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55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8月4日92公審決字第139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日改制前為交通部郵政總局)高雄郵局(於92年1月1日改制前為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第39支局儲匯壽險工作員,自72年入局歷至88年考成結果敍為業務佐資位24級385薪點,於90年8月13日以其63年5月1日至64年9月3日曾任軍職下士,向高雄郵局申請採計軍職年資提敍薪級,經該局核轉被告以原告下士軍職年資與其所敍佐級資位尚屬相當,其軍職專長核與「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相符,於90年11月8日以人00000000字第045號函核定原告提敍薪級1級至業務佐23級400薪點,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嗣原告於91年11月11日以其軍職年資提敍應溯及自錄用之日為由,復向高雄郵局申請,經該局依92年1月10日人字第0921300054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復審,交通部以92年4月28日交訴字第0920027837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復審,亦遭再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狀所為而記載)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⑴自73年10月至89年1月15日短少薪資差額共新台幣(下同)208,763元。
⑵自89年1月15日至90年12月31日短少薪資差額共6,68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提敍之下士軍職年資,是否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適用對象,而得溯自錄用之日比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5月11日(63)肆字第09646號
函釋「留職停薪之入伍人員,於退伍復職後,依規定須補辦考績,並承認其年資。」故在91年1月1日以前之服務年資,均得參加年終考成,提敍薪級。然而對多數服完兵役後再成為公務員者,卻不准參加考成,提敍薪級,此種服兵役年資之採計,顯然有違憲法權利義務平等原則。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可知,公務員留職停薪,
依法服役之年資既能參加年終考成,提敍薪級,那服完兵役再任公務員者,自然亦應比照辦理,如此才算符合服兵役之權利義務相等原則。因此原告主張服兵役年資,只要資位、專長符合規定,就得參加年終考成,提敍薪級,並自錄用之日追溯生效。
⒊過去任公務員者,卻不得參加年終考成,提敍薪級,此種
軍中服役年資採計方式,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精神,造成權利義務不相等,導致爭議不斷,故考試會經法規會人員充分討論後,依法修訂,並經由總統公布,自91年1月1日起,公務人員依法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期間,不得參加年終考績。法令之修改,本應依循既往不究之原則,然如認為追溯生效有利於公務員,如無違法或違背法益之處,應無不可,因此才有銓敍部於91年6月13日發函交通部郵政總局。凡當事人符合規定辦理比敍者,得自錄用之日追溯生效,而原告既然於90年11月8日被核定可以將軍中年資提敍薪級一級,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而事隔二個月,又有可以自入局之日追溯生效之新規定。原告於同一事件,既然已符合追溯生效之要件,自然應該享有自入局之日追溯生效之權益。
⒋再復審決定認為原告是因為90年4月9日(90)特四字第20
09746號令修正發布後,才符合提敍要件,其實據原告對照新舊條文後,其修正之內容只是重新加以解釋,認定下士軍階,相當於佐級資位,可以提敍薪級。而此種規定,於50年就已明確訂定,並於71年8月20日由銓敍部、交通部會同修正發布,業務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相當於丁等特考。
⒌被告認原告非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3條的人
員,然原告認為該條文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相牴觸應屬無效,亦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意旨相互矛盾。被告認為原告下士軍階(相當於一、二職等),只能於士級資位比敍而不能與佐級比敍。然原告於73年進入郵局時之薪額為60、薪級43、薪點160相當於委任一職等,在郵局之職稱為業務佐。另外,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50年10月6日由銓敍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第4條第5款及第10條第11款規定,均已明確告知軍中下士軍階相當於委任第一職等,而業務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換言之,業務佐與下士可相互比敍薪級乃是不爭之事實,而且是自50年10月6日延用至今。
⒍被告核准原告下士軍階得與業務佐比敍薪級,並自89年1
月15日至90年12月31日追溯生效,並於90年11月30日補發資位待遇23.5月(2年),金額共19,667元。然原告89年
11.5個月之薪資正確應為15.55個月(本俸12個月+獎金4個月),而90年1年之薪資正確應為16個月。合計應領31..55 個月,短少金額6,680元。
⒎原告有以下疑問,為何原告可領19,667元,如何計算?若
是追溯2年,為何不能比照武文琛自入局追溯生效。50年時下士為委任一職等,而業務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為何下士不能與業務佐相互對應、比敍薪級。89年、90年原告年所得均為每年16個月以上,為何追溯薪資會以每年12個月計算?89年時薪點385全年薪資所得為多少?而薪點400全年薪資所得為多少?又90年時薪點400全年所得為多少?而薪點415全年所得為多少?總計二年差額至少應有26,347元以上,為何祇補發19,667元?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任職被告所轄高雄籬仔內郵局(高雄39支)儲匯壽
