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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19 號判決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519號94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辛○○(部長)訴訟代理人 巳○○

壬○○被告參加人 台北縣政府

表 人 癸○○(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子○○

寅○○卯○○被告參加人 台北縣永和市網溪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丑○○(校長)訴訟代理人 辰○○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院台訴字第0920089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台北縣政府為擴建當時永和鎮網溪國民小學(下稱網溪國小)教室等工程,報由台灣省政府民國(下同)58年6月4日府民地丁字第36583號令准予徵收當時台北縣○○鎮○○○○○段頂溪洲小段21-12及27地號二筆土地,交由台北縣政府以58年6月21日北府地四字第64490號公告,嗣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等於89年5月30日以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改制重測前台北縣○○鎮○○○○○段頂溪洲小段27-3地號,由同地段27地號分割,下稱系爭土地)為住宅區,誤以學校預定地徵收,徵收後又未為教室使用云云,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台北縣政府90年1 月17日90北府地用字第015431號函復,略以該府及各相關單位於89年7月6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被徵收土地目前仍作為學校校地(圖書館)使用中,即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至今,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符等語。原告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內政部請求逕予撤銷徵收,該部91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10072743號函復以本案係以44年2月19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鄉(含永和)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辦理徵收,59年3月6日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縣,復於60年7月由網溪國小申請建築為科學館兼圖書館使用迄今,本案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不符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予撤銷徵收。原告等不服,以系爭被徵收土地於58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非網溪國小預定地,有台北縣永和市公所75年9月3日75北縣永工都字第000574號函及台灣省政府58年10月2日府建四字第84950號代電可證,且徵收後未為教室使用,而作圖書館使用,違背徵收目的,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撤銷徵收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應作成准予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及參加人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徵收,是否有理?原告主張:

一、44年2月19日發布中和都市計劃,網溪國小用地,面積5,855公頃,47年行政區劃為永和市,61年5月9日發布永和市都市計劃,網溪國小面積縮減為2.20公頃,系爭第542號土地為住宅區,非學校用地,該地號土地應自44年2月19日發布都布計劃時即非學校預定地,此有台北縣政府93年12月

30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86531號函,台北縣政府城鄉局函地政局,說明詳確,58年以學校預定地徵收系爭第542號土地有違誤,應予撤銷。

二、系爭第542號土地係住宅區,以建教室徵收乃有違誤,58年公告都市計畫,58年10月原告陳情監察院,經監察院58年12月26日(58)台審字第1134號函轉台灣省政府58.10.2府建四字第84950號代電有案,違法徵收後,76年2月6日陳情行政院,請求撤銷徵收在案,又本案土地係原告之父許蹺嶢所有,其於59年8月19日死亡,原告為合法繼承人,該地應由原告等申請撤銷徵收,原告於89年5月30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台北縣政府90年1月17日北府地用字第015431號函,所請歉難同意辦理,即否准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於90年2月9日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即被告准予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被告仍否准所請。

三、系爭第542號土地業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非網溪國小學校預定地,永和市公所75年9月3日75北縣永工都字第574號函,監察院58年12月26日(58)台審字第1134號函轉台灣省政府第58年10月2日府建四字第84950號代電台北縣政府,解除學校預定地改為住宅區,城鄉局認定永和市都市計劃,以61年5月9日發布之都市計劃為有法律效力,系爭土地自始即非學校用地,其竟誤以學校預定地為建教室使用徵收,且徵收後未為建教室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應撤銷徵收,並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各6分之共有。又上開監察院58年12月26日(58)台審字第1134號函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法律上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無庸舉證。

四、系爭第542號土地,已登記為原告之父許蹺嶢所有,其撤銷微收,發還土地,即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字第41號判例,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況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依土地徵收條例,撤銷徵收,發還土地,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本案住宅區,誤以學校教室用地徵收,徵收後未為徵收目的建教室使用,60年7月申請建築執照,建科學館即圖書館使用,非為徵收目的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使用,應撤銷徵收。

五、系爭土地係住宅區,非學校預定地,不得徵收,縱徵收後變更為住宅區亦同,其違法徵收之始,為徵收機關及用地人網溪國小校長張培芳所明知,因張培芳之違法加害,先父母許蹺嶢、許曾阿百曾訴張培芳瀆職.其為報復,故意違法徵收住宅區為建教室使用,徵收後自知不能建教室,乃以所謂圖書館以為掩飾。又張培芳為脫罪,故偽造文書,虛構該地為學校用地徵收,各級承辦機關均涉嫌偽造公文書為其脫罪,因此,各機關一致推脫責任,以永和市都市計劃有關系爭土地,自44年2月19日至61年5月9日間,無資料,不負責任,足證58年徵收違誤,應予撤銷。

