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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六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以下簡稱物管局)退休人員,其屆齡退休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退四字第0九一二二0九三八一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茲因原告前曾於經濟部所屬臺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鋁公司)任職,其五十二年一月至七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二十年六個月年資,業支領資遣給與在案,原告嗣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再任公職,並於物管局辦理屆齡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二十年六個月後,被告爰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九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二十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七.五個基數。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未獲變更(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部退四字第0九二二二二五四七四號書函),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被告提起復審,案經被告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同年月二十九日部復字第0九二二二一六五八三號書函檢卷答辯並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辦理,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二公審決第0一0六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審定審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判命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間之退休服務年資,准原告擇領月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原告前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二十年六個月後,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九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二十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七.五個基數,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國科會退休人員吳輝陞之案例(詳附件六: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

第1372號裁判全文)類似,本擬不必多浪費訴訟之人力及時間,希望被告依該案例比照辦理,可惜復審決定書以「該判決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是以,該判決尚不得拘束原告案復審之決定」為由而不予採納並駁回,原告不得已只好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合法保障權益。

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裁判文,茲摘錄「理由」中重要部

分如下:「……惟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所謂『其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係指已領退休金給與再任公務人員者,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不予計算而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得再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重複支給退休給付;同時,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亦無庸合併以前已退休之年資再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至再任公務人員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於重行退休時自無再依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合併計算之餘地。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之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年資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拘束。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應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核屬立法政策事項,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似應由法律定之,以符法制。……」。可見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自不必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應指『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之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逾越本法第十三條『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自應無效。況被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亦據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在案。⒊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加以規範,方

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力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九四號、第四八○號等)。退休年資之最高採計方式,為公務人員退休金額度之決定關鍵,對於公務人員財產權之影響重大,並非執行法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基於重要性理論之要求,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保訓會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七七號決定不同意見書)。縱認此項對重行退休人員權益之限制性質得以授權命令為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與內容亦應具體明確,非僅基於法律概括授權之施行細節所得加以規定,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歷年來所闡釋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銓敘部答辯理由,主要係認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有關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尋再任機會,以謀取更多利益,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且對於舊制年資連續服務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者,亦有欠公允。該答辯理由續舉曾任行政機關技工、工友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依規定均應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規範,進而直接推論復審人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亦應受前開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此種論證邏輯顯屬跳躍,實欠缺合理性,並不能說明行政機關技工、工友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何以必須併計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更無從進而導出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亦應併計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我國對於非志願性與非個人性因素而受資遣之公務人員,僅有一次資遣給與,並無月資遣給與,此已失對此類公務人員受資遣後之照顧與贍養意義,等同私法勞動關係之資遣。況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將使服務超過二十年之資深公務人員,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受到資遣後,即使有幸再任公職,…,致縱於再任後服務十五年以上,仍永遠無法請領月退休金,更失對非屬志願性因素而受資遣公務人員之保障。如本案複審人…只能請領一次退休金,若與一般連續任職者相較,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僅使復審人退休實質所得較低,復喪失請領月退休金權利,實忽略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意旨與復審人因配合國家政策導致退休權益受損之事實,如何使此類資遣制度合理化,值得主管機關加以重視與檢討。

