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549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 人 毛國樑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20087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47年7月1日因涉嫌叛亂,被羈押在前台北市○○路(即現在林森南路)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48年6月20日因病獲准保外就醫,合計羈押11個月20日云云,向被告機關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92年1月6日(92)基修法丑字第0006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復原告,略以據函詢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等單位,均查無原告受裁判之相關資料,另依前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提供兵籍資料記載,原告於46年1月1日至52年2月1日任職於前陸軍經理學校,52年2月1日至54年7月1日調金防部任職,並無判刑紀錄。原告既未經有罪判決,亦未經限制人身自由,非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亦不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7萬5千元補償金。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因涉嫌不當叛亂案件遭羈押之情形,又該情形是否符合補償條例所規定補償之要件?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原係前陸軍經理學校上校教官,於45、46年間擔任陸軍砲兵學校助教期間,因前台灣保安司令部先後由郵檢查獲以著名「中華民國反共抗俄知識青年反抗蔣總統奴化士兵政策十三中隊」名義,由台南市以明信片寄呈總統府及以「陸軍下士」名義由台中縣致立法院函各一件,內書「奴化士兵集作囚犯政策,現在一般士兵心理,寧作外國狗,不願當一個中國兵」、「專制獨裁終歸失敗」等反動文字,送經鑑定,與原告筆跡相同,涉有以文字為叛徒宣傳罪嫌,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政治部,於47年7月1日將原告拘禁於前台北市○○路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調查(陸軍總司令部與陸軍供應司令部均在同一營區),因原告體質不適,經長時期飢餓與刑求,致罹重病,乃得於48年6月20日交保,嗣於50年12月26日,案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無罪。雖因當時陸軍經理學校校長姚紹榮少將體恤原告已婚,並育有一子,為免眷屬生活無繼,於校務會報中指示,於原告判決有罪前,不得停職,故兵籍資料記載,46年1月1日至52年2月1日均任職於陸軍經理學校,職務未曾中斷。惟當時經理學校多人均知原告遭拘禁之情形,除亡故者外,如人事科參謀丁○○、同事戊○○、政三監察官己○○、憲兵班長庚○○(時兼管看守所即禁閉室)等均可證明,惟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均未通知相關人證究明,亦未向陸軍後勤司令部(即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政治作戰部調閱安全資料,以查明事實,卻逕予拒絕補償,其調查能事顯有未竟。
二、按91年12月13日修正公佈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對人民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機關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得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是本條款所稱之「受裁判者」,依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之指駁意旨,已不限於第2條第2項所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範圍,而應包括受無罪判決者在內。查原告於47年7月1日被前陸軍經理學校政治部保防人員誤以叛亂罪逮捕,轉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政治部移送軍法偵辦,依當時之政治環境背景,原告不可能不被羈禁,若非原告因病亦不可能交保,此應屬眾所週知之情形,至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50)起字第0094號起訴書影本、前台灣警備司令部(50)警審特字第38號判決書影本雖記載原告「在保」,及陸軍後勤司令部86年11月19日(86)訟練字第16318號書函答覆原告「因該案卷證逾保管年限已銷毀,所請歉難辦理」等語,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未經遭限制人身自由。
三、參照當時軍事審判法第110條規定,軍事審判被告得解送指定之軍事看守所或營房內執行羈押。而原告前服務之陸軍經理學校,隸屬前陸軍供應司令部,是原告之案件依法雖由前陸軍供應司令部管轄(後經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審理),因該部無配置看守所,且與陸軍總部同屬一營區,而羈押於陸軍總部看守所。原告當時所涉嫌之罪係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7條「以文字為叛徒宣傳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揭軍事審判法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合於羈押之要件,揆諸當時之戒嚴狀態,原告被拘禁隔離調查之事實,應無庸置疑。又參照前揭軍事審判法第111條、第113條之規定,軍事審判被告及其直屬長官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中被告得不命具保責付該管長官。查原告被羈押後,因不耐飢餓與刑求,致罹重病,乃得依法交保。交保期間,案經起訴、審理,故起訴書及判決書人別欄載明「在保」,此為軍事、普通法院刑事庭之通例。
