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思敏律師
金玉瑩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輔 佐 人 于紀隆會計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七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甲○○○及乙○○係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光公司)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台光公司「有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其收回性無法合理估計」及「部分長期股權投資未取得經會計師查核之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對有價證券投資評價及投資損益或有影響」等兩事項,對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旋以台光公司已依各資金融通關係企業餘額提出適當之債權保全方案,且經重新評估後無需提列備抵呆帳,而消除對「有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其收回性無法合理估計」之保留。案經原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查得,台光公司截至八十七年上半年度止,資金不當貸與關係企業台光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燈建設公司)等四家轉投資公司,並未取得適當之債權擔保,致發生重大損失而損及股東權益。而原告等對該重大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未取具足夠適切之查核證據,即更新查核意見,核有廢弛職務而發生重大疏漏之情事,違反證券管理法令及審計準則公報規定,爰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台財證(六)第○五二八三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予原告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四個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已執行完畢)。案經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一九二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並由原被告另為處分。
㈡嗣經原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財證六字第○九一○○○五四九七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甲○○○重為處分,以台財證六字第○九一○○○五四九八號處分書(下併稱原處分)對原告乙○○重為處分,均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仍對原告處以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四個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三七一七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等有無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會計師違規案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標準參考原則第三點各款所指發生錯誤或疏漏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原處分既未依訴願決定之意旨重新判斷,且原被告亦未就該項事實
予以判斷。按依前訴願決定書,認定本件姑不論原告等在查核簽證之初,已對台光公司「有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其回收性無法合理估計」及「部分長期投資未取得經會計師查核之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兩事項,原告等對該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已難謂其有「廢弛職務」之情事。且查原被告認定原告等有廢弛職務之情事,主要係以「原告等未取具足夠適量之查核證據即更新查核意見」為理由,惟依原被告卷附「會計師違規案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標準參考原則」,原告等至多符合該原則第三點第一款「對重大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未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亦未採行其他適當之替代程序,且未於查核報告意見段敘明者」或第二款「對重大影響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之事項,已實施必要查核程序,但其查核深度不足以支持其查核結論」或第四款「財務報表未作適當之附註揭露者,例如關係人交易˙˙˙等應予說明之事項」之情事。而若有上開情事之一者,依前揭處分標準參考原則第四點第一款所定,其處分標準原則為「給予警告處分或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並非如第二款就「會計師明知委託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或會計處理不當,影響金額重大,而予以隱飾,並作不實、不當之簽證或未編製工作底稿或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或未依限提供工作底稿且無正當理由」者,即得視情節「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或撤銷簽證之核准」。換言之,前訴願決定既已實體認定原告等並非「明知委託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或會計處理不當,影響金額重大,而予以隱飾,並作不實、不當之簽證」亦非「未編製工作底稿或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或未依限提供工作底稿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則原被告逕予處分停止其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四個月,似有違反前揭處分標準參考原則第四點第一款之意旨,亦可知前訴願決定已實體判斷本件至多僅有給予警告處分之可能,而將前處分撤銷,由原被告另為處分。詎料,原被告予以重核後仍認原告等有廢弛職務而發生重大疏漏之情事,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處以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簽證業務四個月,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核其處分書所附理由,全未衡酌前揭前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意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訴願決定中,非但未就原告等前述之指摘加以審酌,卻作出與前訴願決定意旨大相逕庭之判斷,僅以原被告得以行政裁量之理由即認有駁回訴願之理由,實嫌速斷。