險工作員,歷至88年考成結果敍業務佐資位24級385薪點,因63年5月1日至64年9月3日曾任軍職下士擔任一般補給士,爰於90年8月13日填具士級資位以上人員提敍薪級申請表向服務單位提出軍職年資提敍薪級之申請。經被告之高雄郵局90年10月11日核轉被告,依銓敍部90年8月21日
90 特四字第2054572號函示規定,下士軍職年資與其所敍佐級資位尚屬相當,而其軍職專長核與「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相符,被告於90年11月8日人00000000字第045號函核定原告提敍薪級一級至業務佐23級400薪點,並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
⒉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敍俸
級之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為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敍俸級認定辦法第2條所明定。又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提敍薪級是否包括曾服義務役之軍、士官及軍中聘任職務年資之疑義,依據銓敍部86年12月12日86台審四字第1561214 號之函釋:「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其他軍職年資得予提敍,至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仍須係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所列之軍職專長,再參照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之規定辦理。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其他軍職年資提敍,係含服義務役之軍職年資。」且銓敍部86年4月7日86審四字第1433999號函復有相同規定。又「交通事業人員可辦理曾任其他軍職專長年資採計提敍俸級之對象,當事人除曾服志願役之軍、士官外,尚包括曾服義務役之軍、士官及曾任軍中編制內聘任一等以上(比照下士以上支薪)職務,且年度考成乙等(含)以上之聘任人員。」前述銓敍部86年12月12日86台審四字第1561214號亦有函釋。
⒊次按銓敍部90年8月21日90特四字第2054572號函示:「查
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合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規定軍職年資之比敍及符合上開條例以外軍職年資之提敍,其軍職階級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相當之認定,均係適用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比敍作業要點(90年4月9日修正前之名稱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條文修正後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比敍作業要點)第3點辦理。復查本部90年4月9日90特四字第2009746號令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比敍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三等士官長、上士得於員級資位及中士、下士得於佐級、士級資位比敍(按:修正前三等士官長、上士得於佐級資位比敍,中士、下士僅得於士級資位比敍,原告之軍階為下士,不符提敍資格。),且上開修正自89年1月15日施行。另查被告於上開同一日期文號之函內說明略以,依上開要點第3點修正規定,得比敍薪級者,如當事人於文到三個月內申請重行審定者,得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
故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合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規定以外之軍職年資,如因上開要點之修正,而得據以申請提敍,…得比照上開要點第3點之規定,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原告係服義務役,自63年5月1日起至64年9月3日退伍止軍職軍階為下士,其相關軍職年資經被告90年11月8日人00000000字第045號函核定提敍薪級一級,並依上開函示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有關軍中服役年資採計,不因役別而有所不同之意旨,並無不合。
⒋另交通事業郵政人員曾服志願役人員申請軍職年資比敍,
係依91年1月30日修正前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1、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2、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3、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修正後之同條文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1、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2、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3、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銓敍部為期明確,爰規定本條例第3條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預備軍官比敍事宜。準此,有關交通事業郵政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擬辦理軍職年資比敍,其適用對象並未涵蓋服義務役者,故原告軍職年資不得依上開比敍規定,溯自錄用之日(73年11月19日)生效。
