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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三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己○○ (代理訴訟代理人 庚○○

辛○○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五人之被繼承人胡勝雄(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死亡)生前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因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為開闢「永和市六號公園」需要,經奉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一八四二號函核准徵收,且經被告機關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七八一0一號公告徵收(同一徵收計劃中另亦有多筆土地被徵收,但與本案無涉),並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二二二八七號函通知包括胡勝雄在內之權利人等於同年五月五日至永和市公所領取土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

二、其中胡勝雄未如期領取,被告機關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將上開徵收補償款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待領,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並於七十九年間將上開土地登記為「永和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永和市公所」。

A、本案於徵收當時,被告機關按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總簿所載所有權人及住所(「所有權人為胡勝雄;住所為台北市○○○路○巷○○○弄○號」)辦理通知。

B、但胡勝雄未於規定時間內前往領取補償費,被告機關即依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將補償費提存於提存所待領(提存字號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二四七二號),並經提存所依職權調查,函請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胡勝雄並附身份證字號之住處異動情況,經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九北市警戶字第一八一六六號函回復以胡勝雄未於上址設籍,提存所即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七九年度存北字第四七二號函請永和市公所將胡勝雄之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該所牌示處公告周知,並由被告機關將公告刊登於新聞紙。

C、又被告機關基於維持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考量,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三四九四五四號函通知胡勝雄檢具有關證件送府辦理領取手續,否則將因提存物逾十年不取回而歸屬國庫。

D、因此被告機關自認,本案之徵收補償作業程序均由被告機關依法律規定辦理,未涉不法,提存後相關程序亦由提存所依法依職權行事,並無不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

三、其後原告丙○○以胡勝雄繼承人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出具聲請書,載明:「...先父胡勝雄所有坐落永和市龜崙溪蘭州溪段下溪洲小段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未曾接獲通知領取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地政機關所登載住所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但因地政機關基於徵收需要逕為分割轉載資料時於同段二八三─二地號轉載筆誤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正確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致未曾接獲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等字樣,請求發給上開款項。

四、被告機關受理原告丙○○之聲請後,為協助原告等人領取補償費,乃函請提存所准予將提存物辦理取回,惟經提存所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七九)存北字第二四七二號函暨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七九)存北字第二四七二號函查復略以:

「本件因受取人胡勝雄應送達處所不明,於七十九年九月廿六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對之為公示送達。」以及「以『提存出於錯誤者』為取回原因,須自提存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於國庫,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所將本件提存款解繳國庫之處分並無錯誤,所請礙難准許」。換言之,提存所認為:「上開補償費依法已歸屬國庫,被告無權領取(再自行給付予原告等五人)。

五、原告五人委請處理本案之律師葉繼升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機關給付徵收補償費,當時因礙於法令規範及為解決民眾之疑惑,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三八四二一三號函請示內政部,內政部亦於同年七月三日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九九八五號函請司法院秘書長提供法律建議(其函文內容略以:『因提存書所載受取人之住所錯誤,致提存所無法依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又提存已逾十年之取回時間,提存物已歸入國庫,則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見解,得否依財政部訂頒「國庫收入退還支出收回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由提存所請求退還繳入國庫之收入款項,並依提存人所請,准其收回....』)。

六、隨後原告丙○○五人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申請被告機關地政局【局長與民有約】,經被告機關地政局定於同年七月十日會見,會中作成結論:「如何請求國庫退還該提存之補償款,被告機關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九二0三八四二一三號函請內政部市釋示中,俟內政部函覆,再依指示辦理」。但司法院秘書長及內政部迄今仍未作出釋示,被告機關因此預計於接獲指示後,據以辦理。但原告五人認為全案拖延過久,因此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具狀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訴請原告給付上開徵收補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一七六、0九二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事實概述:

1、原告之被繼承人胡勝雄原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子下溪洲小段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該土地嗣經重劃後變更地號為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另胡勝雄之戶籍原設於「台北市○○○路○○○巷卅一弄二號」,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並於八十年五月廿三日死亡。原告五人為胡勝雄之全體繼承人(其中甲○○為胡勝雄之配偶,另乙○○、丙○○、丁○○、戊○○四人則為胡勝雄之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可資佐證。

2、次查前開土地於七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經被告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七八一0一號公告徵收在案;依該徵收公告之記載,被告應給付胡勝雄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二、一七六、0九二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二九七、一四八元),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廿三日止,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前段所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之意旨,被告最遲應於公告期滿後第十五日,即「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將上開補償費給付胡勝雄。

3、再查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因胡勝雄未能如期領取補償費之故,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二四七二號提存胡勝雄應領之補償費

二、一七五、九九0元(除土地增值稅外,另已扣除郵資四十二元及規費六十元);惟因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辦理逕為分割之際,將胡勝雄之地址誤載為「台北市○○○路○○○巷廿一弄二號」,致使徵收公告及提存書上胡勝雄之地址均有誤載,胡勝雄始終未能知悉本件土地遭徵收之事實,亦未能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

4、其後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得悉本件土地業經徵收、並已提存徵收補償費於法院之事實後,即委請律師請求被告交付補償費,被告向板橋地方法院請求取回前揭提存物,因提存業已超過十年、提存物已歸屬於國庫等原因,而無從取回,迄今被告仍未將系爭補償費給付胡勝雄或原告。其後原告以被告機關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土地辦理分割轉載以及徵收公告之際,誤載胡勝雄之地址,致原告等人無法領取徵收補償費,受有相當於徵收補償費之損害為由,對被告以及中和地政事務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判決原告敗訴,其判決理由略謂:「...提存法第八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所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若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之住所錯誤,應認其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提存不合法,並不發生提存之效力,當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查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作成提存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對土地所有權人胡勝雄提存徵收補償費,有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二四七二號清償提存案卷所附提存書在卷可稽....惟審酌本件提存書上所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胡勝雄之住所,被告台北縣政府係記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相同之錯誤地址及台北市○○○路○○○巷○○○弄○號,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台北縣政府就補償費之提存,具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提存原因,惟因其於提存書上所載受取權人胡勝雄之住所為錯誤之地址,應認被告台北縣政府就補償費之提存程序,仍非適法,自不發生提存之效力,從而亦不發生給付補償費之效力」等語,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B、法律主張:

1、依上開客觀事實所述,胡勝雄對被告之補償費請求權,既不因被告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所辦理之提存而告消滅,胡勝雄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補償費;另依民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同法第一二六條所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意旨,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內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胡勝雄死亡後,由原告五人共同繼承系爭補償費債權,原告前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及遲延利息,該信函並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受在案,爰依被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日前五年做為利息起算日,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訴之聲明所載。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所主張者,為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亦著有判決;經查原告五人為胡勝雄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依前揭條文、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共同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補償費暨法定利息給付予原告全體,併予敘明。

C、對被告答辯之反駁:

1、按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a、依照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時,如徵收土地業已辦理登記者,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被告機關業已依照土地登記總簿上記載之胡勝雄地址對胡勝雄為土地徵收之通知,依法並無違誤。

b、另被告機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胡勝雄逾期未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向法院提存胡勝雄應得之補償費,且提存之際業已依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記載胡勝雄之地址辦理提存,被告機關之提存不得謂為不合法。

c、本案提存當時,提存所並無認為本案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事而拒絕提存,故本案於提存當時業已發生效力,被告機關業已完成補償費發放之法定程序。

d、另提存所受理本案後,為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於胡勝雄,業已由提存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本案原告應受領之補償費經提存後,被告機關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即不需負給付責任。