⒉實體部分:
⑴有關台光公司對台光燈建設公司之資金融通,以取得訴外人陳秀卿所有坐落
於彰化縣員林鎮土地抵償債務乙節。彰化縣員林鎮土地原係台光燈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陳秀卿簽訂買賣契約所承購,後因台光公司增加營建項目之經營業務後,擬取得此建地自行推案以增加本業收入,並降低對關係企業之資金融通餘額,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與陳秀卿簽訂協議書取得該建地之承購權,並以台光燈建設公司原已支付陳秀卿之土地訂金四億七千萬元,抵付台光公司購買該土地之價款,以抵償台光公司對台光燈建設公司之債權,並於更新報告日時交易已完成。而依原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來函(下稱要求說明函)所述:「查彰化縣員林鎮土地設定抵押權三.八四億元予彰化銀行尚未塗銷, 貴會計師雖稱買賣合約已訂,建地已設定之他項權利塗銷之責任在賣方,惟台光公司在土地未過戶前,仍可能受賣方因財力不足未能塗銷設定抵押,或土地未能過戶時遭致損失,惟 貴會計師更新查核意見工作底稿內並未評估設定抵押塗銷之可能性,或執行替代性查核程序。
」原告等申辯如下:
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明訂。本件交易已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雙方簽訂正式合約,則出賣人陳秀卿已負民法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殆無疑義;雖於簽約當時交易標的物設有抵押權予銀行,惟交易雙方亦已辨識此一權利瑕疵而於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明確規範「本買賣不動產於出賣前如設有他項權利,...應由乙方(即陳秀卿)負責處理,否則視同違約。」故雙方之權利義務甚為明確,且契約書第七條亦規定「本買賣成立後,...,若乙方不願或不履行本買賣時,乙方應加倍賠償甲方(即台光公司)實際收訖之價款。」故對台光公司之權利已有加倍之保障,縱若如證期會要求說明函所指台光公司在土地未能過戶前,仍可能受賣方因財力不足未能塗銷抵押,或土地未能過戶時而遭致損失,但台光公司亦得依法行使其契約權利要求加倍之賠償;且原被告所謂台光公司可能遭致之損失,乃基於賣方未能塗銷設定抵押及土地未能過戶等不確定因素而產生,其違約之可能機率概非簽約當時所能合理評估。參酌社會一般善意之交易行為,締約之雙方應有誠意及義務完成約定之交易,豈有在簽約當時即認定賣方必將違約,而買方必遭損失?故原告認為在契約書中已明確訂定雙方權利義務之情形下,則台光公司之權利已受法令之保護,在無確切證據顯示對方必將違約之情形下,實無理由判斷台光公司將因本件交易而遭致損失。
②再者,被告於要求說明函中亦述及「會計師更新查核意見工作底稿內並未
評估設定抵押權塗銷之可能性,或執行相關替代性查核程序。」云云。經查有關不動產交易之標的物於簽約時,該不動產之他項權利未塗銷之情形,實務上亦所多有,並無要求簽約前即需將他項權利塗銷方可進行交易;況於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相關法令中,關於不動產交易之查核,對於交易標的物設有抵押權時,亦無要求簽證會計師須評估出賣人之財力,及其是否有能力塗銷抵押權等相關規定;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上半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中已說明該筆交易價格之評估依據及設定抵押權雙方約定之處理原則,其雙方之書面約定自有法律效力保障台光公司之權利,而評估出賣人之財力及其能否塗銷設定抵押權,實非原告等依會計專業原則所必要執行之查核程序。何況買賣契約中已明定雙方權利義務及違約之處罰已如前項陳明。
③至於台光燈建設公司與陳秀卿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解
除契約書,解除雙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彰化縣○○鎮○○段第三二四
四、三二四五號之建地買賣契約乙節。該交易之重點,在於交易價款之評估及台光公司能否確實取得該筆土地之產權;關於交易價款之評估,已取得鑑價報告作為評估依據,且評估結果並無異常;而土地所有權之取得,依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買賣價格、付款條件、移轉登記、違約處理及他項權利之塗銷等,均已明確規範,出賣人依法自有交付土地所有權予台光公司之義務,雙方之權利義務已甚明確,原告於更新查核意見當時,就所取得之資料並未發現交易存有重大不確定性,而陳秀卿與台光燈建設簽訂之解除買賣契約,僅係該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與台光公司之權利義務無涉,故該等解約書亦非原告查核工作所必須取得之查核證據。④關於台光公司之償債計劃已與台光燈建設及陳秀卿三方同意在案,及台光
燈建設公司抵債計劃台光公司亦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購買前述土地,嗣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臨時董事會係就其他房屋抵償計劃確認,與前述土地買賣並不相同,此係證期會之誤解。而原告於更新查核意見當時,已取得台光公司與陳秀卿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覆核該契約書所列條款,對其能否保障台光公司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並未發現重大不實;且其評估鑑價報告書後亦未發現交易價款有重大異常。另參考台光燈建設同期自結之財務報表及其所推建設案估計損益表呈現之營運狀況亦無其他影響情事,故原告依法所為之查核程序,並未發現因債權擔保不足而需提列備抵呆帳之情事。
⑵有關台光公司對旭光投資之資金融通以座落於新竹市○○段之在建房地抵償及旭光投資所持有短期獲利了結後清償乙節。
①新竹市○○段在建房地原係旭光投資出資興建,後因台光公司增加營建項
目之經營業務後,擬取得此在建房地自行推案以增加本業收入並降低對關係企業之資金融通餘額,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與旭光投資簽訂買賣契約,承購其所興建之房屋計二十四戶,車位三十四個,暨其所有之土地持分,作價三七○、○○○千元以抵償台光公司對其融通之資金,不足部分則以旭光投資所有之短期投資於獲利了結後清償之。
②至於原被告於要求說明函所述:「貴會計師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補充說