六、按國民學校教室,依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1,其設備標準如次:⑴面積及體積:室作長方形,長不逾10米,寬6至8米,高4至4.5米,每人面積平均6至7平方米,體積2.5至5立方米。

⑵採光:光線宜自左邊射入,窗之總面積須占教室總面積五分之1,窗宜多,兩窗間之距離不逾0.70米,窗之下緣與地板之距離,約0.8至1米。⑶換氣:授課時,防空氣之混濁,窗之上部宜開小窗或別設換氣裝置以備冬天及大風降雨時閉窗之用。⑷壁及承塵:宜用灰色,純白色恐損目力,承塵宜厚塗石灰,勿用板,教授理化,圖畫、裁縫、烹任,禮佛、音樂,其位置設備,均須特築,謂之特別教室;而圖書館,依圖書館法第2條規定,所稱圖書館指蒐集、整理及保存圖書資訊,及服務公眾或特定對象之設施。依上開說明,教室與圖書館絕對不同,本案土地徵收目的係為建教室,其建圖書館非為徵收目的使用,徵收有所違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應撤銷徵收,被告否准徵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規定。

七、53年頒布都市計劃法第49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間,不得超過5年,逾期徵收,視為撤銷,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5年,其徵收期間,最多10年,系爭第542號土地,於44年2月19日發布都市計劃為學校預定地,至54年2月19日未予徵收,逾最長期間10年,其學校預定地視為撤銷,已非學校用地,58年以學校用地徵收違誤,且涉嫌偽造公文書,徵收應予撤銷。

被告主張: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勢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第50條所明定。本案台北縣政府為辦理永和鎮網溪國民小學擴建教室等工程需要,申請徵收台北縣○○鎮○○○○○段頂溪洲小段21-12及27地號等二筆土地,前經台灣省政府

58 年6月4日58府民地丁字第36583號令准予照案徵收,經台北縣政府以58年6月21日北府地四字第64490號函公告徵收,並於59年3月6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縣有,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永和網溪國小。經查被徵收之上開27地號土地,面積0.1951公頃,於44年2月19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鄉(含永和)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原徵收土地計畫書案附之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所載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學校保留地」(證明文件核發日期為58年4月21日),使用限制記載為「學校」,而計畫書內容所載徵收土地原因為「在都市計畫學校預定地內擴展網溪國民小學增建教室用地」,計畫進度則記載為「58學年度建教室12間廁所二間,59、60年度亦同」。復查台北縣永和市網溪國小90年10月25日北縣永網總字第2978號函、及91年1月8日北縣永網總字第0910000079號函分別略以「本校校地於民國60年7月即已申請建築為科學館兼圖書館使用(按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地址欄載為『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21-12、27地號』,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開工日期為60年9月9日,竣工日期為61年3月6日。)」、「前揭土地,本校於59年3月辦妥土地移轉登記後,復於60年7月申請建築為科學館兼圖書館,使用迄今;...。」,另台北縣政府曾邀集相關單位及申請人於89年7月6日至現場實際勘查結果:「該筆土地目前仍作為學校校地(圖書館)使用中,且該土地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至今。」

二、原告稱本案土地於58年間公告都市計畫業變更為「住宅區」,確違誤徵收作為學校用地乙節,查系爭土地依台北縣政府91年5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179819號函及90年11月26日90北府地用字第401799號函分別略以「於44年2月19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鄉(含永和)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本府現存檔案44年迄61年間亦無相關個案變更資料,‧‧‧」。至於該土地61年間變更為住宅區,及目前仍作學校用地使用,30年餘來未於其都市計畫予以檢討再回復為學校用地乙節,經查61年發布之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61年5月9日北府建9字第45205號函發布實施),「文(三)學校」用地面積直接變更縮減,致系爭土地因此而成為住宅區,依據61年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說明書記載「...中和鄉之都市計畫,其屬於永和鎮部分者已在公佈實施時因惡性發展迅速不復適用。都市計畫既礙難施行,10年以來幾乎任其自由發展,形同無都市計畫者然。故各方早已認為應按現況重訂永和鎮都市計畫藉予以改善。...」。又都市計畫之變更,除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以個案變更方式辦理外,應於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方得為之,系爭土地由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當時網溪國小並未查知,嗣台北縣政府受理爭系土地撤銷徵收案後,該校始於89年8月30日依都市計畫之相關規定程序提出意見,並獲台北縣政府納入擬辦理之變更永和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規劃參考,併予敘明。

