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五號
原 告 伸晟貿易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以「FEDERAL POW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齒輪、汽門、活塞、曲軸、汽缸套、散熱器、後視鏡、側視鏡、剎車盤、剎車鼓、水箱蓋、剎車蹄片、剎車來令、萬向接頭、剎車總幫、剎車分幫、剎車引動器、剎車器持住器、蝶式剎車來令片、碟式剎車來令盤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三七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參加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