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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一號

原 告 德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訴訟代理人 丁○○

己○○戊○○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辦臺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三二--五、二三二--一八、二三二--二0、二三二--五九、二三二--

六三、二三二--六六、二三二--六七及二三二--七四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建造執照(掛號號碼:二四七八號)。另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申辦同小段二三二--

一六、二三二--一九、二三二--三七、二三二--四一、二三二--四二、二三二--

四三、二三二--四四、二三二--四五、二三二--六二、二三二--七二等地號十筆土地之建造執照(掛號號碼:三一六四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分別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八七A二四七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八七A三一六四號函通知丙○○建築師事務所前開二案件之應改正事項,同時副知起造人(即原告)。惟原告未依規定期限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後段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四九五0九0號函註銷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案。原告不服,以系爭建地前經原告領有八三中建字第五六三號及一一一六號建造執照,祇因政府依法編定之計劃道路遲未徵收,致遭該道路土地所有權人阻礙通行而延誤效期。故本次八十七年之申請並非新案,實乃俗稱之復照。如被告所屬工務局當即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期限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實體從舊」規定,仍應適用受理聲請之際行為時法規依例發照,則本件建築物早已施工完竣,原告固無庸配合其後修正之法令,耗費鉅資重新補正,被告通知原告改正事項,顯係恣意添加申請基地掛號當時法令尚未規定之事項,原告信賴被告所屬工務局改正事項,實係添加行為時法規所無之義務,且本件程序疏忽縱可視為過失,亦屬實際行為人丙○○建築師之責任。是被告在本件尚未進入實體復審經審定仍不合規定前,率為註銷復審處分,顯違反法定比例及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已自動將通知改正期限變更為不定期延長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就撤銷原處分倘不能證明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告如受不利之判決,基於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被告在依法受理本件聲請「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之四個月及一年二個月又十八天後,兩度另以函令課予原告必需耗費鉅資始能完成之義務,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請命被告機關賠償之。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就座落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三二之五地號等十八筆土地,經所

有權人(即合建人)方宏麟等九人同意,以原告為名義起造人,實際則由前任董事長徐公瑾按照合建人之意思,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四條規定特別委任丙○○建築師設計並為全權代理人,負責處理凡與本件有關之一切事務,遂依行為時之法規(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建築法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前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等)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九月十六日次第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掛號八七A二四七八號及八七A三一六四號申請建造執照。由於上開建地原告曾依相同法規報奉被告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核准指定建築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並發給八三中建字第五六三號及一一一六號建造執照,祇因被告行使公權力側重徵收土地之地價稅、增值稅及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照相關規費,對其早於六十二年十月五日依法編定發布實施之計劃道路(既成道路)應盡實施之責,則視同具文棄若敝屣,以迄八十三年發給原告前揭建照後,歷時已逾二十載,猶遲未按照計劃實施徵收道路用地,以致原告遭該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林國田拒收比照徵收補償,堅持阻礙原告施工人、車通行,卒以無力如其要求給付,被迫難按被告所屬工務局規定之期限施工完竣,蒙受損害不貲,顯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能掌握之特殊情況,而係被告應作為、未作為怠忽職責影響原告延誤效期甚明。