三、原告認本案土地業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非網溪國小學校預定地,竟錯誤以學校預定地作為建教室使用徵收,且徵收後未為建教室使用,於89年5月30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系爭第542號土地,經該府90年1 月17日90北府地用字第015431號函復代理人乙○○轉知被告人以:「本案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要件不符。」原告等不服上開處理結果,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向被告請求逕予撤銷徵收,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64 次會議審議結果為「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以:「本案土地係以44年2月19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鄉(含永和)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辦理徵收,59年3月6日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縣有,復於60年7月即由網溪國小申請建築為科學館兼圖書館使用迄今,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是本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予撤銷徵收。」故被告乃以91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10072743號函復原告等「是本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予撤銷徵收。」,依法尚無不合。

被告參加人台北縣政府主張:

一、都市計劃在四十四年發布以後,到六十一年間都沒有個案變更都市計畫資料,顯然原告誤解,最後是在六十一年才變更住宅區,在五十九年之前完成合法的徵收程序,既然完成合法徵收程序,那事後再變更,就跟撤銷徵收無關,當完成合法徵收程序,就屬於原始取得,是在五十九年三月六日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所稱之都市計劃變更,是六十一年的事情,是完全扯不上關係。

二、臺灣省五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府建四字第八四九五○號代電,是臺灣省政府答覆監察院的公文,並不是都市計劃變更的公告,這裡面有寫到網溪國小範圍內,依照陳情意見,學校用地面積似嫌太少,十三號計畫道路邊蓋滿合法房屋同意改建以外,其他根本沒有。這只是一個函答覆監察院,不是都市計劃變更的函。都市計劃變更省政府函准以後,還要縣政府公告才確定,都市計劃變更不是一個答覆函,就是都市計劃變更,一般不可能這麼草率。

三、都市計劃法是53年8月底以後才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時限的問題,本件在58年6月徵收,已經在修法以後5年以內已經核准完成徵收,原告主張有所誤解,原來都市計畫法53年之前,是沒有時限的規定,原告所稱從44年算到54年10年。但是其實是53年開始有時限加進去。

被告參加人網溪國小主張:

一、依據圖書館法第4條第4款,中小學圖書館係指由高級中等學校下各級學校所設立,以中小學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供應教學及學習媒體資源,並實施圖書館利用教育之圖書館。

二、本校圖書館設立迄今,即依學校教室分區使用,為供應教師教學資源與學生閱讀學習,每年必編排各學年閱讀課表,讓各班至圖書館內提供教師閱讀課教學以及推廣校園閱讀風氣。

三、綜上所述,參加人網溪國小使用該土地,並未違反徵收目的,與原徵收目的相符,原告主張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違反徵收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台北縣政府為擴建當時永和鎮網溪國小教室等工程,報由台灣省政府58年6月4日府民地丁字第36583號令准予徵收當時台北縣○○鎮○○○○○段頂溪洲小段21-12及27地號二筆土地,交由台北縣政府以58年6月21日北府地四字第64490號公告,嗣於59年3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臺北縣所有,管理者為永和網溪國小完竣。原告等於89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於58年核准徵收時為住宅區,誤以學校預定地徵收,徵收後又未為教室使用云云,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撤銷徵收。台北縣政府90年1月17日90北府地用字第015431號函復,略以該府及各相關單位於89年7月6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被徵收土地目前仍作為學校校地(圖書館)使用中,即已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至今,與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符等語。原告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內政部請求逕予撤銷徵收,該部91年12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10072743 號函復以本案係以44年2月19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鄉(含永和)都市計畫為學校用地辦理徵收,59年3月6日辦理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北縣,復於60年7月由網溪國小申請建築為科學館兼圖書館使用迄今,本案已依原核准徵收計畫使用,不符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不予撤銷徵收。原告等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徵收,是否有理?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於徵收時為住宅區,非學校用地,該土地應自44年2月19日發布都布計劃時即非學校預定地,有監察院58年12月26日(58)台審字第1134號函轉台灣省政府58.10.2府建四字第84950號代電及台北縣政府93年12 月30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86531號台北縣政府城鄉局函地政局,說明詳確,58年時以學校預定地徵收系爭土地有違誤,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一)姑不論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而言,而查本件原徵收之系爭土地係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且已完成興建,要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所指徵收當時將住宅用地誤為學校預定地徵收,縱屬實在,亦係徵收處分有無違法問題,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之範疇,而原告等並未於徵收公告時,就其主張之違法徵收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是以該項處分為已確定之處分,原告自不得於31年後,於本件撤銷徵收之訴訟中復行爭執。

(二)況且,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於徵收時為住宅區非學校用地一節,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原處分卷內所附資料徵收案件審核簽辦單所載,「徵收土地計畫逐項審查項目三、本案徵收土地之使用,有無妨礙都市計畫:審核意見:本案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學校預定尚無妨礙都市計畫」,另查系爭土地(分割前27地號)係都市計畫區域內學校保留地使用限制為學校使用,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案件審核簽辦單及臺北縣政府58年4月21日核發之「申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又系爭土地徵收前曾經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參與協議時亦表示「本人所有頂溪小段27號學校預定地政府擬收購興建網溪國小使用本人不同意」亦有57年10月26日第1次協議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參,並未主張非學校預定地;另監察院58年12月26日