四、原告既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無罪,除陸軍後勤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保管之原告安全資料檔案外,國防部、陸總部人事單位、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管理學院及前台北師管區台北縣團管部等單位自無從查得原告之相關判刑資料,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罔顧事實真相,以此指駁原告請求,實難甘服,請依職權調查相關人證,以維權益。
五、因原告於47年7月1日被羈押至48年6月20日交保止,共被羈押355天,每天以5千元計算,故請求補償金177萬5千元。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經被告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前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縣團管部等單位調查結果,均無原告因叛亂事件之相關資料;卷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50年12月22日(50)警審特字第38號判決書(判決主文:甲○○無罪)及原告「口卡」、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50)起字第0094號起訴書等影本僅記錄原告「在保」,並無法證明原告於47年7月1日即被羈押。又依前台北師管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提供兵籍資料,原告於46年1月1日至54年7月1日,並無停職或經判刑之紀錄,是原告既未經判決有罪,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亦未經限制人身自由,不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又原告曾查詢其被羈押及交保之相關資料,業經陸軍後勤司令部86年11月19日(86)訟練字第16318號書函函復以因該案卷證逾保管年限已銷燬,所請歉難辦理等語,有該書函影本可稽,被告自無再向該部調閱資料之必要。本件無從證明原告曾經判決有罪或經限制人身自由,原告主張向其他人士查證一節,其結果仍乏具體之證據佐證,要難採信。
二、原告稱其於47年7月1日因涉嫌叛亂,經羈押在前台北市○○路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云云,經函詢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查知結果證實陸軍總部於39年9月1日遷駐台北市○○路迄61年5月1日止,其看守所地址為台北縣木柵鄉馬明潭1號之5,又47年間陸軍供應司令部並無看守所,有關陸軍供應司令部之人犯均寄押於陸軍總部看守所(地址:台北縣木柵鄉馬明潭1號之5)。故其所稱羈押在前台北市○○路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與事實不符。
三、關於上開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50)警審特字第38號判決書所載「在保」之意義,經函詢國防部軍法司,查知結果僅能說明原告當時未受羈押,仍無法證明原告先前是否受到羈押或拘禁。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以其向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前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縣團管部等單位調查結果,均無原告因叛亂事件之相關資料;被告機關卷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50年12月22日(50)警審特字第38號判決書(判決主文:甲○○無罪)及原告「口卡」、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50)起字第0094號起訴書等影本僅記載原告「在保」,並無法證明原告於47年7月1日即被羈押;又依前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提供兵籍資料,原告於46年1月1日至54年7月1日,並無停職或經判刑之紀錄,是被告機關以原告既未經判決有罪,非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亦未經限制人身自由,不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云云,固非無見,惟原告主張其於47年7月1日,因涉有以文字為叛徒宣傳罪嫌,經前陸軍供應司令部將原告拘禁於前台北市○○路陸軍總司令部看守所調查,因原告體質不適,致罹重病,乃得於48年6月20日獲交保,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無罪,則原告不當之叛亂案件,遭羈押355日,應得請求依補償條例規定請求補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因涉嫌叛亂罪遭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軍事檢