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區○○○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四00號及第二五五號解釋甚明。可見人民持有經劃定為建築用地之財產,並非僅盡按期繳納地價稅及相關捐費義務,相對亦受憲法保障有使用、收益等權能。本案被告對其依法編定於民國六十二年十月五日(北府建五字第一四0一一一號)發布實施(與繫爭有關)之計劃道路未盡實施之責。迨至八十二年應原告申請核准指定建築線(八二定--中0三--一七三七號),八十三年核發八三中建字第五六三號及一一一六號建造執照後,猶遲未應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意旨為之:「在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其『道路』之設置,即應依其計畫實施」。由於被告作業本末顛倒,在指定本件建築線與核發上開建造執照前,懈未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先設置「道路」與辦妥用地「徵收」,以致原告遭該計劃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林國田堅持阻礙原告施工人、車通行,被迫難按建照所定之期限施工完竣,殊非單純民事爭執原告獨力所能解決,卒蒙受損失不貲,顯係被告應作為、未作為怠忽職責為主要肇因。亦如發票人(被告)尚未存款(設置「道路」)先開支票(發給建照)而使執票人(原告)難獲兌現,依法執票人應向發票人求償,不容發票人誆指此乃執票人與付款銀行間之糾葛。同理,足徵被告就其應負繫爭「道路」通行之責答辯,謂此「核屬(原告與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林國田間)私經濟之關係,顯與被告無涉」乙節,洵屬飾詞卸責。基上所陳,可見被告前發原告之建造執照逾期失效,肇因乃在被告懈未依法實施計劃道路所致。原告為謀減輕損害,遂以原條件按已奉准發照之先例,於八十六年七月初重新提出申請(即俗稱之「復照」),嗣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依當時之法規審查認無不合後,次第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九月十六日同意掛號受理申請。

⒉首揭申請建照實際並非新案,實乃俗稱之「復照」耳。被告所屬工務局於收文

後既明知此係循例申請「復照」,如當即依照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期限「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註:同一建地依同一法規申請「復照」,一如原領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新照,僅係延長效期,審查顯無『不合格』可言)」,或恪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實體從舊」規定,仍應適用受理聲請之際行為時法規依例發照,則本件建築物可能早已施工完竣。原告固無庸配合其後修正之法令,遵照被告所屬工務局(於依法應發給建照之四個月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八七A三一六四號及第八七A 二四七八號函示,耗費鉅資重新補具「⒈山崩潛感圖、土地利用潛力圖、環境地質圖⒉農業局核可文件⒊山坡地檢核表」等繁複費時作業。從而自亦不必有勞被告所屬工務局僅因丙○○建築師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面陳說明函時奉主辦官員諭示:「可否准照說明書結語(預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辦理請照手續)請求辦理,須俟簽報上級長官裁示」,雙方認知不同而「未按自定預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件」復審,被告即將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本其專業判斷容或欠妥,視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修妥送本府工務局復審」,認係不合補正『程序』(註:並非『實體』「復審不合規定」)「『得』將該『申請案件』」(前功盡棄)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後段規定予以「註銷」處分。似此處理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之申請案件,可『寬』或『嚴』俱由被告所屬工務局恣意抉擇,漫無準據,一面以職權將建築法第三十六條前段規定「改正完竣」「期限」由「定期」「六個月內」變更為「不定期」「無限」「寬展」,一面則隨興『無預警』苛責原告遽將「申請案件」予以『極嚴』「註銷」處分,一如考生已就學校所發試題全部答妥即可繳卷,監考人員突然表示拒絕收卷取消入學資格,嚴重損害原告依法應受信賴保護之權益,其與「州官可以放火,百姓不許點燈」何異?自屬有違上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列比例原則(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訴願決定機關訴請救濟,詎內政部對於原處

分顯有後列可議各點,匪僅視若無睹,怠踐訴願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之職責;復又罔顧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個月)」,竟以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已檢卷答辯後,受理本件訴願時逾法定期限五個月又二十二日之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三八一二一四號函『補充答辯』到部」,資為該部「合予決定」--「訴願駁回」之唯一依據,執意偏袒,昭然若揭。

⒋基上所陳事實概要,徵諸後舉法律規定以及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所示,謹將原處分明顯可議各點,臚列於次:

