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二○○八八○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企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該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股東常會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議及監察人會議選舉常務董事、常務監察人,並由原告續任董事長云云,檢具相關會議資料,向財政部金融局申請變更登記。經報由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財融(四)字第○九一八○一二一八七號函復,略以關於該銀行所報第九屆董事及監察人資格條件一案,准予備查;其中董事長部分,以原告現有保證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虹公司)、臺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南建築公司)及南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銀建設公司)之債務新臺幣(下同)八億餘元,其中對於長虹公司及南銀建設公司保證債務部分,非屬銀行直接轉投資關係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其個人債務,而前開保證債務均已逾期,且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票券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國際票券臺南分公司)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等六家金融機構均已取得對原告之支付命令或裁定確定證明書,其中新竹商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三、七八八、○五一元,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南院鵬執妥字第一五八六三號債權憑證在案,顯示原告已無支付保證債務能力,有行為時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以下簡稱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之情事,依同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原告自文到日起不得再執行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請儘速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長虹公司及南銀建設公司保證債務部分,是否屬臺南企銀直接轉投資關係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抑或屬原告個人之債務?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擔任臺南企銀董事及董事長多年,臺南企銀於七十九年轉投資臺南建築

公司,並持有百分之五十一股權,臺南建築公司再轉投資南銀建設公司及長虹公司,原告以臺南企銀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臺南建築公司董事長。長虹工程因工程營運資金需求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原告乃因臺南企銀轉投資事業關係因應借款銀行定型化契約要求擔任臺南建築公司及長虹公司銀行融資連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是因轉投資關係所致,並非因原告個人因素所致。

⒉有關「銀行負責人若非因擔保銀行或其轉投資事業之債務而負有鉅額之保證

債務,將嚴重影響銀行之形象及業務之經營。」再者「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之情事,此為原告任事臺南企銀董事長所遵循不悖之法規,惟原告實係因擔任臺南企銀轉投資企業法人臺南建築公司代表而致有未結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個人債務,此觀之原告擔任轉投資關係企業法人代表及董事長期間,舉凡薪資、車馬費及董事酬勞金均歸投資公司臺南企銀所有,並非原告私人領取即明。

⒊原告擔任臺南企銀直接轉投資關係企業之法人代表,因轉投資關係企業銀行

融資定型化契約且因職務關係被迫擔任連帶保證人,致生原告權益受損因公害私,債權銀行不無契約自由之濫用,違反契約正義之要求。

⒋訴願決定書稱「銀行因轉投資關係而有使負責人替關係企業作保之必要時,

多經董事會決議後為之,且被保證企業發生支付不能之情形時,銀行必將有資金挹注,斷無使作保之負責人自負保證之責」云云,實有謬誤之處。按銀行因轉投資關係而有使負責人替關係企業作保時,依法並無規定必須經董事會決議,再者有如本件被保證企業發生支付不能之情形時,銀行因轉投資企業關係礙於銀行法規定並不能資金挹注,致使原告債信及權益受損,卻無從補償。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原被告即據此發布銀行負責人準則,作為審查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之準據。查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訂有銀行負責人之消極資格,若有該條所定情事者,即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該條各款規定有屬列舉事項之事實規定者,有屬例示事項之抽象規定者(如第一項第十、十四款),銀行負責人是否有該條列舉規定情事者,固可客觀加以判斷,但其是否有例示事項情事,則應由原被告依所生事實就個案認定之;而銀行負責人經原被告核有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所列各款情事者,依該準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解任之,合先敘明。

⒉本件前經函請各債務金融機構提供原告相關之債務資料,得知原告前曾保證

「長虹公司」、「臺南建築公司」及「南銀建設公司」等三家公司共計八億餘元之債務,其債務狀況略述如下:

⑴債務: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資料顯示,其

債務為對臺南企銀之擔保放款一千萬元,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為長虹公司向金融機構融資提供保證六二○、三二八千元、南銀建公司設保證六七、○五九千元及臺南建築公司保證一三一、一一二千元。

⑵現況:所保證之債務均已逾期,有慶豐銀行、萬通銀行、新竹商銀、中興

票券公司、國際票券公司及中華票券金融公司等六家金融機構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目前僅新竹商銀曾聲請強制執行二千三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一元,但因原告經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故臺南地方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發給其九十一南院鵬執妥字第一五八六三號債權憑證在案。

⑶被保證機構間關係:臺南建築公司為臺南企銀之轉投資事業,臺南建築公

司又投資南銀建設公司,南銀建設公司及臺南建築公司又投資長虹公司,目前該三家公司均已停業。

⑷作保原因:原告為臺南企銀及臺南建築公司董事長,除連保臺南建築公司之債務外,亦替所轉投資之南銀建設及長虹公司連帶保證。

⒊本件原告所保證債務均已逾期,且新竹商銀對原告已進行強制執行未果,而

有法院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可稽。另有慶豐銀行、萬通銀行、國際票券及中華票券等四家金融機構業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已可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但其均因原告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尚未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據前述資料顯示,原告所負保證債務金額龐大,並經法院強制執行而無財產可供執行,重大喪失債信事實明確,且各債權金融機構仍持續對原告求償中,顯見原告尚未清償其債務。原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有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並無不妥。

