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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5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戊○○專利代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六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測壓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九九三二八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三、四、五分別為西元一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COMBINATION VALVE CAP AND TIRE GAUGE DEVICE」 專利案、前揭專利案之部分中譯本及其第四圖與系爭案第五圖之比較圖(以下合稱引證一),舉發附件六、七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申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以顏色警示胎壓之胎壓蓋」新型專利案及該專利案之異議審定書影本(以下合稱引證二)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五一字第○九二二○二八○○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引證一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係,應以新型專利申請之實質特徵,確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且「未能增進功效」者,為前提要件。若所申請之新型,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或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或能增進功效時,自無該法條舉發撤銷之適用。

2、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謂新型,係對於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既是改良,則必定有其類似的前身背景,其創作改良的技術程度也無需要求像發明專利水平「高度創作」。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不同,發明專利固然要求其具有高度之創作性,而在新型專利,雖然在原理上縱非全新,然而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分功效者,即符合新型之要件及精神(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參照)。又判斷兩專利案是否相同,應就整體構造效果觀察解釋,不能以其中某部分構造相同,即指摘兩案相同,亦即,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等整體觀察,若有一不同,即非同一(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五一六號判決參照)。因此,專利構造,不論在其創作上或是審查上,皆需以整體構造功效考量,不能斷章取義僅比對其中某些部分而已,或是將其整體構造予以分割再予審究。

3、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記載,系爭案係提供一種測壓裝置,包含有:一殼體(21,31),係內部設有具適當行程之氣壓作用室,表面設有氣體入口與該氣壓作用室相通;一活動氣密元件(22,32),設於殼體內將氣壓作用室分隔成兩空間;一彈性元件(22,32),係設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提供上述活動氣密元件之復位彈性力;及一從動元件(24,34),係套設於上述之氣壓作用室內;其中主要特徵在於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性之伸縮件,係呈管形體,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222,322), 且外管(221,321)上端設有凸緣(223,323), 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在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中,既已述及活動氣密元件包含有外管及凹入內管,則該等內、外管之間必有其間隔,並形成一雙層管。復按「申請專利範圍的文字僅記載專利的必要構成事項,其實質內容並應參酌說明書及圖示所揭示之目的、作用和效果」(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是故,請參閱系爭案圖式第二至五圖以及配合附件一(系爭案其中活動氣密元件22外觀立體圖,以及該活動氣密元件與從動元件24之組合剖面圖),其明確揭示系爭案其中活動氣密元件22(32)包含有一外管221(321)及由該外管一端經一轉折寬度後內翻形成一凹入內管222(322),該等內、外管之間具有一間隔之環狀溝槽224 ,並形成一具有間隔之雙層管。又,在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中述及,「凹入內管(222,322)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24,34)連接」,對此,亦請參閱系爭案圖式及附件一,其明確揭示系爭案其中之凹入內管係以其內端部225 與從動元件連接。因此,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中對於活動氣密元件之實質意義應為「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該管體以其外管一端內翻形成凹入內管,該等內、外管之間具有環狀溝槽,而形成一具有間隔之雙層管,且外管上端設有凸緣,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內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於審理系爭案時,請以該實質意義解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4、引證一雖亦於其中提供一彈性隔膜20作為氣密元件,惟該引證一與系爭案兩者就其目的、構造、以及功效相較,至少有下列諸明顯相異之處,顯屬不同之創作:

⑴、兩者目的不同:

引證一係將被測物壓力及壓縮線圈彈簧34彈力經由彈性隔膜20作相對抗,並設定該彈簧彈力之一適當設定值(例如三十磅),當被測物壓力相等於該彈簧彈力時,係維持其滑動零件29於透明視窗28之上,無法由外界視之;當被測物壓力較小時,則會依彈簧彈力將滑動零件29推向另一端,並落於透明視窗28部位,而可由外界視之,以判斷被測物之壓力不足。因此,引證一主要係一種壓力警示裝置,係以測量被測物壓力「是否正常」為目的,行程短,沒有線性,其不是亦無法用來精確測量被測物之壓力值。系爭案係以被測物之壓力經活動氣密元件22推動一從動元件24向外突伸,而以該從動元件向外突伸之長度,或以該從動元件依其突伸長度再帶動齒桿254、齒輪255及指針256等, 而指示該被測物之壓力值,亦即,系爭案係以測量被測物之「壓力值」為目的,其行程長,能線性表示。兩者之目的顯然不同。