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

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四)……」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又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準此,原告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再任公職,重新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計任職年資有十八年十一個月(未含服兵役一年四個月),已逾該規定之十五年,因此應可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無庸置疑。但是被告舉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 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四)……。(第二項)一次退休金,已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同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二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再依上開規定,指「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十五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所訂最高標準:…。」查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逾越本法第十三條自屬無效,不能引用。此外,被告引用之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只是規定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退休金給與之計算方式,並未論及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任職十五年」之絲毫定義。再說,假如法律名詞之定義,需如被告上述那麼煩瑣之引述與推論才能瞭解,豈不貽笑大方!簡簡單單的「任職十五年」,根本不必大費周章,只要在「施行細則」稍以文字描述應該即可,就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為例,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於年滿五十五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第六條第三項所稱「具有工作能力」及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等等,在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係指任職滿二十五年並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者而言。」第九條「…,係指申請退休時無下列情勢之一並經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而言:」及第十條「…,係指具有下列情勢之一者而言:」都有非常清楚與明白之定義。然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任職十五年以上者」,在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並無特別定義,亦沒有任何銓釋。又因為此「任職十五年以上者」之「十五年」定義,攸關退休公務人員之權利甚鉅,自應以「法律」規定之,換言之,不得以「命令」為之。被告明知「任職十五年以上者」並無法律之特別定義,不但不承認事實,而且一再以自我解釋方式,掩飾該法之不周,並作為核定依據,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一併計算。」指的是『公務人員』及『再任公務人員』在修法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年資應前後合併計算而言,並非指的是重新起算年資之再任公務人員,其再任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此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書亦已有很清楚之解釋。綜上,已非常明顯,該「任職十五年以上者」係指「連續服務十五年以上之公務人員」便是;原告再任公務人員重新起算年資有二十年三個月(未逾三十五年),因此,原告絕對可以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⒌被告指稱:「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

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另尋求再任機會,以謀取更多利益,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且對連續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始辦理退休,依規定僅能採計退休年資(新舊制年資)三十五年者,亦有欠公允。」本來再任公務人員退休時,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於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已規定得很清楚「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被告是中央單位,理應本寬大仁厚之精神為民服務,不料被告卻如此偏頗解釋,實在有失政府之風範。再說公務人員自願退休只有兩種(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一是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是任職滿二十五年者。故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除非是大學一畢業即當公務人員,任職剛滿二十五年即提前自願退休,之後,又馬上再任公務人員(此種人員屬於投機型,再任時單位首長應事先嚴加考核,而且主管全國公務人員事務之銓敘部亦應詳細、確實查核,否則單位首長及銓敘部似都應負失職之責),否則很不可能有如被告所稱之情形。原告在經濟部之事業單位服務,原本無退休年資計算之問題,無奈公司奉令關閉而資遣,馬上成為失業,家人之生活立即面臨困難,試問區區七十幾萬元之資遣金五口之家能撐多久?工作好找嗎?最重要的是誰願意在正當黃金時期(時原告年四十六歲,已擔任課長八年多)被資遣?再說,能再任公職,是因為再任公職者學有專長,還可以報效國家及社會。但是真不幸,原告辛苦奉獻大半輩子,到後來退休時退休年資卻不能完全被採計,對功成身退之老公務人員後半輩子之生活如何是好?請問,如此不亦有失公允及厚道嗎?難道立法本意能排除此境況、厚彼薄此?「資遣」與「退休」差異甚大,前者是為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基於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之照顧義務,國家應於無法使其轉任於其他相同或相當之職務時,使得予以為之。可見受到禮遇(資遣)者是多麼的無辜與可憐。況且,後者有「公務人員退休法」保障;前者無「法」可保障。如果如原告服務剛滿二十年又幾個月,就因為服務年資不滿二十五年又年齡未滿六十歲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遭受非屬志願性與個人性因素資遣,之後有幸再任公職,即使又服務十五年以上亦不能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公平性與合理性何在?是原告之錯(資遣)造成的嗎?原告自己可以決定的嗎?法應兼顧情與理,不是嗎?綜之,被告理應在合法、合情及合理下從寬解釋,不應作單方面狹隘、刻薄之解釋,來扭曲合理性,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

