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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5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常業重利罪提起公訴,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撤銷原告之假釋,惟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無罪,自難再認原告有何違反該條情事,原處分與原決定既失所附麗與依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所指「違法」而難維持云云。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有關假釋之撤銷,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依前揭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本院既無審判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之主張,核屬實體判斷問題,已毋庸加以審究論斷,併此敍明。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