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0九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勞訴字第0九二00三七0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雲林縣日用品運送服務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李惠娥前以因車禍受傷經治療結果呈植物人狀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並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嗣被保險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改按職業傷害核給殘廢給付,被告以其係因紅斑性狼瘡併腦部血管炎、隱球菌腦炎致植物人狀態,應按普通疾病核給殘廢給付,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二四四○號書函否准其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因被保險人於申請審議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之父母,不服被告前開核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承受審議程序並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保監審字第0六七四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給職業災害殘廢給付三十六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是否因職業傷害而導致植物人狀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被保險人李惠娥除向被告機關申請職災殘廢給付外,乃對車禍事故之
加害人廖淵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民事案件中最主要爭點亦為被保險人李惠娥於車禍前即罹患紅斑性狼瘀病症,其後因遭逢車禍事故,而呈植物人狀態,經民事法院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覆稱:「病患李惠娥可能由於紅斑性狼瘡及免疫功能不全,引起腦血管及隱球性腦膜炎導致深度昏迷。兩肺炎乃且期臥床及免疫功能缺陷造成」等語,且上訴中,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詢被保險人深度昏迷之原因與其車禍受傷有無直接或間接關係,高雄長庚醫院之結論則謂:「綜合其病史之變化,在車禍後其昏拂指數及神經學症狀均有進步,而日後變成植物人狀態,是在發生腦血管梗塞及隱球性腦膜炎之後,因此其惡化之原因應該與車禍並無直接關係。但在車禍後那段住院期間,因半昏迷狀態,加上手術後之臥床,行動不便,造成體力下降.免疫功能衰退,導致日後紅斑性狼瘡之惡化,或許有些微的間接關係」等語,足證車禍之發生與造成被保險人變成植物人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單純從醫學觀點作為判斷基礎,顯然與前決之意
旨已有出入,參以訴願決定書所引用高雄長庚醫院負責醫師所述等內容亦與民案審理中該醫院前開覆函內容有間,是訴願決定逕予採認為決定依據,亦有未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查,被保險人以車禍因治療結果呈現植物人狀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
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經被告認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第一等級並給付一、二00日殘廢給付在案。嗣以其係於運送批發塑膠袋及帶子途中發生車禍,申請改按職業災害核給殘廢給付,惟經被告向被保險人就診之高雄長庚醫院調閱其病歷資料,據該院函覆稱:…「綜合上述病歷記載,可見病人於車禍前即有紅斑性狼瘡發作,車禍發生及手術後即已回復正常清醒狀態……其後因不穩定活動性紅斑性狼瘡重覆住院,免疫功能低下及多項病發症引至目前狀態。」被告乃函覆仍維持原核定,於法並無不當。
⒉原告雖援引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民事判決主張該被保險
人發生車禍與其後呈現植物人之狀態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原因行為與結果間具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其與一般所謂之「間接因果關係」有所區別。依前述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之函覆資料顯示,被保險人因車禍腦部受傷部分經治療後已有所恢復,其後會呈現植物人係因紅斑性狼瘡及其他疾病所導致,易言之,該被保險人呈現植物人狀態已因有「疾病」之原因力介入而中斷,實難認為其與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蔡吉安、丙○,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女即被保險人李惠娥前以因車禍受傷經治療結果呈植物人狀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者」之障害狀態,按第一等級發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在案。被保險人以其於執行職務中而車禍受傷,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告申請改按職業傷害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給付,被告以其因紅斑性狼瘡併腦部血管炎、隱球菌腦炎致植物人狀態,應按普通疾病核給殘廢給付,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八七保給字第六○一二四四○號書函否准其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嗣因被保險人於申請審議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原告以其為被保險人之父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聲明承受審議程序並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前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保監審字第0六七四號審定書及前開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固患有紅班性狼病症,惟因遭遇車禍事故而呈植物人狀態度,此與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民事法院肯認而判決肇事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處分僅從醫學觀點作為判斷基礎,顯然與前開判決意旨不符,顯有疏誤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後遺存之前揭障害狀態是否因車禍而造成?