⒍被告引述:「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退休法第十七條之授權,考量政府財政狀

況極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根據該法之立法目的,予以適當補充而訂定,難謂有與母法牴觸,復審人所訴,洵屬誤解。」原告不苟同,理由如下:首先、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因此立法機關才會授權行政機關依法發布命令為之補充規定亦即訂定施行細則。但是此施行細則必須在符合立法意旨而且不能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以及不能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則下,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以定之。故凡是攸關現職公務人員及退休公務人員之權利者均應以法律定之,試問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作到了嗎?其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之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對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以前已退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查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不予計算其前已退休之年資意旨不符,不是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再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是否合併其以前退休之年資並受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應屬立法政策事項,且涉及再任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由法律定之,施行細則屬法律嗎?最後,建議被告早日修法以符合被告之意旨,以免類似事件接踵而來,愈滾愈大。

⒎以上各理由請明鑒,並請依法判決被告對於原告關於退休事件之復審決定、重行審定及核定均撤銷。

⒏再就被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補充理由如左:

⑴答辯狀事實與理由第二點,被告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之一

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之規定,認定「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十五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云云。原告已在起訴狀理由第四點說明得很清楚,因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者」之「十五年」,攸關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以法或其施行細則作簡單明確之定義。假如法律名詞之定義,需如被告那麼煩瑣之引述與推論,有如演算一連串數學後才能瞭解或得到答案,這種邏輯完全不合乎情與理,似乎也是不合乎法條之慣例。被告所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2號裁判文已判定與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符,且已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因此,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根本無效,不能適用。故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及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實際服務年資為二十年三個月,不但可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擇領月退休金,而且退休年資亦應計為二十年三個月。

⑵答辯狀事實與理由第二點,被告又指稱:「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

得不受有關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尋求再任機會,以謀取更多利益,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且對於舊制年資連續服務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者,亦有欠公允。」云云。原告已在起訴狀理由第五點說明得很詳細,茲再簡單言之,那很是不可能,除非一畢業馬上任公職,滿二十五年立即退休,接著又馬上再任公職,如此才有可能。果真有如此之投機者,那麼用人單位及審核單位就有失職之嫌。對於如同原告,已服務超過二十年但未滿二十五年,非退休且是非志願性資遣人員,不但資遣時無法領取月退休金,而且再任公職後,如依被告之論述與計算,即使服務再久亦不可能有十五年,則永無領取月退休金之基本權利,豈不是非常不公允?⑶被告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之裁判文中亦明示「…原判決係依法律規定,本於其法律見解解釋、適用法律,其適用法律結果,是否導致再任公務人員所領退休金較連續任職者或現職人員為多或所領其他現金給與超越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定上限等失衡情形,…均係立法問題,」。法既然如此明確規定,假如被告自己認為不平等,那就是現行法不周詳或是有瑕疵,理應從修法去調適,而不應一味的歪曲、不承認。如果要論平等,對於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遭受非屬志願性之資遣,後有幸再任公務人員者(如原告),依被告之論述與計算,刪減退休年資外,連擇領月退休金之權利亦泡湯,果真如此,那才是真正受到天大之不平等待遇。被告主管全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撫恤,理應更體恤被資遣者之無奈與冤枉,多多為他們設想才是,可惜被告不但不同情而且還要打壓,實在令人感到痛心。

⑷被資遣者,除家境富裕者外,大部分都是背負著家庭經濟之重任,不另外

謀職賺錢養家行嗎?能再任公職,也是因為學有專長,而且身體健康,還可以報效國家及社會。總之,被資遣者之再任公職,也是為了生活之所需,絕無存心貪圖領取二次退休金之利益,被告如此一竿打翻一條船,有欠厚道。再憑心而論,那個公務人員不願安定、有保障之永業化工作?同樣的,資遣人員不是不願意或故意鑽漏洞,實在是非自我所能掌控。

⑸查待遇是與職等成比例的,而職等是與學歷、經歷、年資、專長、考績及

職務等等相關係,最重要的,職等還有職位列等編制之限制,換言之,要有編制、有缺、本身還要有資格及受主管賞識提拔等條件,缺一都還不能升等呢!退休人員每月所得是與其退休之年資、職等(俸額)相關係。因此,假如退休公務人員之職等高、服務年資又久,那他退休後之每月所得比職等低之現職人員高有何不可?被告如此思想未免太過偏差了。

