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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龔照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耀白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松山區農會(以下簡稱松山農會)總幹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於九十年間實施金融檢查業務時,發現原告於擔任松山農會總幹事任內,疑有利用職權轉介關聯戶貸款,以取得其本人或關聯戶炒作土地之資金,並對關聯戶或他借戶以高估擔保品方式收取回扣,牟取不法利益,經查與原告有資金往來密切之關聯戶放款達新臺幣(下同)九億三千六百萬元,在職期間核貸其他大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已轉列催收款項者計七億六千三百萬元。被告為配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處理松山農會信用部事宜,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臺財融(三)字第○○九○七一五八六四號函,停止該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對信用部有關之職權,並指派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同時命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同年九月六日以臺財融(六)字第○○九○三七七九二七號函將原告涉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金融機構利益之背信行為相關資料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並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財融

(三)字第○九○三○○○三一○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一三○九四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即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財融(三)字第○九○三○○三一○號函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及行為時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限制原告出境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依行政訴訟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解除限制出境之限制,被告機關於 鈞院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臺財融(三)字第○九二八○一一六六○號函向 鈞院表示,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並主張「原處分已不存在」云云,因此,為訴之變更,以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代替原撤銷之訴。

⒉本件依境管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境愛岑字第一一三○九四號函所

示,係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依其他法律或禁止出國者」為依據,禁止原告入出境,而被告係以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通知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本件之爭點在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實施,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則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增修時所訂,原告被認有犯罪嫌疑之「犯罪事實」,則係在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且原告之上揭「犯罪」行為,業經公訴人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則被告是否仍可依新修正之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限制原告出境?按限制出境乃對受處分人所為拘束、遷徙自由之處置,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即不應適用處分時之法律,亦即原告於任職期間縱有背信行為,其行為期間並無得由行政機關得予限制出境之法律,自不得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依增修後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對原告限制出境,被告所為自有違反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⒊被告認對原告限制出境,係為避免原告規避應負之刑事責任及保全對原告之

代位清償請求權云云。唯查原告是否涉及刑事責任,早在八十五年間即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苟有避免原告規避刑事責任,自應由檢察署或審理之法院對原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不應由行政機關另對涉刑事犯罪嫌疑者為限制出境。另被告謂為確保債權獲清償,有必要對原告限制出境,更屬無稽,蓋債權是否確保清償,除欠稅有法律之依據外,對於民事普通之債權債務,不容許行政機關以侵犯人身自由為由限制出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被告對原告據以處分之法律依據為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

條之一規定。次查,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負責人之範圍,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另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亦明文規定,農會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其他職員因違反法令、章程規定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致信用部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⒉關於原告為松山農會前任總幹事,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係為協助

司法機關對於可能之犯罪案件在未對涉案人偵訊前,避免涉案人規避其應負之司法刑事責任,所為之緊急短暫處分措施,其範圍應及於現任及卸任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原告服務農會期間之職務為總幹事,假前揭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農會信用部負責人,應負有保護農會資產之義務,自當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惟原告未有效改善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經營,以致財務狀況持續惡化,嚴重損及會員權益。另依中央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報告之揭示其在職期間疑有利用職權,轉介關聯戶貸款,取得本人及關聯戶炒作土地資金,總計九億三千六百萬元。另核貸其他大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已轉列催收款項者計七億六千三百萬元,致該農會財務、業務及資產品質嚴重惡化、調整後淨值呈現負數。為整飭金融紀律及維護存款人權益,被告爰移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⒊查被告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將有違法情節

及業經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負責人,函請境管局予以限制出境,係屬為避免涉案人規避其應負之相關刑事或賠償責任,以實現社會正義所為之必要保全措施。原告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並無限制出境之規定,指稱被告違法行政乙節,顯有謬誤。

理 由

一、查金融檢查業務原為財政部之業務,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後,該業務已移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改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機關。又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解除原告出境之限制,於本院審理中,財政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臺財融(三)字第○九二三○○○八七五號函,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原告乃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為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所規定。又「前項負責人之範圍,在銀行應包括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局長)、副總經理(副局長、協理)、經理、副經理。在農會信用部或漁會信用部應包括農會或漁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復為行為時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

三、查原告原為臺北市松山區農會之總幹事,於其任內大力承作關聯戶放款,供借戶購置偏遠地區之保護區、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貸時估價偏高,致不動產價格崩跌後,借戶無力還款而紛告延滯,擔保品處分不易,逾期放款清理成效不彰,虧損金額逐年擴大,且原告在職期間疑有利用職權轉介關聯戶貸款,以取得其本人或關聯戶炒作土地之資金,並對關聯戶或他借戶以高估擔保品方式收取回扣,牟取不法利益,與原告有資金往來密切之關聯戶放款計達九億三千六百萬元,其核貸其他大額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已轉列催收款項者計七億六千三百萬元,導致該農會財務、業務及資產品質嚴重惡化,調整後淨值呈現負數,嚴重損及會員權益,有原告所不爭執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三月二日檢查報告(檢查基準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增訂,被告認原告有上開事實,係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之情事,依法律不溯往原則,被告不能新修正之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限制原告出境云云。查原告於擔任臺北市松山區農會總幹事時,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未依規定核准放款,損害農會權益等情,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此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雖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增訂,而原告之違法情事發生於該法條增訂之前,但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係於九十年實施金融檢查業務時,發現臺北市松山區農會信用部因原告之上述違法情事,已難以獨立經營,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臺財融(三)字第○○九○七一五八六四號函停止該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總幹事之職權,指派中央存保公司行使之,同時命令該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世華銀行等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因此,依該條文之規定,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自得通知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復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係為避免涉案人規避其應負之刑事或賠償責任,所設之保全措施,其範圍應及於現任及卸任有違法嫌疑之負責人,原告服務松山農會期間之職務為總幹事,依行為時銀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農會信用部負責人,其於任內既有前述違法情事,被告為追究其負責人應負之責任,乃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二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