⑵、兩者構造不同:

請參閱附件二(引證一其中彈性隔膜20之剖面構造,以及該彈性隔膜於承受不同壓力狀況下之剖面變化圖),引證一之彈性隔膜20於自由狀態下係呈一ㄇ形帽狀體構造,包含有帽冠部分21及邊緣部分22。

請參閱附件三(系爭案其中活動氣密元件22之剖面構造,以及該活動氣密元件於承受不同壓力狀況下之剖面變化圖),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係為一可撓性之伸縮件彼呈管體形,該管體以其外管221一端內翻形成凹入內管222,該等內、外管之間具有環狀溝槽224 ,而形成一具有間隔之雙層管,另,外管上端設有凸緣。

系爭案具雙層管構造之活動氣密元件22明顯有別於引證一ㄇ形帽狀體構造之彈性隔膜20。

就引證一之彈性隔膜20而言,當被測物壓力均等於彈簧34設定之彈力時,該彈性隔膜20係呈ㄇ形之自由狀態,即其帽冠部分21之頂端係呈近平狀稍凹之狀態(如附件二(B)所示);當被測物壓力大於彈簧34設定之彈力時,該彈性隔膜20帽冠部分21之頂端係呈向上突起之狀態(如附件二(A)所示);當被測物壓力小於彈簧34設定之彈力時,該彈性隔膜20帽冠部分21之頂端則呈明顯凹下之狀態(如附件二(C)所示)。亦即,引證一彈性隔膜20在承受被測物不同壓力(大、均等、小)情況下,該彈性隔膜會產生諸如「突」、「平」、「凹」等不同構形之變化。

就系爭案之活動氣密元件22而言,當被測物壓力為零時,該活動氣密元件22係維持其初始自由狀態之雙層管構形(如附件三(A)所示);當被測物壓力作用於該活動氣密元件22時,係以該活動氣密元件之凹入內管222 之長度及依該內管長度在外管221 內消長變化,提供從動元件24向外突伸之行程,而該活動氣密元件仍維持其雙層管之構形。亦即,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在未受壓力或承受不同壓力狀態下,仍始終維持其雙層管之構形,因此,系爭案不論靜態構造或動態變化構造均與引證一明顯不同。

再就引證一之彈性隔膜20與其滑動零件29之組合構造而言,該滑動元件係以其凸柄30抵頂於該彈性隔膜20帽冠部分21頂端之外端部(如附件二(C)所示)。

而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與其從動元件24之組合構造,係以該從動元件一端抵頂於該活動氣密元件22凹入內管222之內端部225。兩者之組合構造亦有明顯差異。

就上比較說明,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之構造有其明顯相異之處,而彼此不同。

⑶、功效不同:

請參閱附件二(C)所示,引證一彈性隔膜20之帽冠部分21在受彈簧34彈力經凸柄30壓抵而內凹上下浮動之際,該內凹部21b外緣與原外管部21a內緣之間,由於無溝槽隔離,而必然會相互緊密靠接摩擦,復以該彈性隔膜20為橡膠製材彼更屬摩擦係數較大之澀性材料,該內凹部與外管部間之摩擦阻力,將明顯影響帽冠部分21上下浮動之順暢性,並降低壓力反應之精確度。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謂「隔膜可移動的部分無太大的內部阻力,...且不會與塑膠材質套有所接觸」,然而,引證一可移動之內凹部21b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為不會與塑膠材質套23相接觸,但事實上,該內凹部21b主要卻會與自身之外管部21a內緣相接觸,而會造成上述摩擦阻礙之缺點。再詳言之,其實引證一是因外管部21a 已隔離了內凹部21b,因此,該內凹部21b當然不會與塑膠材質套23相接觸,但該內凹部21b 顯然會與外管部21a 相摩擦接觸,而有上述摩擦阻礙之缺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點,係一嚴重之疏失。請參閱附件三(B)所示,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係包含外管221及預先既定成形之凹入內管222,並界定該等內、外管之間具有一環狀溝槽224, 而形成該等內、外管相繼間隔之雙層管構造,因此,在該凹入內管222受壓而上下浮動過程中,該凹入內管始終保持與外管221內緣隔離而不致相互摩擦干擾,故得使該凹入內管222 上下方向之位移量與被測物壓力變化關係較趨近線性,而可測得較精確之壓力值。

