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九號
原 告 李恆川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被 告 行政院主計處代 表 人 劉三錡(主計長)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弘憲(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二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對於原依各有關法律所為之復審、再復審或訴願、再訴願審理中之案件不生影響。本法公布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再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分別為本件行為時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準此,應提起復審而誤向管轄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提起訴願並已逾越法定期間者,依首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反面解釋及同法第二十二條準用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予不受理決定。次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退休事件,前經被告銓敘部以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七四)台華特三字第二一二二一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屆齡命令退休生效,並依其任職年資二十七年八個月,核給一次退休金五十七個基數。據被告銓敘部檔存原告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證書第二聯背面所示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七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受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之戳記,足證原告當時已收到原處分並領取一次退休金,惟原告卻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始向被告銓敘部提起申請,以該部辦理其退休案作業上有違該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四三三六四號函釋,請求合理補救;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不服退休年資之核計為由,向同案被告行政院主計處所屬中部辦公室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台九十處實授人字第○一八五三號函移由被告銓敘部改依復審程序處理。查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誤向同案被告行政院主計處所屬中部辦公室提起訴願,依前揭說明,視為自始向被告銓敘部提起復審,惟計其提起復審之期間,至遲應自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算,復因原處分未附記救濟期間,依首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次年即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即已屆滿,本件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審與再復審決定以其復審之提起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訴狀中另列本件有關退休事件之移轉管轄機關行政院主計處及再復審決定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方屬合法,原告於訴狀中既已列正確之被告機關即銓敘部,又贅列行政院主計處、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於法不合,此部分因復審逾期,已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