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四號
原 告 家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
羅明通律師陳彥任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以「必安住」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四二一號「野豬」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六○七五三號聯合商標(以下簡稱系爭聯合商標),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評定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及於「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台評字第九○○四六○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不及於該等商品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經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審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四一九號商標評定書仍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不及於原告所請求評定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評定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不及於原告所請求評定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處分,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本件原告申請評定之對象為:評定申請書附件二所提出之商品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所及。
本件評定申請書第三頁之評定聲明雖記載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範圍及於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惟,評定申請書第五頁亦載明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範圍應及於申請人所檢送之商品。故本件評定之商品為本件評定申請書所檢送之實際商品本身。至於評定聲明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僅為商品之描述,而非商品本身,此由申請書第三頁敘明係因原告生產之「必安住除蟻盒」「必安住防除蟑螂」是否為使用原告自己之商標而生疑義,故而提起本件評定,亦可得知本件評定乃評定評定申請書附件二之商品是否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所及。
2、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之商品中之「捕蟑盒、捕蟻盒」不應限於「不含藥劑之捕蟑盒」「不含藥劑之捕蟻盒」。
⑴、系爭聯合商標核准註冊,其核准之範圍除商標本身外,尚及於核准該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此由被告於核准商標註冊時,尚需審核該商標指定之商品自明。
⑵、系爭聯合商標准予註冊時,其指定之商品中「捕蟑盒」「捕蟻盒」,並未以「不
含藥劑」加以限制,則被告豈可於事後空言以「依被告分類原則」率而限制「捕蟑盒」「捕蟻盒」之商品限於「不含藥劑」之「捕蟑盒」「捕蟻盒」,其新創且從未公布之「被告分類原則」實有損原告之權利,更因其原核准之指定商品為「捕蟑盒」「捕蟻盒」,現又將其核准之範圍限於「不含藥劑之捕蟑盒」「不含藥劑之捕蟻盒」,致使原告之公司經營上產生莫大之困擾,甚至金錢之損失。
⑶、蚊香與捕蟑盒、捕蟻盒依被告之分類,原屬同類商品,蚊香能殺蚊子、除蚊子,
同樣具有藥劑成分,何以蚊香可以含有藥劑,捕蟑盒、捕蟻盒不能含有藥劑?「誘蟑盒」以被告向來之商品分類,與「捕蟑盒」「捕蟻盒」乃分屬同類,而誘蟑盒內通常有藥劑誘餌,但仍為誘蟑盒,仍與「捕蟑盒」「捕蟻盒」屬同類商品,則被告所謂「依被告商品分類原則,係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黏紙、板、盒」僅為本件而創設,毫無一致性。
3、本件之必安住防除蟑螂、必安住除蟻盒商品為一盒體,具有誘捕蟑螂、螞蟻之功效,故屬捕蟑盒、捕蟻盒之商品。
⑴、本件商品其外觀為一盒體,故將之歸屬為捕蟑盒、捕蟻盒之商品,名實相符。
⑵、本件商品具有誘引之功效而屬捕蟑盒、捕蟻盒之商品。
①、本件之必安住防除蟑螂商品,其外觀為一盒體,盒體本身為一黑色材質,對性喜
黑色之蟑螂有誘引的功能,置於蟑螂容易出現的場所,可以誘引蟑螂食用盒內之物品,蟑螂食用盒內之物品後,會造成蟑螂需水現象,故蟑螂會外出找水,最後死於屋外,而達到除蟑螂之效果。此外,因為此一商品本身為一盒體,於放置後,即固定於該場所,而不像一般之藥丸,容易滾動或滑。尤其是因其為盒體之物品,故孩童不會誤食,而造成意外。故本件之必安住防除蟑螂商品注重其誘引蟑螂之功用,而屬捕蟑盒之商品。
②、本件之必安住除蟻盒其盒內置放之物品中糖及膠佔將近百分之九十五,硼砂及防
腐劑佔極少數,糖是為誘引性喜甜味的螞蟻,膠是為將糖及硼砂、防腐劑黏在一起而成固體,本件除蟻盒內置放之物品大部分為誘引螞蟻之物品(糖)。且本件除蟻盒之商品乃設計成為螞蟻得以進入構造(該盒體同時具有放置之方便性及避免孩童誤食之安全性),故本件商品之除蟻盒注重其誘及捕之功用,而屬捕蟻盒之商品範圍。
4、按被告評定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範圍,不及於申請人請求評定「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等商品,揆其理由,無非係以:⑴依被告商品分類原則,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粘鼠板、捕蟻盒、捕鼠盒」等商品,專用範圍除「蚊香、電蚊香片」外係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黏紙、板、盒,申請評定人所檢送「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係以化學藥劑為主要成分,而利用藥劑之毒性除去蟻、蟲、蟑等之環境用藥劑,非系爭聯合商標商用權範圍所及;⑵審定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等三件商品所指定商品,業已包括有「附藥之除蟑盒、附藥之除蟻盒」等商品,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範圍認定要屬二事,尚難執為本件之論據;⑶不同群商品間,縱或因其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有相同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於類似商品,亦與商標專用權之範圍無涉云云,資為論據。