請參閱附件二(C)所示,引證一之滑動零件29(凸柄30)係裝設於彈性隔膜20帽冠部分21頂端之外端部,亦即,該凸柄30係裝設於該彈性隔膜20外部者,兩者之組合關係及相互動作較不穩固。

請參閱附件三(B)所示,系爭案從動元件24係裝設於活動氣密元件22凹入內管222之內端部225,亦即,該從動元件24係裝設於該活動氣密元件22內部者,兩者之組合關係及相互動作較為穩固。

請參閱附件二(C)所示,引證一因其冠狀部分21非配合凸柄預先成形,在凸柄30上下位移而壓抵帽冠部分21過程中,該帽冠部分21中心將略呈凹陷而與凸柄30底部餘有一弧形間隙30a, 使得帽冠部分21之上下浮動無法同步傳遞至凸柄30,故由凸柄上下位移所反應之壓力值自與帽冠部分21所受被測物壓力有所誤差。請參閱附件三(B)所示,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係包含預先成型之外管221 及凹入內管222, 從動元件24係平抵於該凹入內管222之內端部225,在該活動氣密元件22受壓,提供從動元件24向外突伸之行程時,係僅該活動氣密元件22之內、外管長度作消長變化,該凹入內管222之內端部225仍保持與從動元件24平穩的接觸關係,使得該凹入內管222 之上下浮動能同步傳遞至從動元件24,故由該從動元件24上下位移所反應之壓力值乃與凹入內管222 所受被測物壓力相符,增進測壓之精密度。

就上比較說明,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之功效有其明顯相異之處,且系爭案較引證一增進使用功效。

5、參加人對系爭案提出舉發之前,因其所製造之測壓裝置有仿冒侵害系爭案專利權之嫌,原告已檢證對參加人提出專利侵權訴訟,前已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在參加人上述仿冒品當中,其所使用之氣密元件為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之構造,而非引證一彈性隔膜20之構造,而且其從動元件與氣密元件間之結合關係及空間位置亦與系爭案相同。若參加人認為系爭案其中活動氣密元件22較之引證案彈性隔膜20未具創作進步性,則參加人自可採用該彈性隔膜20即可,而不用冒險採用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構造,然而,參加人卻使用系爭案相同之設計,顯然,參加人亦認同系爭案之構造特殊、創新、而且進步,由此亦可驗證系爭案較之引證一具有創新性及進步性。

6、被告辯稱,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且外管上端設有凸緣,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之特徵結構,引證一之目的、功效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系爭案將引證一活動氣密元件行程加長,為公開習用技術之簡單延伸,未增進原有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然而此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一再偏袒誤認之處。

參酌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中對於活動氣密元件之實質意義應為「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該管體以其外管一端內翻形成凹入內管,該等內、外管之間具有環狀溝槽,而形成一具有間隔之雙層管,且外管上端設有凸緣,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內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然而,引證一明顯未具有備具溝槽之雙層管構造,該引證一其中彈性隔膜係僅以單層薄膜對折方式行之,其間無法具有環狀溝槽,而有嚴重的摩擦阻力,因此,該引證一並無如系爭案具備有凹入內管並界隔著環狀溝槽等之雙層管構造特徵及其所產生之功效;另外,系爭案係以內管內端部與從動元件連接引證一則係以凸柄抵頂於彈性隔膜帽冠部分頂端之外端部,就活動氣密元件與從動元件之連接而言,系爭案亦較引證一穩定。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一再認為引證一已揭露有系爭案該等特徵結構,實是睜眼說瞎話、昧於事實之詞。

又就創作目的而言,系爭案並非單純將活動氣密元件行程加長而已。按系爭案原始設計,即係針對要達到能於輪胎實際使用中,藉由外接壓力顯示裝置,可以清楚讀出壓力反應值,因而,與引證一以警示為目的之設計完全不同。為符合系爭案上述目的,當然系爭案在整體設計中為符合精度顯示之準確性,其活動氣密元件22(32)行程長短可視壓力值需求而任意調整改變,然而其主要結構則必須配合具備完全無摩擦阻礙且可以有效地作線性運動之條件,才能完全達到精準顯示壓力值之目的,因而有系爭案相關構造上設計改變。