2、惟查:

a、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提存法第十八條、民法第二三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

b、經查本件原告被繼承人胡勝雄之地址本為「台北市○○○路○○○巷卅一弄二號」,嗣於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且從未設籍於「台北市○○○路○○○巷廿一弄二號」(實則並無此一地址存在),有胡勝雄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記載之胡勝雄錯誤地址對胡勝雄為徵收之通知,其後並據以為提存之通知,被告機關之給付顯然未依債務本旨為之,依照提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提存自無從使原告之系爭徵收補償費債權歸於消滅。被告機關辯稱:因其業已依法提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原告已失請求給付之權利云云,並非事實。

c、況土地登記總簿上將胡勝雄地址登記錯誤一事,係因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件徵收前,辦理逕為分割時,因公務員之疏失而發生轉載錯誤,非可歸責於原告或胡勝雄;故本件之中,縱使被告機關依照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以及土地法第三二七條之規定,以土地登記總簿上所記載胡勝雄之地址,為徵收通知及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提存,惟該登記總簿上之地址既屬錯誤,被告機關之提存即與債務本旨不合,依照提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機關給付系爭補償費之義務自無從因此而消滅。

D、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提存並非依照債務本旨為之,其提存不生消滅其債務之效力;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之債務既不因提存於法院而消滅,原告訴請被告機關給付系爭補償費以及法定利息自有理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本案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機關依法徵收後,未經合法通知,亦不知有提存情事,致無法前往領取補償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查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被告機關依登記總簿所載住址通知被徵收人,依法並無違誤。嗣因胡勝雄先生未於規定時間內前往領取補償費,被告機關即依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項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將補償費提存於提存所待領(提存字號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二四七二號)。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被告機關以登記簿所載住址辦理提存,不得謂提存不合法。被告機關依法辦理徵收補償,對於未能具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業已完成徵收之法定程序,原告請求被告機關給付當時未如期具領之補償費,查無理由且與法未合。

B、另查提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者,應將提存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受領之旨,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十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於國庫。」本案提存當時,提存所並無認為本案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之情事,而拒絕提存,故本案於提存當時已發生效力,被告機關業已完成補償費發放之程序。另提存所受理本案後,為將提存通知單送達受取權人,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為公示送達(提存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七九)存北字第二四七二號函覆被告機關【地政局在案】)。另按提存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取北字第一八一六號函說明二:「本件自貴府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提存迄今已逾十年,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存物已歸屬國庫,無法取回。」本案原告之應受領補償費經提存後,被告機關既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即不需負給付責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縣長)為蘇貞昌,嗣因蘇貞昌離職,由己○○繼任代理縣長,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中雙方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A、原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胡勝雄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嗣經重劃後變更地號為台北縣永和市○○段○○○號),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作成(七七)府地四字第七一八四二號函之核准徵收處分,予以徵收(另有多筆土地同時被徵收)。而上開核准徵收處分,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經徵收補償機關即被告以七八北府地四字第七八一0一號函對外公告,同時在公告中作成徵收補償處分,決定給予胡勝雄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二、一七六、0九二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款二九七、一四八元),公告期間自七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廿三日止。

B、公告期間,被告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北府地四字第二二二八七號函,通知各被徵收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所有權人等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至永和市公所領取補償款。而該通知向胡勝雄為送達時,是寄至「台北市○○○路○○○巷○○○弄○號」(無回證可查)。

C、然而上開地址卻是錯誤的,事實上並無該門牌編號,且胡勝雄原來登記之住所亦為「台北市○○○路○○○巷○○○弄○號」(胡勝雄之戶籍原來設於「台北市○○○路○○○巷卅一弄二號」,六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則遷至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所以胡勝雄始終不知上開土地被徵收及其有土地徵收款待領之事實。而發生上開錯誤之原因則為:

1、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原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二三八地號」土地之一部,六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因計劃徵收,而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分割登記,將系爭被徵收之土地自原有土地分割出來,另編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洲小段二三八之二地號」。

2、但辦理分割當時,因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轉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址時發生錯誤,將胡勝雄之地址誤載為「台北市○○○路○○○巷○○○弄○號」。

D、在此情況下,胡勝雄與被告機關均不知有此錯誤,因此後續事實發展如下:

1、被告機關方面:

a、因胡勝雄未於規定時間內前往領取補償費,被告機關乃依前揭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將補償費二、一七五、九九0元(另扣除郵資四十二元及規費六十元)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字號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二四七二號)。

b、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則依職權調查,函請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胡勝雄並附身份證字號之住處異動情況,經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七九北市警戶字第一八一六六號函回復以胡勝雄未於上址設籍,提存所即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七九年度存北字第四七二號函請永和市公所將胡勝雄之公示送達公告張貼於該所牌示處公告周知,並由被告機關將公告刊登於新聞紙。

c、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因提存期間已逾十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因此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將上開提存款解繳國庫。

2、胡勝雄方面:胡勝雄於八十年五月廿三日死亡、原告五人則為胡勝雄之繼承人(其中胡林葉為胡勝雄之配偶,另乙○○、丙○○、丁○○、戊○○四人則為胡勝雄之子女)。

E、八十九年間原告輾轉得知上情,乃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徵收補償款,雙方交涉經過如下:

1、原告丙○○以胡勝雄繼承人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分別出具聲請書,載明:「...先父胡勝雄所有坐落永和市龜崙溪蘭州溪段下溪洲小段二三八之二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未曾接獲通知領取土地地價補償費,原地政機關所登載住所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但因地政機關基於徵收需要逕為分割轉載資料時於同段二八三─二地號轉載筆誤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正確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致未曾接獲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等字樣,請求發給上開款項。

2、被告機關受理原告丙○○之聲請後,為協助原告等人領取補償費,乃函請提存所准予將提存物辦理取回,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以解繳國庫為由予以拒絕。

3、原告乃於九十年間向被告機關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給付上開相當於徵收補償款之損害賠償,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駁回之理由則為:「....提存法第八條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聲請提存時,應附具提存通知書,提存所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若提存書所載受取權人之住所錯誤,應認其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提存不合法,並不發生提存之效力,當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查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作成提存書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對土地所有權人胡勝雄提存徵收補償費,有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北字第二四七二號清償提存案卷所附提存書在卷可稽....惟審酌本件提存書上所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胡勝雄之住所,被告台北縣政府係記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相同之錯誤地址及台北市○○○路○○○巷○○○弄○號,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台北縣政府就補償費之提存,具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提存原因,為因其於提存書上所載受取權人胡勝雄之住所為錯誤之地址,應認被告台北縣政府就補償費之提存程序,仍非適法,自不發生提存之效力,從而亦不發生給付補償費之效力...」等語。

4、而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機關給付上開徵收補償款,被告機關乃向內政部請示,內政部則轉向司法院秘書長提供法律建議,而經司法院秘書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九二00三三二七00號函答覆稱,類似本案之情形,無法再行取回提存物。

5、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原告將其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建立在因行政法上債務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上,而謂上開提存不合法,所以不生清償上開行政法上債務關係所生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三、被告機關則答辯稱:

A、其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地址為通知之送達,合法有據。從而,事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所為之提存當然也是合法的,當發生清償行政法上債務之效果。

B、另外如果土地登記簿上胡勝雄地址記載有誤,其責任也應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負擔,與被告機關無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行政法上債務關係之意義及其要件與在我國引進之必要性說明:

A、債務關係乃指當事人之一方得有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法律關係。此種法律關係私法上固常發生,但在公法上亦屬常見。按行政主體為履行其給付行政目的,固得選擇以私法或公法方式為之,當行政主體選擇以私法方式為之時,亦應受私法規範,固無疑問;反之,行政主體選擇以公法方式為之者,苟因公法法規欠缺規範,其結果反而減輕責任,殊非合理。

B、對此德國聯邦普通最高法院乃創設所謂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認為行政主體與人民間倘存有特別密切關係時,除受一般公法之規範外,可類推適用民法債編規定(尤其是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以資解決。惟該院對所謂「特別密切關係」之意義為何,尚未有明確之闡述。一般言之,該院裁判認為舉凡:因行政處分所生之給付關係,因單純利用事實所生之利用關係,甚或公法上寄託關係、公法上無因管理等等均屬之。

