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即盛義企業社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右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檢查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派員至原告所承攬敬樺國際有限公司廠房鋼構新建工程之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遭原告之業務人員張明照拒絕,而妨礙勞動檢查員執行檢查職務,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勞中檢授字第0九二0九000一一號處分書課處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個人名義,對被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勞中檢授字第0九二0九000一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書即明,惟查本件處分之對象係盛義企業社,甲○○並非本件處分之對象,自不得對該處分提起訴願。故本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甚為灼然,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訴願決定以甲○○雖為盛義企業社之負責人,但與盛義企業社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受系爭行政處分之人,而予以決定不受理,核無違誤,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法 官 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