⑴處分不合法定程式:按「行政處分」依「要式規定」「以書面為之者,應記

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法人代表人(註:自係指現任在職者)之姓名...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俱屬行政處分方式必備之六大要件(法定程式),無分軒輊,不可或缺,其記載「如有誤寫...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倘「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同理,其他法定要件如有相同之『顯然錯誤』,基於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自應比照辦理)」,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猶如「訴願決定機關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訴願決定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行政法院「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判決...告知(上訴)期間有錯誤時,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復為訴願法第九十二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四項末段所明定。揆其目的,當以行政處分乃在矯正處分相對人之錯誤,為處分者更應特別審慎,方足以示正人正己。故行政處分書記載首揭必備事項如有「顯然錯誤」,自應同屬重大瑕疵,在未經依法「補正」或「更正」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就此已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明確認定係屬「不合法定程式,致其(處分書等)不生送達效力」。易言之,即與該處分書『未送達』同,既未生『送達』效力,按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處分相對人不生處分之效力。準此,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製作本件處分書,於記載法定必備要項之始「處分相對人...法人代表人之『姓名』」即有「顯然錯誤」,竟將「受文者」「德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姓名」誤寫為「前任」代表人、且於七個月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已病故之「徐公瑾」,復又將其「姓名」誤寫為「徐公謹」,其與同屬必備要項之「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台北縣長」之「署名」如誤寫為前任「縣長尤清」,並將其「姓名」誤寫「尤倩」實無二致。

基於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著有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自應同屬有「顯然錯誤」之「重大瑕疵」,俱係不合「法定程式」不生「送達」之效力。在被告未依前揭法規、判例應將「顯然錯誤」以「通知更正」前,其對原告自亦不生「處分」之效力,理極顯然,應予撤銷,尤不待言。

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按「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常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著有明文。復經司法院以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甚明:「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基此,原告始因信賴被告所屬工務局應依八十七年七至九月間之法令規定,及就同一建地業經核准發照成例而申請首揭建照(即俗稱「復照」)。嗣又信賴前述被告所屬工務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具有法定公信力之書面函令,按其要求而耗費鉅資辦理繁複「補正事項」,實際則係添加「行為時法規」所無之義務。焉能無視上舉法律明文規定及司法院所為明確釋示,在本件尚未進入實體「復審」經審定「仍不合規定」前,對此攸關人民重大權益依法原應許可之案件,既未明白預警(以函文警示:限於文到X日前辦妥補正文件報送本局,逾期即予註銷結案),亦不究明實際責任歸屬(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說明書係由丙○○建築師具名呈報),即遽以「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率為恃權顯威、斷民生機之「註銷復審」處分。

⑶認定處分客體錯誤: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註:顯非『得

』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次第以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甚明。惟被告所屬工務局受理原告聲請本件許可案件,竟反常適用在其後修正之法規審核,對於負責設計之建築師遵示辦妥有關技術補正事項,因奉主辦官員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收受說明函後諭示:「可否准照說明書結語請求辦理,須俟簽報上級長官裁示」,遂佇候函復未按「自定預計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送件,則認係『程序』疏忽(註:實際則係對於上述說明書附件第二頁末行記載:「預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辦理請照手續」一語,是否須待被告所屬工務局函復後送件,雙方認知不同而生誤解),縱可視為「過失」,亦屬實際行為人丙○○建築師之責任。揆諸上舉司法院明確具體解釋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特別委任、第五百三十四條概括授權規定,其處分之客體自應以實際行為人為限。此有原處分書正本將原告前任代表人與丙○○建築師事務所併列,其內文「主旨」、「說明」亦以「貴公司、貴所」併稱;且於「說明一」特別闡明係「依據『貴所』(丙○○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說明書』...辦理」;繼於「說明三」及「說明四」後段告知「處分理由」,復又具體明示係因行為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方由本案設計人丙○○建築師事務所據函說明,依貴所來函說明本案係因法令變動...」,並「自定預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辦理請照手續」,惟「貴所並未積極續辦補正事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辦理請照手續」等語,均係指『行為人丙○○建築師』而言,並以此為決定本件「註銷」處分之唯一理由,足資佐證。從而更彰顯被告誤認係原告「未依規定期限修妥送本府工務局復審」,所指「規定期限」,並非「法令」「規定期限」,而係丙○○建築師於其說明函「自定預計期限」,詎被告竟將其視為「法令」「規定期限」,並資為決定本件處分之唯一法令依據。足證被告所決定之處分確屬違法無疑。

