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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五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九號二樓設立,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字第二四○二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稱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星期五)十七時三十五分查獲原告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董○○及未滿十八歲之人黃○宇、黃○樺進入,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二六○五一八二○○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等機關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前因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一六六八六七五○○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乃以原告再次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及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六○○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府訴字第○九二一六九五六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是否為臺北市政府依少年福利法第一條授權訂定之法令?而該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是否因牴觸少年福利法規定而無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感,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又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在這些法律中並沒有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中則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臺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鍰,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且從法律位階上,本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九二三一○○○六○○號函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九二六○五一八二○○號函附之臨檢紀錄表暨偵訊(調查)筆錄載明略以「(第二頁)一、本小隊於上述時、地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檢查時當場發現店內有未滿十八歲少年黃○○(七十六、十、八)、董○○(七十八、九、二十八)、黃○○(七十六、十二、二十二)等三名,分別於十八號、三十一號、三十二號桌打玩電腦遊戲,經詢在場人林璜愔坦承上情不諱。二、該店為二十四小時營業,每小時收費四十元。三、該店係提供電腦供客人上網遊戲消費。

」並經現場工作人員林璜愔於臨檢紀錄表親閱無訛後簽名捺指印具結確認,亦有林璜愔及少年黃○○等三名少年之偵訊談話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顯有於法定禁止時間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及未滿十八歲少年於營業現場消費之情事,被告依據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⒉查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依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復查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為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授權訂定,經臺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臺經字第○九一○○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九一一二○三七三○○號令公布施行,自非依少年福利法制定之子法;復按法律產生的相互關係而言,法律可分為母法與子法,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來自於淵源關係及補充關係;母法與子法之不同在於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母法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等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從而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原告所訴各節均屬辯詞,並無足採。本件原告再次被查獲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及未滿十八歲少年於營業現場消費之情事,即已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處分,自屬適法。

理 由

一、依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 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九一五○二七○八○○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四項規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項次:○4;違反事件(違反條款):未禁止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第十一條第一款);依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⒈第一次處五萬元罰鍰並限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一個月。⒉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二次含以上)處十萬元罰鍰並限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止營業三個月。」

三、按臺北市政府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臺北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原告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星期五)十七時三十五分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董○○(000年0月000日生)及未滿十八歲之人黃○宇(000年00月0日生)、黃○樺(000年00月000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現場工作人員林璜愔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林璜愔之偵訊(調查)筆錄及董○○、黃○宇、黃○樺之偵訊(談話)筆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復按首揭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是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首揭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又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再查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之情況下,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內打玩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另原告於訴願中另主張臺北市政府就資訊休閒服務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未齊備相關配套措施致無業者得以核准設立等節,經查凡符合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之業者,均得依法申請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且依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於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完成登記,故原告以無配套措施致無法得以核准登記設立為由主張免責,並無理由,況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係未禁止未滿十五歲及十八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非原告所稱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所規範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業務。是原告所主張各節並無足採。本件原告再次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及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應依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予以處罰,被告僅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十萬元,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於法悉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