體等,所訴免辦結算申報,顯有誤解。又原告取得之捐贈收入,係無償取得,卷附通報資料顯示許多捐贈人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本質上並無相對成本支出,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支出憑證,以證明支出之事實,所申報工作人員薪資,又無具領清冊,亦未辦理扣繳,另依原告檢附之87年經費支出明細表支付原告現任代表人甲○○薪資,甲○○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可證原告顯無支出之事實與憑證,被告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⒌原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既非屬宗教團體

、各行業工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等機關團體,自不得適用前開財政部免辦結算之規定;又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通知後補辦申報,復經被告通知其提示帳證供核,亦未能提示相關支出憑證,堪證支出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資料(即其申報收入)核定其所得,並無不當。

⒍原告雖於94年3月3日提示只是手寫之日記帳與部分憑證影

本,而有些受贈對象之憑證亦未載明負責人、單位地址、聯絡電話等,因為無法證明是否符合公益目的,所以被告也請其攜回補具正本、資料於一週內再行提示,惟迄今未回覆。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以台北市疾困民眾扶助為志業,僅有會費、捐款收入合計17,320,000元,財產總額及當年度收入均未達1億元以上,參酌財政部函釋規定得免辦結算申報,被告不察誤予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未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計算稅額,誤按百分之百淨利率核定課稅所得17,320,00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320,000元,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屬財政部函釋免辦結算之宗教等團體,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通知後補辦申報,復經被告通知其提示帳證供核,亦未能提示相關支出憑證,被告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查得資料(即其申報收入)核定其所得,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依據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其87年度有會費、捐款收入合計17,320,000元,財產總額及當年度收入均未達1億元以上,其原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通知後補辦申報列報支出16,475,838元,被告初查通知原告提示明細及相關憑證,皆未回覆,被告乃依其申報收入17,320,000元,核定所得額17,320,000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320,000元等情,並有台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北市社會扶助協會組織章程、台北市人民團體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台北市社會扶助協會會員名冊、87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附於本院卷暨個人捐贈教育文化公益事業慈善機關或團體資料通報表、台北市社會扶助協會收據聯、87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依法是否須辦理結算申報?原處分按原告申報收入核定為所得於法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第

11 條第4項規定:「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公益團體,依上開之規定,自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之義務。

㈡查財政部84年9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合於

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宗教團體、各行業工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及營利事業產業工會,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資簡化。惟上開機關團體之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自84年度起,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暨財政部85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等機關團體,無任何營業或作業組織收入(包括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僅有收取會員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可依本部84年9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其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自84年度起,仍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核上開2函釋固均無與母法牴觸而得予適用,惟查原告並非上開84年函釋所稱之宗教團體、各行業工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或營利事業產業工會,亦非85年函釋所稱之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等機關團體,自無援引上開2函釋,主張其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㈢又按行為時(92年3月26日修正公布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

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左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所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者。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公營專業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及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上市之第一類股票、公司債者。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者。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八十者,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核以上規定與母法規定亦無牴觸,可資適用,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並未具完備之會計紀錄,自與免稅之要件不合,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1自應依法課稅,先予說明。

㈣復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

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查本件原告於經被告通知後固補辦申報,惟未提出任何帳證供核,復經被告通知其提示帳證供核,仍未能提示相關支出憑證,是原處分依查得資料即其申報收入核定其所得,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遭逢921地震及水災,會所所有資料毀損散失,至今會所大樓尚列黃單危樓,亟需改建,已被迫遷出云云,然查原告之會所既未遭震垮毀損,資料尚不致散逸滅失,且被告於90年9月3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前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供核時,原告於同年月13日申請延至90年10月15日提示時,猶以因辦理會務人員出國,請寬予時日俟整理後依指示各點呈報為由,隻字未未敘及相關資料遭震損情事,此有原告90年9月13日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核屬推託之詞無足採信。

㈤再查原告取得之收入均屬捐贈收入,係無償取得,本質上並

無相對成本支出之可言,原告未能提示相關憑證,以證其所申報之人事費、辦公費、業務費、專案支出、修繕費、購置費甚至捐助費之事實,而未其所稱之人事費,亦未見其辦理薪資所得之扣繳,是被告按原告申報收入核定為所得,於法並無不合。附予說明者,本件於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猶同意如原告補提帳證仍予以查核認列,本院審判長乃限期命原告於94年1月23日前提出帳證資料,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惟查原告遲至94年3月3日始向被告提示手寫之日記帳與部分憑證影本,而其中部分受贈對象之憑證更未載明負責人、單位地址、聯絡電話等,經被告再請其補具正本、資料於一週內再行提示,惟迄今未回覆,原告亦未於嗣後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或具狀說明,是原告所為各項支出之主張,均無可採。

㈥末按財政部84年3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第79條第1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限期補報,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先輔導該等機關團體限期補辦結算申報。上開機關團體經輔導仍未辦理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餘絀數,並視同不符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之免稅要件,應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課稅。」核此函解釋與母法意旨無違,亦得予以適用。然查本件原告之收入全係無償受贈,觀諸財政部所發布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所載中華民國稅務業標準分類中,並無相當之行業可言,故原處分非按其收入性質適用相當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而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與所得稅法及前揭財政部函釋,均無相違。至原告主張應適用該分類中大業別「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小業別「8999-99其他未分類個人服務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十,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日期:200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