明中稱旭光投資公司之短期投資帳面值中約有二.六億元之台光公司股票帳面值已提供質押,惟 貴會計師更新查核意見工作底稿內並未執行任何有關台光公司股票提供質押之查核程序,財務報告亦未作有關揭露,即作成旭光投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價證券市價餘額二.八四億元尚足以清償二.二億元債務之查核結論。」原告於更新查核意見時,經了解旭光投資截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計有資金融通餘額五八八、二二○千元尚未償還,扣除其以不動產作價三七○、○○○千元抵償後,不足之餘額為二一八、二二○千元,原告曾就此提出質疑,並經台光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足額之償債計畫,依該計畫之附註五所示,台光公司承諾以旭光投資所擁有台光、南亞、聲寶、大同....等有價證券投資,當時市價約三三八、○○○千元,未來營運獲利後予以清償,惟台光公司當時並未說明該等有價證券投資存有設質抵押之情事;因該計畫所稱之市價,應係計畫提出日之股票收盤價格,至意見更新日時之市價恐再有波動,故原告並未將此先前提出之計畫列入工作底稿,而於取得更新意見當日旭光投資之有價證券明細表時,根據當時市價而予評估先前所提出償債計畫之可行性,由於原告並非旭光投資之簽證會計師,並無由查閱旭光投資之帳冊憑證以確認其所提供有價證券明細表之正確性,故乃透過向旭光投資直接發函詢證之程序,以取得查核證據;經該公司回函確認所持有之股數相符無誤,而於備註欄中並未註明有提供擔保或質押情事,原告乃根據其回函股數評估當時市價約為二八四、○○○千元,依台光公司對其持股達百分之八十一之控制能力,對其經營有控制主導之權,故所提短期投資市價約二八四、○○○千元於獲利了結後償還剩餘債務二一八、二二○千元之償債計畫應已足夠,另外旭光投資帳列尚有一八、六○○千股之認股權證,帳面值約三億元,仍可作為償債之標的,可對台光公司債權作更多之保全。
③有關原被告所指「本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內未取得旭光投資公司抵償措施
業經台光公司內部核准之有關資料」,惟經查台光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購買其位於新竹市○○段之預售房地,故所述未有台光公司內部核准之有關資料,應屬誤解,尚非實情。至於「未評估新竹市○○段預售房地已設質他項權利權塗銷可能性」,惟經查該不動產二份鑑價報告中均已指明其並未設定他項權利,既無設定任何負擔,自無法評估其塗銷之可能性。再者;原被告所述「本會計師未對旭光投資公司最近年度財務狀況進行了解」,經查旭光投資乃係台光公司持股達百分之八十一之轉投資子公司,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台光公司須於當年度即採權益法按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故原告於各年度查核長期股權投資時,均已及時取得旭光投資各該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之依據,於查核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時,已取得旭光投資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自行結算之財務報表(詳長期股權投資相關工作底稿),並參酌八十六年度工作底稿中所附旭光投資八十六及八十五年度之財務報表,以了解其財務狀況。惟旭光投資乃係一專業之投資公司,其財務狀況受股市行情之榮枯影響甚巨,評估其近期之財務狀況,並不足以達成未來有無償債能力之結論,特此敘明。
④對於所稱「若於抵債過程發現無法執行或債權不足保全時,應如何求償或
再為協商相關期間損失作為補償等進行了解」等諸語,此係證期會對未來不確定性之假設,並非於更新意見當時已有明確之事證證明,另本案交易對象為台光公司持股達百分之八十一之子公司,台光公司對其自有控制之能力,故對於抵償方案中有關不動產交易進行之主導權必歸屬台光公司,依此控制能力觀之,則貴會所稱抵償過程發現無法執行或債權不足保全之假設情況,依當時情況判斷,其不確定性應屬極少可能發生之情形,故應無再為協議之必要。另關於不動產抵償不足將以旭光投資所持有之短期投資於獲判了結後清償之部分,其短期投資未來之市價,則非原告所能合理判斷,故依當時市價評估其償債能力,尚屬允當。
⑤關於旭光投資之償債計畫可分為二部分,一係以不動產抵償之部分,原告
於更新查核意見當時,已取得雙方簽訂之買賣合約,並複核該合約書所示條款,對其能否保障台光公司取得該預售房地之權利並未發現重大不實,而成交價款是否足以抵償對旭光投資三七○、○○○千元之債權,亦經取具鑑價報告書評估後並未發現交易價款存在重大異常。故對於以不動產抵償債權之部分,尚無提列備抵呆帳之需要,二係以旭光投資持有之短期投資獲利了結清償之部分,其相關查核程序已於前揭第③④項中敘明,因原告已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而未能取得該短期投資設質之明確事證,故依當時所取具之資料評估短期投資之市價,尚足以清償台光公司剩餘之債權,故認為其債權之回收,尚無證據顯示有重大不確定性,應係依當時情況所為之最適判斷。
⑶有關台光公司對旭光照明之資金融通,以取得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之房地抵償債務乙節。
①截至原告更新查核意見日止,台光公司對旭光照明之資金融通餘額為五七
六、四○○千元,為降低對關係企業之資金融通餘額,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與旭光照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承購其所有坐落於嘉義之房地,作價六○○、○○○千元以抵償債權。
②依原被告要求說明函所述:「查 貴會計師更新查核意見工作底稿內並無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補充說明中所稱之『經取得旭光照明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顯示本業獲利仍正常等...』之任何查核證據。」云云,查旭光照明為台光公司持股達百分之八十八之轉投資子公司,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台光公司須於當年度即採權益法按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損益,故原告於各年度查核長期股權投資時,均已及時取得旭光照明各該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會計師於執行查核工作時,自得參照前期底稿查核資料,作為本期查核之參考,應無將前期資料重行影印置入本期工作底稿之必要,且旭光照明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亦係由原告等提供簽證服務,原告等自得參照相關工作底稿作為查核之參考,故本會計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補充說明中所稱之「經取得旭光照明最近二年度財務報表...」等語,乃係參照八十七年上半年度公司自行結算之財務報表(詳長期股權投資相關工作底稿),及八十六年度查核工作底稿中,於查核長期股權投資時所取具旭光照明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旭光照明之查核工作底稿而言。依該報表顯示旭光照明最近二年度之本業獲利乃屬正常,尚非無據。
③再者,有關原被告指稱:「旭光照明公司積欠台光公司價款五.七六億元
,雖房地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三六億元予台光公司,惟房地設定抵押權二.六四億元予彰化銀行尚未塗銷,若設質未能塗銷,則房地鑑定價值六億元尚不足抵償債務,惟 貴會計師工作底稿內並未評估設質塗銷之可能性,亦未對若抵債過程發現無法執行或債權不足保全時,台光公司將如何求償或再為協議進行了解,並在該抵償方案尚未經該公司內部議決前,僅以取得買賣合約及鑑價報告,即作成『依鑑價報告,該不動產之價傎值應足以抵償其積欠台光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尚屬足夠,故不擬提列備抵呆帳』之查核結論。」原告等說明如下:
④本案旭光照明用以抵償債務之不動產雖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惟交易雙方