⒋原告一再辯稱係因擔任臺南企銀轉投資關係企業法人代表而致有未結之連帶

保證債務,並非個人債務。按連帶債務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於債務型態上,應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至於連帶保證人擔任保證之原因關係為何,並不影響其為保證之事實及保證之效力。本件原告完全無法證明其保證債務,係依據臺南企銀董事會或常董會決議使其擔任保證責任,於所保證之長虹公司發生支付不能之情形時,臺南企銀亦無任何代原告清償之意思表示,或有任何資金挹注,而令原告獨負償付之責,有悖常理,實難令人採信其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個人債務。

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

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被告鑑於原告年事已高,且擔任臺南企銀董事長多年,為避免其聲譽及權益受損,原被告於蒐證及處理程序,均相當謹慎。原被告於事實明確後,曾先行派員親訪原告,婉轉勸請其不宜再行續任董事長,但為其所拒;其後原被告曾二次請原告自行說明是否有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第一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之情事,惟查原告之報告多處與原被告所查證之事實並不符合。原被告於處分前仍再次請來原告,勸請其自行辭去董事長一職,並告知如不自行辭職,原被告將以函令解除其職務,原告仍然不從,財政部始函臺南企銀否准原告執行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於處分程序上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一百零二條規定,已給原告充分說明之機會,並無違法之處。

⒍查銀行融資定型化契約是否有違反契約正義或公平合理而屬無效,本應由契

約相對人訴請法院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判定之,並非行政機關於處分個案中所得考量之因素。原告擔任銀行董事長多年,對金融機構授信業務之熟稔程度較一般人為高,卻未適切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自身之財務狀況,反稱其保證係因銀行定型化契約要求所致,並不足取信。另原告所附連帶保證債務慶豐銀行部份業已獲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惟據慶豐銀行表示,原告於該行有多筆保證債務,除前述已敗訴之債務外,尚有其他保證債務已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而得向原告強制執行,且有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一三七七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故原告據此判決辯稱其對銀行之保證債務不成立,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負有保證債務,經法院強制執行後認定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原被告爰據此認定原告有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而依同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命其不得再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於實體上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且原被告於處分前亦已使原告充分答辯,並取得相關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事證,於程序上亦無任何違法及不當之處,原告所述理由,當無足可採,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⒏另「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為之。」為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行政院訴願決定書係作成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並於同月十二日以掛號送達原被告,據信原告亦應於相當時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惟原告遲至本年十月十五日後始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已逾法定期間,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逾法定期間者」情事,亦請貴院一併考量為荷。

理 由

一、查金融檢查業務原為財政部之業務,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後,該業務已移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聲明承受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改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機關。又被告質疑本件原告起訴已逾二個月之起訴期間,惟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証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原告係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起訴未逾起訴期間,均合先敘明。

二、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者,不得充任銀行之負責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者,準用前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解任之。」為行為時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原為臺南企銀之董事長,該銀行轉投資臺南建築公司,原告並以臺南企銀法人代表身分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該公司復轉投資南銀建設公司及長虹公司。原告負有連帶保證長虹公司、臺南建築公司及南銀建設公司之債務計八億餘元,且前開保證債務均已逾期,慶豐銀行、萬通銀行、新竹商銀、中興票券公司及國際票券臺南分公司等金融機構均已取得對原告之支付命令或裁定確定證明書,其中新竹商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二三、七八八、○五一元,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南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南院鵬執妥字第一五八六三號債權憑證在案,此有關係企業組織圖、保證明細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顯已無支付保證債務能力而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四、原告主張其對於長虹公司及南銀建設公司保證債務六八七、三八七、○○○元部分,係屬銀行直接轉投資關係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其個人債務云云。查,銀行因轉投資關係而有使負責人替關係企業作保之必要時,多經董事會決議後為之,且被保證企業發生支付不能情形時,銀行必將有資金挹注,斷無使作保之負責人自負保證之責。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負保證債務係經臺南企銀董事會決議後為之,且於原告所保證之企業發生支付不能之情形時,臺南企銀亦無任何代其清償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所訴係因擔任臺南企銀轉投資企業法人代表致有未了結之連帶保證債務,並非個人債務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又主張債權銀行之融資定型化契約使其因職務關係被迫擔任連帶保證人,債權銀行不無契約自由之濫用,違反契約正義之要求等語,惟按,債權銀行融資定型化契約是否有違反契約正義或公平合理,本應由契約相對人訴請法院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判定之,並非行政機關於處分個案中所得考量之因素,且原告擔任銀行董事長多年,對金融機構授信業務之熟稔程度應高於一般民眾,未適切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自身之財務狀況,反稱其保證係因銀行定型化契約要求所致,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行為時銀行負責人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之情事,依同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財融(四)字第○九一八○一二一八七號函,否准原告原告再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