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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五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代 表 人 丙○○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工程受益費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二0六四一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台北縣樹林市○○街(計畫道路)於八十二年間開闢完成,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樹林市○○段○○○○號之土地因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受有利益,即於該年(八十二年)發單向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另於九十二年度再行催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課徵原告前開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工程受益費自八十二年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至今,已有近

十年之餘,期間並未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有時效中斷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期限,五年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案已逾公法請求權期限五年,稽徵機關理應不得再行徵收該工程受益費,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依法訴請撤銷,以維原告權益。又查,查稅捐稽徵法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同質性法規,民法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兩者法規性質全然不同,法規優先適用性,當然應以法規同質性較高之稅捐稽徵法優先類推適用,而非民法。

⒉被告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縣樹財字第0九三000二九六一號函略:「本市

都市計劃二之七號(博愛街)計劃道路開徵工程受益費後,(八十三年)迄今並無開徵工程受益費。」可知,因公共建設含計劃道路拓寬等,民眾除飽受工程施工不便,無法營業損失且未受補償,房屋拆遷之修繕費用支出,苛重之土地增值稅繳入公庫,領取之補償費入不敷出,被告為顧及民眾或因負擔加重或因無實質受益,於無欠缺財源,無延緩公共建設,無危及公共利益,自八十三年起迄今,樹林市轄區內工程即無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五條開徵工程受益費。本案被告如仍繼續以公權力之行政處分向原告徵繳,則其實質平等權、公平性何在?⒊又按,徵收條例(公法)明定官署公權力有罰鍰、滯納金及強制執行,可從

速請求債務人(納稅人)履行,法理上,官署公權力為處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及不宜再加以保護,人民義務……長期處於未清償債務責任(繳納期限),舉證困難(繳納收據保存年限),如仍擇取民法一般請求權時效期間十五年,而未擇取民法特別請求權二年或五年之時效期間,恐已違反請求權原立法精神,實際危及交易安全及妨礙社會經濟發展,故其適法性,懇請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採定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係緣及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法私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

⒋末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與規費法均緣及「使用者付費」、「受益者付費

」起徵,且兩者立法意旨相同,及司法院釋憲字第四七四號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應類推適用』准予於不同但相關法律之適用,雖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對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明列於法令條文內,循法律採從新、從輕原則,則應類推優先適用規費法;次之,類推適用其他法規如稅捐稽徵法,無相關法規規定,始類推適用民法,如此才合乎法理;另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與稅捐稽徵法原告自始未陳述為相同法規,為同質性極高之相關法規,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優先適用規費法、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其適法性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工程受益費性質上並非一般稅捐,其開徵時效並無稅捐稽徵法所定五年短期時效之限制,原告以時效抗辯作主張並無理由,因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工程受益費並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並無徵收期限之規定,又工程受益費係就各人因政府新闢、改善道路等工程受益程度大小而由直接受益者分擔費用,性質上與租稅不同,並無稅捐稽徵法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之規定:按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徵

收期限之規定,系爭工程受益費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拖行前,縱認工程受益費有時效規定之適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效之規定,而我國關於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在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⒋按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行政程序法縱已公布,但尚未施行,故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益費;…」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台北縣樹林市○○街(計畫道路)於八十二年間開闢完成,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樹林市○○段○○○號土地因前開計畫道路之開闢完成而受有利益,於該年(八十二年)發單分四期向原告課徵工程受益費後,另於九十二年度再行催繳,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收受前開催繳通知單等情,有被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北縣樹建字第二七八四四號函、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四紙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工程受益費為稅捐之一種,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徵收期間為五年;另依法律從新從輕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課徵前開工程受益費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被告課徵原告前開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按工程受益費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公法上之強制徵收,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項受益費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然前者係因特定個人享受特別利益,而須承受是項特別負擔;後者則是對人民普遍課賦,並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人民所承受之負擔為一般負擔,兩者之性質,並非相同;抑且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乃是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為其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亦有不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有關核課期間五年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雖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本件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該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自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故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於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既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收受前開工程受益費催繳款通知書,自未逾十五年時效甚明,原告執稱被告課徵本件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核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