5、依文意解釋觀之,○五○四組群之商品係單純指藥劑本身,○五一○組群之商品則係病媒防治之各種應用裝置,至於各種應用之方法,包含「含藥劑」及「不含藥劑」二種情形,是以○五○四組群與○五一○組群之區分,應不以「是否含藥劑」為斷,○五一○組群之商品亦當然可能含有藥劑:
按○五○四「農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組群有關環境衛生部分係指定於「環境衛生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黴菌劑、殺蟎劑、除蟑錠、除蟑螂液、殺壁虱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防黴劑、環境衛生用防蠹劑、奈丸、樟腦丸、環境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防霉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樟腦油、殺蚊液」等商品,揆其用語,可知該組群之商品分類原則,係以該商品本身即為農業用或環境用之一種藥劑(或藥丸、藥錠),作為分類之特徵,且其並無「盒」「板」「紙」「膠」等應用裝置之描述。至於「蚊香、電蚊香片、捕蟲紙、盒、捕鼠紙、黏鼠板」之○五一○組群,其指定於「蚊香、電蚊香片、電蚊香片(液)、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捕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防蟲紙、捕蠅膠、黏蠅紙」等商品,揆其用語,則係指以各種方法對傳染病之傳染源進行防治病媒之一種應用裝置,並未就該組群之商品再區分「含藥劑」及「不含藥劑」。至於其應用之原理,在技術上可能係利用藥劑之作用(例如蚊香等),亦可能不利用藥劑之作用,是以○五一○組群商標,可包括「含藥劑」「不含藥劑」兩種態樣,應無附加不能含有「藥劑」之限制。茲本件「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等商品中,有關「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之應用原理,係利用蟑螂性喜黑暗及覓食之習性,以黑色材質結構內置「陶斯松(Chlorpyrifos)」或「硼酸(Boric acid)」成分之餌劑「引誘」蟑螂食用盒內餌劑,引發蟑螂需水現象外出喝水,並因大量喝水而撐死,其應用原理並未直接以藥劑對環境用藥,而係利用應用裝置引誘蟑螂進入結構物食用餌劑,是以該商品係附有藥劑之應用裝置,並非單純之藥劑,依前開商品分類原則之文意觀之,實可歸類於○五一○組群。另「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則係利用螞蟻性喜甜味之特性,將含糖之餌劑置於盒體,引誘螞蟻進入而達殺除螞蟻之目的,該項商品之設計原理,亦係附有藥劑之應用裝置,非單純之藥劑,是以當亦可歸類於○五一○組群。從而,本件被告認為以「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等因係含有藥劑,故不在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範圍云云,實係對其商標分類之文字意義有所曲解,洵不足採。
6、被告於審定他案之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0000000等四件商標註冊時,就與本件同為○五一○組群之商標,多次同意可指定使用於「附藥之除蟑盒」「附藥之除蟻盒」「附藥劑之除蟑盒」「附藥劑之捕蠅盒」「附藥劑之除蟲盒」「附藥劑之除蠅盒」「附藥劑之捕鼠盒」等「含藥劑」等商品,足證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五一○組群除「蚊香」「電蚊香」以外之商品均「不含藥劑」之說法,既無法令或函釋為其依據,亦非被告商標審查人員之通念,是以被告所主張之分類原則顯不存在:
按本件被告雖稱依被告商品分類原則,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粘鼠板、捕蟻盒、捕鼠盒」等商品,專用範圍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黏紙、板、盒云云,惟查:
⑴、查原告前申請○五一○組群之「必安住」商標,並指定於「含藥劑」之商品,均
經被告審定通過,此分別有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被告審定通過00000000號「PIANCHU 必安住除蟻盒及圖」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附藥之除蟻盒」。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被告審定通過00000000號「必安住 PIANCHU及圖」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包括「附藥劑之除蟑盒」、「附藥劑之除蟻盒」、「附藥劑之捕蠅盒」、「附藥劑之捕鼠盒」。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經被告審定通過00000000號「必安住防除蟑螂 PIANCHU及圖」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附藥之除蟑盒」、「附藥之除蟻盒」等。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經被告審定通過0000000「必安住 PIANCHU及圖」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附藥劑之除蟑盒」「附藥劑之除蟻盒」「附藥劑之捕蠅盒」「附藥劑之除蟲盒」「附藥劑之除蠅盒」「附藥劑之捕鼠盒」等商品,上開商標均屬○五一○組群,惟所指定之商品有諸多含有藥劑,足證被告根本未建立其於本件其所辯稱之分類原則,否則被告當無予以審定通過之理。
⑵、原訴願決定稱審定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
