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鄭伯禹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四九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現任新竹縣尖石鄉玉峰國民小學委任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幹事,其應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行政科考試及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任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經被告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五○五二九四號函審定先予試用,並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一六○俸點,嗣先後調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下簡稱竹市國稅分局)、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橫山戶政事務所)及新竹縣仁愛之家書記,迄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任現職,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銓五字第二○六七七六二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晉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俸點,並經被告以同年二月十四日部地一字第○九二五一五六一八六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有案。原告以同年三月十日陳情書詢問其曾任軍職中士及下士年資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任公職時,因人事人員疏誤未能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規定辦理比敘,今可否申請復審(按:應為重行審定)及如無法申請復審(按:應為重行審定),可否於現職採計提敘軍職年資等疑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部地一字第○九二五一六二九○六號書函復略以:「因台端現職已銓敘審定委任第三職等,上開軍職年資與現職職等已不相當,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台端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任公職迄今已逾五年餘,未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期限,檢證提出俸級重行審定事宜,是以,現今已無法辦理採計提敘俸級‥‥‥。」等語,原告不服,爰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該部提起復審,嗣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被告爰依修正後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重行審定比敘原告初任(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之職等為委任第二職等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原告上揭軍職年資與現職職等已不相當,且原告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期限,檢證提出俸級重行審定之申請,乃否准原告重行審定提敘俸級之處分,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部地一字第○九二五一六二九○六號書函為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發生法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二三號:「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又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亦表明「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準此,由於被告系爭書函之內容並非僅是抽象之法規解釋,於該函第三點已將其解釋意旨適用於原告請求之事實,而為否准之決定,因此其當然為行政處分。被告於其復審答辯書中所引用之行政法院實務見解皆不適用於本件事實,且被告對該等實務見解片面之解釋亦與釋字第四二三號之意旨不符,故其認系爭書函為僅為一觀念通知之見解自屬錯誤。
⒉被告審定原告職等為委任第一職等之行政處分即銓敘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台甄一字第一五八五四四三號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後備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職務。」原告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擔任志願預士,退伍軍階為中士,此有原告之退伍令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核發之經歷查證資料可證,且原告於應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行政科考試及格,取得委任任用資格,是以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比敘委任第二職等。惟被告卻因承辦人員疏失忽視原告於公務員履歷表中所服役別為「志願預士」之記載,而未為原告辦理委任第二職等之比敘,而於審定處分中,將原告之職等審定為委任第一職等,因此該處分自屬違法。又基於行政機關人事行政之一體性,前開規定係要求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比敘,而無待於公務人員之申請,因此退步言,縱使原告於公務人員履歷表中之記載確屬有誤,仍無改於原告確實曾經擔任志願預士之事實,因此被告將原告之職等審定為委任第一職等之處分,確屬違法。
⒊被告應為重新審定原告職等為委任第二職等之行政處分
⑴本件被告駁回處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應予
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準此,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得撤銷為原則,僅在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該行政處分有受益人而受益人之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之情形,始不得撤銷。行政法院二十五年判字第四號謂: 「上級官署對於下級官署所為之行政行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自得以監督權之行使而停止或撤銷之。」,亦同其意旨。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但以一次為限。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申請人對於重行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改支。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其既規定及於未依限申請者重新審定俸級之生效日,可知本法關於重新審定的期間並非絕對,亦即並非如原告及復審機關所主張,凡未依限申請者一概不得重行審定,否則該條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豈非形同具文,此當非該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至於對於未依限提出之重行審定之請求,究竟應否准許,由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未為明文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所揭示之標準判斷之。