⒌有關原告自89年1月15日至90年11月30日期間,追溯補發
資位待遇,可領19,667元,如何計算乙節,89年部分(薪點385薪額為53,770元,薪點400薪額為54,630元,一級差距為860元),1月份為860÷31×17=472,就2至12月份為860×11=9,460。90年部分(薪點400薪額為56,265元,薪點415薪額為57,150元,一級差距為885元),就1至11月份為885×11=9,735,合計472+9,460+9,735=19,667。
⒍原告申請提敍之下士軍職年資,並非轉任職務辦法所指有
簡薦委任官等之年資,尚無從依該辦法規定採認提敍,復以該項軍職年資係義務役年資,亦非屬91年1月30日修正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適用對象,本無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於辦理其軍職階級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是否相當之認定時,係比照比敍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原告逕以轉任職務辦法認定應溯及該辦法發布時生效,顯屬誤解。又所稱武文琛經核准自錄用日起比敍乙節,查武文琛自74年12月22日至78年12月21日服軍職為志願役,其於80年10月22日申請依比敍處理要點(91年11月14日起停止適用)規定比敍,經被告81年2月1日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以「79年10月22日轉業時」起敍薪級為基礎,予以採計提敍三級有案。嗣銓敍部91年2月1日部特四字第0912109463號書函釋示,於銓審實務,任職年資採計例均按月計算,武文琛軍職年資乃得補提薪級一級,並自錄用日起生效。交通事業人員軍職年資之提敍為與公務人員取得平衡,歷來均依銓敍部函釋辦理,實無法以武文琛比敍核定案據以主張等同處理。
⒎89年、90年原告年所得均為每年16個月以上,為何追溯薪
資會以每年12個月計算乙節,依被告87年9月1日人通第6003號函規定,郵政人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奉准提敍薪級追溯生效者,不得追溯補發加(值)班費、全勤獎金及經營績效獎金之差額。是以,提敍薪級人員,除補發薪給外,其他有關待遇、津貼,一概不予補發。
⒏89年時薪點385全年薪資所得為多少等乙節,就89年部分
而言,薪點385:每月資位待遇53,770元,職務待遇4,270元(非主管人員),全年薪資(53,770+4,270)×12=696,480,另發經營績效獎金(53,770+4,270)×4.6=266,984。薪點400:每月資位待遇54,630元,職務待遇4,270元(非主管人員)全年薪資(54,630+4,270)×12=706,800,另發經營績效獎金(54,630+4,270)×4.6=270,940。就90年部分而言,薪點400:每月資位待遇56,265 元,職務待遇4,400元(非主管人員),全年薪資(56,265+4,400)×12=727,980,另發經營績效獎金(56,265 +4,400)×4.6=279,059。薪點415:每月資位待遇57,150元,職務待遇4,400元(非主管人員),全年薪資(57,150+4,400)×12=738,600,另發經營績效獎金(57,150+4,400)×4.6=283,130。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等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當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則無類似規定。銓敍部為衡平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人員曾任年資之權益,爰參照該條例第3條資位受有保障之精神,對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年資提敍薪級要件須資位等級相當、性質相近及服務成績優良,作出85年1月13日台中審四字第1253771號、85年12月18日85台審四字第1389891號及86年4月7日台中審四字第1433999號等函釋規定。而交通事業人員曾任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其他軍職年資得予提敍,係含義務役之軍職年資,復經銓敍部89年1月21日89特四字第1847574號書函釋有案。因此,依上開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曾任義務役軍職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資位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即得據以提敍薪級,合先敍明。
二、次按,銓敍部90年8月21日90特四字第2054572號函釋:「查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合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規定軍職年資之比敍及符合上開條例以外軍職年資之提敍,其軍職階級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相當之認定,均係適用『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比敍作業要點』(90年4月9日修正前之名稱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條文修正後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比敍作業要點)第3點辦理。復查本部90年4月9日90特機字第2009746號令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比敍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三等士官長、上士得於員級資位及中士、下士得於佐級、士級資位比敍(按:修正前三等士官長、上士得於佐級資位比敍,中士、下士僅得於士級資位比敍),且上開修正自89年1月15日施行。另查被告於上開同一日期文號之函內說明略以,依上開要點第3點修正規定,得比敍薪級者,如當事人於文到三個月內申請重行審定者,得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故交通事業人員曾任合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規定以外之軍職年資,如因上開要點之修正,而得據以申請提敍,…得比照上開要點第3點之規定,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