五、經查,㈠按被告審核殘廢給付時,除審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
書面資料外,如認有必要,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相關文件,綜合審定被保險人之殘廢等級,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
㈡本件據被保險人申請時檢附高雄長庚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其殘廢之近
因為紅班性狼瘡併腦血管炎及隱球菌腦炎,並未述及與其車禍所致傷害有任何因果關係,此有前開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乃依普通疾病核給殘廢給付,即無不合。嗣被保險人以其係於執行職務中車禍而受傷,申請改按職業傷害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給付,經被告函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其就診治療情形,據該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記載:被保險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住血液科及風濕免疫科診斷為紅斑性狼瘡、瀰漫性淋巴發炎、貧血、凝自體免疫性肝炎,故在車禍前已有免疫功能不全之事實。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在風濕免疫科追蹤治療紅斑性狼瘡。同年六月五日因車禍被送至急診,當時昏迷指數為E3V4M5及DROWSY,腦部電腦斷層見硬膜出血,當天緊急開顱手術並住院。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術後住神經外科病房療養。同年七月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期間在神經外科及風濕免疫科追蹤,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時清楚記載當時為E4V5M6,故手術後及出院後腦部情況應已回復至正常情況。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二日因尿道發炎及疑紅斑性狼瘡發作於風濕免疫科住院。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又因發燒住回風濕免疫科病房。住院頻繁可見此間其紅斑性狼瘡並非十分穩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回神經外科門診開甲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風濕免疫科追蹤紅斑性狼瘡。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因紅斑性狼瘡發作至使周邊血管炎住風濕免疫科。同年三月一日即因紅斑性狼瘡致腦血管炎併缺血性中風住風濕免疫科,之後因隱球菌腦膜炎轉至神經內科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才出院。此段住院期間有很多併發症如下:重覆性肺炎併呼吸衰竭、併行氣切插管,併發氣切管前息肉增生至氣管部份阻塞、併發缺血性腦中風、併發重複性尿道感染,併發成植物人狀態及去大腦皮質性僵直等情,有該醫院長庚院高字第二二五二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告審認被保險人於車禍前即有紅斑性狼瘡,車禍發生及手術後已回復正常清醒狀態,術後一個半月作最後腦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即沒再回診神經外科,其車禍所致傷害已治癒,嗣因其原有紅斑性狼瘡併腦部血管炎,隱球菌腦炎併發成植物人狀態,並非因車禍受傷所致,而維持原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並否准被保險人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查,原告不服前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將全案資料送請
專科醫師審查,同認:「依高雄長庚病歷及負責醫師補述:病人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車禍住院當時E3V4M5、神智噬睡,診斷為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經手術後出院,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之神經外科門診檢查為E4V5M6為昏迷指收滿分,為正常情況,顯見車禍外傷已治癒。本病人因有紅斑性狼瘡、腦血管炎及隱球性腦炎可進行、退化至植物人狀態,與原職災無關,為普通疾病之惡化,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參,益證被保險人呈現植物人狀態成殘,確係其原有普通疾病紅班性狼瘡及隱球菌腦炎所引起之併發症,核與其執行職務中因車禍所致之職業災害無涉。
㈣末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亦肯認被保險人之殘廢與其車禍
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判決准其所請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院對行政訴訟之爭點,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不受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八號判例意旨)。況查,前開民事判決所據高雄長庚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八七)長庚院高字0七二一號函稱:「綜合其病史之變化,在車禍後其昏迷指數及神經學症狀均有進步,而日後變成植物人狀態,是在發生腦血管梗塞及隱球性腦膜炎之後,因此其惡化之原因應該與車禍並無直接關係。但在車禍後那段住院期間,因半昏迷狀態,加上手術後之臥床,行動不便,造成體力下降.免疫功能衰退,導致日後紅斑性狼瘡之惡化,或許有些微的間接關係」等語,係該醫院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函詢被保險人因腦血管炎及隱球菌腦炎導致植物人狀態,與其車禍受傷有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而為之推測意見,並未表明二者間確有間接之因果關係,核與該醫院前開函附病歷資料所載之情形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被保險人呈現植物人之狀態與其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執此訴稱被告應按職業災害核給殘廢給付,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被保險人所請按職業傷害增給百分之五十之殘廢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再核給如聲明所示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