本件審定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撤銷審定處分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即應視其撤銷是否會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有害於人民之信賴利益。由於撤銷審定處分並為重新審定係改正其違法之狀態,因此不但於公益無損,反而有助於貫徹依法行政之原則,而系爭處分又未牽涉任何第三人,因此其撤銷亦無損及任何第三人信賴利益之可言,從而當原告請求被告為重行審定之處分時,被告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撤銷審定處分而為重行審定,惟被告卻以駁回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違反該條之規定。綜上,駁回處分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而應予撤銷。
⑵原告未依限提起重行審定之請求係屬不可歸責,應准予其為重行審定之請
求於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針對當事人因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以致裁判確定之情形,在當事人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以下皆設有回復原狀之制度以為救濟。在行政程序中,由於行政處分確定力之效力不及法院裁判之既判力,其救濟期間亦非法定不變期間,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當事人遲誤行政救濟期間屬於不可歸責之情形,自應准許其提出救濟。原告於復審書中曾引用之保訓會八七公審決字第○○四二號吳姓里幹事之案例中,保訓會即是以再復審人遲誤重行審定之期間係屬不可歸責而准許其提起救濟。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三十六條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由此可知,行政機關應主動積極保障人民權益並追求公共利益,不受人民主張之拘束,此與司法機關不告不理不同。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第八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各人事機構應依下列方式,強化人事服務:(四)權益事項主動通知當事人辦理。」銓敘部(九十)管一字第二○三八九○二號函謂:「爾來本部發現少部分機關人事人員於辦理所屬人員送審及俸級提敘等案件時,未就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等相關規定,善盡告知當事人,同時亦未切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通知其辦理,俟當事人事後依規定申請重行審定時,因所請求採計提敘之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額顯已不相當,或已逾法定期限,無法提敘俸級,致權益受損而提起行政救濟不已,亟待改進。茲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人事行政業務之順利推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同仁切實知照。」,由此可知,在人事行政之領域,基於人事行政之一體性及人事法規之龐雜,行政機關自更應主動協助人民辦理相關權益事項。本件原告已正確填寫公務員履歷表中所服役別為「志願預士」,乃是因被告承辦人員之疏失故未為原告辦理比敘,因此審定處分違法情事之造成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係因信賴被告應為合法之處分而未及時提起救濟,如此自無由要求原告承擔因該違法情事而生之不利益。退步言,縱使原告於公務人員履歷表中之填寫確有錯誤,然因原告送審時須檢附退伍令供被告查核,由退伍令之記載亦可得知原告所服役別為「志願預士」,依前開人事法令揭示之權益事項主動通知人民辦理之原則,被告自應通知原告辦理更正或逕為更正,惟被告並未為通知亦未更正,足見被告有重大作業疏失,原告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在復審書中曾引用之前述吳姓里幹事之案例中,保訓會即是以再復審人雖於公務人員履歷表中兵役欄僅記載士官長而未記載上士之年資,然因再復審人擔任士官長期間必經上士年資,而認銓敘部漏未審酌該軍職年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准予原告辦理提敘俸級。本件原告已正確記載其「志願預士」之軍職年資,自屬不可歸責,縱使原告記載錯誤,其所檢附之退伍令上有記載其「志願預士」之軍職年資,參酌前開案例,被告既漏未審酌自屬不可歸貴於原告之情形,從而應准許原告重行審定職等為委任第二職等之申請。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及復審機關雖主張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更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或義務即得不受拘束。
惟在人民就該等法規已向行政機關提出查詢,行政機關之答覆即構成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如因行政機關答覆錯誤自無由要求人民承擔因此而生之不利益,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關於其志願預士之軍職年資得否辦理比敘,於八十七年曾向人事室查詢,卻得到否定之答覆,原告係因信賴該答覆為真實從而未請求重行審定,以致逾越救濟期間,被告忽視原告已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而為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之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自屬違法。
⒋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該法施行
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但以一次為限……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改支。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查兩造於本件之核心爭議,為前揭條文於本件應如何適用:首先,該條所定申請重行審定之三個月期間,是否為不變期間?其次,若其非不變期間,則准予重行審定之標準為何?茲析述如下: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三個月重行審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法院二十五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謂:「上級官署對於下級官署所為之行政行為如認為違法或不當自得以監督權之行使而停止或撤銷之」準此,行政法上之法定救濟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既明文規定:「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足認重行審定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
