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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582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代 表 人 簡仁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92公審決字第2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係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科員,於民國85年7月1日因交通部電信總局由交通事業機構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而留任該局。嗣原告依行政院86年1月24日台86人政給字第00486號函示,選擇以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支領俸給。迄91年度原告已達本職等最高俸級,自92年1月起已無薪級可晉,其差額待遇差距僅新台幣(下同)六百餘元,乃簽請自92年1月起,改支領薪資較低之公務人員俸給,俾能申請各項補助,案經被告以92年1月8日南區電信監理站南站字第09205000340號局簽意見書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復審,經交通部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駁回其請求,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92年1月1日起准予原告支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

六級共新台幣58,935元之薪給及申請公務人員其他各項補助給與。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自92年1月起改支薪資較低之公務人員薪資,並享有其他給與補助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原服務於交通部電信總局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85年

7月1日,政府基於電信自由化政策,隨機關改制而留任改制後之被告繼續服務,並依法換敍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並依行政院86年1月24日台86人政給字第00486號函擇領薪資補差額。行政院上開函令,係基於職權,為一般性之規定,且對外發生效力,但無法律之授權,性質上應屬職權命令。其由來顯是因電信總局改制,政府基於保障留任人員權益,作出的一般性規定,而非恩給式。

⒉嗣後,原告逐年均以考績晉薪級,迄91年已達本職等最高

俸級、無級可晉,自92年1月起因已無薪級可晉,而無法差額併銷之下,影響到原告申請公務人員其他生活補助給與,遂上簽請准改支較低公務人員薪資,俾能請領其他生活補助給與,被告以前揭行政院函之規定否准。查上揭函示,理論上無錯,惟並未將如原告此一特殊情況考慮在內。原告於91年薪級俸點已達590,92年設若有薪級可晉,則已超越原告補差額待遇,自可申請各項補助,如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等。如依前揭函說明三第1點規定須俟差額結束後方可領取,依原告此一特殊情況,顯然事實上已不可能差額結束,則在原告之公務生涯中勢必永遠無法請領任何補助給與,這無異是在懲罰年資長久的公務人員,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旨意。例如,同是改制後留任人員,同樣換敍官職等為薦任第六至七職等,如果薪資是在58,935元(含)以下者,其薪資補差額自可隨年度待遇之調整而併銷,且亦已於91年1月起,補差額併銷而支領公務人員待遇並申領其他補助給與。反之,如原告之情形,因係上開行政院函設計上的漏洞,致薪資補差額無法併銷而致公務人員生涯永遠無法請領公務人員其他生活補助給與。

⒊又被告僅以前開行政院函核復事項,應書面切結,嗣後不

得要求變更等語駁回原告之請求,係未考量該函設計上之不足。且細繹行政院該函之意旨,本就准許留任人員選擇領補差額者得因待遇調整併銷後,可辦理各項補助給與。被告不應將該函設計上之漏洞,全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亦非因擇領補差額而反悔,亟欲改選「不補差額」之方式,因上開行政院函設計上有如原告此一特殊情況的漏洞,致原告薪資永遠無法併銷,侵害原告權益,顯然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旨意,致原告不得不自降薪資以求彌補前開行政院函之漏洞。類此情形,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3月31日89局給字第007763號函釋示在案。

⒋被告主張依前揭行政院函所附「附件」之切結書,司法院

釋字348號解釋肯定為一公法上的契約,復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明定。然行政契約是屬公法亦或私法契約領域,非被告可自行認定。依行政法理言,如行政機關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自無締結行政契約之自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摘略以: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等等,亦以不違反依法行政之前提下,始可為之,上開行政院函未有法律依據,既未有法源又何來公法契約可言。顯然行政契約亦應在不違反法律之前提下(法律優越原則),始可訂定,且契約之內容須公法上所規定。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亦無授權國家機關對公務人員之薪資可以以行政契約訂定。被告主張該附件之切結書為行政契約,與行政契約合法所必備要件有所不合。設從該切結書言,屬定型化,如原告此一情形,與行政主體即無協商之餘地,顯然與契約首重衡平原理有違,自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足證,被告僅因原告質疑行政院函之合法性,轉而引用公法契約理論,尋求合理化之理由,作為規避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