⑹答辯狀事實與理由第三點 (一)之4.被告之「自財政負擔分析」,被告稱「

…各級政府頻有捉襟見肘或無法如期支付或限制退休申請等情事,…且勢使業已相當沉重之財政負當更形窘迫,連帶亦將影響現職人員待遇之調整。」云云。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是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與政府之財政各法有著相同之位階。試問,權責機關依法編列公務人員退休金之預算,年年如此,會影響到政府財政更形窘迫?又,退休金給與與現職人員之人事費(薪資)支給,兩者之預算是分別編列的,井水不犯河水,前者會影響後者待遇之調整?如果有如被告所稱政府捉襟見肘或無法如期支付或限制退休申請等情事,那一定是入不敷出,理應從開源節流及調整統一分配款…等等去著手,不應毫無根據的怪罪於退休人員之退休金,那是不對的。

⒐被告重行審定書函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但是該函是寄發給原告原

服務機關(物管局)轉交,原告原服務機關收到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物人字第0920000646號」函轉原告,原告三月十九日收到,於四月十六日依規定向被告提出「復審申請書」。其他,請詳附件三(訴願決定日期及字號與收受訴願決定書日期一覽表)。總之,一切訴願及訴訟之提出均在法定期限內為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規定:「(第一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

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第二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同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二項)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十五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資遣給與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即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本案原告曾任臺鋁公司已領資遣給與之年資,必須依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就其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得不受有關「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尋求再任機會,以謀取更多利益,顯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本意,且對於舊制年資連續服務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者,亦有欠公允。

⒉原告指稱其再任年資逾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十五年

年資,應得擇領月退休金,惟本部逕以同法第十六條之一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以得再核定給與之年資未滿十五年,不得擇領月退休金,認為細則有逾越法律授權訂定之必要範圍,且有關人民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請領退休金)與義務,應由法律定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

⑴查司法院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

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依據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有關行政機關所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有逾越本法授權範圍,應就法律規範之整體立法目的為綜合判斷。是以,有關公務人員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依法律之授權所作之規定。茲再就其立法意旨分析如次:

①自平等原則分析:如某公務人員自任公職以來,始終敬業從公,直至屆

齡退休時任職已逾四十年,其退休年資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最高僅能採計三十五年;而再任人員如依再審被告所稱,不需受限,且得分段計算年資,勢必導致再任前、後年資超過三十五年,反而優於前述未曾辦退人員,明顯有違平等原則。

②自公務人員永業化之人事政策分析:公務人員永業化,係公務人員退休

法建制以來之重要目標之一;此可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所定退休給與之規定,查知其本意。茲依被告所持論點,則將造成鼓勵公務人員以「再任公職」來謀取二次退休金之利益之不良後果,此誠與「藉由公務人員退休法制,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之人事政策」目標背道而馳。

③自退休人員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分析: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

十六條之一規定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之上限,其目的係為落實「現職公務人員之每月實質待遇應高於退休人員每月所得」之人事政策,以激勵現職人員之工作士氣;茲如允許退休再任人員於再退休時,其退休年資採計及給與不受上開總數上限之限制,則可能造成該類人員之退休給與所得超過現職公務人員之現象;果如是,則勢將打擊現職公務人員之工作士氣。

④自財政負擔分析:在現行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下,政府財政負擔已

相當沉重,各級政府頻有捉襟見肘或無法如期支付或限制退休申請等情事,故如退休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前後退休年資不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不僅有違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設計意旨,且勢使業已相當沈重之財政負擔更形窘迫,連帶亦將影響現職人員待遇之調整。

⑤綜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對於再任人員年資採計上限

之規範,係為貫徹公務人員永業化及年資採計公平性、合理性所作之規定,確實有其訂定之深意與存在之價值。且「退休年資採計應受上限規範」,係為促成整體退休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資源妥善分配,不致有所偏頗。又事實上原告業已依法辦理資遣、退休,並先後支領資遣費、退休金在案,並無未受照護之情事。