等三件商標登記所指定商品,與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範圍認定要屬二事云云,因認上開案件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然本件爭執之主要爭點,在於○五一○組群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除「蚊香、電蚊香」外,其餘均不得含藥劑?前揭被告審定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0000000等四件商標註冊,與本件均屬○五一○組群,然被告就上開商標之註冊登記於審定時,均認定得指定用於「含藥劑」產品,不僅限於「蚊香、電蚊香」,而被告於本件卻認○五一○組群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除「蚊香、電蚊香」外均不含藥劑,兩相參照,足證被告就相同事件顯具有矛盾之主張,然上開商標之審定,攸關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商品分類原則是否存在之證明,以及被告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與本件至屬相關,原訴願決定乃予輕率排除,至屬無據。
7、蚊香含有藥劑為被告所不爭,被告稱○五一○組群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除「蚊香、電蚊香」外,其餘均不含藥劑,乃嚴重剝奪原告就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利,其主張不僅至為謬誤,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無足採:
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因此關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義務之課與,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上開原則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文一再重申。經查:被告雖主張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粘鼠板、捕蟻盒、捕鼠盒」等商品,專用範圍除「蚊香、電蚊香片」外,係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黏紙、板、盒云云,惟遍觀○五一○「蚊香、電蚊香片、捕蟲紙、盒、捕鼠紙、黏鼠板」組群所指定「蚊香、電蚊香片、電蚊香片(液)、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捕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防蟲紙、捕蠅膠、黏蠅紙」等商品之文字,並未再行區分「附藥劑」「未附藥劑」,或限制其不能附藥劑。更有甚者,本件被告既將「蚊香、電蚊香片」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粘鼠板、捕蟻盒、捕鼠盒」同樣列為○五一○組群,則上開商品具有相當之同質性,本件「蚊香、電蚊香片」含有藥劑,為被告所不爭,則為同一組群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粘鼠板、捕蟻盒、捕鼠盒」之商品,即無排除此項特徵之理,乃被告事後就同一組群商品區分「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粘鼠板、捕蟻盒、捕鼠盒」而異其「含藥」「不含藥」之分類標準,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分類原則,顯欠缺客觀之正當、合理之依據,乃僅憑片面之認定,即剝奪原告就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違反,洵屬無疑。
8、原告同時享有「家家」及「必安住」等系列商標,因被告所公布○五一○組群之商品分類原則於文字上並未限制不能含藥劑,且被告審定○五一○組群之商標時,亦多次通過得指定使用於「含藥劑」之商品,原告遂長期以「必安住」系列商標為主要推廣商標,除投入大量成本維護商標之信譽,並自七十八年起陸續販賣「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除蟑螂、除蟻盒等系列商品,就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享有相當之既得財產利益,是以原告之權益應予保護,更不應隨被告任意提出之商品分類原則變動,乃被告擅自提出原本所無且完全不合理之分類標準,欲排除原告就上開商品之商標利益,顯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
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是以國家對於影響人民權益之事項,應有法律明確之授權,而人民對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產生之正當信賴,亦應予以保障,此即所謂信賴保護原則。
⑵、原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來,即自訴外人永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永華公司)取得「必安住」商標,其後因相關產品持續開發、廣告及銷售,遂有擴大商標保護之需要,乃陸續申請○五一○組群之必安住系列商標。另原告亦享有「家家」系列之商標,茲因○五一○「蚊香、電蚊香片、捕蟲紙、盒、捕鼠紙、黏鼠板」組群之商標所指定「蚊香、電蚊香片、電蚊香片(液)、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捕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防蟲紙、捕蠅膠、黏蠅紙」等商品,於應用上附有藥劑乃極為普遍,而被告所公布○五一○組群之商品分類原則於文字上並未限制不能含藥劑,且被告審定○五一○組群之商標時,亦曾多次通過得指定使用於「含藥劑」之商品,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正當之信賴,乃長期以「必安住」系列商標進行產品之銷售,並投入大量廣告、產銷、品質控管等成本,以維護該商標之信譽,至於「家家」系列商標之產品,則非主要推廣之商標,是以長期以來,原告已就「必安住」系列商標於消費者間建立相當之信譽。關於系爭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除蟑螂」「除蟻盒」等商品,則係原告自七十八年以來陸續開始販售之商品,此有原告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販售必安住「蟑螂餌」「除蟻盒」「除蟑螂」等商品之發票、當時買入硼酸、硼砂等商品之發票,以及當時國防部福利總處、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高雄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販售各項附藥劑商品之合約可證。