⑵被告准許重行審定之標準為其作成審定處分時是否有疏失。
①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行政處分縱因法定救濟期間之經
過而生實質確定力,若其撤銷無害於公益及第三人之信賴利益,原行政處分仍得予以撤銷。次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實務見解,若被告於銓敘審定時有疏失,縱經過三個月之重行審定期間,被告亦應為重行審定之處分。陳敏教授認:「惟法律救濟期間之經過,並不足以維持無疑違反法律及實質正義之行政處分。原行政處分之維持純然不可接受,或主張不可爭訟性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時,行政機關如拒絕撤銷,其裁量即顯有瑕疵。」準此,若被告為審定處分時有疏失,即應准許相對人重行審定之申請。
②查被告於本件為重行審定之處分係貫徹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可能危害公
共利益,且本件並無任何第三人因信賴原處分而為財產之處分,自亦無危害第三人信賴利益之問題。且依下列事實,實足認被告於作成審定處分時,未盡審查之責而涉有疏失:1、原告於公務人員履歷表上所服役別欄正確記載「志願預士」,被告卻未依法比敘;2、原告將公務人員履歷表送審時已檢附退伍令供被告核對,縱使公務人員履歷表上係記載「後備役」,被告卻未發現其與退伍令上「志願預士」之記載有異,足認其並未實質審查;3、原告於公務人員履歷表「兵役役別」欄位之右方欄位記載其曾任陸軍憲兵,服役期間三年,縱使公務人員履歷表上係記載「後備役」,亦可當然推知「後備役」之記載必然有誤,然被告亦未發現,足認其並未實質審查;4、公務人員履歷表填寫範例之兵役役別一欄,僅有「義務役」與「志願役」二種填寫方式,並無所謂「後備役」,縱使公務人員履歷表上係記載「後備役」,被告亦未盡審查之責。依前揭實務及學說見解,被告自應為重行審定之處分。
③原告於其補充答辯狀中雖以: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於公務人員履歷表
上確係記載「後備役」,原告送審時亦未檢附退伍令,且公務人員履歷表填寫範例與本件無關云云。然原告確實於公務人員履歷表上記載「志願預士」,故就「後備役」三字非其所書寫乙事,業已向鈞院聲請鑑定在案。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可知退伍令確係送審時應檢附之文件,被告卷內未留影本,更足以證明被告當初確未依法核對原告退伍令而涉有疏失。末查被告既認公務人員履歷表填寫範例係為「確保公教人員個人人事資料之正確性」而設,則該填寫範例自有內部稽核之功能,本件公務人員履歷表上之記載縱與範例不符,被告亦未察覺且未通知原告,足認其涉有疏失,被告所謂與本件無關之說,自不足採。
⒌被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顯與本件無關。
被告於補充答辯狀中雖引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已逾該條所定之五年期限云云,然查該條之適用,限於事實事後變更、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本件顯無該等情事,原告亦非依該條請求被告為重行審定之處分,是該條與本件並無關連。
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有違法,懇請 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次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第一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要旨:「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查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四○號判例略為:「被告官署……基於原告呈請解釋,而就法令疑義所為之解答,自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別,不能謂其為行政處分。且被告官署此項解釋,更不生具體效果而直接損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原告對之,自不得提起訴願。」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例略為:「官署就法令所為釋示,並非本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略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準此,公務人員須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可提起復審;而所稱發生法律上效果,須有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變動始足當之;故若行政機關僅就法令疑義予以闡釋意旨,則應非本於行政權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茲以本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部地一字第○九二五一六二九○六號書函,僅係針對原告同年月十日陳情書所詢各項疑義,就公務人員俸給法、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內涵及應如何適用等事實予以闡釋,係屬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釋示法令疑義所表示之意見,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謂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當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別,殊無違法處分可言,從而原告就之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
⒉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列於
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第二項)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而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又參照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訴願自官署之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屬確定,不得對同一事件,再依訴願之程序有所爭議。再參照該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一八號裁判意旨:「公務人員對人事主管機關審定之官等或級俸如有爭執,固得依法定程序,以謀救濟,如因原審定處分業已確定,自無許受審定之公務人員再為請求復審或行政救濟之餘地。」本案原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任公職,該任用送審案業經本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即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五○五二九四號函審定在案,原告迄未依當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收受審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證依送審程序申請復審審定,亦未經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故該審定結果即已確定,從而復審人就之自不得再另請求救濟。至原告所稱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形同具文,且未依限提出之重行審定之請求,未有明文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所揭示之標準判斷之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核不足採。⒊原告以其未熟諳法令規定為由,訴請追溯重行審定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任