亦已辨識此一權利瑕疵而於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明確規範「本件買賣不動產於出賣前如設定有他項權利...,應由乙方(即旭光照明)負責,否則視同違約。」雙方對於他項權利塗銷之權利義務已明確規範,且契約書第八條亦規定「本買賣成交後...,若乙方不願或不履行本買賣時,乙方應加倍賠償甲方原交付之價款。」故對台光公司之權利已有加倍之保障,本案交易標的於簽約買賣時,存在他項權利未塗銷之情形,與前述陳秀卿出售彰化縣員林鎮土地乙案之情況多有類似。
⑤對於所稱「會計師未對若抵債過程發現無法執行或債權不足保全時,台光
公司將如何求償或再為協議進行了解」等諸語,此係原被告對未來不確定性之假設,並非更新意見當時即可合理確認之事項。
⑥另本案交易對象為台光公司持股達百分之八十八之子公司,台光公司對其
自有控制之能力,故本案交易進行及旭光照明未來經營之主導權必歸屬台光公司,依此控制能力觀之,則原被告所稱抵債過程發現無法執行或債權不足保全之假設情況,依當時情況判斷,其不確定性應屬極少可能發生之情形,故應無再為協議之必要。
⑦其他「在該抵償方案尚未經該公司內部議決前,僅以取得買賣契約及鑑價
報告,即作成『依鑑價報告,該不動產之價值應足以抵償其積欠台光公司之借款,債權擔保尚屬足夠,故不擬提列備抵呆帳』之查核結論。」惟經查台光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購買上述坐落於嘉義之房地,故 貴會所述該補償案尚未經公司內部議決之情形,應屬誤解,尚非實情。另原告等於更新查核意見當時,已取具買賣契約書,並經覆核該契約書所列條款,對其否保障台光公司取得該筆房地所有權之權利並未發現重大不實;而交易價款是否足以抵償對旭光照明五七六、四○○千元之債權,亦經取具鑑價報告書評估後並未發現交易價款存有重大異常,故原告認為債權擔保適足無須提列備抵呆帳。
⑷原被告於要求說明函中所稱:「查台光電器公司已停止主要營業活動、香港
台光科技公司之現金增資計劃亦尚未經董事會議決, 貴會計師僅取得通過台光電器公司擬現金增資之台光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及台光電器公司之八十七年上半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即於工作底稿中作『台光投資台光電器投資比率高達九九.六二五%,欲辦理現金增資已經臨時董事會議通過,故預計台光電器未來應可通過該增資案』,及『台光科技已徵得母公司同意,利用母公司之融資款於大陸投資或台光天津國際貿易公司...,惟尚未列入議程中』等記錄,且並未對台光公司對台光科技、台光電器之債權保全措施出具查核結論。」,原告等之說明如下:
①台光公司原為產銷照明燈具及冷機家電之傳統產業,且其銷貨收入來源亦
侷限於國內,惟現令社會環境之變化較之從前已大有不同,為維繫公司之永續發展,多角化及國際化之經營,乃為公司提升競爭力,維持長達發展目標所不可或缺,故台光公司乃透過持股分別達百分之九九.六二五及百分之一百之子公司台光電器及台光科技轉投資大陸,以貫徹公司多角化及國際化之既定目標,同時掌握投資契機,乃有母公司先行墊款,由上述子公司出面投資之情事,依會計學上重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之觀念而言,此項資金融通實係台光公司轉投資之款項,故該等子公司之增資行為,乃係台光公司將該等交易之經濟實質回復法律形式,以台光公司擁有之控制能力及其既定之營運目標觀之,此二項增資案之達成自無疑慮,縱若因增資之法定文件不完備而致增資計劃有所延誤,仍得透過補件等法定程序完成增資認股之動作;故台光電器雖已停止其主要營業活動,惟並不影響台光公司欲透過其作為轉投資控股公司之規劃,且台光公司之臨時董事會亦已通過其現金增資之計劃,實無債權無法保全之疑慮。
②而對於台光科技之融資款已實際於大陸成立轉投資公司,其金額僅捌佰萬
元,影響並非重大,台光公司雖尚未將該投資案列入議程作成正式記錄,縱有些許管理疏失、惟仍不影響其轉投資之經濟實質,故實無提列損失之必要。且工作底稿中已有「台光電器欲辦理現金增資已經臨時董事會通過,故預計台光電器未來應可通過該增資案」及「台光科技已徵得母公司同意,利用母公司之融資款於大陸投資....」等說明,已足以支持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更新之意見,且對於各關係企業資金融通查核結果之總結論,亦經彙總於Audit Program中(即查核程式,詳底稿編號F),其中F-30係屬台光燈建設之資金融通部分,F-31為旭光投資之評估,F-32為旭光照明之資金融通,F-35為台光電器之資金融通,故並無所謂未出具查核結論之情事。
⑸綜合以上所述,茲將結論彙總如下:
①關於台光燈建設公司之資金融通以取得彰化縣員林鎮土地以抵償一案,已
經臨時董事會決議並已取得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以確認台光公司之權利並無重大不實;交易價款亦取得鑑價報告經評估後並無異常。
②關於旭光投資之資金融通以取得新竹市○○段預售房地及其所持有短期投
資獲利了結以清償債務乙案,有關不動產交易之部分,已經臨時董事會議決,並已取得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以確認台光公司之權利無重大不實,交易價款亦取具鑑價報告經評估後並無異常,短期投資亦經採適當查核程序確認其價值。
③關於旭光照明之資金融通以取得嘉義縣民雄鄉房地抵償乙案,已經臨時董
事會議決議,並已取得雙方簽訂之契約書以確認台光公司之權利無重大不實,交易價款亦取具鑑價報告經評估後並無異常。
④關於台光電器公司及台光科技公司之資金融通以轉增資以抵償債款乙案,
經取具相關會議記錄並諮詢相關投資計劃及增資計劃,尚未發現有提列損失之必要。
⑤原告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更新查核意見時,對於各關係企業資金融
通之債權保全計劃,已作適當之評估,並已取具適足之查核證據置於工作底稿中,作為本會計師查核意見之依據。
⒊按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⒋核原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等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
所定簽證業務,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止。原告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原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消滅。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故本件係應提起確認訴訟,而誤提起撤銷訴訟,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為訴之變更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⒌原告等就本件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⑴「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全經字第一
九七九號函:「..有關本會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新修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徵信準則』第十八條第(七)款『會計師..受懲戒或停止執行業務者,其簽發之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自懲戒日起五年內不予採用..』之規定..