(58)台審字第1134號函轉台灣省政府58.10.2府建四字第84950號代電所稱「二、..經查該王光隆等於永和鎮通盤修訂都市計劃辦理公開展覽期間內,曾依法向本府提出意見,案經本府依照都市計劃法第十五條:都市計劃擬定呈報後,〉應由當地市縣政府將主要計畫圖及說明書於各該市縣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 (所在地公開展覽卅天,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上級政府提出意見作為核定各該都市計劃之參考之規定,將該意見書併同修訂計劃交本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召開第五、六、七次委員會議慎重審議後,對該王光隆等陳請全部開放網溪國校用地部份之決議為:『文四』網溪國校範圍內如照陳情意見將有民房部份全部開放,則學校用地面積似嫌太少,故除南側站十三號計劃道路邊因己蓋滿合法房屋同意沿路劃出卅公尺改為住宅區外,其餘為免影響該校建詨計劃應維持原計劃。三、上項決議經核尚屬可行,陳除由本`府併向同其他人民團體所提意見審查結論,另案發交台北縣政府限期修正圖說依法報核外,至永和鎮公所為擴大網溪國校校地徵收民地,其補償地價自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48條:「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但徵收地價之補償應按照市價」之規定辦理」。一節,其結論亦係台灣省政府應「另案發交台北縣政府限期修正圖說依法報核」,並非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之文件,原告主張依該函系爭土地於58年10月2日都市計畫業已變更為住宅區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雖又主張53年頒布都市計劃法第49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期間,不得超過5年,逾期徵收,視為撤銷,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5年,其徵收期間最多10年,系爭第542號土地,於44年2月19日發布都市計劃為學校預定地,至54年2月19日未予徵收,逾最長期間10年,其學校預定地視為撤銷,已非學校用地,58年以學校用地徵收違誤,且涉嫌偽造公文書,徵收應予撤銷等語。惟查,都市計畫法第49條於53年9月1日修正為「前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原告雖主張本件縱於徵收時為學校預定地,但該條修正規定可溯及既往,系爭土地至遲於54年2月19日止,原來之學校預定地視為撤銷等語,惟查,該法第69條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可溯及既往至民國00年生效,於法無據,自無可採;且該法於62年9月6日修正時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民國六十二年本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政府之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就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復得再延長十五年,並不認為業已視為撤銷;至77年再修正第50條規定,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6號解釋認為並不違憲,亦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遲於54年2月19日止,原來之學校預定地視為撤銷云云,為其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四、再就原告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撤銷徵收部分,原告雖主張略以本案土地徵收目的係為建教室,其建圖書館非為徵收目的使用,教室與圖書館絕對不同,應撤銷徵收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徵收後,經參加人網溪國民小學於60年7月申請建築為科學館兼圖書館使用取得建築執照,於61年3月6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現仍做為該校圖書館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圖書館法第4條第4款規定「中小學圖書館︰指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級學校所設立,以中小學師生為主要服務對象,供應教學及學習媒體資源,並實施圖書館利用教育」,是為教育場所之一甚明,在學校教育學生之目的使用上與教室並無不同;且該校圖書館設立迄今,即依學校教室分區使用,為供應教師教學資源與學生閱讀學習,每年編排各學年閱讀課表,讓各班至圖書館內提供教師閱讀課教學以及推廣校園閱讀風氣,復據參加人網溪國小陳明並提出3、4、5、6年級使用圖書館上課之日課表影本附卷可參,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事,原告請求依該規定撤銷徵收,亦無理由。至於系爭土地61年5月9日北府建9字第45205號函發布實施之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將「文(三)學校」用地面積直接變更縮減,致系爭網溪國小已建築之土地因此而成為住宅區,依據61年永和鎮修訂都市計畫說明書記載「...中和鄉之都市計畫,其屬於永和鎮部分者已在公佈實施時因惡性發展迅速不復適用。都市計畫既礙難施行,10年以來幾乎任其自由發展,形同無都市計畫者然。故各方早已認為應按現況重訂永和鎮都市計畫藉予以改善。...」。又都市計畫之變更,除有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各款情形得以個案變更方式辦理外,應於辦理該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方得為之,系爭土地由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當時網溪國小並未查知,嗣台北縣政府受理本件爭系土地撤銷徵收案後,該校始於89年8月30日依都市計畫之相關規定程序提出意見,並獲台北縣政府納入擬辦理之變更永和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規劃參考,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撤銷徵收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05-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