⒊原告指出本案與國科會退休人員吳輝陞之案例90年度判決字第一三七二號

裁判全文類似,希望被告依該案例比照辦理一節:茲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僅對該個案有拘束力,是以,該判決尚不得拘束本案行政訴訟之決定,況該案本部業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保訓會九二公審決字第0一0六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吳容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退四字第0九一二二0九三八一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並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九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二十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七.五個基數;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被告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由保訓會辦理,經該會駁回其復審案;原告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再任公職,重新起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退休,計任職年資有十八年十一個月(未含服兵役一年四個月),已逾十五年,因此應可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擇領月退休金,無庸置疑;至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仍合併其前已領退休金之年資計算,以限制其最高年資,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不符,已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損及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之權益,應屬無效;是被告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原告前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二十年六個月後,核定原告退休年資未滿十五年,剝奪原告領取擇領月退休金之權益,自屬違法不當云云。

四、查原告前曾於經濟部所屬臺鋁公司任職,其五十二年一月至七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二十年六個月年資,業支領資遣給與在案,原告嗣於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再任公職,並於物管局辦理屆齡退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部退四字第0九一二二0九三八一號函、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公務人員任用審查表、擬任人員送審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數。」及同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法最高採計三十年。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之規定,公務人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十五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合併計算,須受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是被告依上揭規定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認原告前於經濟部所屬臺鋁公司任職計二十年六個月年資,業已支領資遣給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前開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後,認原告退休給與之年資僅十四年六個月,未滿十五年,據以核定原告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洵屬有據。

五、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考試院所訂定,有關該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再任人員其前後年資應合併受最高採計上限之規範,即係基於前開母法授權,本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制度之整體性及衡平性,並落實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及立法目的。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本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及同法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因素,而為已領退休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職後重行退休,亦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限制之規定,並未超過母法之授權範圍;又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係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應將所領退休金繳回國庫。」其立法意旨亦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規定是類人員於再任而又重行退休時,應將前次退休核給退休金之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受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嗣基於考量部分再任人員無法於再任公職時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且顧及再任人員於將來再退休時,不僅其退休總年資之採計必須受最高採計上限之限制,亦僅能領回原繳回國庫之退休金(不加計利息)等未盡適宜之問題,乃修正為現行第十三條規定:「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是前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本即在落實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旨意。是原告指稱該細則前開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六、次查現行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係沿用六十八年修正公布之退休法,其中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及其給與,均維持「退休年資(屬舊制之年資)最高採計三十年」;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上限經修正為「最高以三十五年為限」。

因此,現行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無論其係「連續擔任公職直至退休」或「退休再任而含有新、舊制之年資」或「已領取退休金後再任,嗣又再退休」者,其「舊制」之公務人員任職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年」,及新舊制年資均應受「最高僅能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準此,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定之意旨,本即在落實同法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意旨。如再任之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不受「年資採計上限」規定之限制,無異鼓勵公務人員提早退休領取退休金後,另謀再任機會,以脫免該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相較於始終連續服務超過三十年而未辦理退休之公務員,尤見其不公平。至退休法第十三條,由其規定文義觀之,乃在規範已領取退休金之再任公務員不必繳回已領退休金,其重行退休時,退休年資之計算方式不將再任前之年資計入,非指排除最高年資採計之限制。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範目的與退休法第十三條顯有不同,自亦無子法抵觸母法之疑義〈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就教育人員退休之相類事件,亦採相同見解〉。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僅對該事件有拘束力,原告尚不得援引主張被告應比照為相同之處分,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上揭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年資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之限制規定,扣除原告前已支領資遣給與之年資二十年六個月後,核定其新制施行前年資九年六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五年,並核給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二十個基數,新制施行後一次退休金七.五個基數之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採計原告自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間之退休服務年資,准原告擇領月退休金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4-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