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海字第九一一○七五七七號函,經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欣健體育器材用品社(原告為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體能體操用防護墊乙批(進口報單第AA\九0\六二八八\00二二號),經基隆關稅局查核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作成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未提訴願,業已確定,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基隆關稅局乃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被告即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海字第九一一○七五七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副知原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撤銷對其一切禁令及罰則(其真意即係不服限制出境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惟被告未依訴願程序呈送行政院以訴願事件處理,而係轉交由基隆關稅局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基普法字第九一一○八六四六號函覆原告:「台端陳請解除出境限制乙案,依法不合,歉難照辦。...」,逾訴願事件處理期限仍未為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所提起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案之爭點:被告以先前之罰鍰處分業已確定,乃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是否適法?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遭不法集團陳高騰等人冒名申辦設立「欣健體育器材用品社」,並從事走私,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獲並據以處罰不知情之原告(基隆關稅局及基隆海調處皆有案可查),原告雖因無辜牽連此案,而權益受損並致身心煎熬,仍配合海調處調查,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訴,無本人相關證件正本,僅憑身分證影本及他人之申請,即讓非法人士冒名申辦公司行號。
二、在調查期間,原告又遭被告限制出境,致使原告回國配合調查後無法再出境,影響原告工作權外,致家庭經濟及生計產生困境,請求鈞院基於調查未明,在原告初步查無嫌疑之基調下,能維護原告之基本生存權,判決撤銷被告限制原告出境之處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關稅法第四十三條(舊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欠繳已確定之罰鍰計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被告依上開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於法洵無不合。
二、至於原告主張欣健體育器材用品社申請設立登記及進出口通關行為係遭他人冒用乙節,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迄今仍為原告,並無撤銷廢止登記情形(參被告附件七),且原告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所稱實無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其因遭限制出境,無法從事原漁民作業,損害其權益甚鉅乙節,查依據被告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限制出境」不包括「限制出海作業」,併此敘明。
四、關於「收受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申訴函後,何以未依訴願程序處理」乙節,查該申訴函件係針對原告是否為欣健體育器材用品社負責人之單純事實查證問題,爰轉請原查緝機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明,案經該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基普法字第九一一○八六四六號函覆原告宜向司法機關對冒用人提出告訴,俟事證明確後,該局方得據以撤銷原罰鍰處分並解除其出境限制。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結,依目前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其效力依然存在前提下,原告所提理由,均無可採。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海字第九一一○七五七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副知原告,原告旋即於法定訴願期限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撤銷對其一切禁令及罰則,其真意即係對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惟被告未依訴願程序呈送行政院審議,而係轉交由基隆關稅局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基普法字第九一一○八六四六號函覆原告:「台端陳請解除出境限制乙案,依法不合,歉難照辦。...」,逾訴願事件處理期限三個月仍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程式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關稅法第四十三條(舊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或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得限制其負責人或代表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欣健體育器材用品社(原告登記為負責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被告所屬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體能體操用防護墊乙批(進口報單第AA\九0\六二八八\00二二號),經基隆關稅局查核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及逃避管制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零八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二九一八號函決定予以駁回,此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附件二),原告未提訴願,上開罰鍰處分業已確定,因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且屬營利事業欠繳罰鍰在一百萬元以上,基隆關稅局乃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報被告,被告即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海字第九一一○七五七七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副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欣健體育器材用品社申請設立登記及走私進口通關行為係遭不法集團陳高騰等人冒用其名義所為,惟此爭點係於作成上開罰鍰處分之行政程序及其行政救濟程序所應審究,本件限制出境處分,係以已確定之罰鍰處分作為其前提要件,該罰鍰處分既已確定,就本件限制出境處分而言即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被告自應受其拘束,其據以作成限制出境之處分,並無不合。且本件行政訴訟係以限制出境處分適法與否作為審查對象,上開罰鍰處分並非本件行政訴訟之審查對象,本院亦無法審究上開已確定之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何況陳高騰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以偽造文書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移送偵查,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號,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原告如仍堅持其係遭冒名申辦設立欣健體育器材用品社及進口貨物,縱使不知何人冒用其名義,至少應提出足以證明其本人確未申辦設立欣健體育器材用品社及進口貨物,而係遭不詳姓名之人冒用名義之具體事證,據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基隆關稅局申請重開程序撤銷先前罰鍰處分,再據以解除其出境限制,方屬正辦。
三、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