綜上所陳,可見本件原處分①處分不合法定程式,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③認定處分客體錯誤,事證明確。訴願決定執意偏袒被告,怠忽矯正職責,亦極明顯。致使原告及合建人依法應受保護之權益,慘遭嚴重無辜損害,抑且虛耗社會甚多成本與浪費國家整體資源。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辦,屬重新申請案件:原告自領得八三中建字第五六三號及

一一一六號建造執照之日起,並未依法於六個月內開工或未於建築期限內完工,亦未申請展期,依當時之法令(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四條規定)上開建造執照業已依法作廢,其程序顯已終結。職是系爭十八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之申請建造執照,乃屬重新申請之案件至灼,被告自應依申請當時之法令辦理。故本件原告另主張係「復照」,或變更為「不定期」、「無限」、「寬限」等云云,依法應認為無適用之餘地。

⒉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四九五0九0號函,已生通知及送達

之效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訂有明文。『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辦,依法委任丙○○建築師事務所為全權代理人』,『前揭通知函已送達代理人丙○○建築師事務所』等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揆諸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被告前述通知函當然已生送達及通知之效力,並無不合。又原告於建造執照申請書膳寫起造人欄,自始係以德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公『謹』記載,從而原告指摘,上開函件副知部份【實代表人徐公瑾,誤寫為徐公『謹』】為不生通知送達效力云云,顯難認為有理由。

⒊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如前所述,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辦,係屬重新申

請之案件,並非原告所云之『復照』。且被告分別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八七A二四七八號函及同日八八北工建字第八七A三一六四號函,先期通知原告代理人丙○○建築師事務所(同時副知原告)應改正事項有案,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建築法第三十六條)於六個月內申請復審,復未敘明原因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程序已先見違反。尤其對被告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北工建字第X四八八號函「為掌控列管進度及責任歸屬,請一個月內攜卷及流程圖至被告處說明辦理情形」竟置而不理。矧且對於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四五九八七八號函請原告文到三日內說明本案情形」,原告均嚴重遲延處理(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始覆函)。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原告猶未如期依法(建築法第三十六條)申請復審,故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四九五0九0號函依法執行註銷,自非無據。

⒋本件係原告怠於改正及嚴重遲延申請復審,嗣經被告依法通知系爭建造執照註

銷,原告竟申論為行政罰之行為,其立論顯有誤解。況本件建造執照之申請,原告確全權委託受任人丙○○建築師事務所,本於所授與之代理權執行申辦系爭建造執照事宜,依法其效力歸屬於原告無疑,原告豈能事後否定代理人上揭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足鑑原告無非係持其一己之私見,斤斤指摘,難謂有理。

⒌原告所稱『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林國田拒收其補償費』乙節,核屬私經濟之關係

,顯與被告無涉,其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自不得持為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被告堅決否認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辦係『復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責任,亦即原告自應就本件爭點「復照」負證明責任,其徒憑空言主張件係復照云云,殊無理由。

⒍綜前所述,原告所述均無理由,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件行為時之建築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造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又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辦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掛號號碼:二四七八號及三一六四號)。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審查後分別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工建字第八七A二四七八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工建字第八七A三一六四號函通知丙○○建築師事務所前開二案件之應改正事項,同時副知起造人(即原告),並經設計建築師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原卷領回,惟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復審,亦未敘明原因向被告申請延展復審期限,被告所屬工務局復以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北工建字第X四八八號函請原告及丙○○建築師事務所,於文到一個月內攜原卷及流程圖說至該局建設課說明辦理情形,俾能掌握列管進度及責任歸屬,辦理後續作業;嗣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四五九八七號函請原告及其委託建築師於文到三日內洽被告說明辦理情形,而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始由該建築師函覆,惟仍未申請復審,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後段規定,認原告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函請補正之六個月內申請復審,遂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四九五0九0號函註銷原告建造執照申請案,固非無見。

