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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643號94原 告 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正坤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代 表 人 李國章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公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0月6日工程訴字第09200406930號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北水 0002 號)」等採購(下稱系爭採購工程),因不服被告欲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下稱系爭爭議),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 91年 11 月 21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嗣不服被告 91 年 11 月

26 日 D 北施管字第 0000-0000Y 號函之處理結果,提起申訴,旋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訴91542審議判斷,及被告於

91年11月11日就「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關於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因系爭採購工程所提出之虛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文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聯繫投保之經過如下:

⑴本工程於90年4月20日第一次開標時,因最低價廠商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之投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經被告當場宣佈保留三家合格廠商標價,並通知中工公司於4月27日提出說明,嗣後被告於90年5月15 日以中工公司標價偏低,經其提出說明後仍認定不合理,且中工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差額保證金,被告乃決定採次低標決標予原告,被告並於次日(即90年5月16日)發函通知本工程於90年5月15日決標予原告,合先敘明。

⑵本工程因被告於90年5月16日始函知原告獲得決標,依

被告所定投標須知第20條第 (一)項規定「履約保證金…其繳納期限應為決標日或接獲本公司通知決標日之翌日起十四日內」,亦即原告須於90年5月30日前繳納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經原告之財務經理蔡李信與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大眾銀行敦北分行等三家銀行,及新光與明台二家產險公司聯繫本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之投保事宜,上開銀行及產險公司均表示無法於兩週內完成授信及承保。當時蔡李信經理之大學同學劉潤貞擔任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之監察人,劉某即介紹正道公司往來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莊瑞邊與蔡李信經理聯絡,莊瑞邊表示富邦產險公司可於兩週內出具保單,但履約保證保險部分因係特急件,除保險費3 佰萬元外,須另外支付莊某佣金3佰萬元。原告迫於投標須知所定之期限,及別無其他銀行或保險公司得依限承保下,乃同意莊某索取佣金之條件。莊瑞邊於90年5月25日上午交付保單及保險費收據予原告後,原告於同日即分別簽發6佰萬元及3佰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其中3佰萬元之支票為給付富邦產險公司營造綜合保險之保費,另一6佰萬元支票則為履約保證保險之保費及莊某之佣金各3佰萬元。因上開6佰萬元之支票包含莊某之佣金在內,莊某無法直接將該支票交由富邦產險公司兌付,故莊瑞邊乃要求原告開立之支票不要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乃依其所請開立未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⑶原告於90年5月25日上午取得履約保證保險之保單後,

於同日下午即由蔡李信經理親送保單予被告,惟當日送件時因被告之承辦人吳開誠工程師發現保單中之「施工處所」應為「保生村」卻誤載為「大潭村」,被告之承辦人吳開誠工程師即要求原告更正保單中之上開地址,經原告將保單交由莊瑞邊更正地址後,方於90年5月28日送交被告收件,此即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要保之經過。

⑷查原告於90年5月24日及25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DFD00020號)及營造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0525字第90CA000028號),原告並已於91 年5月25日給付上開二項保險各保險費3佰萬元整予富邦產險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莊瑞邊,此有富邦公司出具之保險費收據可稽,上開保單亦有富邦產險公司職員潘佳萍核蓋其公司之保險單出單專用章,並經被告工程管理課人員吳開誠至富邦產險公司完成對保手續無訛。詎料去(91)年10月初報載上開富邦產險公司職員涉嫌偽造保單,原告亦感詫異,經被告於91年10 月2日以D北施管字第0000-000Y號函要求原告儘速更換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憑證,原告除於91年10月3日委請鍾永盛律師函請富邦產險公司出面協商賠償事宜外,並隨即於91年10月7日以(90)友潭總字第016號函檢附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履約保證保證書(字號:彰民生字第91007號)及定存質押憑證(存單號碼:OY0000000號)各6仟萬元,原告事前並不知履約保證保險之保單係偽造。

⒉原告對系爭履約保證保險之保單為偽造並不知情,被告之原處分並非適法妥當:

⑴查富邦產險公司於91年7月底及8月初即已二度由該公

司副總經理詹俊裕、城中分公司襄理汪迪壯及協理黃瑞敏至原告公司拜訪蔡李信經理,上開富邦產險公司人員謂經該公司清查發現其城中分公司副理莊瑞邊有未將保費繳回公司即開立保單之情形,原告之本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即為其中之一,並主張因富邦產險公司未收到本件保費,保單應屬無效,請求原告能主動向業主更換履約保證,以免其公司信譽受損。原告聽聞富邦公司人員之陳述,即表明原告確已支付3百萬元保費並取得保單,如富邦產險公司內部人員有未將保費繳回公司之情事,應與原告無關,如原告否認保約之效力,亦應退還原告先前所付之保費。惟富邦公司人員並未同意賠償原告之保費損失,故雙方並無共識,其後91年8月間富邦公司總公司詹俊裕副總經理、稽核室李榮宗經理、秘書室何俊霖襄理及城中分公司協理黃瑞敏等人第三次至原告公司拜訪,雙方仍對保單效力及賠償原告之保費損失見解分歧而不了了之。

⑵原告嗣後向被告水工課人員報告此事,被告之水工課

人員亦認保單係經被告派員赴富邦公司對保,保單應不致有假,但仍囑原告應先行準備更換履約保證事宜,被告方面亦會正式函詢富邦公司關於保單之效力。原告乃於91年9月3日即將授信文件送交彰化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陳翠萍申辦履約保證,並經該行董事會於91年9月27日審核通過。被告亦於91年9月20日於本案見報前即函詢富邦產險公司關於本件履約保證保單之效力,富邦產險公司則遲至本案91年10月2日見報後,方於91年10月7日函覆被告。原告則因早於91年9月3日即向彰化銀行民生分行申辦履約保證授信,故方能取得該行於91年10月1日出具之「履約保證保證書」。

⑶查富邦產險公司委請賴勝星律師於91年10月15日函覆

原告稱該公司城中分公司副理莊瑞邊於89年11月15日即遭免職,無權出具前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並否認被告工程管理課派員至該公司完成對保,及聲稱其職員潘佳萍雖開立保費收據但未收受本件保費云云。姑不論富邦產險公司上開律師函之內容真正與否,原告已給付莊瑞邊工程履約保證保險費及佣金合計6百萬元,縱如富邦產險公司所稱係其離職人員莊瑞邊勾結在職人員潘佳萍等所為之詐欺行為,原告亦為最大之受害者,平白損失6百萬元之鉅!原告已於92年5月1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富邦產險公司及其職員莊瑞邊、潘佳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富邦產險公司並應負民法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新台幣6百萬元整,併此敘明。

⑷本件原告係同時向莊瑞邊要保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及營

造綜合保險,何以富邦產險公司竟認履約保證保險為偽,營造綜合保險為真?原告同時交付上開二項保約之保費予莊瑞邊,何以富邦產險公司僅承認收到營造綜合保險之保費?如原告存心以偽造之保單履約,何以不履約保證保險及營造綜合保險均以偽造之保單履約?由此可見原告自始即不知保單係莊瑞邊所偽造,遑論系爭履約保證保險保單並經被告指派吳開誠前往富邦產險公司完成對保手續,被告亦未發現對保之保單係偽造,原告對系爭保單之真偽所負之注意義務不應較被告為高,被告以原告未發現系爭保單為偽造,即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

⑸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機關辦理

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查原告並未偽造本工程富邦產險公司之保單,如系爭保單確如富邦產險公司所稱係其離職副理莊瑞邊所偽造,原告亦為富邦產險公司內控不當及莊瑞邊偽造行為之受害人,被告原處分引用上開政府採購法規定指原告有以偽造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履約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本件保險單尚經被告工程管理課派員前往富邦產險公司完成對保手續,足證系爭保單是否虛偽已非無疑。原告既已配合被告之要求更換履約保證憑證,被告之合約權益即未有任何損害。本案刑事部分目前已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被告未待本案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即率認原告非「被害人」而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而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之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行政院工程會維持被告之原處分而駁回原告之申訴,其審議判斷亦同屬違法不當,依法應予撤銷。

⒊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判如起訴之聲明,以昭法治。

㈡被告主張:

⒈查「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以偽造之文件履約者,應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今原告承攬被告於90年5月15日決標之「大潭發電計畫進水口防波堤及護岸工程」,並依契約規定應繳交工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1億2千萬元整;原告於90年5月28日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0525字第90FD000020號)繳交。惟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於91年9月16日至被告調查有關本件保單事宜,致使被告即以D北施管字第0000-0000Y號函及D北施管字第0000-0000Y號函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所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法律效力。詎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0月7日以(91)富保業發字第307號函函覆被告,稱該公司並無該保單編號亦未承保該件保險事件。則原告持以繳交工程履約保證之保險單係屬偽造實屬無疑;原告認定被告之行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函請工程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依法行政於法有據。

