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劃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三四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六○之一及四六一之一地號(由四六一地號分割)二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同段四六○之四地號(由四六○地號分割)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申請興建供農舍(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使用(下稱系爭農舍),並領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案。嗣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處理查報系爭土地未依規定為農舍使用,而係供「啟聖電子公司」使用,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德民字第○九一○○二○八一五號函查報,被告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府地字第○九一○二四二七六五號函,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等四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作成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之附帶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被告乃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原告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二○○○二八六七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以前次處分書與實際違規事實不符予以撤銷,惟仍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作成停止非法使用之附帶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農舍是否有供為非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買賣及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等之使用?本件是否有現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規定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農舍是依法申請核准興建之自用農舍,領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建外使字第四二○號使用執照,並非擅自違建。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德民字第○九一○○二○八一五號函報擅自違建,違規使用面積二千平方公尺,顯有重大之錯誤。系爭農舍是自用農舍,現址並無啟聖電子公司存在。查報實際供作電子公司使用顯有查報不實偽造公文書之嫌。
⒉區域計畫法部分條文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列第二十一條違法處罰
之規定,依法律不追溯既往原則,對於原告於八十三年興建完成之合法房屋,不構成擅自違建,不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之規定,被告裁處六萬元之罰鍰,適用法令不當。非依法律,使人民負擔義務,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原處分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又「非都市土地經劃定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又「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分別為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第四點所明定。系爭土地經核准興建農舍,惟實際竟供電子公司使用,已非屬農舍許可使用細目之項目,顯然違反上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已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前有桃園縣八德巿公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德民字第○九一○○二○八一五號函報之資料及照片為證,復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原告、八德巿公所、八德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共同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當日會勘紀錄係依現場事實及原告所陳記載:「原供啟聖電子公司使用,已遷建(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遷移)」原告亦於會勘現場對上揭記載無異議始簽名確認,而今為規避違規責任卻辯稱現址無啟聖電子公司存在之陳述。
⒊「按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如有違反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者,經查明屬實,則其違反該法第二十一條之事實要件業已構成,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應依該規定,施予罰鍰之處分,並得視情節輕重,斟酌是否同時處以限期改正之其他行政處分。」又「˙˙˙審事前揭規定係以土地有無違反管制使用為其得否處罰之要件˙˙˙」分別為內政部九十年二月六日及八日台內營字第九○八二三六六、九○八二三一四號函所明釋,故本案「啟聖電子公司」雖已遷移並不影響既成之違規事實。為確保申請興建農舍者,能確供自住或與農業相關之設施或產銷使用,並避免假農舍充斥影響社會公義,甚至破壞週遭農業生態環境,爰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理 由
一、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 (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都市土地經劃定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使用各種使用地,應符合附件一及本規則附表一所定許可使用細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第四點亦定有明文,再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農舍項目之許可使用項目為: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買賣及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上開附件一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不爭之系爭農舍坐落系爭土地,建築面積一六二‧三九平方公尺,領有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建外使字第四二○號使用執照,上開四六○之一及四六一之一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另四六○之四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農舍於九十一年間懸掛有「啟聖電子公司」之招牌,啟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二樓等情,並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桃園縣八德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照片一幀、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紀錄、土地異動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於訴願卷,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農舍是否有供為非農家住宅、農舍附屬設施、農產品之買賣及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等之使用?本件是否有現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罰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系爭農舍外觀懸掛有「啟聖電子公司」之招牌,為原告所不爭,且有照片一幀附
於桃園縣八德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內,已如前述;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初次對於原告作成罰鍰及停止使用之處分後,因原告有異議,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會同原告、八德巿公所、八德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共同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會勘結果於違反使用情形欄記載:「原供啟聖電子公司使用,已遷建(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遷移)」等語,並有原告於會勘紀錄「行為當事人(所有權人)」欄簽名,此亦有上開會勘紀錄在卷可按,足堪認被告抗辯原告違規供為電子公司使用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提出啟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啟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二樓,而非在系爭農舍,惟如系爭農舍自始未供電子公司使用,何以其懸掛有「啟聖電子公司」之招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異議書上焉未就此一事實有隻字之爭執,且於會勘時於記載有「原供啟聖電子公司使用,已遷建(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遷移)」等語之會勘紀錄上簽名而不為異議?顯見原告係被處罰後,欲逃避行政罰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委無可採。㈡按區域計畫法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十五條並未修正,而第二十一條修正前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修正後則增加罰鍰之規定。本件系爭農舍興建於八十三年間即區域計畫法施行後,是於彼時起原告即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規定使用,僅原告於新法修正生效前所為之違規使用,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能依新法處以罰鍰之處分;至新法生效施行後,原告就系爭農舍之使用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規定使用之情形,被告依現行法就現在之違法狀態予以處罰,則非法律溯及既往,原處分並未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因前次處分關於違規使用面積二千平方公尺等記載有誤予以自行撤銷,並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六萬元,並作成停止非法使用之附帶處分(按:非停止使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