⒌被告動輒以國家政策作為理由,不足為取,以本案而言,

電信自由化是國家政策,依法行政則是法治國家行政行為最高指導,如果僅原告此一特殊情況,純為單一個案,並不影響他人情況下,應告知原告並採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為之。另外,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所規定,為行政行為應遵循的原則,檢視被告所認,其立論在依法行政原則下實難成立。蓋相同之事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為不同的處理,原告純為個案,且情況特殊,亦不影響第三人之權益,原告權益受侵害已十分明顯,被告於受理原告請求時,本就應為不同之處理,以維護原告之權益,明顯違反平等原則。

⒍被告已知行政院院函之疏漏,更應就其所掌為原告擬訂公

平、正義的內容以適用,而原告權益因該函疏漏而受侵害,被告應告知原告只有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自85年7月1日起重新起算支薪,不為此決定,卻執意適用該函,此一疏漏,強迫原告承受其該疏漏所帶來之不利益,明顯違反誠信原則。而行政院函及附條件之切結書,僅是人事單位為免留任人員反覆可能造成其作業困擾而便宜訂立之附條件,深究行政院函之原意應為保障留任人員之權益而授予留任人員選擇權利,畢竟該函視「補差額」與「原告公務人員薪資及各項補助」有替代、對等的關係,故該函並非單純授益處分,應受法律保留之拘束。而該函所附條件之切結書,限制原告不得申請改支公務人員薪資,且在差額結束前,不得請領任何補助,致使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被告駁回原告改支公務人員薪資之請求,置原告權益受侵害之事實而不理,究被告所欲保全的目的與達成其目的所造成之侵害明顯不成比例,違反比例原則。

⒎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

行政處分,其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而原告早於92年1月27日已向被告申請並要求作成書面,怠惰行政已造成原告復審時相對不利益,被告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做出行政處分書,以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補正要件。

⒏觀行政院函釋:「凡選擇以補足待遇差額之方式支領薪給

者,其差額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惟其支領期間,不得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予,俟差額結束後,始能辦理上述各項補助…」之限制。可知該函係以支領差額為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予之對價,既有等同對價之性質,即非單純的法定待遇外之額外予以支給。被告稱該函為就被告留任人員之法定給予,額外予以支給,果如被告所稱為額外支給,為何又限制原告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辦理公務人員生活補助費用。再者,從該函限制原告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辦理各項補助給予觀之,實無法視為係單純授與利益之措施,並未剝奪或限制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⒐姑不論補足差額之「差額」與「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

及請領婚、喪、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予」其是否經過精算,二者之對價是否相當,但設計一個制度不僅要公平合理,更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擁有強大行政資源及優勢,本應本於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為原告等謀最大的福利。但原告依前揭行政院函釋選擇補足差額後,卻產生非原告所能預料的情況,即差額無法併銷。設若政府一年、二年、三年不調薪,則原告將一年、二年、三年無法申請生活津貼補助,導致原告公務員權益重大的損害。而核其原因,僅因原告不懂人事制度,信賴行政院係為顧及留任人員權益,根本無法預知所謂的補足差額其後所隱藏的缺漏及不利益。設此一缺失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明知,則其於該函釋即應揭露並告知(教示)原告等此一重大不利,然事實上並未告知原告,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反之,若此一缺漏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無法預知,則以其為人事制度之主管單位,為人事專業機關,尚且不知此一缺漏,何能要求無此專業的原告能預知該缺漏,而承受該缺漏之不利益。

⒑被告依據行政院函釋、預做定型化之切結書內,無明註為

「行政契約」字樣,且事前又無充分揭露告知為行政契約,顯已違反訂定締約應有的誠信原則。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可知,其僅授權被告就留任人員之官等職等為之依法辦理,並無授權被告可就原告公務員薪資俸給及其他生活補助費另以其他行政行為為之,被告之行為顯已逾權、違反國家法律。公務員與國家關係是公法上的法律關係,非約、聘雇之關係,因之,公務員之薪資俸給是採俸給法定主義,至少,迄今為止,乃為行政法理上所肯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亦可明瞭。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後段但書規定可知,顯然被告所辯,全非國家法律所許,自不可採。

