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貞昌,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被告地政科陳情略以台北縣新店市○○段七三八地號土地係由政府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於四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徵收放領轉移訴外人劉彼間,劉彼間於四十四年八月十日非法變更使用,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輔邦建築房屋,嗣張輔邦將該屋轉贈予原告,現劉彼間向原告要求拆屋還地,原告認劉彼間出租土地供張輔邦建屋之行為違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應予撤銷徵收承領等語。經被告交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處理結果,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北縣店地用字第一三八八0號函復不予處理。原告不服,以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機關,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八號判決認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非有權責之機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被告就原告請求撤銷劉彼間之耕地承領一案為實體之處理。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北府地籍字第0九二0二一六五四五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請歉難受理。迨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原告復就同一事項提出申請,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府地籍字第0九二0二一六五四五號函復所請歉難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按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之放領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倘因此而發生爭執,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所明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撤銷前所放領之土地,核其性質係屬民事糾葛,乃私法關係,縱有爭執,亦非公法上之爭議,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況被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府地籍字第0九二0二一六五四五號函略以「主旨:女士再申請本府收回承領人劉彼間坐落本縣新店市○○段○○○○號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土地,及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處理等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女士申請收回承領人劉彼間旨揭實施耕者有其田承領土地乙案,因原援用之法源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細則業經總統八十二年廢止,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七一四二八五號函核示,所請歉難受理,本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地籍字第0九二0二一六五四五號函復甚詳,不再贅述。‧‧‧‧‧」等語,僅係重申其前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府地籍字第0九二0二一六五四五號函復內容,究其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及說明,為意思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殊不因該函說明欄第三項所載當事人倘不服處分得提起訴願之字樣而異其性質,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本件屬私權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徵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