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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8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四0九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可稽。又「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亦經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民國(下同)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及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0號判例在案。

二、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規定檢證向被告申購苗栗縣○○鎮○○段五四七─一四、五四七─一八地號等二筆國有土地,惟於被告核准讓售前,另有謝坤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亦依同法條規定檢證向被告申購系爭二筆國有土地,滋生競購情事。嗣被告接獲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苗院月民愛九十一苗簡四三五字第二七九三九號函示,為辦理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需要,請提供系爭二筆國有土地申租、購案資料。鑒於本案地上建物所有權之確認業於訴訟程序中,被告爰依「辦理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九二000一八六二號函,將原告前揭之申購案予以註銷(即不同意原告申購系爭國有土地案)。

三、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其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向被告承租迄今,租期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乃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申購系爭土地,被告卻以案外人謝坤雄謂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係由其建造涉有私權爭議,遂註銷原告之申購案,然原告既已依法承租系爭土地,自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申購系爭土地,案外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云云,惟其所言非事實,且原告既承租系爭土地,則姑不論與案外人謝坤雄君對系爭土地上建物有爭執,亦不得先予註銷原告之申購案,是被告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提起本訴。

四、查被告註銷原告對系爭國有土地之申購案,係拒絕與原告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揆諸前述,核屬私法上之行為,倘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非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請求救濟,原告對之提起本訴,程序自有未合,應不受理。

五、至原告雖引司法院釋字第五四0號解釋,請求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乙節,惟查上開解釋乃係因普通法院認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該法條所稱之法院係指行政法院,當事人起訴之該事件屬公法事件,故以無審判權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經當事人向本院起訴,本院認該事件應屬民事事件,而聲請司法院解釋,嗣經司法院解釋本件係民事事件,普通法院先前以無審判權為由駁回之裁定,係屬對受理事件之權限認定有誤,其裁判顯有瑕疵,應不生拘束力,故本院除就本件應以無審判權為由為裁定駁回外,並應依職權將該民事事件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遵照司法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惟查本件既未經普通法院為無審判權而駁回裁定,即無關回復事件繫屬之可言,自與上開解釋不同,本院尚難援引適用,原告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濟之,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