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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47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辛○○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卯○○

子○○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壬○○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寅○○

丑○○癸○○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6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該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遷建工程,需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07-24地號等29筆土地,報經被告行政院民國(下同)74年1月7日74臺內地字第283569號函核准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4年2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07159號公告及函知所有權人。嗣原告等於89年8月29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69、300、302、303、304地號等

5 筆被徵收土地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參加人以環保局修車廠廠房設施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後,因都市建設需要參與土地重劃,暨配合南港經貿園區開發計畫及公元2001年世界資訊科技萬國博覽會之舉行辦理遷廠事宜,係屬所有權之行使範疇,應不適用發還土地之相關規定,擬不予發還,報經內政部層轉被告以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6649號函復同意不予發還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0年4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9020928200號函復原告等。原告等不服上開函,訴經參加人90年9月25日府訴字第9015972001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惟本院90年度訴字第6117 號判決,略以原告等以無職權處分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原處分機關,向參加人提起訴願,係屬管轄錯誤,將訴願決定撤銷。茲參加人據前開判決意旨,移送本案至被告辦理,嗣經被告以92年8月6日院臺訴字第0920086820號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等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己○○(另以裁定駁回)、庚○○亦追加起訴為共同原告。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甲○、丁○○、丙○○、乙○○○、庚○○、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行政處分。

(訴之聲明㈢:被告應作成准原告己○○照原徵收價額收回

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行政處分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時效規定部分是否應適用:查修正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成立要件與修正前在解釋上幾無不同,僅增訂時效規定。即使認定參加人係於88年未再繼續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應適用上開修正之規定,惟原告於修法前,依當時之土地法第219條可期待日後法定條件成就時,請求收回土地,如適用修正後增訂之時效規定,無異剝奪其原有之權利,故不應適用時效規定部分。

㈡、「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是否涵蓋於土地法第219條之文義解釋內: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用),可能係徵收後使用前情勢變更,導致徵收目的及徵收用途已不存在,自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亦可能係曾經依核准計畫使用,後來情勢變更,導致徵收目的及徵收用途已不存在,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依文義解釋,本應包括「自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及「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兩種情形。

㈢、限縮解釋之標準為何:學說以為因立法疏漏,或因嗣後情事變更,致法律規定有隱藏性法律漏洞時,得採取限縮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48號判決謂「自法之客觀目的及法規範對相關者利益的評價而言,民航法第48條第2項所指之『停業』亦應採限縮解釋,僅指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止許可證所指之營業行為而言。」準此,法之客觀目的及法規範對相關者利益之評價,足為認定立法是否有疏漏,是否得採取限縮解釋之標準。

㈣、是否發動徵收之正當性不足方應允許所有權人收回土地:被告56年5月2日台內字第3263號函謂「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係對土地法第219條為限縮解釋。惟「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與「自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不同僅在於前者曾經依核准計畫使用,當初發動徵收之正當性較充分,決策較無瑕疵,後者始終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當初發動徵收之正當性不足,決策較粗糙。如以當初發動徵收之正當性之程度及決策是否粗糙為衡量標準,即可能導出僅自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方應允許原土地所有權人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結論。然而以當初發動徵收之正當性不足,相關公務員之決策粗糙,為決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標準,顯然僅係消極的矯正公務員之粗糙決策,應非土地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

㈤、衡量公共利益與人民權利,是否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亦應允許收回土地:徵收私有土地後,因情勢變更,不依核准計畫使用,關於徵收土地之處理問題,不外由徵收機關繼續保留土地之所有權,留待日後另作他用,或允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惟衡量公共利益與人民權利,如允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即使該土地尚有其他用途,仍得再行徵收,對公共利益並無妨害,且足以保障人民權利,降低徵收對所有權人之損害,此應係土地法第219條立法之客觀目的。準此,「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與「自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利益衡量結果應無不同,自土地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及對相關者利益之評價而言,無從認定應區分係自始或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而決定得否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自難謂土地法第219條,未限於「自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始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為法律漏洞,故土地法第219條並無限縮解釋之餘地。

㈥、使用年限不足是否構成「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依被告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辦公用鋼筋混凝土建造之房屋,耐用年數為50年。上開建物自79年2月完工使用,至88年3月搬遷,僅僅使用9年,亦足以構成「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原告自得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㈦、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規定「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如出租人起初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嗣後不依使用計畫使用,難道亦可援引被告56年5月2日台內字第363號函,謂其曾經依使用計畫使用,縱令此後對於該土地另有使用,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行使範疇,並不發生政府得照價收買之問題?