上開「蟑螂餌」「除蟻盒」「除蟑螂」之商品均含有藥劑,其中蟑螂盒之主要成分為「陶斯松(Chlorpyrifos)」或「硼酸(Boric acid)」,除蟻盒則以「硼砂(Borax)」為主,此參諸前開銷售合約,關於「必安住蟑螂餌」之產品,註記有「硼酸」成分、關於「必安住除蟻盒」之產品,則註記有「硼砂」成分,而產品外包裝亦標示其成分,另因行政院環保署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公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關於「硼砂(酸)」之藥品之製造商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申請用藥許可,原告亦依規定提出用藥申請,並獲得用藥許可在案,在在證明原告長期信賴所登記○五一○組群系列商標之專用權並無限制不能含藥劑,遂投入大量成本提昇「必安住」系列商標之信譽,其中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除蟑螂」「除蟻盒」系列商品,亦在七十八年間已開始販賣,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就○五一○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之附藥劑相關病媒防治,顯具有相當商譽上之既得利益,並對被告所核發之商標註冊,具有正當之信賴,國家對原告之上開利益,自應加以保護。乃被告遲於原告申請商標評定時,始提出○五一○組群應區分「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粘鼠板、捕蟻盒、捕鼠盒」而異其「含藥」「不含藥」之分類標準,進而評定「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等商品不在原告商標專用權範圍之內,更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法令依據以實其說,顯有前開信賴保護原則之違反,實屬違法。
9、被告就○五一○組群商標是否除「蚊香、電蚊香」以外之商品即不得含藥劑,於不同案件作完全不同之認定,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按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指行政機關對於其所作成之行政先例,除有正當理由外,基於平等原則,對於相同之事務不得為不同處理。經查:被告在審定他案之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0000000等四件商標註冊案中,就與本件均歸為○五一○組群之商標,先後審定可指定使用於「附藥之除蟑盒」「附藥之除蟻盒」「附藥劑之除蟑盒」「附藥劑之捕蠅盒」「附藥劑之除蟲盒」「附藥劑之除蠅盒」「附藥劑之捕鼠盒」等「含藥劑」之商品,是以○五一○組群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均無「不含藥劑」之限制,此為被告自己形成之行政慣例,茲因系爭聯合商標與上開商標均同為○五一○組群,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本件被告違反自己所作成之行政慣例,修改其對○五一○組群商標分類原則之詮釋,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洵不足採。
、被告不附任何客觀合理之依據,僅憑其主觀輕率之認定,曲解○五一○組群商標分類原則,乃輕率剝奪原告就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構成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
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五三九號判決:「行政程序法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所謂禁止恣意原則,係指行政機關僅應基於實質觀點而為決定與行為,其行為與所處理之事實須保有適度之關係。」是以行政機關為決定時,應就其所作成之決定具有合理充分之實質理由,並禁止違反客觀事務之本質,否則即有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經查:被告在他案審定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0000000等四件商標註冊案中,就與本件同樣歸為○五一○組群之商標,先後審定可指定使用於「附藥之除蟑盒」「附藥之除蟻盒」「附藥劑之除蟑盒」「附藥劑之捕蠅盒」「附藥劑之除蟲盒」「附藥劑之除蠅盒」「附藥劑之捕鼠盒」等「含藥劑」之商品,乃於本件重新詮釋分類原則,改認乃○五一○組群所指定「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粘鼠板、捕蟻盒、捕鼠盒」等商品不得含藥劑,惟其完全未提出法令、行政規則、命令等具體客觀之依據,乃僅憑其主觀輕率之認定,曲解○五一○組群商標之分類原則,輕率剝奪原告就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所為認定顯有「禁止恣意原則」之違反,洵屬無疑。
、被告事後重新詮釋○五一○組群商標之分類原則,就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附加不得含藥劑之限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在後釋示發布前,依其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以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係以註冊時為準。縱主管機關重新詮釋商品及服務分類之基準,亦不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經查:被告於本件評定時變更其過去之見解,重新商品及服務分類之基準,改認定○五一○組群所指定之商品,除「蚊香、電蚊香」外其餘均不含藥劑云云。基於前揭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之上開解釋,對於原告在先前業經註冊之商標並無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所辯,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享有○五○四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之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台興公司),亦因自認其關於附藥劑之除蟑錠、除蟻餌劑、除蟻錠等商品無專用權,而以「鱷魚」或「紅恐龍」之商標進行販賣,益徵被告所主張之商品分類原則根本不存在:
按被告雖稱○五一○組群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除「蚊香、電蚊香」外,其餘均不含藥劑,本件申請評定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等商品,不在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範圍內,而應歸於○五○四「農用或環境衛生用藥劑」組群。惟查:目前訴外人中台興公司享有○五○四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此有該公司之商標公告可證,揆諸該公司雖與原告處於商業競爭之地位,然該公司就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等商品,長期以來並未以「必安住」商標進行販賣,而係以「紅恐龍」或「鱷魚」商標販賣,此有訴外人中台興公司上開商品之外觀照片可資參照。又以該公司所出品紅恐龍牌「誘蟑黑盒子」為例,該商品原本僅僅標示「紅恐龍」商標,而其後竟將該商品之「紅恐龍」商標縮小,另擴大標示「必安住蟑螂藥姊妹品」,顯見該公司因自認其○五○四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之專用權範圍不及於附藥劑之除蟻盒,始需以此法混淆消費者對商品之辨識性,藉此剽竊原告長期對○五一○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所建立之商譽。本件即使享有○五○四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之中台興公司,亦認知其○五○四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不及於附藥劑之除蟑錠、除蟻餌劑、除蟻錠等產品,而未以○五○四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進行商品之行銷,益徵被告評定時所提出之商品分類原則,顯與事理有違,且根本無其所指陳之分類原則存在,洵屬至明。
、依常理觀之,原告「必安住」系列之商標係移轉自永華公司,揆其公司營業範圍限於各種藥劑之製造買賣,可知所指定商品不可能為「不含藥劑」之商品:
本件原告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來,即自訴外人永華公司取得「必安住」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蚊香、捕蚊紙等商品,已如前述。揆諸該公司所營項目:「
一、蚊香、電蚊香及其他殺蟲劑之製造並買賣業務。二、藥品及其原料之製造並買賣業務。三、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均係與化學藥劑有關,可證當時蚊香、捕蚊紙等商品,均含有化學藥劑,足見本件被告稱○五一○組群之商品,除「蚊香、電蚊香」外,其餘均不含有藥劑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自七十八年以來,原告即使用○五一○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於附藥劑之商品,此為既成商品秩序,而該商標所表徵之品質,並長期為消費者所信賴。乃中台興公司於通過九六二七三七商標申請並指定使用於「附盒除蟑錠」「附盒除蟻餌劑」「附盒除蟻錠」等商品後,始開始對原告提起訴訟,亟欲取代原告於市場上之地位,進行不正之競爭,是以本件被告所為評定,乃忽略既成之商品秩序,促成他人之不正競爭,顯違反商標法第一條所揭商標法之立法意旨:
⑴、按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
工商企業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另學者曾陳明汝亦於「商標法原理」一書指出:「商標權乃具有排他之權利,對企業之經營有其莫大的重要性。它一方面確保商標權人使用其創設之標誌以表彰商品之信譽,他方面則在保證其不受侵害以及不法行為之干預,使消費者不致於受仿冒影射之商標所混淆,混認與欺矇,以保障社會交易之安全。而不正競爭之觀念乃用以制止所有對商標權有不利之事實,由於法律未明文加以制裁,需藉不正競爭之觀念以為輔助」,是以商標法之目的,除係為保護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以保障交易安全,另亦係為維持市場之競爭秩序,避免他人混淆商品來源,利用他人以建立之信譽,混淆商品來源,進行「搭便車」之不正之競爭,而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如有發現上情,亦有義務避免上開情形,進而維持既有之市場秩序。
⑵、查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已開始陸續販售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除蟑螂、除蟻盒等商品
,期間並以「必安住」系列商標,陸續投入大量成本維持商標之信譽,迄今業已建立相當之信譽,深為消費者所信賴,而訴外人中台興公司並未以「必安住」系列商標發行防除蟑螂、除蟑螂、除蟻盒等商品,是以原告長期使用○五一○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於附藥劑之商品,實係長年以來既成商品秩序,有關「必安住」系列商標關於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除蟑螂、除蟻盒等商品之商譽,亦係由原告所建立,洵屬至明。
⑶、訴外人中台興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獲審定通過九六二七三七號「必安住」商標
並指定使用於「附盒除蟑錠」「附盒除蟻餌劑」「附盒除蟻錠」「附盒殺蟑堡」「附盒除蟻堡」等商品後,即亟欲奪取原告就「必安住」商標所辛苦建立之商譽。以該公司所出品紅恐龍牌「誘蟑黑盒子」為例,該商品原本僅僅標示「紅恐龍」商標,而其後竟將該商品之「紅恐龍」商標縮小,另擴大標示「必安住蟑螂藥姊妹品」,已開始著手混淆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之辨識性。另有薇薾登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及二十一日以「必安住殺蟻劑」「必安住殺蟑餌劑」等商品名稱向環保署申請用藥許可,足見市場業有廠商準備介入剽竊原告長期對「必安住」商標所建立之商譽。更有甚者,訴外人中台興公司於近年開始更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被告不得於含藥劑之商品使用「必安住」商標,在在證明因被告違法處分之結果,已促使其他公司積極欲謀取原告關於○五一○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有關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除蟑螂、除蟻盒等商品之商標利益,並積極進行不正競爭,欲排除原告於上開商品市場之地位。乃被告就此不察,罔顧人民重大權益,輕率提出原本所無之商品分類標準,促成訴外人中台興公司對原告所進行之不正競爭,乃完全悖離商標法所揭示之立法意旨,是以被告所為評定,實有諸多違法,應予廢棄。