C、基於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行政主體與人民相互間互相享有賠償請求權,此種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一般言之,具有左列幾點特徵。

⑴不需證明有故意過失。

⑵履行輔助人包括私企業。

⑶賠償方式不以金錢為限,包括回復原狀。

⑷賠償範圍限於填補實質損害,不包括慰撫金。

⑸請求權時效自債權發生時起為十五年。

D、於我國是否有其適用:行政法上債務關係雖係德國法院裁判實務所創,惟參酌其法理,衡諸我國國情,本院認為於我國亦應有其適用,我國行政法學界大致均採肯定見解。由於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賠償請求權之性質為公法上請求權,如有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訴求救濟。

二、在本案中,原告基於上述原因事實,就因該原因事實所生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二、一七六、0九二元,對被告機關享有因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而生之金錢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成立之理由如下:

A、固然徵收實務上向來之法律意見認為;依現行實證法之規定,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者(而此處所稱之「發給」,在法律解釋上,乃指「徵收補償機關備妥徵收補償款,並對依法有權受領徵收補償款之人已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而言),徵收處分失其效力(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參照),所以人民對國家沒有請求發給徵收補償之請求權存在。然而此等法律見解目前已開始逐步受到修正,特別當國家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且已備妥徵收補償款,並作成發價通知,即使因為有多數之受補償人,部分發價通知針對少數受補償人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但整體而言,國家已對外表明,其有發給人民徵收補償款之公法上效果意思存在,並處於無從撤回之地步。此時原來的徵收補償法律關係即轉換為「金錢給付義務」,人民不能再主張徵收處分失其效力,而國家亦不能毫無理由撤回發價之意思表示(此時最多僅剩人民可主張徵收處分或補償處分本身有違法瑕疵,而要求撤銷徵收處分或徵收補償處分)。

B、在本案中,被告機關之發價通知已制作完畢,且對同一徵收處分中大部分之受領補償人均已為合法之通知並發價完畢,只不過對原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胡勝雄因為土地登記簿上之住所記載有誤,以致未能為胡勝雄收受而已。依上所述,國家之補償發價意思表示已無從撤回,原告亦有意取得上開補償款,只不過因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作業錯誤,導致被告機關之提存行為,以及事後提存款項被解繳國庫,從而原告已無法領取該筆款項。該項事實已完全符合上開行政法上債務關係成立所須之各項要件,應認胡勝雄因此對被告機關享有「因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而生、得請求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二、一

七六、0九二元」之金錢賠償債權。

1、對此被告機關雖抗辯稱:「其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合法提存,故不須負擔上述『因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而生』之金錢賠償義務」云云。

2、但查被告機關有無合法踐行通知程序,其所涉及者為徵收處分與徵收補償處分之合法性,可是針對上開金錢債權而言,到底胡勝雄有無遲延受領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而且要類推適用民法來決定應適用之法規範。本案中既然胡勝雄生前從未住過「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事實上亦根本沒有「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戶籍門牌存在,則客觀上觀察,胡勝雄本身即無可能收受發價通知,自然也無法知悉被告機關已為給付之提出,並完成自身之受領準備,因此難謂其有「受領遲延」可言,被告機關無法因提存而免其此一金錢債務。該等金錢債務雖未定有清償期限,但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原告表明有領取該筆款項之意思表示時起,不問被告機關有無故意過失,上開「因行政法上債務關係而生」之金錢賠償義務即行產生。

三、故原告上開本金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而就有關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由於上開金錢債權本身未定清償期限(按「徵收補償款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者,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乃是針對因徵收補償處分而形成之補償法律效果而言,並不能因此導出「徵收補償本身對有權受領補償之人而言,為其享有之金錢債權」的結論,更不能謂該金錢債權之給付期限自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開始起算),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原告催告被告機關履行時(原告之催告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機關),被告機關方負給付給付遲延責任,而應負擔遲延利息之給付。而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算遲延利息,其利息請求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者,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