反觀引證一,其彈性隔膜20之設計,僅為壓力對抗之浮動設計而已,其目的在於透過透明視窗28由外界觀察其滑動零件29所設色塊處之位置,而判斷被測物壓力是否已為某一定位壓力值而已;而若被測物之壓力過大,於視窗28無法目視到色塊之範圍,則僅能知有超過定位值,但仍舊不知當時壓力值為何,因而,該引證一主要係一種壓力不足時之警示裝置,係以警示被測物壓力「是否低於定位值」為目的。由此可知,兩案之目的顯然不同。

7、被告復稱,兩者活動氣密元件構造相同,僅長度些微差異而已,且就系爭案第五圖與引證一比較構造相同。

按比較兩案構造是否相同,必須就其整體構造相較,不能取一案某種使用狀態和取另一案未使用狀態之圖面混為一談。被告上述此種未於相同基礎下所作之片面論斷,原告難以折服。請一併參照起訴狀之附件二及附件三,茲再詳述兩案於構造上之明顯相異點如下:

引證一之彈性隔膜20於自由狀態下係呈一ㄇ形帽狀體構造,包含有帽冠部分21及邊緣部分22。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32)係為一可撓性之伸縮件彼呈管體形,該管體以其外管221(321)一端內翻形成凹入內管222(322),該等內、外管之間具有環狀溝槽224(324),而形成一具有間隔之雙層管,另,外管上端設有凸緣。系爭案具雙層管構造之活動氣密元件22明顯有別於引證一ㄇ形帽狀體構造之彈性隔膜20。引證一之彈性隔膜20在承受被測物不同壓力(大、均等、小)情況下,該彈性隔膜會產生諸如「突」、「平」、「凹」等不同構形之變化。而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32)在未受壓力或承受不同壓力狀態下,仍始終維持一直線,且其雙層管之構形不會像引證一有「突」、「平」、「凹」等不規則構形變化。因此,系爭案不論靜態構造或動態變化構造均與引證一完全不同。再就引證一之彈性隔膜20與其滑動零件29之組合構造而言,該滑動元件係以其凸柄30抵頂於該彈性隔膜20帽冠部分21頂端之外端部。而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與其從動元件

24 之組合構造,係以該從動元件一端抵頂於該活動氣密元件22凹入內管222之內端部225。兩者對於從動元件與活動氣密元件之組合構造亦有明顯差異。

就上比較說明,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之構造有其明顯相異之處,而彼此不同。被告以系爭案其中第五圖與引證一相似,即指陳兩者構造相同,實乃未深思一種(引證一)為已使用狀態,另一種(系爭案)為未使用狀態,而將不同之動、靜構造,予以錯誤比較,實是未窺全貌、以偏蓋全。

8、被告再稱,引證一之彈性隔膜可移動的部分無太大的內部阻力。隔膜本身只是在輪胎空氣壓力及滑動零件與彈簧間作為浮動的空氣封墊。此滑動零件可在隔膜與彈簧間自由移動,且不會與塑膠材質套23有所接觸,該隔膜本身只是在輪胎空氣壓力及滑動零件與彈簧間作為浮動的空氣封墊,故引證一隔膜與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功效相同。然而,此又是被告不求甚解及不負責任之審查態度。

按引證一彈性隔膜20之帽冠部分21在受彈簧34彈力經凸柄30壓抵而內凹上下浮動之際,該內凹部21b外緣與原外管部21a內緣之間,因該引證一彈性隔膜用單層橡膠採對折方式行之,故無溝槽隔離,而該等內凹部外緣及原外管部內緣之間必然會相互緊密靠接。眾所皆知,既有接觸,即會產生摩擦,而該摩擦當然就是一種阻力。復以該彈性隔膜20為橡膠製材,彼更屬摩擦係數較大之澀性材料,且引證一該彈性隔膜係以單層橡膠做成對折後,彼此對磨,其摩擦阻力更大。而在講求測壓精密度而言,該內凹部與外管部間之摩擦阻力,將明顯影響帽冠部分21上下浮動之順暢性,並降低壓力反應之精確度。被告一再強調「隔膜可移動的部分無太大的內部阻力,...且不會與塑膠材質套有所接觸」,然而,引證一可移動之內凹部21b 雖不會與塑膠材質套23相接觸,但主要卻會與自身之外管部21a 內緣相接觸,而造成上述摩擦阻礙之缺點。被告所謂「隔膜可移動的部分無太大的內部阻力」為臆測之詞,未有任何立論根據,且與事實相違背。