未來如須洽請會計師辦理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時,應瞭解該會計師是否有受懲戒之情形,必要時,得上原被告網站查詢會計師受懲戒紀錄..」,職是,倘原處分未經確認違法,原告等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此段期間內,就銀行公會各會員授信客戶所為之財務報表簽證及查核報告將不受採用,影響原告等之權益甚鉅,原告等之法律上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有必要由鈞院以判決除去之。
⑶原告等自執行會計師業務以來,莫不兢兢業業,謹守各項法律規定及專業倫
理規範,詎因本次事件,致使原告等受有停止簽證四個月之懲戒處分,無異於原告等之執業生涯中留下烙印,原告等之專業形象及信譽皆蒙受陰影,名譽權亦受損害。
⑷綜上,就原被告之處分是否違法,影響原告等之法律上地位,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原被告為處理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發生錯誤或
疏漏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第三項)規定處分,訂有「會計師違規案件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標準參考原則」(下稱處分標準參考原則),上揭處分標準參考原則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一情事者,給予警告處分或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第四點第二款規定「有第三點第八款至第九款之一情事者,被告得視情節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或撤銷簽證之核准」。原告等辯稱前訴願決定認定原告等並非「明知委託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或會計處理不當,影響金額重大,而予以隱飾,並作不實、不當之簽證」(第三點第八款)亦非「未編製工作底稿或未依規定保存工作底稿或未依限提供工作底稿且無正當理由」(第三點第九款)之情事,而認為原被告依第一次訴願決定重為處分對其仍處以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四個月,與前訴願決定不合。惟查原處分,係審酌原告等核有處分標準參考原則第三點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事為依據,依處分標準參考原則第四點第一款處以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四個月,並非以第四點第二款為處分依據,亦未以原告等有第三點第八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而予以處分。
⑵又按處分標準參考原則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一情
事者,給予警告處分或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所列處分種類之裁量,係屬行政裁量之範疇,本件基於原告等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及查核報告核有未依相關法令或審計準則公報規定辦理,且未取具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即更新查核意見,已有廢弛職務及重大疏漏情事,且其情節已嚴重誤導財務報表使用者,並有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虞,原被告依前訴願決定重核後,仍依處分標準參考原則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本於職權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處以原告停止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四個月,並無不當。
⒉實體部分:
⑴按行為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上市公司公告申報之半年度財務報告,會計師因查核範圍受限致未能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而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者,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上市有價證券得變更其交易方法為全額交割,俾保障投資大眾並維持證券市場交易秩序。會計師對此類案件之意見更新,自應保持嚴謹並更應盡專業之注意。惟原告等既曾在查核簽證之初,已對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就「部分長期股權投資未取得經會計師查核之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對有價證券投資評價及投資損益或有影響」及「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其收回性無法合理估計」兩事項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即明知台光公司資金貸放關係企業二十一‧四億餘元之收回性存有重大疑慮,並影響該公司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故在更新查核意見時(即消除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其收回性無法合理估計之保留意見時),即更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下簡稱查簽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克盡專業應有之注意,取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程序,始得更新原查核意見。
⑵次按行為時查簽規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報表,除
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為公司組織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原告受託查核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原已對該公司資金貸與關係企業,卻未取具擔保品,亦未提列備抵壞帳政策出具保留意見,即可見原告明知該公司資金貸放回收性之疑慮及重要影響,而未依規定確實審慎評估並查核該公司資金貸與關係企業之債權保全方案及評估備抵壞帳,即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原以台光公司「有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其收回性無法合理估計」及「部分長期股權投資未取得經會計師查核之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對有價證券投資評價及投資損益或有影響」出具之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該公司已依各資金融通關係企業餘額提出適當之債權保全方案,且經重新評估後無需提列備抵呆帳,而消除對「有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其收回性無法合理估計」事項之保留。惟依據行為時查簽規則第五條規定,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查原告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即更新原出具之查核意見,亦未依查簽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三目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按原告等所提理由以各關係企業之抵債計畫,係為降低對關係企業資金融通餘額,惟台光公司多項因資金貸放而自關係企業取得之擔保品均已設質,其是否能保全債權之原始價值即具不確定性,是否確能達到降低對關係企業之資金融通餘額,實有疑慮。原告既為台光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應就會計學理上應收關係人款項之可收現性予以評估,忠實反映於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於其他應收款項評價之定義,係屬事前之合理評估,俾確實反映給閱讀報表者知悉公司債權之淨變現價值,並於款項未正式回收之各期報表日,逐期評估續以增列或調整備抵壞帳之金額,若俟事後公司應收債權實際發生損失時始予認列,則投資人因信任公司原編製之財務報告而為投資決策,其權益已受損害。此乃會計處理觀點與法律所繫,是否有最終可歸責之損害賠償對象不同,謹先陳明。
⑶有關台光公司資金融通台光燈建設公司乙節:
①經查台光公司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資金融通台光燈建設六.七一億元
,其中四.七億元決定收回,並以取得陳秀卿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第三二四四、三二四五號之建地抵償,餘由推案之售屋貸款清償。該土地鑑定價值為四.七億元,尚有設定抵押權三.八四億元予彰化銀行未塗銷,原告雖稱買賣合約簽訂時,已訂明建地已設定他項權利塗銷之責任在賣方,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然系爭土地未經過戶,且業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又契約上亦未訂定過戶日期,均顯與一般契約有異。惟查原告之工作底稿,核無該契約是否已履行或是否有足夠之確信將會履行之相關查核證據,原告等即認定債權足以確保,且前開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原告旋即於同日認定債權已屬確保並更新查核意見,顯有違反查簽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三目:「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及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款第三目:「對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查明其交易目的、價格及條件」,與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證據」第十三條:「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應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等規定。