⒉前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525字第90FD000020

號之保單係屬偽造,原告亦不否認;惟其主張其對保險單之偽造並不知情。原告公司亦屬莊瑞邊詐欺乙案之受害者,於未釐清事實前被告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函請工程會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自刊登之次日起停權3年,顯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惟查:

⑴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於91年11月11日關於原告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分,其訴狀事實部分詳盡之陳述,自投標之始至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交涉過程,皆欲證明原告對偽造保單乙事並不知情。然該筆保險費乃由原告之財務經理蔡李信於90 年5月25日於原告公司辦公處所交付未具抬頭之支票乙紙,面額新台幣6百萬元之東欣營造公司即期支票與莊瑞邊,原告於書狀中亦不否認其中之新台幣3百萬元為支付「佣金」之用。查本件保險之保費為新台幣3百萬元,而原告竟願支付等額之佣金,其對本件保險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認知。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偽造保單之起訴被告中尚有原告之財務經理蔡李信,原告公司是否對偽造保單乙事無所知悉實有疑問。

⑵再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分,其屬行

政秩序罰中對營業自由加以限制之處分。行政罰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確定「有責性」之原則;惟釋字第275號解釋亦明示「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其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顯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有該款後段規定之情形發生時,即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禁止規定,依釋字第275號解釋被告自可推定原告有過失。而原告之訴主張之理由皆為其屬「被害人」,然未見原告就其無過失為任何舉證,實難謂原告之行為不具「可責性」。

⑶退步言之,原告縱未證明其無過失,然依原告於訴狀內自

認之事實觀之,亦難謂原告無過失。蓋原告支付3百萬元佣金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副理莊瑞邊,就莊瑞邊收受佣金之行為已屬「不當」之職務行為,原告明知而仍為給付,其行為已難謂適當而有「有責性」。且原告雖陳稱給付佣金之原因為被告於90年5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獲得決標,因投標須知第20條第㈠項規定履約保證金須於通知決標之翌日起14日內繳交,因多數銀行表示無法於2週內完成授信及承保,故不得不同意莊瑞邊3百萬元佣金之要求云云。姑不論原告交付莊瑞邊3百萬元佣金之動機是否如原告所述,然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即已領有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對投標須知第20條第㈠項規定履約保證金須於通知決標之翌日起14日內繳交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則無論其參與投標能否標得系爭工程,自應先行詢問銀行預為準備。且原告為一依賴政府機關相關工程為生之公司,3年內承攬政府工程達32億餘元,其對政府招標作業程序當屬知之甚詳;焉有可能如原告所稱因時間緊迫而不得不支付佣金之情形發生?原告所持理由實難令人採信。

⑷另就原告交付6百萬元(3百萬原佣金、3百萬元保費)之

過程觀之,原告之過失益發明顯。蓋原告自承其交付之6百萬元支票因「包含莊某之佣金在內,莊某無法直接將該支票交由富邦產險公司兌付,故莊瑞邊乃要求原告開立之支票不要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乃依其所請開立未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查交付佣金之行為屬職務不當行為而不容富邦產物知悉,原告當屬知之。

則原告既允諾支付佣金與莊瑞邊,為何又將保費及佣金開立同一張支票已令人起疑,而僅憑莊瑞邊片面陳述即將未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原告本人實難謂無過失。且正常之投保程度焉有可能佣金與保費等價之理?原告同意支付高額之佣金,應屬對莊瑞邊之不法行為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方可能同意支付高額佣金;原告之行為自有可責性。

⑸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

原理,私法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參照〕如前⒉⑴所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偽造保單之起訴被告中尚有原告之財務經理蔡李信,則依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債務人亦應付同一責任之法理自可類推適用,原告之可責性及過失實屬明確。

⒊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前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第 2 項所定之情事,經本院於 93 年 8 月 3 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因該案所繫之刑事案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2 訴字第 880 號業已於 94年 5 月 18 日審結,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則原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理,爰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採購於 90 年 5 月 15 日決標,原告依契約規定須繳交工程履約保證新台幣(下同)1 億 2 仟萬元,故原告於 90 年 5 月 28 日向被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開立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單號碼 0525 字第 90FD000020,下稱系爭保險單)。嗣因台南市調查站於 91 年 9 月主動調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之真偽,故被告於 9 1 年 9 月 20 日以 D 北施管字第000-0000 Y 號函請邦富公司查核上開保單之法律效力,富邦公司以 91 年 10 月 7 日(91)富保業發字第 307 號函確認系爭工程履約保險單係屬偽造,故被告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規定,通知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實,有系爭採購工程契約書、被告 91 年