而系爭案則可明顯克服引證一其中關於摩擦阻力所造成之缺憾。亦即,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32)係包含外管221(321)及預先既定成形之凹入內管222(322),並界定該等內、外管之間具有一環狀溝槽224(324),而形成該等內、外管相繼間隔之雙層管構造,因此,在該凹入內管222(322)受壓而上下伸縮過程中,該凹入內管始終保持與外管221(321)內緣隔離無相互摩擦干擾,故可使該凹入內管222(322)上下方向均成一直線之位移與被測物壓力變化關係較近線性,而可測得較精確之壓力值。

再簡言之,系爭案其中活動氣密元件為具有溝槽之雙層薄膜設計,無摩擦阻力,可線性量測壓力。而引證一之彈性隔膜僅以單層薄膜設計,採對折方式行之,其對折後互有嚴重摩擦,因此,其量測只是定位之「突」、「平」、「凹」三種現象方式。兩者不論在靜態(自由狀)及動態(使用中)之功效全然不同。

就上比較說明,系爭案與引證一兩者就其活動氣密元件之功效有其明顯相異之處,且系爭案較引證一增進使用功效。

9、被告又稱,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起訴書,與系爭案是否符合法定專利要件無關,僅供參考。

原告提出該兩份起訴書,旨在說明參加人用以侵權之仿冒品當中,其所使用之氣密元件即為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22(32)之構造,而非引證一彈性隔膜20之構造,而且其從動元件與氣密元件間之結合關係及空間位置亦與系爭案相同。若參加人認為系爭案其中活動氣密元件22(32)較之引證一彈性隔膜20未具創作進步性,則參加人自可採用該彈性隔膜20即可,而不用甘冒侵權之責冒險採用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構造。斷無可能既嫌棄系爭案卻又採用系爭案設計之情事,其理自明。然而,參加人遭原告從採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行動至今(九十三年一月)已近二年之久,卻還繼續量產且全部使用系爭案相同之設計,顯然,參加人亦認同系爭案之構造合理、創新、而且進步,由此參加人侵害系爭案專利權之事實,亦可進一步驗證系爭案較之引證一具有創新性及進步性。

由於上述兩份起訴書之意涵,可以間接反映出系爭案具有創新性及進步性,故務必請本院細酌其事實原委,予以一併參酌考量。

、客觀、公平地比對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與引證一之「隔膜」:由於引證一隔膜顯示於其專利圖式上,係屬安裝於測壓計內之狀態;而系爭案在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上,則有僅就「活動氣密元件」單一繪製之元件圖。就元件對比之公平性而言,有必要就引證之隔膜,以技術上之經驗法則,推敲繪製或製作一相當於引證之隔膜之樣品,俾與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圖式或產品比對,方屬合理。

、委託具公信之鑑定單位(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製作專利技術鑑定書,證明系爭案具有進步性:

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專利技術鑑定書提供參考。其中第九頁之鑑定結論即認定就構造比較上,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屬「撓彈性管體部分雙層設計」,而引證之隔膜則屬「單層結構設計」。另就功能比較而言,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優點為「可迴避摩擦之發生」;但引證隔膜之缺點為「受壓移動時隔膜的冠帽將衍生摩擦力的狀態」。詳言之,專利技術鑑定書第七頁即就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構造及功能作以下之敘述「該撓性管體(活動氣密元件32)內翻而分別形成外管及凹入內管;所形成之內、外管在空間中分隔適當距離,為一雙層結構設計,因此在頂桿抵住內管上下活動時,將不與外管產生接觸,亦無摩擦發生」。另外,在專利技術鑑定書第八頁亦就引證隔膜之構造及操作上之缺失作以下之敘述「該彈性隔膜為一單層結構設計,可輕易對折,而形成互相緊貼之帽冠部分及隔膜邊緣部分。在滑動件(頂桿)受壓向隔膜移動時,隔膜的冠帽將無法迴避所衍生摩擦力的問題」。