②依原告等查核工作底稿所附台光燈建設公司之交易契約內容,陳秀卿與台
光燈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訂之彰化縣○○鎮○○段第三二四
四、三二四五地號土地合約第三條略以,台光燈建設公司先付訂金二.三億,過戶完成再付約二.四億予陳秀卿,惟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等更新查核報告日,上開土地並未完成過戶,因此,台光燈建設公司依約應僅付二.三億元之訂金予陳秀卿,惟陳秀卿與台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卻以陳秀卿同意台光燈建設公司已給付之各期款四.七億直接抵付本簽約金,原告所陳台光燈建設公司原已支付陳秀卿之土地訂金四‧七億元及更新報表日時交易已完成,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前揭契約『抵付』之約定,即可知同一莒光段土地標的於交易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另存有台光燈建設公司與陳秀卿間之買賣交易尚未完成,故陳秀卿以同一標的同為賣出交易,顯已異於一般交易常規,且將重大影響台光公司之債權保全,惟原告未就債權保全事項確實查核及評估備抵壞帳金額,亦未查明此交易異常事項之原因與評估增列台光公司之壞帳損失,並就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旋即於同日認定債權已屬確保並更新財務報告查核意見,顯有違反查簽規則第五條:「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之規定。
③查原告等更新查核意見之工作底稿內,僅黏貼台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封面
首頁一頁(被告嗣後向台光公司取得董事會記錄應有五頁,原告稱被告誤解,實係原告於事後方補正資料),按該封面一頁內容中亦無任何關於台光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抵債方案之內容,原告即更新對台光公司財務報告所出具之保留意見,顯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應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之規定。
⑷有關台光公司資金貸與旭光投資公司乙節:
①經查台光公司資金融通旭光投資公司五.八八億元,擬以收回旭光投資公
司之在建房地作價三.七億抵償,及旭光投資所持有短期投資獲利了結後清償。惟被告在原告更新台光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意見後,函請原告說明之資料中發現,旭光投資公司提供抵償債務之短期投資,係為台光公司本身之股票,且帳面價值二.六億元之股票均已設定質權。原告等於更新查核意見時,未盡會計師專業應有之注意並查核該項債權之所有權及價值,即認為債權保全適足而未評估可能發生之壞帳損失。原告等顯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證據」第十三條:「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暨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時,應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規定辦理。
②原告等將更新查核意見時未揭露前揭股票受質情形,歸究為台光公司未說
明,並訴稱「非旭光投資之簽證會計師,並無由查閱旭光投資之帳冊憑證,以確認其所提供有價證券明細表之正確性...」。惟按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原告本應執行適當查核程序以確認擔保品之價值,而非應俟受查客戶告知。另原告復稱「雖向旭光投資直接發函詢證,惟未將相關函證回函憑證列入工作底稿」等,亦未符審計準則之規定,應將回函文件列為工作底稿,以便判斷所搜集之證據是否足夠,故原告等說詞尚難證實其所稱已採行是項查核程序。綜上,原被告核原告等在上開查核程序未執行之情形下,或原告等所稱已執行但卻因多項原因未放置於相關工作底稿之情形,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二十條:「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與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時,應向關係人或其會計師函證以確認交易」、「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時,應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及第八號「函證」第九條:「查核人員於進行函證工作時,對已發函之詢證事項應在工作底稿作成紀錄」、「回函文件應列為工作底稿,以便判斷所搜集之證據是否足夠」等規定。
③原告等主張於各年度查核長期股權投資時,已及時取得旭光投資公司各該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作評估之依據,並參酌旭光投資公司八十五度年及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以了解其財務狀況。惟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六條:「各查核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交叉索引之頁次」規定,被告核原告更新查核意見工作底稿內,並無對旭光投資之獲利情形進行分析了解之任何書面查核紀錄及程序,或相互引用該事實或數字之記載,原告等辯稱已執行了解之動作,在本案查核工作底稿內並無任何資料,實無法佐證原告之說辭。另依原告等更新查核意見工作底稿所附旭光投資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迄八十七年上半年度止之經營係屬累計虧損一八、六九九千元,故原告等顯未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即認為台光公司對旭光投資公司之債權應可保全且無需提列備抵壞帳。
④查原告等更新查核意見之工作底稿內,未取具台光公司債權保全經董事會
決議之有關資料,原告即更新對台光公司財務報告所出具之保留意見,顯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應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之規定。
⑸有關台光公司資金貸與旭光照明公司乙節:
①查台光公司資金融通旭光照明公司五.七六億元,向旭光照明公司取得抵
償債務之房地,鑑定價值六億元,惟該房地當時已設定抵押權二.六四億元予彰化銀行尚未塗銷,若設質未能塗銷,則房地鑑定價值六億元扣除該設定抵押二.六四億元後,尚不足抵償債務。該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過戶,台光公司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三六億元且契約未訂過戶日期,其契約之外觀顯已異於一般交易。按原告等之工作底稿,核無確實評估契約是否已履行或是否有足夠適切之證據,顯示將會履行之佐證資料及相關之查核程序,原告等於更新查核意見時,即認為台光公司業已依對旭光照明公司資金融通餘額提出適當之債權保全方案,且經重新評估後無需提列備抵壞帳,顯有違反查簽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三目:「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時,應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之規定。
②經查原告等更新查核意見的工作底稿內,核無原告所稱旭光照明公司最近
二年度財務報表顯示獲利仍屬正常的任何記載、所引用之事實或查核結論,依原告等以自得參照其對旭光照明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等前期工作底稿,應無將前期資料重行影印置入本期工作底稿之必要,顯與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六條:「各查核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交叉索引之頁次」之規定不符,原告等顯未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另查原告等查核台光公司認列旭光照明投資公司損益之工作底稿發現,台光公司在八十六年間按持有旭光照明股權比例認列之投資損失共計二八、○七六千元,顯見旭光照明公司在八十六年並非如原告等所稱獲利仍屬正常。
③查原告等更新查核意見之工作底稿內,未取得旭光照明公司償債方案業經
台光公司內部議決之紀錄,即更新對台光公司財務報告所出具之保留意見,顯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應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之規定。
⑹台光電器公司及香港台光科技投資公司以台光公司認股方式抵償其債務乙節:
①依台光公司財務報告揭露,台光電器公司既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停止主要
營業活動,又將辦理現金增資,顯不符常理,故原告等於更新該公司查核意見時,即應依專業注意取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以證實及評估台光公司對台光電器公司債權是否能夠合理確保。惟查原告等僅依台光公司內部議決通過台光電器為營運所需擬增資之議事錄,顯無法確認台光公司之債權足可確保。
②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條:「各種查核程序完
成後,應於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上針對查核目的作成結論」,及第十四條:「查核人員應在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上記載其結論(係指會計師實際記載執行查核程序之發現,並針對執行情形工作底稿作成查核結論不同)」之規定。原告稱亦經彙總於查核程式(Audit Program)中,並無所謂未出具查核結論之情事,與上揭審計準則公報明文規定應於有關之各項查核工作底稿中記載之規定不符,即作成查核結論並更新查核意見,亦有疏失。
③原告等於更新財務報告查核意見時,台光科技投資公司之董事會亦無辦理