㈧、綜上,原告認為依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所謂未依照徵收核准計畫使用,應包括自始未依計畫使用與嗣後未依計畫使用,兩者都包括在未依照核准計畫使用之解釋範疇,且從本條文之立法目的來看,並無限縮解釋未依照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故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於徵收後,嗣後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具備照價收回土地之要件,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88年間拆除,不再提供臺北市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隊使用,自屬「嗣後不依核准計劃使用」之情形,被告應依徵收當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核准原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參加人為興辦該府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遷建工程,報奉被告74年1月7日74台內地字第283569號函核准徵收該市○○區○○段1小段207-24地號等29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4年2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07159號公告徵收,依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預定工期為:

「74年4月開工,75年12月完成廠房建築並裝置機械設備。

」本案應發給之補償費業經具領或依法提存完竣,完成徵收法定程序。

㈡、嗣原告甲○等人以參加人所屬環保局汽車保養場業已拆除,未依原核准計畫使用,於89年8月(未敘明日期)以書面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還前開工程徵收之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邀同該府環保局、財政局、該市土地重劃大隊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本案系爭土地,因配合臺北市市南港區第1期(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經該府87年5月6日府地重字第8610015500號公告合併分配○○○區○○段○○○號土地內(依地籍資料所載,管理機關現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土地現場原地上物業經拆除,刻由該市土地重劃大隊進行重劃工程之施築,惟於該經貿段42地號土地與三重路臨接處仍可見部分未拆除之圍牆遺跡,經原用地機關該府環保局指稱,該圍牆係本案修車廠按徵收計畫使用時所興築,故有關重劃前南港段1小段296地號等5筆土地有無於徵收計畫進度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部分,另由原用地機關該府環保局於會勘後提具相關資料予以說明。嗣經該府環保局查復如下:「本○○○區○○段○○段296、300、302、303、304地號5筆土地,本局為依徵收土地計畫實施建廠工程發包等事宜,於75年6月27日請領建造執照,並依工程估驗計價紀錄查得於75年7月14日開工,至同年12月已完成廠房基礎工程、部分建物結構體及屋頂RC澆灌等,直至77年2月25日因建造執照竣工期限到期,申請展期時受限新消防法規實行,未即時獲准展期而停工,至同(77)年8月19日始申領得建造執照繼續興建,於79年2月完工交由本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搬遷進駐使用迄至88年3月止...本案工程雖未依徵收土地計畫書進度完工,惟如前項說明...

應無礙本案依徵收計畫逐漸使用之事實。」

㈢、本案系爭土地經參加人依徵收計畫實施建廠工程,於79年2月完工交由該府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搬遷進駐使用迄至88年3月止,業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嗣雖因都市建設需要,於86年1月3日公告劃入該市南港區第1期(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範圍參與重劃分配,並由原使用機關該府環保局依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移撥財政局經管,然依被告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釋略以:「...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即本案無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情形。參加人依據該府環保局查復資料,參酌相關得以適用之解釋、判例及函釋擬具處理意見後以89年11月14日府地四字第8910355800號函報請被告轉陳原核准徵收機關被告核定,參加人並曾依被告意見以90年3月2日府地四字第9002383000號函及同年4月6日府地四字第9003711400號函補充說明,案經轉陳被告以90年4月19日台(90)內地字第9006649號函核定不予發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以90年4月30日北市地四字第9020928200號函復原告等人,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尚無違誤。綜上論結,系爭土地已於徵收計畫期限內,依照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另土地法第219條所謂未依照徵收計畫使用係指自始未依照徵收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符土地法第219條照價收回之要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系爭土地於75年7月14日就有開工蓋廠房,並有興建中及完工後之照片可稽,於88年4月才搬遷,而後於86年經過都市計劃變更將其更改興建經貿園區,所以目前系爭土地係作為經貿園區使用。系爭土地已有依照徵收計畫使用,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照價收回之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玆經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核准徵收處分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為被告,並撤回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內政部,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經查,於訴狀送後之93年11月27日追加之原告庚○○,確為系爭土地