四、惟查:㈠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申辦系

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掛號號碼:二四七八號及三一六四號)。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應於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十日內審查完竣。惟被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以八八北工建字第八七A三一六四號及八七A二四七八號通知原告應補具「⒈山崩潛感圖、土地利用潛力圖、環境地質圖⒉農業局核可文件⒊山坡地檢核表」。則原告稱倘若被告能於依規定十日內審查完畢,依法核發執照與原告,原告依申請時所規定自無庸再予補正前開被告所通知應補具之資料,此部分被告未能說明何以於審查時未能於十日內審查完竣,詎竟費時四至六個月,致造成原告原所無庸負擔嗣因修法而須提出補具山崩潛感圖等資料之義務。

㈡再查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規定,被告固可於起造人接獲通知改

正之日六個月內,逾時未改正時,得將原告申請案予以註銷。惟被告不以此圖,復於八十八年間將原告所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委請中華坡地防災學會予以審查,且迄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復函知被告所屬工務局告知原告併送水土保持計畫,業經中華坡地防災學會審查完竣,應俟建造執造核准時同併案准許,從而被告顯依職權准予原告將原應於六個月內改正事項作不定期之延長,因而自造成原告有該補具案可為不定期補正之認知,乃耗資為補正資料之準備,從而依理倘被告認原告尚有其餘應補具事項,自應以正式之函告知限時補具,否則何以原告原應於六個月內補具之水土保持計畫可由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延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經被告確認為合法,而被告嗣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北工建字第X四八八號函請原告及丙○○建築師事務所,於文到一個月內攜原卷及流程圖說至該局建設課說明辦理情形,俾能掌握列管進度及責任歸屬,辦理後續作業;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北府工建字第0九一0四五九八七號函請原告及其委託建築師於文到三日內洽被告說明辦理情形,惟一則被告於該二函內均將原告座落之土地誤載為非系爭土地之中和市○○○段頂南勢角一五二等五筆地號,顯可能造成原告及其所委託申請建築執照申請之建築師誤為他案。再則前開二函亦僅略稱請原告等到被告所屬工務局說明補具辦理情形,未能如前說明具體載明定期請原告補具任何資料,否則即將該申請案予以註銷。而原告亦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由建築師函覆表示:本案自八十七年七月初掛號申請復照以來,因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部分修正,因此本所及起造人即依新增辦法重做地質、環境、水保之鑽探分析與計畫‥‥本案為嚴謹配合山坡地法令規定與審查要求,起造人與設計人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求其謹慎研析,其作業期間遭遇之困難實非短期內可竟事工。

懇請貴局體恤下情,准予本案繼續辦理建造執造申請事宜‥‥‥。從而倘被告認原告申請案已逾申請之期限,不能繼績辦理建違執照,自應明確予以告知,應自何時起算,倘未能補具合乎規定之資料,將予以註銷其申請案,始合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從而被告僅以原告未能於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請補正資料後之六個月內補具為由,而駁回被告申請自嫌率斷。

㈢復查被告於上開二件函請原告至其所屬工局說明補具資料辦理情形,惟亦僅記載

係屬原告建造執照文號八七A二四七八號申請案,惟原告乃係同時申請二案之建造執照,且被告復同時駁回原告二案之申請,則被告除駁回原告建造執照文號八七A二四七八號申請案外,對駁回原告建照執照文號第三一六四號申請案,則似未經函請補具資料,亦未見於註銷申請案予以說明,自亦嫌未妥。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遽予駁回原告申請案,即有未合,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由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先予原告定期補正,再予決定應否予以核發執照。至原告請求倘本件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應予以補償原告損失,惟本件判決屬有利於原告,此部分自無庸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敘。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