公職時之俸級一節,按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周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更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或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茲以比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係原告擔任公職之前即已行之有年之有效法令。此外,公務人員曾任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明定於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採計提敘,亦為原告任職當時即已存在之有效法令,且係其任職時即應知悉之全國公務人員一體適用之規定,基此,原告誠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主張排除法令之適用,進而請求本部另為法外之作為,准其追溯重行審定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任公職時之俸級,亦不足採。至原告此次首度提出曾以志願預士之軍職年資得否辦理比敘,於八十七年向人事室查詢,卻得到否定之答覆,原告係因信賴該答覆為真實從而未請求重行審定,以致逾越救濟期間,忽視已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而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之請求一節,經查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分別任職臺北縣三芝鄉公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及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原告究係向何機關人事室提出,以其所述並不明確,且原告並未附有新證據,其實際情形為何,本部並不明瞭,併予敘明。⒋原告訴稱其於初任公職送審時,曾於公務人員履歷表之兵役欄中載明其役別
為志願預士,卻未獲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規定辦理比敘,係屬人事人員疏誤所致,該審定結果應依程序不合法,實體應予糾正原則予以撤銷一節:經查本部檔存資料,原告初任公務人員送審案所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內所載,其所服兵役之役別係為「後備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志願預士」),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函送原告行政起訴狀始檢具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具之軍職經歷查證資料影本,允宜先此釐清),故本部於銓敘審定其初任送審案時,實無從認定其係屬前開比敘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志願在營服役士官,自亦無從逕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軍職比敘;此外,原告嗣後再調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新竹縣仁愛之家等機關擔任書記職務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再調任現職時,亦均未曾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採計提敘軍職年資,故承辦人事人員自亦無從窺知其具有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軍職年資,從而本部於銓敘審定其歷任職務之送審案件,均按其所具考試任用資格,依其任用當時之法令規定予以銓敘審定,無從加註請其檢證依比敘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比敘事宜之教示文字,準此,原告所稱程序不合法,實體應予糾正之主張,應不足採。
⒌原告補充檢附有關任職沙鹿鎮公所一般民政職系吳姓里幹事,擬以六十七年
一月至六十九年十二月曾任軍職上士年資,申請補辦提敘俸級,遞經提起復審、再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公審決字第O0四二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例一節,查原告所舉吳姓里幹事於其履歷表兵役欄內註明其所服係「志願役」,又曾檢附軍職年資證明文件申請採計提敘時,因當時之承辦人事人員作業疏失致其部分符合提敘規定之軍職年資未經予以採計提敘,與本件原告初任公務人員送審案所附履歷表內所載,其所服兵役之役別係為「後備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志願預士」),其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
⒍復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第一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二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對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於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後,已生確定之效果,原則上即不得對之再有所爭執,然若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相對人無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該相對人得向服務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惟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三個月內為之,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即不得申請。
⒎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任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
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前經本部審定先予試用,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一六0俸點,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定在案。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原告即得於服務機關收受該審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部申請重行審定,惟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提出陳情書,申請採計軍職年資比敘俸級,已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五年期限,本部自得拒絕其程序重開之請求。