察官起訴,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陸軍供應司令部軍事檢察官(50)起字第0094號起訴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50)書審特字第38號判決及原告之口卡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其曾因上揭叛亂一案遭羈押一節,固為被告所否
認,惟參酌被告向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國防部新店監獄、國防部軍法司、檔案管理局、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縣團管部、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等單位查詢有關原告涉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除國防部軍法司函送原告之口卡資料影本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及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函送原告之兵籍表影本一份外,其餘單位均函復查無原告相關資料或檔案,有各單位函覆被告之函示附於被告案卷內可參。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之相關案卷業已銷燬一節,有94年3月28日律宣字第0940000464號書函一紙及軍管區司令部海岸巡防司令部失效縮影案卷銷燬清冊節本一份在卷可按,則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涉嫌上揭叛亂案件之案卷資料除留存原告涉嫌該案之判決書及口卡資料外,其餘資料均已銷燬,自無從依其他案卷資料查知原告究有無因該案遭受羈押。然依原告涉嫌叛亂案件之起訴書及判決書上之當事人被告欄下方及口卡資料上扣押日期上均有記載「在保」二字,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詢「在保」二字之涵義,經回復略以:...二、經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案卡記載,原告於50年間所涉叛亂嫌疑案件,案卡扣押日期欄位所載「在保」文字,係指軍事審判法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具保」強制處分之意;惟該案卡並無記載原告何時具保,且相關案卷業已銷燬,本部無法審認原告係收案即獲具保亦或曾受羈押處分而後交保...等語,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3月28日律宣字第
094 0000464號書函一紙在卷可參,故依上揭函示可知,原告涉嫌叛亂案件,有可能因遭羈押後始經交保或未遭受羈押即獲具保等情形,至究有無遭受羈押,尚無從依上揭起訴書、判決書及案卡資料所記載「在保」二字得悉,惟此種情形下即不排除原告有因該叛亂案件曾受羈押後始獲具保之可能。至被告雖向國防部軍法司查詢裁判書所載「在保」意義,經函覆:...二、軍法裁判書被告欄下所載「在保」,乃指被告於當時未受羈押,具保在外,至於是否經羈押後具保釋或未經羈押即予具保,應檢視原案卷證或相關案卡資料,尚無從逕依裁判書判明,有國防部軍法司93年10月5日法浩字第0930003206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惟此亦不能排決原告曾受羈押後始獲交保之情形,故上揭函示均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㈢次查,因相關案卷業已銷燬,依現存文件資料雖無從得悉原
告究有無曾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受羈押,然為維護公益,保障原告權益,本院仍應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調查其他相關之事證予以究明之。經本院訊問原告所舉證人丁○○、丙○及戊○○(即當時間曾與原告一同任職前陸軍經理學校之同事)、證人庚○○(即當時於陸軍總司令部服勤之憲兵)、證人己○○(即原告之同鄉)等人,證人丁○○證述:原告於47年7月1日,被軍法人員捉去關,被關在陸軍總部之禁閉室,而非看守所,...不是伊去保釋原告的。原告被捉去關時,伊曾去他家看他太太,以了解原告被捉之原因及是否須要幫助等情形,伊沒有到原告被關的地方看他,原告有無被起訴伊不清楚,原告被捉走後,伊才了解原告被軍法人員捉去關等語;證人丙○證述:伊知道原告被羈押之事實,原告於47年7月1日被軍法人員捉去關,他剛被捉時,沒有去看他,後來,因為原告在裏面生了重病,長官認為伊與原告是同一組的同事,叫伊去看他,以了解他的身體狀況,他被關在台北市○○路陸軍總司令部的防空洞即禁閉室,外面有衛兵即憲兵在看守,並設有衛兵司令部,以管制人員之進出,看他時,他不能自由走動,原告被捉時,因為伊剛好沒有課,知道原告被叫到校門口的衛兵司令部,並被憲兵捉走,事發時,伊並不知道原告被捉的原因,惟教官不涉學校的財務,首先想到可能是犯了思想問題,經他們電話通知後,伊與另一個同事去保原告出來,當時他已生病的不成人形,身體很虛弱,故可以保外就醫,辦理交保時,沒有辦理什麼手續,沒有寫書面,只是去把他領出來,伊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被捉的情形,而是知道他被請到外面,原告與伊的階級相當,該升級時,沒有被升級,而且,人還被帶走,故伊特別記得那個時間點(即47年7月1日)。至原告何時獲得釋放之確實日期伊不清楚,但他出來後,過幾天就是端午節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3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戊○○證述:原告是被關到陸軍總部防空洞裡面,伊去探視過兩次,至於如何被抓不知情,是他的第1個孩子出生後的沒幾天,事實上幾天伊不知道,但是孩子還在月子中,還沒有滿30天,他被抓伊沒有親眼目睹,伊回來之後學校同事、同學在傳,他是在學校被抓。拘禁的場所當時編列上海路即是現在的中正紀念堂址,陸軍總部當時在上海路,伊去探視兩次的時間伊已經記不清楚,第1次是關進去3個月伊1個人開車去,第2次是第2年即48年去探視,有駕駛兵和伊一起去。原告被釋放的時候,伊沒有親自在場,因為他回到學校我們是同單位,所以伊知道。