二九六、三00、、三0三、三0四地號(即三0二地號土地外之四筆土地)之被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義溪繼承人之一,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是追加原告庚○○與起訴原告戊○○就上開系爭四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義溪應有部分係屬公同共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自應准予追加。起訴原告戊○○起訴之前置程序其效力,應及於合一確定之追加原告庚○○(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另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申請收回時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

2 款所規定。

貳、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全案事實經過如下:

緣參加人台北市政府前為興辦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遷建工程,需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0七─二四地號等土地計二十九筆(含原告等共有同段同小段二九六、三00、三0二、三0三、三0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七日臺內地字第二八三五六九號函准予徵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0七一五九號公告徵收,原告等亦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十二日具領補償地價完竣。

原告甲○、乙○○○、丙○○、丁○○、戊○○等五人嗣以前

述環保局修車廠業已拆除,原核准徵收之原因消滅為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請求發還前開工程徵收之南港段一小段二九六、三00、三0

二、三0三、三0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其真意應為准予原告收回系爭五筆土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遂邀同有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現場會勘。

現場會勘結果,系爭二九六地號等五筆土地,因配合台北市南

港區第一期(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府地重字第八六一00一五五00號公告合併分配○○○區○○段○○○號土地內(依地籍資料所載,現管理機關現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土地現場原地上物業經拆除,刻由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進行重劃工程之施築,惟於該經貿段四二地號土地與三重路臨接處仍可見部分未拆除之圍牆遺跡,經原用地機關環保局指稱,該圍牆係本案修車廠原按徵收計畫使用時所興築,故有關重劃前系爭五筆土地有無於徵收計畫進度期限內依徵收計畫使用部分,另由原用地機關環保局於會勘後提具相關資料予以說明。

就此環保局旋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總(一)字第八

九三一0八二六00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環總(一)字第八九三一0八四五00號函,檢附原修車廠相關興築資料及使用存檔照片查復被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其內容略為:一、本○○○區○○段○○段二九六、三00、三0二、三0三、三0四地號五筆土地,環保局為依徵收土地計畫實施建廠工程發包等事宜,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請領建造執照,並依工程估驗計價紀錄查得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四日開工,至同年十二月已完成廠房基礎工程、部分建物結構體及屋頂RC澆灌等,直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因建造執照竣工期限到期,申請展期時受限新消防法規實行,未即時獲准展期而停工,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始申領得建造執照繼續興建,於七十九年二月完工交由環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搬遷進駐使用訖至八十八年三月止。二、另依臺北市議會審議八十七年度台北市地方總預算案附帶決議,配合南港經貿園區開發計畫及公元二00一年世界資訊科技萬國博覽會之舉行,實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修車廠搬遷計畫」,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完成搬遷作業。

案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審認本案請求發還土地,與修正前之土

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要件不符,乃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八九一0三五五八00號函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示。嗣行政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作成臺內地字第九00六六四九號函,通知被告機關核定本案系爭土地不予發還。

原告甲○、乙○○○、丙○○、 丁○○、戊○○等五人不服

,提起訴願又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於訴狀送後之93年11月27日以追加原告庚○○為系爭土地二九六、三00、、三0三、三0四地號(即三0二地號土地外之四筆土地)之被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陳義溪繼承人為由,追加庚○○為原告。