⒏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應係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規定:「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旨在促使各機關人事人員應主動積極服務公務人員,發揮人事專業,適時暸解當事人需求,給予必要之協助,以維其權益。至原告述及有關本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管一字第二0三八九0二號函一節,究其原意,在使各機關人事人員對當事人之送審及提敘案,能就法規予以詳實說明、解釋,並予以協助送審提敘事宜,避免損及權益,減少訴訟之發生。以本案原告初任公務人員送審時,並未檢附退伍令等相關證件送本部審查,亦未申請採計軍職年資提敘俸級,且履歷表所填寫之後備役,亦非軍職比敘條例規定之適用對象,與上開函釋規定之情形不同。
⒐另查本案原告所附履歷表填表說明十九「兵役」欄規定:⑴凡已服兵役者均
應填寫。⑵「兵役役別」、「兵役軍種」、「兵役官(兵)科」、「退伍軍階」、「服役期間」請依照退伍令記載填寫。至原告所稱履歷表填寫範例之兵役役別,僅有「義務役」與「志願役」之分,並無「後備役」一節,經查該範例係本部為建立公教人員個人人事資料之正確性,並配合全國人事業務資訊化需要,以使各機關人事人員有所依據之措施,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至原告訴稱閱卷初任公務人員送審時所附履歷表,經其確認該「後備役」三字非其筆跡,且確實於兵役役別欄記載「志願預士」,並請鑑定履歷表役別欄筆跡一節,經查本部檔案資料,原告履歷表役別確實為「後備役」,非所稱「志願預士」,有關請求貴院鑑定筆跡,本部並無意見,惟其鑑定費,應由原告負擔。
⒑綜上所述,本部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疏失之處,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且其申
請重行審定案已逾五年期限,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補充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容明,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四條(按: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列於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第二項)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陳情書詢問其曾任軍職中士及下士年資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任公職時,因人事人員疏誤未能依比敘條例規定辦理比敘,今可否申請復審(按:應為重行審定)及如無法申請復審(按:應為重行審定),可否於現職採計提敘軍職年資等疑義,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部地一字第○九二五一六二九○六號書函復略以:「因台端現職已銓敘審定委任第三職等,上開軍職年資與現職職等已不相當,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台端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任公職迄今已逾五年餘,未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期限,檢證提出俸級重行審定事宜,是以,現今已無法辦理採計提敘俸級‥‥‥。」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依修正後保障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遭復審決定駁回;有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陳情書、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部地一字第○九二五一六二九○六號書函、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六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擔任志願預士,退伍軍階為中士,且原告於應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行政科考試及格,取得委任任用資格,是以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二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及士兵依法退伍者。」規定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中士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二職等職務。」之規定,應予原告比敘委任第二職等;惟被告卻因承辦人員疏失忽視原告於公務員履歷表中所服役別為「志願預士」之記載,而未為原告辦理委任第二職等之比敘,而於審定處分中,將原告之職等審定為委任第一職等,因此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七台甄一字第一五八五四四三號審定函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被告應重新審定原告職等為委任第二職等之行政處分,以改正其違法之狀態,惟被告卻以駁回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然違法;又原告未依限提起重行審定之請求係屬不可歸責,況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三個月重行審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再被告准許重行審定之標準為其作成審定處分時是否有疏失為斷,本件既因被告當初確未依法核對原告退伍令而涉有疏失,自應准為重行審定之請求,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確有違法云云。
五、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部地一字第○九二五一六二九○六號書函,固係針對原告同年月十日陳情書所詢查覆;惟其函覆意旨略以:「因台端現職已銓敘審定委任第三職等,上開軍職年資與現職職等已不相當,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不符;此外,台端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任公職迄今已逾五年餘,未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期限,檢證提出俸級重行審定事宜,是以,現今已無法辦理採計提敘俸級‥‥‥。」等語;查被告為公務人員任用銓敍主管機關,實質上其函復內容已就原告之具體事實,予以審核而認不合規定,直接影響原告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無異就具體事件為准駁之表示,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被告函覆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六、卷查原告現任新竹縣尖石鄉玉峰國民小學委任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幹事,其應八十五年特種考試公務人員丁等考試一般行政職系行政科考試及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任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經銓敘部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五○五二九四號函審定先予試用,並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一六○俸點,嗣先後調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及新竹縣仁愛之家書記,迄