⒒依行政法學理上行政契約締約之法律要件檢驗,無論就電

信法或電信總局組織條例,被告無締約之權限,如有,就無須層請行政院釋示。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及第149條規定可知,行政契約的訂定,法理上必要合乎法律正當程序。檢視被告所持該定型化切結書,縱使該定型化切結書亦以書面為之,然亦屬單方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成為該函釋、選擇薪資補差額之前置必要條件,而成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換言之,以附附款之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以達一定之行政目的,附款之附加,係行政機關之單方決定,即使人民不同意該行政處分之附款,亦不妨礙行政機關決定之權限,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6302號判決可參,是不符合行政契約法定方式之要件。另外,該定型化切結書毫無法律依據,明列限制人民之權利事項行使,就已違反國家法律。而行政契約,簡言之,為人民與行政機關就契約內容商議訂定,檢視該定型化切結書,屬單方之意思表示,與締約是由雙方商議訂定不符。

⒓依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

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乃規定行政處分書應記載的法定要式文件,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其答辯書亦有應遵循的法定要式,答辯書與行政處分書二者是截然不同的公文書文件,不僅性質不同,其法定要件規定亦不同。原告依法規申請之行政處分書,被告不得拒絕,而其以「兼復」之行政行為為之,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程序正義,被告拒絕原告依法規申請之行政處分書,更違反憲法精神中分權理論的核心價值。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

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1至第14職等...」同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復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同法第4條、第1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1、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2、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另85年2月5日修正前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局及所屬各級機構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資位職務如附表之規定。」及85年2月5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13職等...」、「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五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11職等...」。依前揭相關規定,85年7月1日被告改制前,其所屬人員係依據特別法律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任用及支給待遇,有別於行政院等一般行政機關所屬人員(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令任用及支給俸給)。85年7月1日配合電信自由化政策之推動,被告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其所屬人員之任用及支給並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被告改制前後機關名稱雖未有更改,惟機關屬性及所屬人員之任用及支給方式已有不同,且各有其法令依據。

⒉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5條規

定:「本條例修正前之本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其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前項留任人員之官等職等,依有關法令辦理轉任。」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得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與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於92年9月29日廢止)第3條、第5條第5項規定:「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經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位,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行之」據此,85年7月1日被告改制時,部分改制前被告所屬人員留任改制後之被告者,其官等職等之採計審定係按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辦理,轉任後之任用及支給方式已與一般行政機關相同。

⒊因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及支給制度與一般行政機關有所不

同,致85年7月1日被告改制後,部分留任人員依改制後支給方式所領薪俸,與於改制前所領薪俸差額頗鉅。該等留任人員乃經由各種管道爭取權益,終獲行政院於86年1月24日以台86人政給字第00486號函規定:「電信總局之留任人員,於改制前後若產生待遇差額,可就下列兩種方式擇一辦理,並自改制之日(85年7月1日)起實施:1、准予補足待遇差額,其差額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惟其支領差額期間,不合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俟差額結束後,始能辦理上述各項補助給與。2、不補足待遇差額者依規定可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3、上述人員一經選定是否補足待遇差額方式後,應書面切結,嗣後不得要求變更,並造冊送主管機關列管。」本案原告亦屬留任人員之一,且已於86年2月25日依行政院上揭規定,選擇補足待遇差額,並已書面切結嗣後不得要求變更在案。因此,被告依據行政院上揭規定及原告之書面切結,否准原告所請自92年1月起改支薪資較低之公務人員薪資,並享有其他給與補助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

⒋被告於85年7月1日改制,改制前及改制後被告所屬人員依

法律規定適用不同之任用及支給制度。原告於被告改制時,按其意願選擇留任,被告並依前揭轉任規定經審定其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科員,於轉任留任後,其官等職等、薪俸及其他福利給與,依法即應依據一般行政機關所屬人員之任用及支給方式辦理,自不得再以一般行政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身分,請求按交通事業人員之支給方式另行給與。至行政院86年1月24日台86人政給字第00486號函准予留任人員選擇補足待遇差額,其差額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並以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為條件之措施,核其性質,係就留任人員於法定給與外,額外予以支給。此一額外支給,係單純給與原告等留任人員利益之措施,並未剝奪或限制該等人員之自由或權利,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且原告既已按其自由意願選擇補足待遇差額,自應同受補足待遇差額所附條件之拘束。