現金增資之決議,故台光公司當無從認購該現金增資股票,原告等逕以台光公司業已對台光科技資金融通餘額提出適當之債權保全方案,且經重新評估後無需提列備抵壞帳而消除原對該等債權保全措施之保留意見,違反查簽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三目:「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與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證據」第十三條:「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之規定。原告以「台光公司雖尚未將該投資案列入議程作成正式記錄,縱有些管理疏失,惟仍不影響其轉投資之經濟實質,故實無提列損失之必要」,並不足採。
⑺按原告等更新後查核報告之台光公司「債權確保方案」係分別以:對台光燈
建設公司資金貸與金額六‧七一億元,以收回建地及其他售屋貸款方式清償,對旭光投資公司資金貸與金額五‧八八億元,以收回房地及短期投資之獲利方式清償,對旭光照明資金貸與金額五‧七六億元,以取得土地及建物方式清償,對台光電器公司資金貸與○‧七七億元及對香港台光科技公司資金貸與八百萬元,以參與其現金增資方式抵償等,惟綜前揭違規事實,原告對台光公司資金融通關係企業之重大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事項,並未依查簽規則及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取具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即以台光公司業已依各資金融通關係企業餘額提出適當之債權保全方案,且經重新評估後無需提列備抵壞帳而消除原出具之保留意見,已顯有重大廢弛職務之缺失,核有會計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
⒊據上論結,原告有前揭廢弛職務而發生重大疏漏之情事,其情節已嚴重誤導財
務報表使用者,並有影響證券市場秩序之虞,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謹請判決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證券交易法第三條固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惟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院台財字第○九三○○二七一八○號公告以為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相關法律及法規命令涉及該會掌理事項,原管轄機關為財政部或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者,自同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件原被告既經改組,且依前開公告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茲由該委員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具狀變更為如本件聲明所示,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次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前項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者。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一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申報事項暨前項年報,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券商同業公會;有價證券已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以抄本送證券商同業公會供公眾閱覽。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股東常會,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之。公司在重整期間,第一項所定董事會及監察人之職權,由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行使。」是可知會計師辦理上開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對於股東權益及證券價格均有重大之影響,不容錯誤或疏漏。是行為時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會計師辦理前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會計師辦理前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第二項)。」修正後於同條規定:「會計師辦理第三十六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會計師辦理前項查核簽證,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第二項)。會計師辦理第一項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一警告。二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本法所定之簽證。三撤銷簽證之核准(第三項)。」(按:修正前後關於處分之方式並無變動,故無輕重之別)。
二、再按原被告為處理會計師辦理上開查核簽證業務,發生錯誤或疏漏者,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後為第三項)規定處分,訂有處分標準參考原則,其第三點規定:「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分:㈠對重大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未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亦未採行其他適當之替代程序,且未於查核報告意見段敘明者。:::㈡對重大影響財務報表允當表達之事項,已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但其查核深度不足以支持其查核結論者。:::㈣財務報表有下列影響允當表達之情事之一,會計師未出具適當意見之查核報告:⒈未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者。⒉未於先後一致之基礎上編製者。⒊未作適當之附註揭露者。:::⒋因委任人、受查者或客觀環境限制,至會計師未能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者。⒌重大之未確定事件及期後事件,對於財務報表之影響未能確定者。㈤受查公司未遵循法令事項對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而財務報表未做適當之揭露或調整,會計師未於查核報告予以指明。:::」並於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會計師有第三點各款情事之處分標準原則如下:㈠有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一情事者,給予警告處分或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第四點第二款規定「有第八款至第九款之一情事者,本會得視情節停止其二年以內辦理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簽證業務或撤銷簽證之核准」。本件原處分處罰原告等停止簽證業務四個月,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等有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開處分標準參考原則第三點各款所指發生錯誤或疏漏之情事?
三、經查:㈠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等於受託查核台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時,於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出具「有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其收回性無法合理估計」及「部分長期股權投資未取得經會計師查核之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對有價證券投資評價及投資損益或有影響」出具之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該公司已依各資金融通關係企業餘額提出適當之債權保全方案,且經重新評估後無需提列備抵呆帳,而消除對「有資金貸與他人之情形其收回性無法合理估計」事項之保留等情,並有台光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二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有關台光公司資金融通台光燈建設公司部分:
⒈查台光公司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資金融通台光燈建設六.七一億元,其中
四.七億元決定收回,並以取得陳秀卿所有位於彰化縣○○鎮○○段第三二四
四、三二四五號之建地抵償,餘由推案之售屋貸款清償。該土地鑑定價值為四.七億元,尚有設定抵押權三.八四億元予彰化銀行未塗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惟查原告等之工作底稿,核無該契約是否已履行或是否有足夠之確信將會履行之相關查核證據,原告等即認定債權足以確保,且前開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原告旋即於同日認定債權已屬確保並更新查核意見,原被告認其顯有違反查簽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三目:「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及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款第三目:「對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查明其交易目的、價格及條件」,與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證據」第十三條:「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及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應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等規定,於法有據 。
⒉又查依原告等查核工作底稿所附台光燈建設公司之交易契約內容,陳秀卿與台