他有無被停職、薪水有無照領伊都不知情。證明書的日期是伊自己記得自己填載,釋放的原因伊不知道。「保外就醫」是原告回來的時候告訴伊說他保外就醫。陸軍總部有無看守所伊不知道,除了防空洞之外,伊不知道有無其他關人犯的地方。當時伊是去辦事情,順便去探望原告的,原告被關的地點是大家傳聞,伊確實有去探望。當時規定探視在押人犯是需要特別條件,伊是以同事身分去探望,依照當時規定同事可以去看。看守人犯的主管伊不認識也沒有碰頭,伊只是向憲兵表示身分就去看,是誰保原告出來伊不知道等語;證人庚○○證述:伊是陸軍總部服務的憲兵,陸軍總部1號大門在上海路,...,伊是在上海路1號門負責處理關禁閉的工作,原告是因為政治犯由陸軍總部政四處下條子羈押,我們受理,因為原告不吃葷食,所以伊印象深刻,後來原告被解送到警備總部。原告真正收押日期、解送日期伊不記得,解送警備總部的理由伊也不清楚。原告在1號門被收押期間都是伊在處理,拘禁時間伊不清楚,當時原告有生病,吃不下東西,我們只有請醫護所的軍醫幫他看,什麼病我們不管。解送警備總部也是因為上面下條子解送,理由不過問,解送時間伊不清楚,前後大概1年。原告拘禁的場所是陸軍總部地下室,門口對外左邊是會客室,靠近現在中正紀念堂,右邊是執勤的地方,後面是看守所,原來在陸軍總部看守所後來移到木柵馬明潭,但是有關政治犯還是在上海路的看守所,該場所是日本人建造很像防空洞,拿來當作看守所使用。...探視政治犯除非檢察官准許才可以探監,否則不准探監。伊看管期間有無其他人探監伊不知。關禁閉的人與政治犯的探監程序不一樣。依照當時規定,只要是政治犯一定是會關的,不可能交保,一定要經過軍事檢察官查過之後沒有問題才可以交保,甚至被關的時候,太太孩子都不知道被關在哪裡等語;證人己○○證述:伊與原告同鄉...民國44年到46年間伊在第2軍團,當時伊擔任監察官,...原告被抓時,伊不在現場,釋放的時候,伊也不在場,他是第2年即48年端午節前後出來,釋放理由伊不知道。
伊去瞭解的結果,原告被關在陸軍總部禁閉室,被關的時候,是老大出生沒幾天,正確時間伊不記得。證明書的正確詳細日期是原告告訴伊的,伊再依據伊的印象核對。政治犯起訴書或是判決書註明「在保」的意義,有押過之後才有註明在保,因為伊當時擔任第2軍團監察官,軍法起訴是歸軍法組軍事檢察官管理,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寫好要會伊,經由伊簽註意見再呈給軍團軍法組參謀長或是司令...。原告是依據散播明信片被羈押起來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4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言與原告所述有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原告之長子張道生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該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可按,核與上揭證人戊○○證述情節亦屬相符。參酌上揭證人分係原告以前之同事、同鄉等身份或與原告不相識而負責看管原告之人,與原告間無並無至親關係,且彼等證言均經依法具結在案,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一致虛構有利情節偏頗原告之理,且證人庚○○係當時軍方負責執行看管原告之人,其立場應與原告對立,其亦稱依當時情景環境及政治犯一定關云云,對照當年時空背景亦甚符合。故上揭證人之證詞應屬實在,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足證明原告確有因叛亂案件,於47年至48年間遭受羈押之情。
至上揭證人之證言雖有少部分與原告陳述不符之情形,然參以原告申請本件補償時間係88年間,而本院訊問證人之時間係93年、94年間,距離原告因叛亂案被羈押之時間已逾40年以上之時間,原告或證人對於當時確實之時間、地點或細節因事隔久遠而有遺忘之情致供述不一,亦屬事理之常,故無從僅依該若干細節之陳述略有不符之處,即認上揭證人之證言均屬虛偽而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㈣從而,依現存之相關書證及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原告
確曾因叛亂一案遭起訴並判決無罪在案,並有於47年間至48年間遭受羈押之情,且原告查無因其他案件涉案之情形,故顯然原告應有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而此部分在押原因既屬涉嫌叛亂所致,自屬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規定之要件。被告抗辯無法證明原告有因上揭叛亂案件遭受羈押,原告不得請求補償云云,即無可採。
㈤至依前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提供兵籍資
料,原告於46年1月1日至54年7月1日,雖無停職或經判刑之紀錄,有該兵籍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然原告對此主張係因當時陸軍經理學校校長,體恤原告已婚並育有一子,為免眷屬生活無繼,而於校務會報中指示,於原告判決有罪前,不得停職等語,此亦非無可能,故僅依該兵籍資料之記載,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未受羈押之情形,故此不足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並未經上揭叛亂案件而有遭受羈押情事,自不得依補償條例予以補償,即逕為駁回原告所請,顯有未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為有理由,均應予以撤銷。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涉叛亂而遭羈押,其期間為何?是否合於補償條例所規定之要件,尚待被告完成實質審查後為第一次之裁量處分,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7萬5千元,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