11 月 26 日 D 北施管字第 0 000 - 0000Y 號函、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單號碼 0525 字第 90FD000020 號)、保險費收據、原告之陳述意見書、行政院工程委員會

91 年 10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100427160 號函、被告 91年 11 月 26 日 D 北施管字第 0000 - 0000 Y號函、系爭採購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被告

90 年 5 月 16 日 D 北施管字第 0000 - 0000Y 號函通知原告決標結果、系爭採購工程投標須知、原告申訴陳報書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對於系爭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為虛偽之事實並不爭執,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對於提出系爭保險單,有無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 0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經查:

㈠系爭保險單為虛偽之保險單,除兩造未爭執外,亦經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 年度偵字第 12727 號、91 年度偵字第07665 號、91 年度偵字第 10354 號、9

1 年度偵字第 10951 號及 92 年度偵字第 4800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92 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審理查證屬實,分別有該等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證系爭保險單為虛偽之保險單無訛。

㈡原告對於提出系爭保險單有無故意或過失?

⒈查,富邦公司就系爭工程僅承做原告之工程營造綜合險

(保險費用 3 百萬元),並未承做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

部分,此有富邦公司 91 年 10 月 7 日(91)富保業發字第307 號函及富邦公司委任律師賴盛星 91 年 10月 15 日律師函在原處分卷可查。

⒉次查,系爭保險單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之財務經理蔡李

信於 90 年 5 月 25 日在原告辦公處所交付乙張未具抬頭、金額 6 百萬元之東欣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 之即期支票,及乙張 90 年 8 月 25日,抬頭為富邦公司、金額 3 百萬元之友力營造於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00000000 之支票予富邦公司副理莊瑞邊(參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第 8頁及第 9 頁)。據此付款事實,同樣支付保險費,為何一係金額鉅大竟以客票及未具抬頭之支票支付,一係較小金額卻以原告自己名義,具抬頭之支票支付,令人費解?原告稱上述 6 百萬元之款項係應莊君要求以現金支付佣金,故未以富邦公司為受款人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云云。惟此等有違正常作業程序之付款,是否另有蹊蹺,已令人啟疑,原告對之本應特加留意,以防是否有異,而免違法,其不為此圖,因而發生所提出之文件有虛偽之情事,若謂其對之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則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2 款規定是否將成具文,永無適用之餘地,實值探究。

⒊況查,系爭工程履約保證保險之保險費僅為3百萬元,

原告用以支付系爭保單之支票卻為 6 百萬元,原告自承其中多出之三百萬元為佣金等云,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若為正常投保,佣金之代價豈有與保險費等價之理?益見本件系爭保險單實有異常之處,原告豈有僅依莊某片面之辭,即交付乙張未以富邦公司為受款人且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 6 百萬元支票予莊君,致該支票遭第三人兌領之理,可見原告支付系爭保險單之費用之際,對於系爭保險單是否正常乙事應屬可查覺之狀態,難謂其不明事理而無法得知,縱或無證據顯示原告明知,惟其對之本應注意卻未注意,亦難辭其咎。

⒋原告當時擔任財務經理之蔡李信,即辦理本件系爭保險

單之承辦人在上開起訴案件雖獲一審判決無罪在案,然其獲判無罪之主要理由在,「...蔡李信個人並無權決定向富邦公司投保,而係必須透過公司制度之運作,才能決定由何一公司承保。友力公司投保工程險既非其個人有權決定,自無法依個人之意思與其他被告...

共謀偽造假保單。...亦據林正富(總經理)到庭結證甚詳」(見該判決第 36-37 頁),而公司之經理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故該經理人執行職務之行為,要難謂屬該經理人之個人行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益見原告對於系爭保險單之支付佣金及辦理過程知之甚稔,難諉為不知,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亦明。所稱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相反,自屬無足憑採。

四、原告雖另稱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限於故意提出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始足當之,並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參據等語。惟查,原告所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事實,僅係個案,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該案係針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修正前之事件所為之審判,與本件系爭事實係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之事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比較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前文字為:

「...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者。」;修正後文字則改為:「...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考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法文既明定「以偽造...之文件...訂約或履約者」,並未限定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自未能比照刑法之限縮解釋限於故意作為,原告認為須故意偽造始符法定要件等語,容有誤解法令,亦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情事,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符,原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屬適法。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