⒌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復為行

政程序法第135條所明定,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亦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前肯認行政契約之效力。行政院86年1月24日台86人政給字第00486號函示係應本件原告等留任人員之陳情所為之授益措施,該措施嗣經被告於同年3月3日以局人字第861000206號函轉知各留任人員,原告亦於同年2月25日以書面切結選擇補足待遇差額,切結內容並包括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之條件,並同意切結後不得要求變更。原告既與被告達成上述約定,依法自應受該約定拘束。

⒍被告配合國家政策,自85年7月1日由公營事業機構改制為

交通行政機關,因改制前後所支待遇懸殊,為免留任員工權益受損,經行政院86年1月24日台86人政給字第00486號函核定,留任人員得選擇支領薪資補差額待遇在案。原告既依前開函示規定,並書面切結自85年7月1日起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12,305元(原告於改制前所領待遇為59,605元,改制後經銓敍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475俸點,俸給總額為47,300元),其差額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於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業經選定待遇支給方式並切結同意後,不得要求變更,且被告擇領補足待遇差額人員名冊業於88年7月9日以電信人88 字第503480–0號函報部列管在案。原告至91年12月止其待遇差額為670元,差額尚未併銷,自不得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並無疑義。且原告雖目前已無級可晉,惟嗣後仍有職務升遷及軍公教年度待遇調整之可能,即得依規定併銷差額,改支領行政機關之待遇,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非原告所稱薪資永遠無法併銷,侵害權益,致不得不自降薪資以求彌補。

⒎原告稱於92年1月27日已向被告申請並要求作成書面,怠

惰行政已造成原告復審時相對不利益等等。經查原告92年1月8日簽,於奉核示後即退還原告知悉,又被告前於92年2月17日以電信人字第09205010250號函,陳報交通部有關本案之答辯書,並兼復原告申請書在案。又查原告目前雖已無級可晉,惟嗣後仍有職務升遷及軍公教年度待遇調整之情形發生,即得依規定併銷差額,改支領行政機關之待遇,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而原告至91年12月止待遇差額為670元,差額尚未併銷,不得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自無疑義。

理 由

一、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準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應依修正後本法所定程序終結。本件原告不服電信總局否准其申請改支公務人員薪資之表示,於同年1月23日向交通部提起復審,嗣經該部將本件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雖主張其依法規申請之行政處分書,被告不得拒絕,而其以「兼復」之行政行為為之,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程序正義,被告拒絕原告依法規申請之行政處分書,更違反憲法精神中分權理論的核心價值等等。

二、但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簽呈之方式,就其申請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改支領薪資較低之公務人員薪資,並享有其他給與補助(如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等)權益,呈請被告之局長核示,經會簽該局人事室簽註擬不同意之具體理由後,由局長批示否准原告之請求,該批覆之簽呈並知會原告,原告亦不否認其簽呈經局長批示後退還,原告閱後送回文書科歸檔(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既選擇以機關內部公文簽呈之方式申請,則被告依機關內部簽呈公文相關科室會辦及主管批示方式,就原告之申請為准否之決定,其公文程式於法並無不合。

另因原告就上開簽呈主管之否准批示不服,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交通部提出復審書,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決定,准申請人(即原告)自九十二年元月份起改支領薪資較低公務人員薪資」,此有附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卷之復審書可憑。原告於該復審書理由第一點業已陳明,「本案處分雖以局簽會意見形式存在,惟其實質內容應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及效果」,並就該會簽所否准之理由,於其復審書記載其不服之理由(復審書第二、三、四點參照)。因此,原告就該簽呈被告主管所批示之否准決定,以其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及效果而提出復審,被告為不影響原告行政爭訟之權益,將前開原告復審之請求依92年5月

