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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一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陳心弘

林碧玲郝燮戈右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心弘、林碧玲、郝燮戈為花蓮地方法院庭長、法官,所為該院九十一年度勞小上字第一號裁定內容不實,且遺漏「..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致其喪失上訴權,應撤銷或廢棄該裁定,以恢復原上訴程序,為此提起行政訴訟云云。經核前開裁定係就原告與訴外人鮑佩晴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所為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該裁定,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其聲請撤銷或廢棄該裁定,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日期:2004-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