」因此,依上述銓敍部函釋規定以觀,於比敍作業要點修正後,軍職下士始得與佐級、士級資位認定相當。
三、本件原告現職為儲匯壽險工作員,至88年考成結果敍為業務佐資位24級385薪點,其於90年8月13日申請採計63年5月1日至64年9月3日之義務役軍職下士年資提敍薪級,以其軍職下士年資與所敍佐級資位屬相當,所列軍職專長亦與「軍職專長與交通事業性質相當名稱表」相符,前交通部郵政總局爰比照90年4月9日修正發布之比敍作業要點第3點及上開銓敍部同發布令函規定,以90年11月8日人00000000字第045 號函核定再復審人提敍薪級一級,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依前開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於73年進入郵局時之薪額為60、薪級43、薪點16 0相當於委任一職等,在郵局之職稱為業務佐。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4條第5款及第10條第11款規定,均已明確告知軍中下士軍階相當於委任第一職等,而業務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即中、下士軍階相當於佐級資位,其軍職年資之提敍應溯自73年錄用之日生效等等。
四、但查,交通事業郵政人員曾服志願役人員申請軍職年資比敍,係依91年1月30日修正前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1、常備軍官依法退伍者。2、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退伍者。3、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辦理比敍。修正後之同條文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1、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2、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3、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銓敍部為期明確,爰規定本條例第3條依法退伍之志願在營服役預備軍官比敍事宜。因此,有關交通事業郵政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擬辦理軍職年資比敍,其適用對象並未涵蓋服義務役者。原告軍職年資義務役,尚無從依上開比敍規定,溯自錄用之日(73年11月19日)生效。又原告申請提敍之下士軍職年資,亦非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92年9月29日廢止)所指有簡薦委任官等之年資,亦無從依該辦法規定採認提敍。而原告於辦理其軍職階級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是否相當之認定時,係比照後備軍人轉任交通事業人員比敍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以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比敍薪級,核非可採。
五、另原告於自63年5月1日起至64年9月3日退伍止,有關軍職年資業經被告90年11月8日人00000000字第045號函核定提敍薪級一級,且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在案,並未因役別不同而未採計該年資。因此,原告指被告適用法規與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相牴觸一節,亦非可採。
六、至原告所舉其為何不能比照武文琛自入局追溯生效;且89年、90年原告年所得均為每年16個月以上,為何追溯薪資會以每年12個月計算?89年時薪點385全年薪資所得為多少?而薪點400全年薪資所得為多少?又90年時薪點400全年所得為多少?而薪點415全年所得為多少?總計二年差額至少應有26,347元以上,為何祇補發19,667元部分。
七、經查,武文琛自74年12月22日至78年12月21日服軍職為志願役,其於80年10月22日申請依比敍處理要點(91年11月14日起停止適用)規定比敍,經被告81年2月1日000000000-000號函核定以「79年10月22日轉業時」起敍薪級為基礎,予以採計提敍三級有案。嗣銓敍部91年2月1日部特四字第0912109463號書函釋示,於銓審實務,任職年資採計例均按月計算,武文琛軍職年資乃得補提薪級一級,並自錄用日起生效。
交通事業人員軍職年資之提敍為與公務人員取得平衡,歷來均依銓敍部函釋辦理,故原告之情形無法以武文琛比敍核定案據以主張等同處理。另依被告87年9月1日人通第6003 號函規定,郵政人員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奉准提敍薪級追溯生效者,不得追溯補發加(值)班費、全勤獎金及經營績效獎金之差額。因此,提敍薪級人員,除補發薪給外,其他有關待遇、津貼,一概不予補發,以及原告有關薪點疑問,均據被告詳細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亦不能執此作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八、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主張其軍職年資提敍應溯及自錄用之日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復審、再復審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給付⑴自73年10月至89年1月15日短少薪資差額共208,763元;⑵自89年1月15日至90年12月31日短少薪資差額共6,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