28 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且原告92年1 月8日簽呈,於被告代表人核示後即退還原告知悉,又被告於92年2月17日以電信人字第09205010250號函,陳報交通部有關本件之答辯書,並兼復原告申請書在案,即已補正就原告本件申請所為行政處分之書面形式,並已考量原告之行政爭訟之權益,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就原告簽呈方式請求,未依一般函文形式否准原告申請,係因原告自行採取內部公文簽呈方式請求被告主管批示,而非以申請書向被告機關請求之結果。因此,原告於復審書既已認定本案處分雖以局簽會意見形式存在,惟其實質內容應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及效果據以提起復審,即已明瞭該局會簽理由及批示結果相當於行政處分及效果,且本件行政爭訟業經依復審程序辦理,並於92年2月17日以電信人字第09205010250號函,陳報交通部有關本件之答辯書兼復原告申請書,已如前述。因此,尚不能以被告就原告上開簽呈方式之請求以機關主管批示方式否准,而未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即認其有違法之處。

三、次按,各類公務人員之待遇支給依其任用特性而分別定有其俸給制度,一般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採官等職等併立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本俸(年功俸)及各項加給,交通事業人員則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並依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支給薪給,觀諸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自明。因此,交通事業人員與一般公務人員任用制度有別,俸(薪)給結構相異且設置目的亦不同,二者所支待遇自不能混用並論。復按,85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其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個人意願,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長核定其留任。(第2項)前項留任人員之官等職等,依有關法令辦理轉任。」再按行政院86年1月24日台86人政給字第00486號函示:「……3、電信總局之留任人員,於改制前後若產生待遇差額,可就下列兩種方式擇一辦理,並自改制之日(民國85年7月1日)起實施:1、准予補足待遇差額,其差額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惟其支領差額期間,不合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俟差額結束後,始能辦理上述各項補助給與。

2、不補足待遇差額者,……3、上述人員一經選定是否補足待遇差額方式後,應書面切結,嗣後不得要求變更,並造冊送主管機關列管。……」。

四、經查,原告於86年2月25日簽具切結書略以:「1、本局自85年7月1日改制,本人係留任人員並自願選擇待遇支給方式為:……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其差額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於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2、本人業經選定右列待遇支給方式,謹此同意不得要求變更。此致交通部電信總局……」此有復審人86年2月25日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86年6月4日電信人86字第00751號函檢送該局85年7月1日改制後留任人員名冊觀之,原告改制後官職等、俸給及待遇為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俸給總額為47、300元,而改制前支領薪額為59、605元,二者間差額為12、305元,並至85年7月1日改制之日起開始支領迄今,尚在支領待遇差額。

因此,原告既已選擇補足待遇差額,並同意於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自不能因其自92年1月起已無俸級可晉,及因原告逐年晉升致所支領俸級與補足待遇差額僅670元,而另行要求改以不補足待遇差額方式支領行政機關之待遇,而再以請領其他補助。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其於91年薪級俸點已達590,92年設若有薪級可晉,則已超越原告補差額待遇,自可申請各項補助,如子女教育補助費等等。如依前揭函說明三第1點規定須俟差額結束後方可領取,依原告此一特殊情況,顯然事實上已不可能差額結束,則在原告之公務生涯中勢必永遠無法請領任何補助給與,這無異是在懲罰年資長久的公務人員,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旨意等等。但查,原告為被告機關之留任人員,於改制前後若產生待遇差額,本可就前開兩種方式擇一辦理,並自改制之日(民國85年7月1日)起實施,已如前述。原告既基於本身權益之考量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選擇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其差額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於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並同意選定上述待遇支給方式,不得再要求變更,且自85年7月1日改制之日起開始支領待遇差額迄今,自應受其所立切結書之拘束。至於須俟差額結束後方可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須基於原告自身各種權益綜合考量自由選擇之結果,尚不能以此指有違平等原則或誠信原則。

又原告雖目前已無級可晉,惟嗣後仍有職務升遷及軍公教年度待遇調整之可能,即得依規定併銷差額,改支領行政機關之待遇,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非原告所稱薪資永遠無法併銷,侵害權益,併予敍明。

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前揭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自92年1月1日起准予原告支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共58,935元之薪給及申請公務人員其他各項補助給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