、固然被告認為引證之「隔膜」與系爭案之「活動氣密元件」構造相同,而實施上功能亦相同,那麼參加人為何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次被刑事搜索後,不改用引證一之「隔膜」,而卻持續使用系爭案之「活動氣密元件」?以致在事隔一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第二次刑事搜索時,仍被發現有持續侵害專利之事實,甚至,至今仍繼續量產與系爭案相同之設計。換言之,參加人此種甘冒被再次查獲連續侵害專利之行為,而不以引證之「隔膜」替換系爭案之「活動氣密元件」以生產其測壓計,若謂引證一之「隔膜」與系爭案之「活動氣密元件」構造、功能相同,顯與常理有違。

、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以中心限定主義表現,其中尤其對「活動氣密元件」之結構作了明確的界定,而引證之「隔膜」並未有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結構特徵,且系爭案該「活動氣密元件」所達成之功效亦較引證一該「隔膜」特異及優良,此並有台大顏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所作之專利技術鑑定書可資證明,因此,系爭案確具創作性及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以「禁反言」限定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一再陳明:參酌系爭案創作說明及圖式來解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係指系爭案凹入內管與外管之間具有間隔。此即構成系爭案之禁反言,亦為系爭案專利範圍之限縮。而且於專利範圍的解釋上,「禁反言」與「均等論」兩者適用上產生衝突時,「禁反言」優先適用。因此,縱然系爭案未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然如上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亦無專利過廣之虞,亦無損社會大眾之權益。

、綜上所述,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其中之凹入內管及外管之間係始終間隔著一間隔,本件舉發引證之「隔膜」並未有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之結構特徵,在系爭案申請之前及未得知系爭案內容之前,其構造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與引證一分別顯然,而且所達成之功效亦較該引證一特異及優良;因此,系爭案確具新穎創作性及進步實用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判決之旨趣,系爭案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及精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系爭案具有創作性及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目的不同,引證一行程短、無法精確測量壓力值等云云。惟查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彈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且外管上端設有凸緣,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之特徵結構,引證一之目的、功效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系爭案將引證一活動氣密元件行程加長,為公開習用技術之簡單延伸,未增進原有功效,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2、原告復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不同,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彈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形成有間隔之雙層管,有別於引證一ㄇ型帽狀體構造等云云;惟查兩者活動氣密元件構造相同,僅長度些微差異而已,且就系爭案第五圖與引證一比較構造相同。

3、原告又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功效不同,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凹入內管與外管間可預留一溝槽,上下浮動不致摩擦干擾,而引證一內凹部會與自身外管部相接觸,產生摩擦,故系爭案測量壓力較準確等云云;惟查引證一之彈性隔膜可移動的部分則無太大的內部阻力。隔膜本身只是在輪胎空氣壓力及滑動零件與彈簧間作為浮動的空氣封墊。此滑動零件可在隔膜與彈簧間自由移動,且不會與塑膠材質套23有所接觸(詳引證一第二頁左第七十一至七十五行、右第一至十二行),該隔膜本身只是在輪胎空氣壓力及滑動零件與彈簧間作為浮動的空氣封墊,故引證一隔膜與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功效相同。