參、兩造爭執之要點: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興辦環境保護局修車廠及水肥三

隊遷建工程,惟為配合開闢南港經貿園區之市地重劃,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合併分配○○○區○○段○○○號土地內,系爭土地現場原由環保局興建之房屋業經於八十九年間全部拆除,且系爭土地即係始終閒置之尚未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被徵收土地,而其上建物自79年2月完工使用,至88年3月搬遷,僅僅使用9年,亦足以構成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又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依法學上之法律條文解釋方法,應包括「自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及「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兩種情形,本件需用土地人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依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可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云云。

被告則以:爭土地經徵收後,並無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事,

嗣後基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另為使用,並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請求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陳述甚明,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本件申請收回是否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要件?至於有無申請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1項第1款「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之情形,並非本件據為主張收回之訴訟標的,是以兩造關於上開第1款之攻防方法,本院自無無予以論究,合先敘明。

肆、本院判斷如下:依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預定工期:「七十四年四月開工

,七十五年十二月完成廠房建築並裝置機械設備。」,再依環保局修車廠暨水肥三隊新建工程之工程估驗計價紀錄,本案工程於七十五年七月開工,至同年十二月已完成廠房基礎工程、部分建物結構體及屋頂RC澆灌等,七十五年十二月既已完成廠房建築並裝置機械設備,以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開始使用,應可認定。

惟依被告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釋固略以:「.

..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問題。」雖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曾有相同之見解,但於88年11月止之判例要旨認不宜援用,已予刪除,此可查該要旨彙編第64頁可稽,可見行政訴訟實務上,自上開彙編於92年4月出版公布後,應無認同上開函釋之見解。蓋若需用土地人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後短期內(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未滿五年),即不繼續使用而變更使用之方式,顯見當初徵收計劃之不確實。再被徵收之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係因需用土地人主觀因素,而非客觀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原因(如因嗣後都市計劃變更等情事變更),未滿五年不繼續使用,若以所有權行使為由不准收回,有以徵收為國家取得財產權手段之虞,殊與徵收土地之目的不符,為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並防止國家假藉公益事業所需,濫行徵收,縱被徵收之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或已完成使用,但在短期(應以未滿五年為限)內、因需用土地人主觀因素,不繼續使用或變更使用者,應認得以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由,准予收回,始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上開被告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函意旨,在上開範圍內,本院自得拒絕適用。至於原告以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應包括「自始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及「嗣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兩種情形云云,係以自已有利之解釋方法所作之解釋,並無任何法法理之依據,並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機關僅興建工廠及辦公大樓兩棟

供修車廠及水肥三隊使用,於79年2月完工,至88年3月即搬遷僅使用9年,亦不足鋼筋混凝土房屋之法定耐用年數50年,足以構成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云云,原告係以建築物之耐用年限,作為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後不繼續使用,需用土地人不得以所有權行使為由抗辯,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收回權之期間。惟查,被徵收土地於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後相當期間內變更使用,需用土地人或徵收主管機關不得再以所有權行使為由不准收回,除上述財產權保障之旨外,亦涉及公益之考量、被徵收土地現狀安定性之保護,是期間不可過長,期間應短到足以推定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當初擬定徵收計劃不確實,是以未滿五年之期間,應認適當,原告所主張應以鋼筋混凝土房屋之法定耐用年數50年為期,自非可採。

經查,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依徵收計畫實施建廠工程,交由

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搬遷進駐使用迄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嗣因都市建設需要,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公告劃入該市南港區第一期(南港經貿園區)市地重劃範圍參與重劃分配,且原被徵收土地為配合南港經貿園區之開發,已於88年4月搬遷,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因原告之申請收回,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遂邀同有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至現場會勘之記錄可稽,堪認為實。是本案被徵收土地使用年度已超過9年,並依徵收計畫興建廠房工程,於75年7月14日開工至79年2月完工,此有施工照片估驗計價簡便行文表可查,環保局修車廠及水肥三隊進駐使用,此有參加人所提之使用中建築物照片可稽,足見原徵收土地確已依徵收計畫使用完畢,係因客觀原因之為配合南港經貿園區開發,乃於88年4月搬遷,並非需用土地人主觀因素致變更使用,自應仍屬需用土地人所有權使用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予收回云云,並非可採。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被告否准原告等收回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裁判日期:200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