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任現職,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銓五字第二○六七七六二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歷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晉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俸點,並經被告以同年二月十四日部地一字第○九二五一五六一八六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有案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擬任人員送審書、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審定函、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銓五字第二○六七七六二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部地一字第○九二五一五六一八六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初任臺北縣三芝鄉公所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前經審定先予試用,核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一六0俸點,該任用送審案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五○五二九四號函審定在案,原告迄未依當時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收受審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證依送審程序申請復審審定,亦未經依訴願程序提起救濟,故該審定結果即已確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原告原得於服務機關收受該審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惟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始提出陳情書,申請採計軍職年資比敘俸級,已逾上揭期限;次查原告現職既已銓敘審定委任第三職等,上開軍職年資與現職職等已不相當,與上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得提敘俸級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據以否准原告追溯重行審定提敘俸級之申請,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縱逾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三個月內申請審定期限之規定,仍得追溯重行審定云云,並非可採。
七、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被告應重新審定原告職等為委任第二職等之行政處分,以改正其違法之狀態;原告未依限提起重行審定之請求係屬不可歸責,係因被告當初確未依法核對原告退伍令而涉有疏失,自應准為重行審定之請求云云;惟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其撤銷之對象係「違法行政處分」,且係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為之;換言之,對於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違法行政處分,得由行政機關斟酌是否依職權撤銷之;人民並無依該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得援引該規定,請求被告重行審定,容有誤解。次查依被告檔存資料,原告初任公務人員送審案所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內所載,其所服兵役之役別係載為「後備役」,且並無塗改更正痕跡,並非原告所稱之「志願預士」,有該履歷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稱伊當初係填載「志願預士」乙節,容非可採;其聲請送筆跡鑑定,核無必要。
準此,被告於銓敘審定其初任送審案時,實無從認定其係屬前開比敘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志願在營服役士官,自亦無從逕依該條例規定辦理軍職比敘;此外,原告嗣後再調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新竹縣橫山鄉戶政事務所、新竹縣仁愛之家等機關擔任書記職務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再調任現職時,亦均未曾附具相關證明文件,請求採計提敘軍職年資,是被告於銓敘審定其歷任職務之送審案件,均按其所具考試任用資格,依其任用當時之法令規定予以銓敘審定,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履歷表填寫範例之兵役役別,僅有「義務役」與「志願役」之分,並無「後備役」一節,經查該範例係被告為建立公教人員個人人事資料之正確性,並配合全國人事業務資訊化需要,以使各機關人事人員有所依據之措施,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另有關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表,連同公務人員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及服務誓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旨在促使各機關人事人員應主動積極服務公務人員,發揮人事專業,適時暸解當事人需求,給予必要之協助,以維其權益。原告述及有關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管一字第二0三八九0二號函釋(函旨略以:爾來本部發現少部分機關人事人員於辦理所屬人員送審及俸級提敘等案件時,未就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等相關規定,善盡告知當事人,同時亦未切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通知其辦理,俟當事人事後依規定申請重行審定時,因所請求採計提敘之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額顯已不相當,或已逾法定期限,無法提敘俸級,致權益受損而提起行政救濟不已,亟待改進。茲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人事行政業務之順利推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同仁切實知照。)究其原意,在使各機關人事人員對當事人之送審及提敘案,能就法規予以詳實說明、解釋,並予以協助送審提敘事宜,避免損及權益,減少訴訟之發生。是以本件原告初任公務人員送審時,並未檢附退伍令等相關證件送被告審查,亦未申請採計軍職年資提敘俸級,且履歷表所填寫之「後備役」,亦非軍職比敘條例規定之適用對象,與上開函釋規定之情形不同。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上揭軍職年資與現職職等已不相當,且原告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三個月期限,檢證提出俸級重行審定之申請,否准原告所請,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重行審定比敘原告初任(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之職等為委任第二職等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