、被告自承其主張○五一○組群係指為不含藥劑之商品乙節,並無任何會議記錄或具體規定可循,足見被告主張○五一○組群商品除「蚊香、電蚊香片」以外僅限於不包含藥劑商品之分類原則根本不存在:
⑴、按本件商標評定書雖稱:「本件註冊第七六○七五三號『必安住』商標係指定使
用於『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商品,而該等商品中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依本局商品分類原則,係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黏紙、板、盒,是其專用權之範圍除及於『蚊香、電蚊香片』外,應僅限於不含藥劑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有關○五一○組群不含藥劑乙節,被告並無任何之會議記錄或相關規定為憑等語,可見被告於本件商標評定書所稱○五一○組群除「蚊香、電蚊香片」外均屬不含藥劑之商品分類原則根本不存在,被告於商品登記後,自創原本所無之分類原則,用以溯及限制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並排除原告多年以來所建立之商品秩序,已分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殊屬無據。
⑵、抑有進者,如謂○五一○組群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
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均為不含藥劑,○五○四組群均屬含藥劑之環境用藥,則被告何以就「含藥劑」之「蚊香、電蚊香片」商品,不列入○五○四組群,卻列入○五一○組群?顯見被告之主張實自我矛盾,洵無足採。
、訴外人中台興公司之第九六二七三七號○五○四組群商標,經被告以近似於原告之○五一○組群商標為由予以撤銷,足見○五○四組群商品與○五一○組群商品並非以是否含有藥劑作為區分之標準:
訴外人中台興公司所申請審定第九六二七三七商標雖指定只用於「附盒除蟑錠」「附盒除蟻餌劑」「附盒除蟻錠」等商品,惟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予以撤銷在案,被告雖稱其撤銷上開商標之原因,係援引該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之規定,與○五○四組群商標得否「附盒」無關云云,惟揆諸其審定理由:「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九六二七三七號『必安住』聯合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八六四二八...等系列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皆有明顯引人注意之中文『必安住』三字,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前者所指定使用之防蚊液...等商品,與後者指定使用之蚊香、捕蠅紙、電蚊香片等商品,核其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可見被告亦認定原告之○五一○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所指定之商品,與訴外人中台興公司之○五○四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兩者間之用途、功能均屬近似,足見兩組群商品之分類,並不以是否含有藥劑作為區別之點。本件被告改稱○五一○組群商品係「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黏紙、板、盒」,○五○四組群商品係「以藥劑為主要成分,利用藥劑之毒性除去蟻蟲蟑等之環境衛生用藥劑,與系爭聯合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既不相同」,則依其所述,二者是否含有藥劑不同,商品作用原理不同,作用之對象不同,如何能稱其用途、功能近似?準此,本件被告所陳,洵屬自我矛盾,其不可採甚明。
、訴外人中台興公司並無以「必安住」系列商標販賣除蟻盒、除蟑盒等商品,事證明確,該公司於另案甚至涉嫌偽造販賣之發票及型錄充作證據,足證原告長期以「必安住」系列商標販售除蟻盒、除蟑盒、除蟑螂等商品,為既成之商品秩序,且為消費者長期以來之認知,理應禁止中台興公司所為之不正競爭,並保障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⑴、訴外人中台興公司雖享有○五○四組群「必安住」系列商標,惟其關於除蟑盒、
除蟻盒、防除蟑螂等商品,長期以來並未以「必安住」商標進行販賣而係以「紅恐龍」或「鱷魚」商標販賣,已如前述,是以關於除蟑盒、除蟻盒、防除蟑螂等商品,長期以來係原告以「必安住」系列商標進行販賣,並持續投入大量成本維持商譽。
⑵、訴外人中台興公司曾於另案主張其曾以「必安住」商標販售「除蟑錠」「殺蟑錠
」等商品,並提出相關發票及商品型錄為憑,惟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該公司所提事證出於偽造,其顯係意圖以不正方法剽竊原告所建立之商譽,玆舉其中一案說明如下:
①、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中台興公司審定一一五○三九號商標註冊後滿
三年未使用,向被告提起撤銷商標之申請,中台興公司則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之銷售發票為憑。
②、有下列依據足以認定中台興公司提出之證據出於偽造:
Ⅰ、中台興公司提出發票之商品,根本無用藥登記: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規定:「製造、加工或輸入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是以任何含有環境用藥之產品,其製造、加工或輸入,均係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經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向環境保護署查詢之結果,中台興公司所為之環境用藥申請,並無任何「必安住除蟑錠」「必安住殺蟑錠」之登記,顯見該公司根本未曾生產「必安住除蟑錠」「必安住殺錠錠」等產品。
Ⅱ、中台興公司所提商品型錄有關必安住除蟑錠之商品條碼,竟與不同品牌不同商品之條碼相同,顯係出於偽造:
中台興公司所提商品型錄雖有「必安住除蟑錠」 (代號DX04),惟揆諸其條碼0000000000000,竟與不同品牌不同商品之「紅恐龍誘蟑黑盒子」完全相同,惟不同商品及品名之條碼應係不同,否則作業系統即無法依商品種類及品名進行帳務處理,足徵中台興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及商品型錄均出於偽造。