光燈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訂之彰化縣○○鎮○○段第三二四四、三二四五地號土地合約第三條略以,台光燈建設公司先付訂金二.三億,過戶完成再付約二.四億予陳秀卿,惟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告等更新查核報告日,上開土地並未完成過戶,因此,台光燈建設公司依約應僅付二.三億元之訂金予陳秀卿,惟陳秀卿與台光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卻以陳秀卿同意台光燈建設公司已給付之各期款四.七億直接抵付本簽約金,原告等所陳台光燈建設公司原已支付陳秀卿之土地訂金四‧七億元及更新報表日時交易已完成,顯與事實不符。另依前揭契約『抵付』之約定,即可知同一莒光段土地標的於交易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另存有台光燈建設公司與陳秀卿間之買賣交易尚未完成,故陳秀卿以同一標的同為賣出交易,顯已異於一般交易常規,且將重大影響台光公司之債權保全,惟原告未就債權保全事項確實查核及評估備抵壞帳金額,亦未查明此交易異常事項之原因與評估增列台光公司之壞帳損失,並就系爭契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簽訂,旋即於同日認定債權已屬確保並更新財務報告查核意見,原被告認原告等顯有違反查簽規則第五條:「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之規定,亦屬有據。
⒊又查原告等更新查核意見之工作底稿內,僅黏貼台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封面首
頁一頁,被告嗣後向台光公司取得董事會記錄應有五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按該封面一頁內容中亦無任何關於台光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抵債方案之內容,原告等即更新對台光公司財務報告所出具之保留意見,原被告認原告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應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㈢有關台光公司資金貸與旭光投資公司部分:
⒈查台光公司資金融通旭光投資公司五.八八億元,擬以收回旭光投資公司之
在建房地作價三.七億抵償,及旭光投資所持有短期投資獲利了結後清償,此為原告等所不爭。惟查原被告在原告更新台光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意見後,函請原告說明之資料中發現,旭光投資公司提供抵償債務之短期投資,係為台光公司本身之股票,且帳面價值二.六億元之股票均已設定質權。是原被告認原告等於更新查核意見時,未盡會計師專業應有之注意並查核該項債權之所有權及價值,即認為債權保全適足而未評估可能發生之壞帳損失。原告等顯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證據」第十三條:「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暨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時,應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規定辦理,非無所據。
⒉查原告等將更新查核意見時未揭露前揭股票受質情形,主張係台光公司未說
明,並訴稱「非旭光投資之簽證會計師,並無由查閱旭光投資之帳冊憑證,以確認其所提供有價證券明細表之正確性...」。惟按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原告等本應執行適當查核程序以確認擔保品之價值,而非應俟受查客戶告知。另原告等主張「雖向旭光投資直接發函詢證,惟未將相關函證回函憑證列入工作底稿」等,亦未符審計準則之規定,應將回函文件列為工作底稿,以便判斷所搜集之證據是否足夠,故原告難證明其所主張已採行是項查核程序。綜上,原被告認原告等在上開查核程序未執行之情形下,或原告等所稱已執行但卻因多項原因未放置於相關工作底稿之情形,核有違反查簽規則第二十條:「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應就其依照本規則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其所得之有關查核證據,彙訂為查核工作底稿」與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時,應向關係人或其會計師函證以確認交易」、「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時,應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及第八號「函證」第九條:「查核人員於進行函證工作時,對已發函之詢證事項應在工作底稿作成紀錄」、「回函文件應列為工作 底稿,以便判斷所搜集之證據是否足夠」等規定,於法有據。
⒊按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六條:「各查核工作底稿間
相互引用之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交叉索引之頁次」規定,被告核原告更新查核意見工作底稿內,並無對旭光投資之獲利情形進行分析了解之任何書面查核紀錄及程序,或相互引用該事實或數字之記載,原告等主張其已執行了解之動作,惟查本件查核工作底稿內未見任何相關資料,原告之主張尚屬空言。況依原告等更新查核意見工作底稿所附旭光投資之資產負債表,該公司迄八十七年上半年度止之經營係屬累計虧損一八、六九九千元,故原告等顯未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即認為台光公司對旭光投資公司之債權應可保全且無需提列備抵壞帳。
⒋查原告等更新查核意見之工作底稿內,未取具台光公司債權保全經董事會決
議之有關資料,原告等即更新對台光公司財務報告所出具之保留意見,原被告認原告顯有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應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之規定,殊無不合 。
㈣有關台光公司資金貸與旭光照明公司部分:
⒈查台光公司資金融通旭光照明公司五.七六億元,向旭光照明公司取得抵償
債務之房地,鑑定價值六億元,惟該房地當時已設定抵押權二.六四億元予彰化銀行尚未塗銷等情,為原告等所不爭,是若設質未能塗銷,則房地鑑定價值六億元扣除該設定抵押二.六四億元後,尚不足抵償債務。該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過戶,台光公司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三六億元且契約未訂過戶日期,其契約之外觀顯已異於一般交易。惟按原告等之工作底稿,核無確實評估契約是否已履行或是否有足夠適切之證據,顯示將會履行之佐證資料及相關之查核程序,原告等於更新查核意見時,即認為台光公司業已依對旭光照明公司資金融通餘額提出適當之債權保全方案,且經重新評估後無需提列備抵壞帳,原被告認其顯有違反查簽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三目:「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關係人交易時,應查核擔保品之所有權及價值」之規定,為有理由。
⒉且查原告等更新查核意見的工作底稿內,查無原告所稱旭光照明公司最近二
年度財務報表顯示獲利仍屬正常的任何記載、是原被告認原告所引用之事實或查核結論,依原告等以自得參照其對旭光照明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等前期工作底稿,應無將前期資料重行影印置入本期工作底稿之必要,顯與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六條:「各查核工作底稿間相互引用之事實或數字,應分別註明交叉索引之頁次」之規定不符,原告等顯未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非無所據。另查依原被告於原告等查核台光公司認列旭光照明投資公司損益之工作底稿發現,台光公司在八十六年間按持有旭光照明股權比例認列之投資損失共計二八、○七六千元,亦見旭光照明公司在八十六年並非如原告等所稱獲利仍屬正常。
⒊查原告等更新查核意見之工作底稿內,未取得旭光照明公司償債方案業經台
光公司內部議決之紀錄,即更新對台光公司財務報告所出具之保留意見,顯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八條:「查核已知之關係人交易時,應確認交易事項有否經董事會或有關主管核准」之規定。
㈤台光電器公司及香港台光科技投資公司以台光公司認股方式抵償債務部分:
⒈依台光公司財務報告揭露,台光電器公司既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停止主要營
業活動,又將辦理現金增資,顯不符常理,故原告等於更新該公司查核意見時,即應依專業注意取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以證實及評估台光公司對台光電器公司債權是否能夠合理確保。惟查原告等僅依台光公司內部議決通過台光電器為營運所需擬增資之議事錄,顯無法確認台光公司之債權足可確保。
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十條:「各種查核程序完成
後,應於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上針對查核目的作成結論」,及第十四條:「查核人員應在有關之查核工作底稿上記載其結論(係指會計師實際記載執行查核程序之發現,並針對執行情形工作底稿作成查核結論不同)」之規定。
原告主張亦經彙總於查核程式(Audit Program)中,並無所謂未出具查核結論之情事,與上揭審計準則公報明文規定應於有關之各項查核工作底稿中記載之規定不符,即作成查核結論並更新查核意見,亦有疏失。
⒊原告等於更新財務報告查核意見時,台光科技投資公司之董事會亦無辦理現
金增資之決議,此為原告所不爭,故台光公司當無從認購該現金增資股票,原告等逕以台光公司業已對台光科技資金融通餘額提出適當之債權保全方案,且經重新評估後無需提列備抵壞帳而消除原對該等債權保全措施之保留意見,原被告認原告違反查簽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三目:「查明備抵壞帳餘額是否適當」與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查核證據」第十三條:「對於重要事項如不能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時,即不應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等有處分標準參考原則第三點第一、二、四、五款之發生錯誤及疏漏之情事,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上開參考原則第四點第一款處以停止簽證業務四個月之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