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599號原 告 嶸民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33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9,387,469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55,295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得其以不實憑證列報進貨成本7,600,000元,被告遂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備查,惟其未能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800-11,室內裝潢,淨利率14%)核定營業淨利1,314,24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35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315,605元,應補徵稅額318,901元。並就其虛報進貨成本7,60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1,315,605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漏稅額1倍之罰鍰計318,9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88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是否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之「因公調閱」而無法提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87年6月至89年2月間委託亞洲會計事務所,由其負責人楊秋良負責記帳、報稅等事宜,依指示將相關帳證資料交付於楊秋良。嗣楊秋良盜用原告之發票,以正菘、禧瑞等公司進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無進貨事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楊秋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980號),於92年2月21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判處楊秋良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告亦因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因無涉案事證,獲不起訴處分。原告88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均因置於楊秋良處,而遭調查局扣押,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原告無法提供相關帳證資料,係因遭調查局查扣,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無法提示相關帳證文據係因調查局查扣,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函查調查局調閱相關帳證資料,卻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難謂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復查時,被告通知原告於91年9月26日提示88年度帳簿憑
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原告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致無從就其主張為之審酌,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俱遭法務部調查局扣
押,因而無法提示帳證資料,非可歸責且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按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原告僱用會計應由原告負責監督,原告既未善盡其監督義務,難謂無過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許虞哲,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9,387,469元、全年所得額虧損355,295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查得其以不實憑證列報進貨成本7,600,000元,被告遂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相關文據備查,惟其未能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800-11,室內裝潢,淨利率14%)核定營業淨利1,314,24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359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315,605元,應補徵稅額318,901元。並就其虛報進貨成本7,600,000元,致漏報所得額1,315,605元部分,處以漏稅額1倍之罰鍰318,9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相關帳簿憑證因遭調查局查扣,故無法提示,被告應函查調查局調閱相關帳證資料,不應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云云,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查原告經被告通知提示本年度帳證文據,迄今未能提示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是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又依前開刑事判決顯示,原告委託之記帳業者楊秋良係交互以不同公司名義虛開發票,製造假交易憑證資料方式,使原告減免應納營業稅額,縱然調閱其扣案帳證資料,亦無從勾稽,原告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