Ⅲ、依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訪問數十家通路所作成之商品調查報告書,足證中台興公司於當時根本未將「必安住」系列商品使用於附盒除蟑錠等商品:
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針對中台興公司是否有將必安住系列商標,使用於附盒除蟑錠等商品,並訪問市面上數十家主要通路,作成市場調查報告書,依調查結果顯示,中台興公司關於附盒除蟑錠等商品,根本未使用必安住系列商標,足證中台興公司事後所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之發票及商品型錄,顯係出於事後偽造。
Ⅳ、中台興公司所提發票之買受人之公司代表人與中台興公司相同,足見其所提出之發票係自己製作,不足為憑:
中台興公司雖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之發票為憑,然揆其買受人嘉博貿易有限公司及加偉行之地址均為:「新竹市○○路○段○○○號」,且嘉博貿易有限公司與中台興公司之代表人同為盧國棟,足見中台興公司於另案所提出之發票,係自己製作而成,洵不足為憑。
⑶、綜上所述,中台興公司迄九十二年十一月止,根本未以「必安住」系列商標,使
用於「除蟑螂」「除蟑盒」「除蟻盒」等商品,反觀原告自七十八年以來即陸續投入大量成本維持商標之形象及品質,理應保障原告長期以來所建立之商譽,乃訴外人中台興公司竟基於剽竊原告商標利益之惡性,積極排除、剽竊原告於是類商品之商標利益,進行不正之競爭,而被告竟無視客觀事實,率以個人主觀擅自變更商品分類原則,並以此作不利原告之認定,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綜上所述,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之商品既為「捕蟑盒」、「捕蟻盒」,而不限於「不含藥劑之捕蟑盒」、「不含藥劑之捕蟻盒」,且本件申請評定之商品外觀上又確為一盒體,一般亦稱之為捕蟑盒、捕蟻盒,當然屬於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之商品,而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所及,被告之評定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該法條之規定,係在評定商標專用權範圍,而非評定其保護範圍。又「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為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條規定係界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以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與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六十二條等係為保護商標專用權,其保護範圍及於類似商品之性質不同。
2、本件系爭聯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商品,而該等商品中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依被告商品分類原則,係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黏紙、板、盒,是其專用權範圍除及於「蚊香、電蚊香片」外,應僅限於不含藥劑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而原告(註冊人)所檢送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詳如原告所檢送之實物)商品,其實物包裝盒上,或標示環境衛生用藥,或其有效成分及含量為硼酸、陶斯松、硼砂等,其商品性質係以化學藥劑為主要成分,利用該藥劑之毒性除去蟻、蟲、蟑等之環境衛生用藥劑,與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既不相同,自非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所及。
3、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蟲紙、捕蟻盒」等商品,與審定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三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二者之商品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固有相同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充其量僅為是否類似商品之問題,依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不得執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及於「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論據。
4、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 由
一、按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固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惟其適用係以商標專用權範圍不明確為前提要件。而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復為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聯合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商品,而該等商品中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依被告商品分類原則,係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黏紙、板、盒,是其專用權範圍除及於「蚊香、電蚊香片」外,應僅限於不含藥劑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而原告所檢送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實物,其包裝盒上,或標示環境衛生用藥,或其有效成分及含量為硼酸、陶斯松、硼砂等,其商品性質係以化學藥劑為主要成分,利用該藥劑之毒性除去蟻、蟲、蟑等之環境衛生用藥劑,與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既不相同,自非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所及。