4、原告另稱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書,與系爭案是否符合法定專利要件無關,僅供參考。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答辯理由援引被告之答辯,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測壓裝置」新型專利案,包括有:一殼體,係內部設有具適當行程之氣壓作用室,表面設有氣體入口與該氣壓作用室相通;一活動氣密元件,設於殼體內將氣壓作用室分隔成兩空間;一彈性元件,係設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提供上述活動氣密元件之復位彈性力;及一從動元件,係套設於上述之氣壓作用室內;其中主要特徵在於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彈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且外管上端設有凸緣,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參加人所舉舉發附件三、四、五分別為西元一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COMBINATION VALVE CAP AND TIRE GAUGE DE-VICE」專利案、前揭專利案之部分中譯本及其第四圖與系爭案第五圖之比較圖(即引證一),舉發附件六、七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申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以顏色警示胎壓之胎壓蓋」新型專利案及該專利案之異議審定書影本(即引證二)。被告係以,引證二之申請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不具證據力。另系爭案主要特徵「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彈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且外管上端設有凸緣,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之構造,已見於引證一中譯本第一頁第二段「放置在突出處的是封閉式的彈性隔膜,包括了帽冠部分及邊緣部分。此隔膜是由如橡膠的高度韌性材質所構成,且此隔膜很薄可輕易對折。邊緣部分則由鑄模透明的塑膠材質套緊緊的夾在突出處,此塑膠材質套可套用於塑膠材質套內並支撐邊緣部分」,及中譯本第二頁第二段「當輪胎壓力正常時,隔膜帽冠部分的高度則不會拉長,由於帽冠部分在柄間是可對折的,且與塑膠材質套的部分相鄰,因此隔膜可移動的部分則無太大的內部阻力。隔膜本身只是在輪胎空氣壓力及滑動零件與彈簧間作為浮動的空氣封墊。此滑動零件可在隔膜與彈簧間自由移動,且不會與塑膠材質套有所接觸,此為高靈敏度裝置。」據上,兩者所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案之申請特徵形狀、構造或略有改變,惟其與引證一主要部分相同,其些微之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由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與引證一彈性隔膜比較圖所示,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於製作時即一體形成一凹入內管、一外管及一外管上端之凸緣;引證一對應之彈性隔膜則僅具一帽冠部分及一邊緣部分,亦即該彈性隔膜直徑方向係採單層構造,而未如系爭案區隔為一凹入內管及一外管之雙層結構,兩案構造及製法存有明顯不爭之截然分別。由於系爭案之凹入內管係於活動氣密元件製作時即一併形成,故可產生下述功效:⑴、凹入內管與外管間可預留一溝槽,使內管上下浮動過程不致與外管摩擦干擾,以確保內管上下位移量與胎壓變化關係較趨近線性;引證一對應之彈性隔膜於自然狀態下未有內外層之分,亦無溝槽之隔離,當其受滑動件之凸桿向下推抵時,帽冠部分下折部位必然與其外層間直接摩擦,而於滑動位移上產生阻滯而影響量測精準性。⑵、凹入內管尺寸可預先配合凸緣設計製造,使凸緣緊密套合於凹入內管內而提昇壓力顯示精確度;引證一之帽冠部分因無法配合凸柄精密製作其適當尺寸,故可能於上下位移過程中產生偏傾甚至與凸柄脫離。⑶、凹入內管底部可配合凹緣水平底部而製成平盤狀,確保凸緣底部次上下位移過程始終緊貼於凹入內管底部,而使凸緣上下位移量確實反映凹入內管之上下浮動量,同樣使壓力顯示效果更顯精確;引證一帽冠部分則因非配合凸柄預先成形,故於受凸柄推抵過程中將向下略為凹陷,使帽冠部分之上下浮動無法精確同步傳遞至凸柄,使藉凸柄上下位移顯示之測量值與實際胎壓有所誤差。被告既自承兩案「申請特徵形狀、構造或略有改變」,惟竟又未就該等差異審酌其實質功效之區別,而僅謂「惟其與引證一主要部分相同,其些微之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顯已悖離事實云云。惟查:

1、系爭案「該活動氣密元件為一可撓彈性之伸縮件,係呈管體形,管體內翻形成凹入內管,且外管上端設有凸緣,使可密合固定於上述殼體內部之氣壓作用室前段,該凹入內管端部係與上述之從動元件連接」之特徵結構確已揭露於引證一「彈性隔膜可移動的部分則無太大的內部阻力。隔膜本身只是在輪胎空氣壓力及滑動零件與彈簧間作為浮動的空氣封墊。此滑動零件可在隔膜與彈簧間自由移動,且不會與塑膠材質套有所接觸。」之構造,再比較系爭案第五圖與引證一之構造相同,且兩者之目的、功效亦同,雖系爭案之申請特徵、形狀、構造或略有差異,惟其將引證一活動氣密元件行程加長,為公開習用技術之簡單延伸,未增進原有功效,是此些微之差異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

2、引證一之彈性隔膜可移動的部分則無太大的內部阻力。隔膜本身只是在輪胎空氣壓力及滑動零件與彈簧間作為浮動的空氣封墊。此滑動零件可在隔膜與彈簧間自由移動,且不會與塑膠材質套23有所接觸(詳引證一第二頁左第七十一至七十五行、右第一至十二行),該隔膜本身只是在輪胎空氣壓力及滑動零件與彈簧間作為浮動的空氣封墊,是引證一隔膜與系爭案活動氣密元件功效相同,而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專利技術鑑定書核不足採。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起訴書,核與系爭案是否符合法定專利要件無關,尚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4-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