至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蟲紙、捕蟻盒」等商品,與被告所稱指定使用於「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於另案獲准之審定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三件商標,其商品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固有相同之處,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充其量僅為是否類似商品之問題,依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尚不得執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及於「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論據,乃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不及於原告所請求評定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之商品既為「捕蟑盒」、「捕蟻盒」,而不限於「不含藥劑之捕蟑盒」、「不含藥劑之捕蟻盒」,且本件申請評定之商品外觀上又確為一盒體,一般亦稱之為捕蟑盒、捕蟻盒,當然屬於本件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之商品,而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所及,被告認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不及於該等商品之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按商標專用權人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係在界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依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係以所指定之商品為限;與依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六十二條等係為保護商標專用權,其保護範圍及於類似商品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2、系爭聯合商標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獲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商品,依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之規定,系爭聯合商標既具體指定使用於上述商品,其商標專用權範圍要無不明確可言。
3、參諸系爭聯合商標核准註冊當時被告八十五年八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修訂版)第二十、二十一頁所示商品分類原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等商品,係指不含藥劑之捕捉蚊、蠅、蟑、蟻、鼠等昆蟲、動物之黏紙、板、盒,歸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之○五一○組群;而以化學藥劑為主要成分,利用該藥劑之毒性除去蟻、蟲、蟑等之環境衛生用藥劑,則歸屬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之○五○四組群。因此,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商品,其專用權範圍除及於「蚊香、電蚊香片」外,應僅限於不含藥劑之「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黏鼠紙、黏鼠板、捕蟲紙、捕蟻盒、捕鼠盒」。從而,被告之商品分類原則早於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時即已存在,自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商品登記後,自創原本所無之分類原則,用以溯及限制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並排除原告多年以來所建立之商品秩序,已分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情。
4、觀諸原告所檢送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其實物包裝盒上,或標示環境衛生用藥,或其有效成分及含量為硼酸、陶斯松、硼砂等,其商品性質係以化學藥劑為主要成分,利用該藥劑之毒性除去蟻、蟲、蟑等之環繞衛生用藥劑;與系爭聯合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既不相同,自非其商標專用權範圍所及。至原告所舉另案核准之審定第0000000號、0000000號及第0000000號等三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中,業已包括有「附藥之除蟑盒,附藥之除蟻盒」等商品,與系爭聯合商標之專用權範圍不及於「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認定要屬二事,尚難執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及於「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論據。
5、不同組群商品間,縱或因其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有相同之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屬於類似商品,然依前開說明,亦與本件申請評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情形無涉,原告於此尚有誤解,所訴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系爭聯合商標專用權範圍不及於原告所請求評定之「附藥劑之防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蟑螂、附藥劑之除蟻盒」商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劉道文